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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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蘇啟昌(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鐵路處所範圍內使用粗穢的言語 [1] 」及一項「不遵守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職員之合理指示及要求 [2] 」的傳票指控成立,分別罰款$1,500及$1,000,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及上訴聆訊時均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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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7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FLS12410-124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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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蘇啟昌(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鐵路處所範圍內使用粗穢的言語[1]」及一項「不遵守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職員之合理指示及要求[2]」的傳票指控成立,分別罰款$1,500及$1,000,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及上訴聆訊時均無律師代表。 上訴人的申請 2.上訴人申請一名在審訊時沒有在證人列表上的港鐵職員在上訴聆訊作供。上訴人指該名職員當時在場,可以證明上訴人所言屬實。 3.其實上訴人在裁判法院作供時也有指出該女職員的存在,換句話說,上訴人在審訊前已經認為該職員的供詞可能對他有幫助。然而,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嘗試接觸該女職員為他作證,也沒有證據顯示女職員的證供內容是否真的可以幫助上訴人。本席拒絕了上訴人這項申請。 4.上訴人又要求「查閱」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根據答辯人代表律師吳先生的書面「非宗教式誓詞」,有關錄影片段,即使假設曾經存在,一般只會保留2星期至一個月不等,若在該段時間內沒有被保留,錄影片段就會被新的錄影覆蓋。再者,閉路電視片段只有畫面,沒有聲音。上訴人是在2015年7月20日以書面提出查閱的要求,距離案發日2014年4月28日一年三個月,根據吳先生的誓詞,片段不可能仍然存在。此外,吳先生也確認港鐵員工及他本人也從來沒有看過上訴人要求查閱的錄影片段。 5.基於片段應該已經不存在,及控方依賴的是控方證人證供來支持兩張傳票的指控,基於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港鐵公司刻意隱瞞錄影片段證據,本席認為即使沒有了假設曾經存在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也不會令到上訴人不能得到公平審訊,本席也拒絕了上訴人這項申請。 控方案情 6.控方唯一證人呂先生是港鐵附例特檢隊隊目,在2014年4月28日穿著制服,掛有授權證,在上水站未付車費區域的A3出入口的E8扶手電梯下層當值時見到上訴人推住一架載著約六十份報紙的四輪車仔,迎著控方第一證人推去E8扶手電梯。 7.證人在扶手電梯入口截停上訴人,表露身分,指出上訴人的車仔太重和不穩固,可能對上訴人自己或其他乘客造成危險,並禁止上訴人使用扶手電梯。 8.上訴人的反應是大聲地說,「你係咪黐𨶙線㗎,你唔𨶙畀我搭電梯,我點送啲嘢上去呀?你行𨶙開,唔好阻住我呀」,並企圖繞過證人來踏上E8扶手電梯。證人用身體阻擋上訴人,警告他說「第一,在港鐵範圍係唔可以講粗言穢語,你咁樣講除了侮辱咗我,還會對其他乘客造成滋擾,係違反港鐵附例嘅。第二,如果你繼續企圖使用這條扶手電梯滋擾其他乘客和自身安全,我會代表港鐵公司對你作出檢控」。 9.上訴人聽完這段警告後的反應是用左手拿起報紙,右手摺埋車仔揪起,一邊衝上E8上行扶手電梯,一邊對證人說「我點解唔搭得,𨳒你老母臭閪」。 10.由於上訴人來勢洶洶,證人唯有避開讓他通過,然後在3至4呎的距離外跟隨上訴人踏上扶手電梯。上升期間,上訴人不夠力拿穩車仔,車仔跌到扶手電梯的梯級,被上訴人用右腳擋住後停定。 11.兩人到達樓上的大堂後,證人再次截停上訴人,重申他剛才的行為已違反港鐵附例,會對他作出檢控,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和向上訴人宣讀搜集其個人資料的用途,但上訴人拒絕交出身份證和提供個人資料。 12.證人於是通知控制室,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警長4716到場。上訴人在聽取警長的解釋後自願交出身份證和提供個人資料。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選擇作供,也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 14.上訴人在案發前的較早時間收到辯方證人的電話,得知港鐵不讓辯方證人推車仔進入港鐵範圍,要求上訴人前往幫手送報紙。上訴人約於同日下午二時半左右到達現場,見到辯方證人站在E8扶手電梯附近等候。 15.當時有一名女性港鐵職員不讓上訴人進入港鐵範圍,並召來控方證人呂先生。呂先生同樣不讓上訴人進入港鐵範圍。上訴人於是問呂先生如何才可以上去。呂先生沒有回答,只說「唔畀車仔上去」。上訴人再問呂先生是否可以收起車仔揪上去,呂先生回應說可以,於是上訴人用右手收起車仔,左手拿起約三百多份「馬報」行上扶手電梯。 16.踏上了扶手電梯後,上訴人回頭向控方證人呂先生說「你有口臭」。這時呂先生就衝上去說要告上訴人用粗言穢語,上訴人沒有理會,繼續沿扶手電梯上大堂。 17.上訴人到達大堂後打算把報紙放回車仔上,但因為報紙紮得不穩,揪起時散落一地。辯方證人這時也上到大堂,立刻幫手拾起報紙送去7-11店舖,沒有留在原地。 18.港鐵職員後來報警,一名鐵路警區警員到場,但警員說港鐵範圍以外的事不屬於他管轄範圍,要港鐵職員向上水警署報案。上水警署警員在超過一小時後才到場,由上訴人向警員解釋事件經過。 上訴理據 19.本案的爭議點就是控方是否能夠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控方證人供詞屬實。上訴人沒有在上訴通知書(表格101)內列明裁判官的事實裁決有任何明顯不合理、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沒有證據支持、與證據衝突的地方。也沒有指出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遺漏、不曾作適當的考慮和分析、在法律上或程序上犯錯、或在作出分析或推論時犯錯。 20.在上訴聆訊中,本席透過與上訴人的對話得知上訴人基本上是重覆他已經在裁判官席前提出的答辯理據作為他的上訴理由。上訴人認為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他的證供,即上訴人當時沒有對控方證人使用粗穢言語,及上訴人是得到控方證人同意下才拿著摺起來的車仔和300多份馬報踏上和使用扶手電梯。 討論 21.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無論在主問或盤問時的證供均十分清晰、肯定,沒有迴避或被動搖,供詞並無前後矛盾,事實版本並沒有任何固有地不可能的地方。裁判官又指出,控方證人有關上訴人如何用手拿著車仔踏上扶手電梯和中途車仔跌在梯級上,以至上訴人在大堂把馬報放到車仔上時散落地下的說法均與上訴人自己的事實版本吻合。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 22.證人當時不容許上訴人做的事情是「攜帶大型物件時,請不可使用扶手電梯」。從呈堂照片可見,電梯入口地方已經設置至少3支鐵柱,明顯地是要令到類似手推車或上訴人的「四輪車仔」不能進入扶手電梯。既然不讓車仔進入,證人更加沒有理由會讓上訴人一手摺起車仔,一手拿起大疊報紙進入扶手電梯,因為一如控方證人當日向上訴人指出,攜帶該等大型物件使用扶手電梯有可能導致意外發生。車仔加上上訴人指出的300份報紙絕對是大型物件。上訴人說他是得到控方證人批准下拿著車仔和報紙使用扶手電梯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 23.裁判官就以上的觀察也作出類似分析:
24.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分析。 25.裁判官又指出,根據上訴人自己的供詞,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向上訴人說「揸住架車仔都唔得」。裁判官由此推斷,無論上訴人或他的辯方證人有關曾經在詢問「揪住架車仔上去可唔可以時」,聽到有人說「可以」的說法不真確。 26.裁判官在仔細考慮所有證供、證物及上訴人的陳詞後裁定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裁定案發時上訴人在扶手電梯的鐵路處所內沒有遵從港鐵的告示和職員的合理指示,即攜帶大型物件時,不可使用扶手電梯,又裁定上訴人確有向港鐵職員使用粗穢言語。 27.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定罪沒有不安全、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兩張傳票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28.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雖然薄弱,但考慮到上訴人無律師代表,似乎以送報紙維生,案發時應該是希望省點氣力、時間,才不理會港鐵職員指示和惡言相向,而上訴人已經就此受到懲罰,總共$2,500的罰款對上訴人來說應該不是小數目,若命令他繳付訟費可能導致他生活百上加斤,因此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c)條,訟費命令必須屬本席認為是公正而合理的大前提下,拒絕答辯人訟費的申請。
答辯人:由文禮利律師行轉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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