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响

Case No.HCMA 511/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1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1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2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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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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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2015年7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8月1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1,600,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時無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2013年9月7日晚上10時02分,控方第一證人梁先生駕駛私家車RJ4182沿合財街向合益路方向行駛。上訴人駕駛的士沿同一行車線行駛。當的士到達意外地點時,因有行人推著手推車橫過馬路,上訴人停車,而梁先生也在上訴人的士後約兩公尺的距離停下。梁先生在等候期間突然見到上訴人的士亮起白色倒車燈,並開始倒後行駛,直至與梁先生車輛前方碰撞後才停下。的士在RJ4182車頭留下刮痕,無人受傷。

3.裁判官如下撮述梁先生供詞:

「控方證人1指出當他駕駛該車到該街,在街市出面和班馬線前面,見到的士停下,之後控方證人1亦在2公呎距離停下。當時該車的時速約10至20公里。在的士前有人推著推車過馬路,而的士著了白色的倒車警號燈,緩緩倒車,到該車時突然加速。控方證人1反應不及。在此同時,該車一直是停定,約半分鐘。的士撞到該車後,稍向前行駛,控方證人1下車。的士右尾部撞向該車的頭部近車牌位置。的士倒車時的時速最快約10公里。」

4.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3827與隊員正在附近巡邏,梁先生向警員求助。警員於是進行初步調查及作出紀錄。警員指在調查期間上訴人曾經承認因前方受阻而倒車。

5.裁判官如下撮述警員供詞:

「12. 控方證人2指出他向上訴人和控方證人1調查。的士和該車處分別於前後位置。調查中,上訴人向控方證人2說,當上訴人轉入該街,見到前面有東西阻礙,於是倒車以繞過它,但一倒車就撞到後面的車。盤問中,上訴人指稱他沒有作出此招認,但控方證人2否認。」

6.由於梁先生及上訴人當時向警員表示願意和解,警員於是沒有採取進一步行動。

7.梁先生後來改變初衷,在5天後的9月12日聯絡警方,要求作出全面調查以追究責任。控方第三證人警員52300接手調查案件,負責拍攝照片及繪製一幅草圖。

8.意外地點單線雙程行車,車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案發時交通流量中等,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街燈亮著。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供,說他沒有倒車,不承認梁先生車輛的損毀,也沒有向警員說過他曾經倒車的說話。

10.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供詞:

「14. 上訴人指出當他急停車後,他覺得後面有輕微踫撞,入P 波然後落車,見到該車停下。控方證人1也一齊落車,雙方理論。上訴人向控方證人1說雙方無損傷,就此算數,之後有兩個警員行過來,由於時間太久,上訴人認不出是否包括控方證2。

15. 上訴人指出他告知警員,雙方可以談妥此事,而警員便叫他這樣做。其後登記資料後,上訴人和控方證人1便離開。當時無人報警,而且的士和該車是貼住的。上訴人指出他所拍的相片證物(D1)顯示該車沒有損毁。

16. 盤問中,上訴人否認D1圖2顯示該車頭部右邊有一個印,與P1(11)的相片顯示損毀的位置吻合。他否認他曾倒車,他表示無留意該車跟隨的士或停車在的士兩公尺之後,因為他無注意後面而急刹的士,當時沒有理由望着倒後鏡。他是落車之後才知道後面有車。

17. 盤問中,上訴人指出停車後的士亮起倒車警號燈,但他沒有倒車。他同意當時有警察到場,而他否認向控方證人2作出上述招認。」

上訴理據

11.上訴人在「不服定罪上訴通知書」提出以下上訴理由:「案中證物是事件發生後相間多天才取證,同警察證人並不在案發時在場」(原文)。

12.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提出三個新的上訴理據,指裁判官沒有給他機會盤問控方第一證人、錯誤接納梁先生證供、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

討論

13.本席在上訴人同意下聽取審訊錄音。裁判官不單止有容許上訴人盤問證人,更盡力協助上訴人集中處理有爭議的證供,裁判官的處理手法公平而有效,裁判官在每次盤問完結前均向上訴人查詢他有沒有其他問題要問,在上訴人清楚表示沒有其他問題後裁判官才詢問控方有沒有覆問。這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14.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到的證物是路面照片和草圖,作用只是讓證人在庭上協助法官了解路面情況和他們所說的案發地點和梁先生所指的車輛損毀狀況,裁判官沒有自動接納照片所顯示的損毀內容為真確,而是經過仔細考慮和分析後才作出裁斷。這項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15.裁判官在陳述書第5至7段提醒自己有關法律指引,內容正確,無可詬病。

16.對於控方第二證人指上訴人告訴他曾經倒車這招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在作出這招認時受到任何威逼利誘,而上訴人自己也從來沒有提出他並非自願作出這招認,他的案情只是他從來沒有作出招認。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可以接納招認成為被考慮的證據的一部份,沒有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平之處。招認除了可以作為定罪基礎外也可以作為質疑上訴人庭上供詞可信度的證據。

17.由於上訴人在案發後的招認與庭上供詞自相矛盾,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對上訴人供詞的分析中肯、合理,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事實版本為真確的決定完全正確。

18.梁先生的事實版本並非固有地不可能,最重要的是,他的供詞得到上訴人的招認支持。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梁先生作供,也對他的供詞作出仔細及正確的分析,裁判官有充足理據裁定梁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結論

19.綜合以上理據,裁定裁判官的定罪並非不安全、不穩妥,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20.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