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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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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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非法禁錮(第一項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第二項控罪)及入屋犯法(第三項控罪),事主是同一人,一名86歲的長者。 案情 2.深水埗巴域街一幢唐樓2樓劃分為若干單住,被告租住其G單位,事主租住其F單位。 3.2014年10月8日早上大約9時,事主獨自在F單位內,大門半掩,被告進入F單位,在一言不發的情況下用粗繩將事主的雙手反綁,然後妄顧事主的意願將事主押送至2樓的洗手間,並叫事主坐在凳上不要走開。事主感到驚恐,唯有依被告指示,被告隨後返回G單位。 4.不久,被告攜來一些火柴到洗手間內事主身邊,並點火燒事主的雙手手腕,事主感到劇痛,被告返回G單位。 5.事主留在洗手間大約一小時後,雙手依然非常痛楚,於是走到G單位懇求被告大發仁慈放他走,被告於是用剪刀剪開繩子,事主立刻離開。 6.事主下樓時遇見前來探望他的親戚吳先生,吳先生看到事主雙手手腕紅腫,於是帶他去看醫生,他感到驚慌,對醫生佯稱是因摔倒而造成。 7.兩日後(2014年10月10日),吳先生再來探望事主,事主雙手手腕腫脹及出血,帶他去醫院急症室治理,事主感到驚慌,仍舊佯稱是因摔倒而造成。 8.同日晚上,事主獨自在F單位,被告未經事主同意便進入F單位,擅自取去事主以下財物:
9.事主非常驚慌,不敢制止被告。 10.翌日早上,吳先生探訪事主時發覺F單位內的一些物品不見了,事主將連日來被告所做的事一一告訴吳先生,吳先生通知事主的契女潘小姐,潘小姐來到F單位後報警。 11.警察抵達後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保持緘默,警察在被告的G單位起回事主上述的失物。 12.有關事主的醫事報告顯示,事主的左手手腕有擦傷傷痕、紅斑及觸痛;右手手腕有擦傷傷痕;手腕兩側有因二度燒傷而產生的不規則小塊,並有局部紅斑和觸痛,可能由繩索擦傷所致;診斷結果為燒傷傷口輕微感染及左手手腕傷口感染。 求情 13.被告現年50歲,越南出生,1988年以難民身份來港,與越南的家人沒有聯絡。他有多個刑事定罪記錄,包括企圖謀殺(1996年10月被判20年監禁)、搶劫(1992年5月被判21個月及1992年6月被判9個月)、盜竊(1990年被判9個月)、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1996年8月被判8個月、2002年12月被判3個月)、嚴重傷人(2005年12月被判4個月)、普通襲擊(2011年6月被判14日)等。 14.司徒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與事主的關係良好,沒有積怨,被告犯案時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但事後想不到為何會這樣對待事主,他的個案一直有精神科醫生跟進,2011年確診精神分裂症,司徒大律師要求本席首先索取入院令報告。根據兩名政府精神科醫生的評估,被告常受其濫用的精神科藥物及酗酒影響,引致幻覺指示他使用暴力,經過還押一段時間後,他的幻覺已減退,他無須入院,但要繼續接受精神科醫生門診治療。 量刑考慮 15.司徒大律師呈交兩宗案例作為借鏡。第一宗是HKSAR v Law Tin Yam CACC 258/2010,被告與事主住在彼鄰的籠屋,被告承認趁事主到國內旅遊之際,潛入事主沒有上鎖的籠屋偷去一包煙。上訴庭信納被告對警察的解釋(即是進入事主的籠屋只是為了偷取香煙),將刑期減至10個月。司徒大律師坦言該案的刑責不及本案嚴重。 16.第二宗案例是HKSAR v So Tang-Fat & Another CACC 183/1997,事主欠下高利貸未能清還,他遭被告與其他同黨非法禁錮40小時,期間逼令事主找人代為還錢,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兩年作為量刑基準正確。司徒大律師力陳該案的刑責遠比本案嚴重。 本案判刑 17.就第一項控罪(非法禁錮)而言,案發日期是2014年10月8日。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獲減刑三分之一,刑期是8個月。 18.就第二項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而言,案發日期也是2014年10月8日,雖然事主沒有遭到永久損傷,但以86歲之高齡被火燒傷,兩日後手腕仍然腫脹及出血,並因害怕被告而不敢向親戚說出受傷的真實原因。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獲減刑三分之一,刑期是10個月。 19.就第三項控罪(入屋犯法)而言,案發日期是2014年10月10日,被告在事主面前公然進入F單位偷竊,事主不敢上前制止。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獲減刑三分之一,刑期是16個月。 20.考慮到總刑期的長度,本席作出以下調整:
21.總刑期是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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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