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惠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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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4年8月31日在九龍長沙灣道與東京街交界,危險駕駛其的士(登記號碼JU9088,下稱「該的士」),引致鍾垣(下稱「傷者」)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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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22號 -------------------
--------------------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D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4年8月31日在九龍長沙灣道與東京街交界,危險駕駛其的士(登記號碼JU9088,下稱「該的士」),引致鍾垣(下稱「傷者」)身體受嚴重傷害。 2.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D不需要證明什麼以還自己清白。控方的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D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法定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存有偏見。D在案發時沒刑事定罪紀錄,但有一項“不小心駕駛”交通定罪紀錄[1]。就此,法庭對於是否應該給與D完整良好品格指引(full good character direction),特別邀請控辯雙方作法律陳詞。 3.控方大律師在這個議題上,取態較為模稜兩可,一方面指原訟庭法官倫明高(當時官階)在HKSAR v Ho Kwok-on HCMA 979/2005第49段說得對,另一方面卻認為本席應給與D完整指引。倫明高法官當時是這樣判的:
4.辯方大律師的立場則比較務實。他援引終審法院列顯倫常任法官(當時官階)在HKSAR v Tang Siu-man (No.2) (1997-98) HKCFAR 107, 133H-I的判詞,指本席可彈性地處理有關問題:-
故此,法庭可考慮行使酌情權,給D一個較寬大的指引。 5.本席經小心考慮後,認為Ho Kwok-on(上述)的原則於本案適用,理由是不小心駕駛定罪與本案控罪息息相關(highly relevant),法庭不能對此視若無睹。因此,本席只會因D沒刑事定罪紀錄緣故,假定他可信性較高。至於犯罪傾向性方面,他將不會獲得優待。在此補充一點,由於本席是一名專業法官,所以絕不會因得悉D過往的不小心駕駛定罪而對他心存偏見。 不爭議的事情 6.辯方於開審前已開宗明義,只就目擊證人丘明德(PW1)及區啓倫(PW2)的證供提出爭議。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控辯雙方承認了大部份事實[2],以下的情節尤其重要:-
7.有關傷者的兩份醫療報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P8和P9。傷者在意外後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醫生發現他外傷性腦損傷,包括左邊顳骨骨折、蜘蛛網下腔出血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同時,左邊顳葉和兩邊額葉亦有出血性挫傷。因為左額葉挫傷的緣故,傷者除了有語言障礙,日常生活功能亦受損,需要別人協助,包括插喉進食等。2014年10月4日出院後,傷者需入住護老院。 8.辯方不爭議D於2014年12月17日1515時至1715時進行的會面記錄的自願性:P11。警誡下他稱自己是依正交通燈右線停車後轉右綠燈的,可能是對方單車不依交通燈或交通標誌,致釀成意外。他指該的士在駛進黃格時,曾聽到輕微碰撞「砰」一聲,以為碰到垃圾。後來他把該的士停在長沙灣西北行線,下車準備檢查時有途人通知他,說他撞倒人。有關衝紅燈的說法,D相信證人看錯了。 爭議的事情 9.控方共傳召3名證人:PW1丘先生、PW2區先生和警員6594。辯方主要爭議的是PW1的證供,PW2次之。 PW1 10.因送外賣工作關係,PW1常常在案發現場附近出現,而當晚剛巧目擊事發經過。他作供指意外發生時,正推著單車等候橫過東京街,而其站立位置旁邊有一個垃圾桶,參草圖P12和相片P3(22)。他百無聊賴的四處張望,期間發現傷者騎著單車在長沙灣道第四線準備右轉入東京街。與此同時,D也駕著該的士,高速地右轉入長沙灣道往美孚方向。該的士在黃格內把傷者的單車撞到,傷者應聲倒地。該的士並無停車的意圖,並繼續沿長沙灣道駛走。PW1有見及此,生怕該的士於意外後不顧而去,連忙騎著單車追上去。PW1趕上該的士後,告訴D他剛剛撞到人,D回應說不知道,並逕自打手提電話。 11.PW1堅稱該的士在右轉時,管制它的行車紅綠燈應該是紅色,理由是東京街行人過路燈當時是綠色。由於PW1要繼續送外賣,故此著一男一女途人代為報警,而他則在較後時間回到現場,向警員表示目擊事發經過,並可作證。 12.盤問時,辯方強烈質疑PW1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首先,他的書面證人供詞(下稱「口供紙」)從未說過傷者的單車起初是停止的狀態。經此一問後,PW1改變初衷,說單車其實在動。PW1在口供紙說他騎著單車,在證人檯卻說是推著。案發後PW1曾就事件經過,向PW3提供資料,由其代為繪畫一張非常詳盡的草圖:P12。PW1確認內容真確,在當時也沒向警員提出需要修訂內容。然而,有關該的士在那兒停車,PW1有多個說法:在P12他說該的士停在行人輔助過路線前,口供紙還說因過路線上有很多行人,故該的士無法前行。可是到了法庭,PW1把該些說法全盤推翻,並指該的士應該在較後的位置,即較近美孚方向那邊的第二條行人過路線才停下來。 13.辯方大律師還質疑PW1在其等候過馬路的地方,由於與案發地點中間共有三條行車線阻隔,是不大可能目擊整個意外過程。PW1指當時只有私家車駛過,故此視線並無受阻。在看過他的第二份口供紙後,PW1承認跟警方說過有巴士經過,但強調即使如此,他的視線也沒受到阻礙。此外,就著何時才看759雲吞麵店那盞紅綠燈,PW1先後提供了多個說法:在第二份口供紙內,PW1說一開始便看;在主問時卻改說一開始時沒有看;但跟現場警員又表示該的士碰到傷者時才看。PW1後來發覺這部份證供比較混亂,便索性推說跟警方交待的事情太多,未必能一一牢記。最後,PW1決定提供第三個版本,即不單碰撞前有看燈號,碰撞後也有看。 PW2 14.PW2區先生過往有幾個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涉及不誠實的罪行[4]。他只看到意外的後半部份,即該的士從東京街右轉長沙灣道時,撞到傷者的單車,並發出很大的聲音。由於D沒打算停車,他連忙追上去,拍打該的士的左邊車窗,質問D:「你撞到人仲想走?」D當時表示不知道,於是PW2致電報警。盤問下,PW2坦言其口供紙並無記載他斥責D撞車後不顧而去,但堅持自己的確有說過該番話。他不同意辯方大律師指該的士是在第二條行人過路線停低。 PW3 15.警員6594的證據相當精簡,只是重申他是照PW1的說法完整地記錄,沒有遺漏。 本案爭議點 16.有關“危險駕駛”的定義,可在第374章第36(4)條找到。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灝言 CACC 11/2010一案,上訴庭說危險駕駛是一個高的門檻:-
17.對於傷者因意外所受的嚴重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辯方並無爭議。本案的關鍵在於控方能否成功舉證,建立罪行的其他原素。也即是說,PW1是否一個可信和可靠的證人,其證供是否令法庭肯定D有罪。 18.本席以為,即使PW1最終被裁定並非可信和可靠,法庭仍需考慮餘下的控方證據,是否足以證實D即使沒有危險駕駛,他也干犯了不小心駕駛。有關不小心駕駛的測試,是D的駕駛方式是否低於合格和謹慎駕駛人所可預期者。 裁決 19.在裁決時,本席已考慮所有證據和控方大律師的書面陳詞[5]和庭上口頭陳述,並藉此機會感謝他們對法庭的協助。 20.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辯方沒責任或義務證明自己清白。本席再次提醒自己D於案發時沒有定罪紀錄,會如開首時所說給予他可信性方面較有利的指引。然而,由於D選擇不作供,因此相關的指引只可以在考慮其警誡供詞中開脫性部份(exculpatory parts)的可信性。 21.一如上述,本案是純事實的爭議:也即是說,假如法庭接納PW1的證供,並給與完全比重(full weight),控方基本上已成功證明原控罪的所有原素。 22.本席已小心考慮PW1的證供,認為他一如辯方大律師所說誇張失實,作供時不斷翻來覆去,並有堆砌證供之虞。其證供的不穩妥之處,本席較早前已一一敘述,在此不贅。控方陳詞指PW1作供表現一般,緣於他不善詞令,絕非刻意誣告D。本席認同控方大律師指沒跡象顯示PW1惡意中傷D,但他在庭上的表現實在不敢恭維:他庭上的供詞不單與兩份口供紙(包括草圖P12)大相逕庭,更諉過於PW3,推說PW3筆錄時未能完全表達他的意思。就此本席必須嚴正指出,警方在處理這宗意外調查時恰如其份,PW3的證供也可信。因此,本席不接納PW1的證供。 23.基於這個事實裁決,控方已不能證明該的士當時是衝紅燈並高速拐彎,致使傷者受嚴重身體傷害。 24.其餘控方證人的證供,即PW2和PW3,本席經考慮後均予以接納。PW2雖然過往有刑事定罪紀錄,但無損本席對他於本案作供的看法。他的證詞簡潔有力,盤問時沒被動搖。在此本席也順帶表揚他見義勇為,追蹤該的士並立即通知D和警方發生了交通意外。 25.餘下的議題,在於法庭能否在剔除PW1的證言後,肯定D的駕駛方式是否遜於合格和謹慎駕駛人所可預期者。辯方大律師陳詞說,根據檢驗單車報告[6]顯示,傷者當時騎乘的單車狀況,不足以令合格和謹慎駕駛人在轉彎時看到單車的存在:-
26.對這個觀點,本席不表認同。即使當時天色已暗,但街上仍然有路燈,一個合理謹慎的駕駛者,也應該在轉彎時留心有沒有不遵守交通燈號的車輛(包括單車)和行人。即便當時有一個沒穿反光物料衣服的行人橫過馬路,D也應加倍留神,避免碰撞。然而證據顯示,他完全不知道傷者單車的存在,不單把他撞倒,還要PW2其後拍打其車窗才知悉意外。凡此種種,本席以為D的駕駛方式有欠專注和謹慎。根據這個事實裁決,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D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罪名。 結論 27.本席現裁定D危險駕駛引致傷者身體嚴重罪脫,改判他不小心駕駛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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