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惠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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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4年8月31日在九龍長沙灣道與東京街交界,危險駕駛其的士(登記號碼JU9088,下稱「該的士」),引致鍾垣(下稱「傷者」)身體受嚴重傷害。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22/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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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惠穩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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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國威
日期: 2015年8月7日
出席人士: 侯偉泉大律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鴻谷大律師,由的近律師行延聘,代表D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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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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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D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4年8月31日在九龍長沙灣道與東京街交界,危險駕駛其的士(登記號碼JU9088,下稱「該的士」),引致鍾垣(下稱「傷者」)身體受嚴重傷害。

2.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D不需要證明什麼以還自己清白。控方的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D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法定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存有偏見。D在案發時沒刑事定罪紀錄,但有一項“不小心駕駛”交通定罪紀錄[1]。就此,法庭對於是否應該給與D完整良好品格指引(full good character direction),特別邀請控辯雙方作法律陳詞。

3.控方大律師在這個議題上,取態較為模稜兩可,一方面指原訟庭法官倫明高(當時官階)在HKSAR v Ho Kwok-on HCMA 979/2005第49段說得對,另一方面卻認為本席應給與D完整指引。倫明高法官當時是這樣判的:

“49. Given that the appellant had been convicted on his own plea of guilty of an offence of driving his motorcar at the very same time that he was alleged to have committed the offence of dangerous driving it would have been an ‘insult’ to common sense for the magistrate to have given himself a propensity direction in favour of the appellant. In my judgment, the magistrate was clearly right to have regard to the appellant’s good character in respect of credibility only.”

4.辯方大律師的立場則比較務實。他援引終審法院列顯倫常任法官(當時官階)在HKSAR v Tang Siu-man (No.2) (1997-98) HKCFAR 107, 133H-I的判詞,指本席可彈性地處理有關問題:-

“Where a person with a clear record is before the court, but in the course of the trial, discreditable matters concerning him (or her) are revealed the judge again has a wide margin of assessment…”

故此,法庭可考慮行使酌情權,給D一個較寬大的指引。

5.本席經小心考慮後,認為Ho Kwok-on(上述)的原則於本案適用,理由是不小心駕駛定罪與本案控罪息息相關(highly relevant),法庭不能對此視若無睹。因此,本席只會因D沒刑事定罪紀錄緣故,假定他可信性較高。至於犯罪傾向性方面,他將不會獲得優待。在此補充一點,由於本席是一名專業法官,所以絕不會因得悉D過往的不小心駕駛定罪而對他心存偏見。

不爭議的事情

6.辯方於開審前已開宗明義,只就目擊證人丘明德(PW1)及區啓倫(PW2)的證供提出爭議。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控辯雙方承認了大部份事實[2],以下的情節尤其重要:-

(i) 2014年8月31日2052時,D正駕駛該的士沿著東京街西南行第4線行駛,右轉入長沙灣西北行時,在黃格內碰到傷者。72歲的傷者當時騎著單車。意外後該的士繼續沿長沙灣道第一線繼續向北行,然後才停下。

(ii) 案發現場道路限速每小時50公里。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正常。

(iii) 警員9041接報後於2104時到達案發現場,D自願向他說:「我頭先揸的士行東京街最右線(4線行車)右轉長沙灣道,期間好似撞到嘢,之後就有人追上嚟話我知我撞到人。」[3] D還即場接受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零微克。

(iv) 警員6954(PW3)在現場拍照,其中42幅呈堂為P3;他繪畫的草圖為P4。谷歌現場街道圖列為證物P5。

(v) 該的士的驗車報告呈堂為P6;傷者騎乘的單車驗車報告為P7。

(vi) 運輸署工程師確認於案發現場交界處所有交通燈操作正常。相關報告列為證物P10。

7.有關傷者的兩份醫療報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P8和P9。傷者在意外後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醫生發現他外傷性腦損傷,包括左邊顳骨骨折、蜘蛛網下腔出血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同時,左邊顳葉和兩邊額葉亦有出血性挫傷。因為左額葉挫傷的緣故,傷者除了有語言障礙,日常生活功能亦受損,需要別人協助,包括插喉進食等。2014年10月4日出院後,傷者需入住護老院。

8.辯方不爭議D於2014年12月17日1515時至1715時進行的會面記錄的自願性:P11。警誡下他稱自己是依正交通燈右線停車後轉右綠燈的,可能是對方單車不依交通燈或交通標誌,致釀成意外。他指該的士在駛進黃格時,曾聽到輕微碰撞「砰」一聲,以為碰到垃圾。後來他把該的士停在長沙灣西北行線,下車準備檢查時有途人通知他,說他撞倒人。有關衝紅燈的說法,D相信證人看錯了。

爭議的事情

9.控方共傳召3名證人:PW1丘先生、PW2區先生和警員6594。辯方主要爭議的是PW1的證供,PW2次之。

PW1

10.因送外賣工作關係,PW1常常在案發現場附近出現,而當晚剛巧目擊事發經過。他作供指意外發生時,正推著單車等候橫過東京街,而其站立位置旁邊有一個垃圾桶,參草圖P12和相片P3(22)。他百無聊賴的四處張望,期間發現傷者騎著單車在長沙灣道第四線準備右轉入東京街。與此同時,D也駕著該的士,高速地右轉入長沙灣道往美孚方向。該的士在黃格內把傷者的單車撞到,傷者應聲倒地。該的士並無停車的意圖,並繼續沿長沙灣道駛走。PW1有見及此,生怕該的士於意外後不顧而去,連忙騎著單車追上去。PW1趕上該的士後,告訴D他剛剛撞到人,D回應說不知道,並逕自打手提電話。

11.PW1堅稱該的士在右轉時,管制它的行車紅綠燈應該是紅色,理由是東京街行人過路燈當時是綠色。由於PW1要繼續送外賣,故此著一男一女途人代為報警,而他則在較後時間回到現場,向警員表示目擊事發經過,並可作證。

12.盤問時,辯方強烈質疑PW1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首先,他的書面證人供詞(下稱「口供紙」)從未說過傷者的單車起初是停止的狀態。經此一問後,PW1改變初衷,說單車其實在動。PW1在口供紙說他騎著單車,在證人檯卻說是推著。案發後PW1曾就事件經過,向PW3提供資料,由其代為繪畫一張非常詳盡的草圖:P12。PW1確認內容真確,在當時也沒向警員提出需要修訂內容。然而,有關該的士在那兒停車,PW1有多個說法:在P12他說該的士停在行人輔助過路線前,口供紙還說因過路線上有很多行人,故該的士無法前行。可是到了法庭,PW1把該些說法全盤推翻,並指該的士應該在較後的位置,即較近美孚方向那邊的第二條行人過路線才停下來。

13.辯方大律師還質疑PW1在其等候過馬路的地方,由於與案發地點中間共有三條行車線阻隔,是不大可能目擊整個意外過程。PW1指當時只有私家車駛過,故此視線並無受阻。在看過他的第二份口供紙後,PW1承認跟警方說過有巴士經過,但強調即使如此,他的視線也沒受到阻礙。此外,就著何時才看759雲吞麵店那盞紅綠燈,PW1先後提供了多個說法:在第二份口供紙內,PW1說一開始便看;在主問時卻改說一開始時沒有看;但跟現場警員又表示該的士碰到傷者時才看。PW1後來發覺這部份證供比較混亂,便索性推說跟警方交待的事情太多,未必能一一牢記。最後,PW1決定提供第三個版本,即不單碰撞前有看燈號,碰撞後也有看。

PW2

14.PW2區先生過往有幾個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涉及不誠實的罪行[4]。他只看到意外的後半部份,即該的士從東京街右轉長沙灣道時,撞到傷者的單車,並發出很大的聲音。由於D沒打算停車,他連忙追上去,拍打該的士的左邊車窗,質問D:「你撞到人仲想走?」D當時表示不知道,於是PW2致電報警。盤問下,PW2坦言其口供紙並無記載他斥責D撞車後不顧而去,但堅持自己的確有說過該番話。他不同意辯方大律師指該的士是在第二條行人過路線停低。

PW3

15.警員6594的證據相當精簡,只是重申他是照PW1的說法完整地記錄,沒有遺漏。

本案爭議點

16.有關“危險駕駛”的定義,可在第374章第36(4)條找到。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灝言 CACC 11/2010一案,上訴庭說危險駕駛是一個高的門檻:-

「21…法律條文為危險駕駛訂立了高的門檻,駕駛模式必須要達到條款的兩個準則—遠遜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和合格和謹慎的人顯然認為是危險的—方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即使意外的後果非常嚴重,法庭也需牢記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才可裁定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17.對於傷者因意外所受的嚴重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辯方並無爭議。本案的關鍵在於控方能否成功舉證,建立罪行的其他原素。也即是說,PW1是否一個可信和可靠的證人,其證供是否令法庭肯定D有罪。

18.本席以為,即使PW1最終被裁定並非可信和可靠,法庭仍需考慮餘下的控方證據,是否足以證實D即使沒有危險駕駛,他也干犯了不小心駕駛。有關不小心駕駛的測試,是D的駕駛方式是否低於合格和謹慎駕駛人所可預期者。

裁決

19.在裁決時,本席已考慮所有證據和控方大律師的書面陳詞[5]和庭上口頭陳述,並藉此機會感謝他們對法庭的協助。

20.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辯方沒責任或義務證明自己清白。本席再次提醒自己D於案發時沒有定罪紀錄,會如開首時所說給予他可信性方面較有利的指引。然而,由於D選擇不作供,因此相關的指引只可以在考慮其警誡供詞中開脫性部份(exculpatory parts)的可信性。

21.一如上述,本案是純事實的爭議:也即是說,假如法庭接納PW1的證供,並給與完全比重(full weight),控方基本上已成功證明原控罪的所有原素。

22.本席已小心考慮PW1的證供,認為他一如辯方大律師所說誇張失實,作供時不斷翻來覆去,並有堆砌證供之虞。其證供的不穩妥之處,本席較早前已一一敘述,在此不贅。控方陳詞指PW1作供表現一般,緣於他不善詞令,絕非刻意誣告D。本席認同控方大律師指沒跡象顯示PW1惡意中傷D,但他在庭上的表現實在不敢恭維:他庭上的供詞不單與兩份口供紙(包括草圖P12)大相逕庭,更諉過於PW3,推說PW3筆錄時未能完全表達他的意思。就此本席必須嚴正指出,警方在處理這宗意外調查時恰如其份,PW3的證供也可信。因此,本席不接納PW1的證供。

23.基於這個事實裁決,控方已不能證明該的士當時是衝紅燈並高速拐彎,致使傷者受嚴重身體傷害。

24.其餘控方證人的證供,即PW2和PW3,本席經考慮後均予以接納。PW2雖然過往有刑事定罪紀錄,但無損本席對他於本案作供的看法。他的證詞簡潔有力,盤問時沒被動搖。在此本席也順帶表揚他見義勇為,追蹤該的士並立即通知D和警方發生了交通意外。

25.餘下的議題,在於法庭能否在剔除PW1的證言後,肯定D的駕駛方式是否遜於合格和謹慎駕駛人所可預期者。辯方大律師陳詞說,根據檢驗單車報告[6]顯示,傷者當時騎乘的單車狀況,不足以令合格和謹慎駕駛人在轉彎時看到單車的存在:-

(i) 沒有安裝警報鐘。

(ii) 車尾沒有安裝強制性反光體。

(iii) 沒有安裝車頭白燈及車尾紅燈。

26.對這個觀點,本席不表認同。即使當時天色已暗,但街上仍然有路燈,一個合理謹慎的駕駛者,也應該在轉彎時留心有沒有不遵守交通燈號的車輛(包括單車)和行人。即便當時有一個沒穿反光物料衣服的行人橫過馬路,D也應加倍留神,避免碰撞。然而證據顯示,他完全不知道傷者單車的存在,不單把他撞倒,還要PW2其後拍打其車窗才知悉意外。凡此種種,本席以為D的駕駛方式有欠專注和謹慎。根據這個事實裁決,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D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罪名。

結論

27.本席現裁定D危險駕駛引致傷者身體嚴重罪脫,改判他不小心駕駛罪成。

( 李國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參MFI-3。定罪日期為2008年2月26日,D被罰850元

[2] P1

[3] 警員記事冊P2

[4] MFI-4。包括意圖搶劫、串謀干犯入屋犯法罪

[5] MFI-5

[6] P7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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