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灝言(Lam Ho Y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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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3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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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0年10月21日 判案日期: 2010年10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11月3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林灝言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1) 條。2010年1月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裁定他罪名成立,1月8日判處他監禁18個月,和吊銷駕駛執照三年。申請人就定罪和判刑,1月13日申請上訴許可。2010年3月24日,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批准在他上訴期間保釋。2010年10月6日,他存檔通知,放棄申請就刑期上訴。 2.2010年10月21日,本庭准許申請人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把申請視為上訴的聆訊,判上訴得直,撤銷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定罪,按照第374章第36(10) 條改判申請人不小心駕駛,撤銷原來的刑期和吊銷駕駛執照的命令。由於他獲保釋之時,已服刑兩個多月,本庭就不小心駕駛的罪名,改判他監禁的刑期至2010年3月24日,讓他即時獲釋。本庭又命令答辯人支付他兩次申請的訟費,是為上訴期間保釋的申請,及就定罪和刑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同意了一些事項。申請人同意,警員為他補錄的口供和他兩份會面紀錄,都是準確的紀錄和是他自願作出。控方傳召了七名證人。 4.案發的地點,是新界沙田馬鞍山馬鞍山村路,與上半山村的無名路交界處。馬鞍山村路由馬鞍山道伸延至近山頂的郊遊徑,而無名路則匯入馬鞍山村路。無名路的盡頭是上半山村,該小路的闊度僅容一輛車通過,沒有足夠空間讓車輛作三手軚掉頭。任何駛進無名路的車輛,都需要倒後駛出,才能經路口返回馬鞍山村路。無名路是彎曲的,下坡斜度界乎0.5至0.9,倒車時無名路是向上傾斜。 5.申請人案發時21歲,居住在上半山村,死者姓陳,是81歲的老婦,也是村民。死者需以拐杖輔助步行,有點老花,日間長期配戴助聽器。申請人稱死者的兒子(控方第三證人)為舅父,稱呼死者為叔婆,申請人的母親是控方第三證人的堂妹。 6.2008年10月5日傍晚,申請人把他的輕型貨車(登記號碼FS 3572)由馬鞍山村路駛入無名路,停泊在村外。翌日下午2時25分左右,他登上輕型貨車從無名路倒後駛出路口。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光線充足。 7.與此同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旅遊巴士,接載學生從馬鞍山郊野公園回校,沿馬鞍山村路下山,她駛過一個落斜彎位後,看見申請人駕駛輕型貨車從前面路口以慢速倒車駛出,如步行速度相若。當時輕型貨車沒有亮起閃燈,亦沒有響號。控方第一證人亦將旅遊巴士停下,兩車當時距離約二十米。接著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對方車尾地上,有一約十一寸高的深色物體接觸著車尾,她於是響號三聲,示意對方不要繼續倒車,但申請人沒有停下,以之前的速度繼續駛,輾過該物體。此時,控方第一證人驚覺地上的物體是一個人,她響起長號五至六秒,並大聲呼叫。輕型貨車仍沒有立即停下,繼續倒車然後向前駛,左後輪第二次輾過地上的人。控方第一證人再響著長號,輕型貨車車身拉直,完全進入馬鞍山村路才停下。 8.控方第二證人是旅遊巴士的乘客,任職教師,她亦證實輕型貨車倒車的速度,如步速相若。當時貨車的車尾朝著她,她相信司機是想拉直車身駛向下山方向。她第一眼留意到輕型貨車時,已看見有一物體在貨車的左前和左後輪之間。她看到貨車左後輪輾過物體,前行三至四呎後停下,車速與之前一樣的慢。她後來才知道被輾過的是個人。事件中,她只聽到一次響號,她後來致電報警。 9.控方第三證人當日到死者家探望她,午飯後為死者做家居維修,沒有留意她做甚麼。死者平常在早餐和午餐後,會外出散步,由她居住的小屋行至無名路的路口。約2時25分,他聽到一聲長的響號,沒有理會,接著申請人便很慌張的到來告訴他,撞倒了他的母親。他探訪母親時,通常把他的車停泊在無名路盡頭,而申請人的輕型貨車會停泊在他的車後。他同意上半山村很少有行人經過。 10.死者頭部和胸部多處創傷、胸骨骨折,送醫院前已經不治。她身材瘦小,重32公斤。 11.申請人在會面紀錄聲稱,
12.控方第六證人,是以專家證人身份,就著駕駛技術及安全事宜提供專家證詞。他曾到現場了解情況,也閱讀了申請人的會面紀錄。他指出倒車前應絞下車窗以助聽覺,倒車時車速需要極慢,應如人行般慢。倒後過程中,如有需要便應分段,如倒後了一段時間不知交通情況有沒有變化時,便應停下來才進行繼續的倒後。可以的話,應找人幫助觀察倒後過程,確保安全。若沒有人協助,駕駛者便應自己下車觀察。駕駛者應不斷循環觀望汽車兩側的倒後鏡,每次觀察約一秒,便轉換觀察別的需要關注的地方。從無名路倒車出馬鞍山村路近路口時,道路向左彎及輕微往上斜,盲區變得較大,在這特別情況下,他認為稱職的駕駛者更應將車速盡量減慢,加強觀察以彌補盲區的加大,甚至響號警惕別的道路使用者,或下車觀察才繼續倒車。就申請人聲稱的駕駛方式,他認為相對的速度略嫌快,觀察的頻率略嫌呆滯,應更為頻密。 13.控方證人七是調查意外的警員,在現場做了視距測試。申請人倒車至血漬所在位置,總距離42.5米。汽車倒行了32.4米,進入盲區,即是說從車尾至肇事點10.1米的距離之內,司機是看不見在肇事點的人。 辯方案情 14.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他聲稱倒車時採取的預防措施,符合一名合理、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標準。 原審法官的裁斷 15.原審法官接納所有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亦信納在倒車時,申請人一直有透過倒後鏡留意車後的情況。 16.考慮過所有的證供,法官裁定死者是在輕型貨車進入盲區後出現,然後被貨車輾過引致死亡。 17.就申請人倒車時的車速,法官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是如步行時的速度,不視之為對申請人不利的證供。至於觀察的時間和頻率,法官信納控方的專家證人,認為是略嫌呆滯。雖然有關道路的交通流量及行人使用量不多,半山村最少有三戶人家居住,而該處亦距離馬鞍山郊野公園不遠,倒車時需要留意現場是否會有途人在該處一帶出現。申請人以倒車方式駛出無名路已有一段日子,自必清楚倒車接近路口時有盲區出現,應加倍小心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在盲區出現時,他應下車觀察車後,特別是路口情況,縱使仍不能排除之後會有車輛出現這變化,但最少於視線範圍內,可以確保現場一帶,不會有行人路經進入盲區的危險。 18.法官認為申請人於倒車出現盲區前沒有下車觀察,而是以連續的方式駛出路口,是對可能出現於路口的道路使用者造成顯然的危險,況且他下車觀察車後的情況是毫無困難。法官裁定他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任何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亦會認為他這種方式駕駛顯然是危險的。法官認為控方在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的元素,裁定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9.申請人提出上訴理由,有以下幾點:
討論與裁決 20.第374章第36(4) 條,對於「危險駕駛」有這樣的定義:
21.英國上訴法庭在 R v. Conteh [2004] R.T.R. 1第16和17段強調,法律條文為危險駕駛訂立了高的門檻,駕駛模式必須要達到條款的兩個準則 — 遠遜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顯然認為是危險的 — 方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即使意外的後果非常嚴重,法庭也需牢記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才可裁定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22.代表申請人的郭棟明資深大律師陳詞,申請人案發時的駕駛模式,即是以非常緩慢的車速倒後,期間有觀察兩邊側鏡,和有轉身望車的正後方,雖然是沒有如專家證人建議,靈活和頻密地觀察,和在盲區前下車觀察,申請人的做法只不過是沒有那麼理想,不算是遠遜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亦談不上是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顯然認為是危險的。郭大律師說,申請人的駕駛模式,只是沒有理想程度的謹慎,不是遠遜於謹慎的標準或顯然是危險的。故此,控方提出的證供,未能達致法律對駕駛者干犯危險駕駛控罪所要求的標準。 23.檢控官提出四點,支持原審法官裁定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控罪成立。第一,申請人熟悉倒車路段,知道近路口時有盲區,卻未有在盲區前下車,觀察車尾情況才繼續倒車。第二,申請人開車前曾跟控方第三證人打招呼,他應該嘗試要求對方協助,倒車時為他監察車後的情況。第三,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申請人駛車第一次輾過死者,他沒有察覺立即停車。第四,控方第一證人起初響號三聲,示意申請人不要繼續倒車,但他沒有聽到和沒有停下來。 24.本庭接納郭大律師的陳詞,申請人沒有在到達盲區前下車觀察,不算是遠遜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或是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顯然認為是危險的。以控方專家證人的意見,申請人沒有下車觀察,就一個稱職的駕駛人而言,是相對上沒有那麼安全。再者,專家證人建議的防衛措施,亦只是盡量減低盲區的危險性,不能消除盲區造成的危險。要求控方第三證人倒車時替他監察車後的交通情況,鑑於申請人在該道路倒車有相當的經驗,該處又少有行人,這並非合理的要求。至於他第一次輾過死者沒有察覺,本庭需顧及倒車時該段無名路是輕微向上傾斜,和地面是有點不平,加上死者的身軀瘦小,車身搖晃不一定令到合理和謹慎的駕駛者察覺有異樣。申請人沒有聽到控方第一證人起初響號,本庭也不認為他是顯然毫無警覺,因為在旅遊巴士的控方第二證人,也沒有留意到起初的響號。 25.綜合本案的所有相關情況,本庭認為申請人的駕駛方式,不達到法律界定危險駕駛的門檻。郭大律師合理地沒有爭議,申請人是不小心駕駛。本庭於是撤銷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定罪,改判申請人不小心駕駛。
申請人: 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及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招秉茵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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