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林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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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被告人林先生追討,因欺詐及虛假陳述而多領取的綜援金,共$78,14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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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2242/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24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2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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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律政司司長  

被告人 林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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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席前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15年7月2,3及6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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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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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人向被告人林先生追討,因欺詐及虛假陳述而多領取的綜援金,共$78,144.87。

背景

2.2003年5月7日,林先生簽署了一份「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申請表」(“申請表”),向社會福利署(“社署”)申請綜合援助。

3.根據申請表,林先生符合申請資格,並於2003年5月起,獲得社會保障援助,即俗稱的綜援金。

4.社署其後懷疑,申請表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於是展開調查,發現林先生在申請表中,隱瞞資產。最後,林先生因此被刑事檢控一項欺詐罪名,且被定罪。原告人認為,如非林先生隱瞞資產,根本不能成功申領綜援,因此向林先生追討多領的綜援金,合共$78,144.87。

5.林先生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並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支付$98,200,原因是:-

「罸款$10,000

還押21天 x 每月綜援金$4,200 = $88,200

合共$98,200(利息未計)」

原告人案情

6.原告人共傳召2名證人作供。首名證人是黃潔梅女士,她在社署工作,負責調查懷疑騙取綜援的個案。她曾調查林先生的個案,認為林先生在申請表內隱瞞資產,於是要求林先生解釋,但林先生未有回應。

7.另一名證人黎靜儀女士,她亦在社署工作,工作範圍包括計算因懷疑詐騙綜援金而多領的款項。經她計算後,林先生多領款項$78,144.87。林先生隱瞞的資產,包括了他太太陳寶銀於宏利保險的保單價值;根據一份2003年4月的文件顯示,此保單有美元$3,703.55的貸款,她認為林先生因從未向社署披露此貸款的存在,亦未有解釋究竟此貸款的目的何在,因此在計算林先生資產時,根本不能考慮此貸款;如果計算該貸款,林先生多領的綜援金是$52,956.87,不是$78,144.87。

林先生的案情

8.綜合林先生的抗辯及反申索書,他的陳述書與及在庭上的證供,基本上他的說法是:他已經在簽署申請表的一星期之前,將所有資料交給社署的李先生,因為他所呈交的資料已包括他及太太陳寶銀的資產,所以李先生才能準備好申請表給他簽署;換言之,林先生的說法是他已把所有資產的資料給了社署。

不爭議的事實

9.申請表內包括有以下資料:-

(i) 林先生有2個銀行戶口:003-323-20197852及003-323-00020175,而該2個銀行戶口的最近期結餘,分別為$1,261.01及$4,261.46;

(ii) 林先生的太太陳寶銀,有1個銀行戶口: 031-360-10182857,而該銀行戶口的最近期結餘為$10,017.70;

(iii) 林先生持有2張保險單,分別為保險單編號 B602059213及B604652582,均於4月12日取消,而現金及紅利($14,048.82 及$17,951.27),已存入銀行戶口003-323-20197852;而陳寶銀持有的保險單編號01-8859640 (“宏利保單”),亦於4月14日取消,現金及紅利$42,415.51,已存入銀行戶口03136010182857,所有款項已用於償還卡數;

(iv) 林先生及家人沒有其他銀行戶口,亦沒有其他資產,如黃金、股票、外匯等。林先生及家人沒有購買儲蓄保險。

10.申請表內,林先生聲明上述資料全屬正確,並在每一頁結尾簽署確實。

11.基於林先生在申請表提供的資料,社署於2003年5月14日開始,向他發放綜援金。

12.經調查後,林先生沒有在申請表內申報的資產包括:-

(1) 中國銀行戶口031-376-0-000455-0;

(2) 保險帳戶D0018040-01。保險公司為AXA (Hong Kong) Life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前名MLC (Hong Kong) Limited,及該保單生效日期為1998年4月23日;

(3) 報稱已取消的保險單編號B602059213及B604652582,仍然存在及生效。

13.此外,林先生亦沒有在申請表內,申報他太太陳寶銀的資產包括:-

(1) 保險帳戶 B606927228。保險公司為AIA Company (Bermuda) Limited,及該保單生效日期為1993年11月8日;

(2) 報稱已取消的宏利保單,仍然存在及生效。

討論

14.本席首先處理一些與本案無關的證供。在本案中,林先生沒有律師代表。他在法庭上自辯時表示,原告人一方曾給與他信件,建議本案的解決方法,但他尚未把該信件呈堂。當時本席指出,有關事宜不應告知本席,並明確表示,本席在考慮本案時,不會考慮此類信件的內容。林先生表示明白。雙方對本席繼續審理本案並無異議;因此,本席決定繼續審理本案。

15.此外,本席留意到黃潔梅女士的書面供詞中,部份內容與本案的爭議無關,本席不會考慮。例如書面供詞第10段,提及林先生代替他人頂包,每扣1分可獲$300報酬,其後林先生又否認收到$300報酬,改為只得到免費膳食。這部份的證供,與林先生有否隱瞞資產、欺騙綜援,並沒有關係。本案中,本席只會考慮被告人有否隱瞞資產,以符合申請綜援資格,從而成功領取綜援金,其他事宜,本席不會考慮。

16.本席在考慮本案時謹記,在民事訴訟案件中,作出實質正面主張的一方,便須負上舉證這正面主張的責任,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標準。由於原告人的指控嚴重,因此證據需要強而有力,雖然舉證標準仍是民事案的相對可能性標準。

17.本席謹記有關的法律原則,在考慮所在證據後,並不接納林先生的說法。首先,林先生並非首次申請綜援,他早於2003年3月,已向社署提出申請,當時由社署的一位陳女士負責。但因他與太太的資產,包括擁有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及紅利,超過規定的資產上限,因而申請失敗。所以他理應知道,如果再次申請,除非他及太太的資產情況改變,又或者資產上限提高,他無理由可以成功申請。

18.當林先生於2003年4月 (即首次申請綜援不成功後約1個月),再向社署提出申請時,由社署的一位李先生負責。林先生聲稱他當時已將所有資產的資料給與李先生,一星期後,即2003年5月7日,李先生已根據林先生所提交的資料,準備好申請表。當時,李先生有要求他看清楚已準備好的申請表,並告知如申請表有不正確資料,林先生要負上法律責任。不爭議的事實是,在申請表上,沒有提及林先生的1個銀行戶口、1份保險、及他太太的1份保險。如果林先生所言屬實,他無理由不立時向李先生查詢,為何申請表上資料不全。

19.此外,申請表上提及,林先生有2份保單已經取消,而他太太的1份保單亦已取消。不爭議的事實是,此3份聲稱已取消的保單,其實仍然有效。如果林先生所言屬實,他無理由不立時向李先生澄清,有關的保單其實仍然有效。

20.林先生在庭上亦同意,就申請領取綜援金,他有責任向社署披露他及其家庭成員的所有資產,及提供正確資料;在另一方面,林先生又稱他在2003年5月7日,發覺申請表不包括相關銀行戶口及保險帳戶時,他因已將有關銀行月結單及保單資料交給李先生,他不同意有責任向李先生提出澄清或更正,他於是不提出澄清或更正,然後就在申請表簽署確認內容真確。在庭上,林先生供稱,在他簽署申請表時,申請表的內容早已由電腦列印,因此不能更改;但本席認為,林先生的說法亳無道理,因為只要他要求更正,申請表定可以從新列印。本席認為林先生的說法不合常理,本席並不信納。

21.林先生亦提出,他交給李先生的銀行紀錄,顯示他有轉帳給保險公司,亦等同申報有關的保險。本席並不接納林先生的說法,因為轉帳紀錄,最多只能反映林先生曾經支付保險費用,不等如申報有關的保險是否仍然有效,或是已經取消。

22.林先生亦提出,其中1份保單(即: 保險帳戶B606927228)的受保人是他的兒子,質疑是否須要申報。事實上,有關保單由他的太太陳寶銀擁有,如果她取消保單,保單的結餘自然屬於他的太太,因此沒有理由不申報。

23.再者,就保險單編號B602059213、B604652582及宏利保單,林先生堅持他只是報稱取消了現金及紅利,不是取消了保單。但是,申請表第15段清楚記錄如下:-

「本人的保險 AIA ( B604652582 及 B602059213 )已於 4月12日取消,現金及紅利($14048.82/$17951.27)已存入a/c 003/323/20197852。 妻子Manulife保險 01/8859640已於4月14日取消,現金及紅利$42415.51已存入 a/c 03136010182857,所有款項已用於償還卡數」

24.申請表第15段的文字十分淺白,絕不可能誤解,林先生的說法有違文件上的記錄,本席並不相信。本席認為,林先生確曾向李先生申報有關保險已經取消,再沒有價值。

25.基於前述,雖然社署的李先生在本案審訊中沒有出庭作供,但是有關的文件證據已足以指出,林先生的說法不合常理,本席並不接納林先生的說法。

26.至於原告人2名證人,她們的證供簡單直接,亦有充足的文件,支持她們的說法,本席接納她們的證供。

27.此外,林先生因本案的事宜(即向社署虛報資料,誘使社署向他發放綜援金),在2009年3月13日,被裁判法院裁定干犯「欺詐」罪名成立;其後,他為上述定罪提出的上訴,亦已被駁回,維持原判。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62(1)條:-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人曾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席前被定罪的事實,……,以及在證明該人曾犯該罪行是與該法律程序中的任何爭論點有關聯的情況下,可接納為證據,以證明該人曾犯該罪行,而不論該人是於認罪後或以其他方式被定罪,亦不論該人是否該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

28.綜合所有證供,本席裁定被告人是故意向社署隱瞞資產,目的是令社署相信他符合資格領取綜援。代表原告人的政府律師鄭敏翎,引述案例Derry v Peek (1889) 14 App Cas 337指出,證明欺詐,原告人只需顯示作虛假陳述的一方,作陳述時:-

(i) 明知該陳述不是真確;或

(ii) 根本不相信該陳述的真實性;或

(iii) 不管真或假,罔顧後果地作出該陳述。

29.本席認同鄭政府律師的法律觀點,並裁定林先生在2003年5月7日,簽署申請表時,明知申請表內的陳述不真確,但仍然簽名,以欺詐方式獲取綜援。

30.鄭政府律師亦引述案例Kettlewell v Refuge Assurance Co Ltd [1908] 1 KB 545,第 550頁,指出林先生因欺騙而令原告人有金錢損失,原告人可向林先生討回該筆已失的款項。本席亦接納她的陳詞,裁定林先生要退回多領的款項。

31.經計算後,林先生多領的金額為$78,144.87。林先生指出此金額可能有錯,因為在本案中,林先生沒有申報的資產,包括宏利保單。社署向宏利保險調查所得的資料,顯示宏利保單於2003年5月的價值為$35,093.96,社署亦以此價值計算林先生是否合乎申領綜援的資格。但林先生指出,宏利保單於2003年4月時,尚有貸款美元$3,703.55。

32.原告人的第2名證人黎女士清楚指出,如果一名綜援申請人擁有一份保單,在計算資產時,會計算保單的現金價值,但不一定會扣除保單中的貸款,因為社署須要知道有關貸款的用途,以防止某些申請人,在申請綜援之前,透過保單貸款,提取現金在手,籍此變為合乎申請綜援的資產上限。黎女士進一步指出,就林先生的個案而言,他沒有申報宏利保單的貸款,調查後,根據一份由宏利保險發出的「紅利累積及保證現金價值記錄」,於2003年4月10日,宏利保單的保證現金價值為美元$4,500,折合$35,093.96,她亦以此計算林先生當時的資產。因為林先生沒有提供透過宏利保單借貸的資料,她認為社署當時根本沒可能核實林先生(或他太太),是否確有向宏利透過保單借貸,與及借貸後會否影響宏利保單的價值,並借貸所得金額的實質用途;因此,她不會扣除林先生聲稱的借貸;而就算扣除借貸,林先生於2003年5月份簽署申請表時,他的資產總額仍是高於當時的限額,根本不合乎申請綜援的資格。

33.被告人提交的一份2003年4月14日,由宏利保險發出的「保單報告書」[1],的確顯示宏利保單有美元$3,703.55的貸款。本席基於文件證據,接納當時宏利保單,的確有此貸款,但根據所有文件紀錄及證人的口供,林先生根本未能提供資料,足以解釋貸款的目的,與及證明貸款後所取得款項的去向,因此,本席接納鄭政府律師的陳詞,在計算林先生資產時,不應包括宏利保單的貸款在內。

34.本席裁定,林先生要退回多領的綜援金給原告人,即$78,144.87。

反申索

35.林先生提出反申索的理由,基本上難以明白。但不論如何,林先生亦向本席表示,不打算繼續進行反申索,因此,本席認為林先生的反申索必須予以撤銷。

命令

36.本席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的反申索撤銷,下令被告人支付$78,144.87給原告人,有關款項附有利息,以判決利率一半計算,由入禀日起直至本判令日期為止。之後利息,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被告人清還全數金額為止。

37.被告人亦要支付本案訟費(包括保留訟費)。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過去保留的訟費(如有),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律政署的Manda Cheng政府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1] 文件冊A71(7)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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