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林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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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被告人林先生追討,因欺詐及虛假陳述而多領取的綜援金,共$78,14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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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24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22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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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1.原告人向被告人林先生追討,因欺詐及虛假陳述而多領取的綜援金,共$78,144.87。 背景 2.2003年5月7日,林先生簽署了一份「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申請表」(“申請表”),向社會福利署(“社署”)申請綜合援助。 3.根據申請表,林先生符合申請資格,並於2003年5月起,獲得社會保障援助,即俗稱的綜援金。 4.社署其後懷疑,申請表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於是展開調查,發現林先生在申請表中,隱瞞資產。最後,林先生因此被刑事檢控一項欺詐罪名,且被定罪。原告人認為,如非林先生隱瞞資產,根本不能成功申領綜援,因此向林先生追討多領的綜援金,合共$78,144.87。 5.林先生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並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支付$98,200,原因是:-
原告人案情 6.原告人共傳召2名證人作供。首名證人是黃潔梅女士,她在社署工作,負責調查懷疑騙取綜援的個案。她曾調查林先生的個案,認為林先生在申請表內隱瞞資產,於是要求林先生解釋,但林先生未有回應。 7.另一名證人黎靜儀女士,她亦在社署工作,工作範圍包括計算因懷疑詐騙綜援金而多領的款項。經她計算後,林先生多領款項$78,144.87。林先生隱瞞的資產,包括了他太太陳寶銀於宏利保險的保單價值;根據一份2003年4月的文件顯示,此保單有美元$3,703.55的貸款,她認為林先生因從未向社署披露此貸款的存在,亦未有解釋究竟此貸款的目的何在,因此在計算林先生資產時,根本不能考慮此貸款;如果計算該貸款,林先生多領的綜援金是$52,956.87,不是$78,144.87。 林先生的案情 8.綜合林先生的抗辯及反申索書,他的陳述書與及在庭上的證供,基本上他的說法是:他已經在簽署申請表的一星期之前,將所有資料交給社署的李先生,因為他所呈交的資料已包括他及太太陳寶銀的資產,所以李先生才能準備好申請表給他簽署;換言之,林先生的說法是他已把所有資產的資料給了社署。 不爭議的事實 9.申請表內包括有以下資料:-
10.申請表內,林先生聲明上述資料全屬正確,並在每一頁結尾簽署確實。 11.基於林先生在申請表提供的資料,社署於2003年5月14日開始,向他發放綜援金。 12.經調查後,林先生沒有在申請表內申報的資產包括:-
13.此外,林先生亦沒有在申請表內,申報他太太陳寶銀的資產包括:-
討論 14.本席首先處理一些與本案無關的證供。在本案中,林先生沒有律師代表。他在法庭上自辯時表示,原告人一方曾給與他信件,建議本案的解決方法,但他尚未把該信件呈堂。當時本席指出,有關事宜不應告知本席,並明確表示,本席在考慮本案時,不會考慮此類信件的內容。林先生表示明白。雙方對本席繼續審理本案並無異議;因此,本席決定繼續審理本案。 15.此外,本席留意到黃潔梅女士的書面供詞中,部份內容與本案的爭議無關,本席不會考慮。例如書面供詞第10段,提及林先生代替他人頂包,每扣1分可獲$300報酬,其後林先生又否認收到$300報酬,改為只得到免費膳食。這部份的證供,與林先生有否隱瞞資產、欺騙綜援,並沒有關係。本案中,本席只會考慮被告人有否隱瞞資產,以符合申請綜援資格,從而成功領取綜援金,其他事宜,本席不會考慮。 16.本席在考慮本案時謹記,在民事訴訟案件中,作出實質正面主張的一方,便須負上舉證這正面主張的責任,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標準。由於原告人的指控嚴重,因此證據需要強而有力,雖然舉證標準仍是民事案的相對可能性標準。 17.本席謹記有關的法律原則,在考慮所在證據後,並不接納林先生的說法。首先,林先生並非首次申請綜援,他早於2003年3月,已向社署提出申請,當時由社署的一位陳女士負責。但因他與太太的資產,包括擁有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及紅利,超過規定的資產上限,因而申請失敗。所以他理應知道,如果再次申請,除非他及太太的資產情況改變,又或者資產上限提高,他無理由可以成功申請。 18.當林先生於2003年4月 (即首次申請綜援不成功後約1個月),再向社署提出申請時,由社署的一位李先生負責。林先生聲稱他當時已將所有資產的資料給與李先生,一星期後,即2003年5月7日,李先生已根據林先生所提交的資料,準備好申請表。當時,李先生有要求他看清楚已準備好的申請表,並告知如申請表有不正確資料,林先生要負上法律責任。不爭議的事實是,在申請表上,沒有提及林先生的1個銀行戶口、1份保險、及他太太的1份保險。如果林先生所言屬實,他無理由不立時向李先生查詢,為何申請表上資料不全。 19.此外,申請表上提及,林先生有2份保單已經取消,而他太太的1份保單亦已取消。不爭議的事實是,此3份聲稱已取消的保單,其實仍然有效。如果林先生所言屬實,他無理由不立時向李先生澄清,有關的保單其實仍然有效。 20.林先生在庭上亦同意,就申請領取綜援金,他有責任向社署披露他及其家庭成員的所有資產,及提供正確資料;在另一方面,林先生又稱他在2003年5月7日,發覺申請表不包括相關銀行戶口及保險帳戶時,他因已將有關銀行月結單及保單資料交給李先生,他不同意有責任向李先生提出澄清或更正,他於是不提出澄清或更正,然後就在申請表簽署確認內容真確。在庭上,林先生供稱,在他簽署申請表時,申請表的內容早已由電腦列印,因此不能更改;但本席認為,林先生的說法亳無道理,因為只要他要求更正,申請表定可以從新列印。本席認為林先生的說法不合常理,本席並不信納。 21.林先生亦提出,他交給李先生的銀行紀錄,顯示他有轉帳給保險公司,亦等同申報有關的保險。本席並不接納林先生的說法,因為轉帳紀錄,最多只能反映林先生曾經支付保險費用,不等如申報有關的保險是否仍然有效,或是已經取消。 22.林先生亦提出,其中1份保單(即: 保險帳戶B606927228)的受保人是他的兒子,質疑是否須要申報。事實上,有關保單由他的太太陳寶銀擁有,如果她取消保單,保單的結餘自然屬於他的太太,因此沒有理由不申報。 23.再者,就保險單編號B602059213、B604652582及宏利保單,林先生堅持他只是報稱取消了現金及紅利,不是取消了保單。但是,申請表第15段清楚記錄如下:-
24.申請表第15段的文字十分淺白,絕不可能誤解,林先生的說法有違文件上的記錄,本席並不相信。本席認為,林先生確曾向李先生申報有關保險已經取消,再沒有價值。 25.基於前述,雖然社署的李先生在本案審訊中沒有出庭作供,但是有關的文件證據已足以指出,林先生的說法不合常理,本席並不接納林先生的說法。 26.至於原告人2名證人,她們的證供簡單直接,亦有充足的文件,支持她們的說法,本席接納她們的證供。 27.此外,林先生因本案的事宜(即向社署虛報資料,誘使社署向他發放綜援金),在2009年3月13日,被裁判法院裁定干犯「欺詐」罪名成立;其後,他為上述定罪提出的上訴,亦已被駁回,維持原判。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62(1)條:-
28.綜合所有證供,本席裁定被告人是故意向社署隱瞞資產,目的是令社署相信他符合資格領取綜援。代表原告人的政府律師鄭敏翎,引述案例Derry v Peek (1889) 14 App Cas 337指出,證明欺詐,原告人只需顯示作虛假陳述的一方,作陳述時:-
29.本席認同鄭政府律師的法律觀點,並裁定林先生在2003年5月7日,簽署申請表時,明知申請表內的陳述不真確,但仍然簽名,以欺詐方式獲取綜援。 30.鄭政府律師亦引述案例Kettlewell v Refuge Assurance Co Ltd [1908] 1 KB 545,第 550頁,指出林先生因欺騙而令原告人有金錢損失,原告人可向林先生討回該筆已失的款項。本席亦接納她的陳詞,裁定林先生要退回多領的款項。 31.經計算後,林先生多領的金額為$78,144.87。林先生指出此金額可能有錯,因為在本案中,林先生沒有申報的資產,包括宏利保單。社署向宏利保險調查所得的資料,顯示宏利保單於2003年5月的價值為$35,093.96,社署亦以此價值計算林先生是否合乎申領綜援的資格。但林先生指出,宏利保單於2003年4月時,尚有貸款美元$3,703.55。 32.原告人的第2名證人黎女士清楚指出,如果一名綜援申請人擁有一份保單,在計算資產時,會計算保單的現金價值,但不一定會扣除保單中的貸款,因為社署須要知道有關貸款的用途,以防止某些申請人,在申請綜援之前,透過保單貸款,提取現金在手,籍此變為合乎申請綜援的資產上限。黎女士進一步指出,就林先生的個案而言,他沒有申報宏利保單的貸款,調查後,根據一份由宏利保險發出的「紅利累積及保證現金價值記錄」,於2003年4月10日,宏利保單的保證現金價值為美元$4,500,折合$35,093.96,她亦以此計算林先生當時的資產。因為林先生沒有提供透過宏利保單借貸的資料,她認為社署當時根本沒可能核實林先生(或他太太),是否確有向宏利透過保單借貸,與及借貸後會否影響宏利保單的價值,並借貸所得金額的實質用途;因此,她不會扣除林先生聲稱的借貸;而就算扣除借貸,林先生於2003年5月份簽署申請表時,他的資產總額仍是高於當時的限額,根本不合乎申請綜援的資格。 33.被告人提交的一份2003年4月14日,由宏利保險發出的「保單報告書」[1],的確顯示宏利保單有美元$3,703.55的貸款。本席基於文件證據,接納當時宏利保單,的確有此貸款,但根據所有文件紀錄及證人的口供,林先生根本未能提供資料,足以解釋貸款的目的,與及證明貸款後所取得款項的去向,因此,本席接納鄭政府律師的陳詞,在計算林先生資產時,不應包括宏利保單的貸款在內。 34.本席裁定,林先生要退回多領的綜援金給原告人,即$78,144.87。 反申索 35.林先生提出反申索的理由,基本上難以明白。但不論如何,林先生亦向本席表示,不打算繼續進行反申索,因此,本席認為林先生的反申索必須予以撤銷。 命令 36.本席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的反申索撤銷,下令被告人支付$78,144.87給原告人,有關款項附有利息,以判決利率一半計算,由入禀日起直至本判令日期為止。之後利息,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被告人清還全數金額為止。 37.被告人亦要支付本案訟費(包括保留訟費)。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過去保留的訟費(如有),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律政署的Manda Cheng政府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1] 文件冊A7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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