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萬壽 對 許艷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32/202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January 2021.

1. 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李英瑜暫委審裁官(“ 審裁官 ”)於2020年9月11日撤銷原告人於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其後申索人的覆核申請亦於2020年10月28日被審裁官撒銷。原告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SA 32/2020[2021] HKCFI 15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32/2020

[2021] HKCFI 1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0年第32號

_________________

陳萬壽 申索人
許艷清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
聆訊日期: 2021年12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李英瑜暫委審裁官(“審裁官”)於2020年9月11日撤銷原告人於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其後申索人的覆核申請亦於2020年10月28日被審裁官撒銷。原告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2.審裁官後於2020年11月25日發下撒銷原告人申索的判決理由書 (“理由書(1)”) 及撒銷原告人申請覆核的判決理由書 (“理由書(2)”)。

案情

3.審裁官於判決書 (1) 中指出,雙方沒有爭議的這是一宗投資騙案,背景列於判決書 (1) 第1至9段如下:-

“1. 於本申索,申索人陳萬壽先生向被告人許艷清小姐申索共港幣62,805元。申索人指被告人利用一天恒世紀集團公司的平台,游說了申索人於2017年11月27日投資了港幣$82,950於天恒世紀集團公司(後稱「天恒世紀」)共一萬股票。申索人應獲得每月10%的利息派發。從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間,申索人曾從被告人手上兌換現金共港幣$20,145的利息,但由2018年2月15日起便沒有再派息。申索人發覺被騙,故向被告人追討退回申索人存入至被告人戶口的款項,扣去已派發的利息,即港幣62,805元。

沒有爭議的事項

2. 雙方均沒有爭議這是一宗投資騙案,根據宣傳品,天恒世紀在各地有各樣的實業,如金礦、太陽能發電廠等,並預計於2022年於美國納斯達克主板上市。天恒世紀有一投資計劃,投資者認購天恒世紀的原始股,每一萬股票每月發放10%的利息,即每日有美金33元的利息,而天恒世紀的股價設定於每月的1號上漲美金5仙。故此,投資者越早購入股票,成本價便越低,亦越早獲派發利息,買得多,賺得多。

3. 但天恒世紀並非以現金支付利息。天恒世紀以發放積分以取代現金,而投資者須向其他會員或新投資者賣積分以兌換金錢收入。所以,投資者會招募其他參加者加入天恒世紀,招募者稱為「上線」,而被招募者則稱為「下線」。下線要支付金錢給上線以獲取積分。積分屬投資者的資本,而天恒世紀承諾可於12個月後全數賣出股權。

4. 被告人比申索人早參與該投資計劃,並有一日期為2017年11月24日的分銷商授權書證明被告人是天恒世紀大中華地區香港分銷代理商。當中指同時並委託其代理天恒世紀在大中華地區的廣告宣傳及市場推廣,維護工作。(見C15)

5. 於2017年11月9日,申索人的朋友,即證人沈穎麗小姐,把申索人加入一個微信群組,申索人從而認識了被告人。被告人於該群組內邀請所有人參與2017年11月18日的培訓,而申索人第一次正式認識天恒世紀。

6. 於2017年11月24日晚上,申索人透過微信直接向被告人發出有關投資計劃的問題訊息,被告人一一回答。(見C26至C35)例如,被告人向申索人說「有道理就行動呀,唔晒諗咁多嘢,做乜嘢,你諗多一日,就少分一日錢。立個呢!就係日日都派錢㗎,下個禮拜就升價了,升到1.1元了,你投資嘅錢又多了,陳生。」(見D136)及「立間公司咁好,好穩重,你如果真係想投資,就快啲做呀,就係咁簡單,你如果有錢擺喺度,好過擺銀行,你擺$10,000喺立度,買10,000股,日日都有33鈫美金,點解唔好呀?33鈫美金就係240鈫港幣,講真。」(見D137至138)

7. 於2017年11月27日,申索人存入了港幣$82,950至被告人的個人銀行戶口。(見C44)

8. 在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申索人因為不懂手提電話操作天恒世紀的網頁平台,故由沈小姐代申索人分七次共轉出2,550積分,以1美金兌港幣7.9計算,套現了港幣$20,145作為10%的利息回報給申索人。(見C1)

9. 但2月農曆新年之後,天恒世紀倒閉,紅磡的辦公室人去樓空。”

4.被告人否認責任。被告人親自出庭作證,並傳召了她的朋友黃麗霞小姐作為證人。簡單而言,如審裁官列出,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指她只是天恒世紀其中一位投資者,亦是騙案的受害人之一。她當時真誠相信天恒世紀是真實的,因為天恒世紀租用紅磡的場地,公司有各樣的營業登記證書,牆上又有掛上合作的律師行招牌等。被告人並指,她自己亦損失了港幣八十多萬,就這個騙案曾報案兩次,但未有調查結果,而她本人並沒有被捕。被告人表示若然她是騙子,便不會出席聆訊。

裁決理由

5.審裁官列出相關法律原則後及考慮了雙方及他們各自傳召的證人的證供及支持文件後,認為申索人沒有直接證據:(i) 顯示被告人認識天恒世紀的計劃人;(ii) 證明被告人有參予天恒世紀網站背後的運作;(iii) 證明被告人知悉天恒世紀的網站是用作詐騙用途。

6.審裁官亦考慮了正因此為一宗騙案 ,申索人很難搜尋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明知有關天恒世紀發放利息積分的陳述不是真確;或根本不相信該陳述的真實性;或不管真或假,罔顧後果地作出該陳述。審裁官亦考慮了若然倚賴其他證據而作出推論,終審法院在Ming Shiu Chung & Others Ming Shiu Sam & Others (2006) 9 HKCFAR 334一案中指,任何推定均須妥為建基於已裁定成立的主要事實。凡主要證據並不合乎邏輯和合理地支持某項推定,法庭便不會作出該推定;法庭不得因為某項猜測看來比另一項猜測較有可能屬實述而隨意採納該猜測。

7.審裁官於理由書 (1) 中就被告人的證供作出詳細分析後包括申索人所倚賴的證據,認為申索人未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明知或根本不相信,或不管真或假,罔顧後果地向申索人作出天恒世紀派發利息積分的陳述或其他詐騙成份的陳述;因而判令原告人敗訴。

8.其後,如審裁官在理由書 (2) 中已提及,申索人於覆核時主要重複原審時的理據。但審裁官也再重新考慮了本案所有證據;證人供詞及陳述,最後決定維持原判決。

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9.原告人於2020年11月2日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中列出的理由主要為:

“(1) 被告人在2017年11月24晚上,極力誘說申索人去購買天恒世紀公司平台的股票。

(2) 申索人買啦,但被告人個人收了申索人的錢,一共港幣82,950元。被告人對申索人作出了承諾,說買了這個股票,利息好,有10%的回報和如購買這股票滿12個月可以取回100%本金。

(3) 被告人給了申索人二個月的利息,一共是港幣20,145元,之後就沒有再發利息給申索人,申索人發覺被告人騙了申索人的錢。

(4) 申索人重申:申索人與天恒世紀公司沒有書面簽字的股票認購協議書,即是,申索人與天恒世紀公司股票投資無關。

(5) 按照被告人對申索人作出承諾,時間已經超過12個月,申索人把之前收來旳利息港幣20,145元退返給被告人,被告人也應該退回本金港幣62,815元給予申索人。”

討論

10.原告人在是次申請中及在本席前只是重複於原審時的陳述。如審裁官於理由書 (2) 中再次指出,申索人的申索是以被告人有欺詐行為為基礎,但這是一項嚴重指稱,及要證明欺詐,申索人須顯示作虛假陳述一方,即被告人,在陳述時:-

(1) 明知該陳述不是真確;或

(2) 根本不相信該陳述的真實性;或

(3) 不管真或假,罔顧後果地作出該陳述。

而若然因詐騙而令申索人有金錢損失,申索人便可向被告人討回該筆已失的款項。審裁官並倚賴律政司司長 對 林國超 DCCJ 2242/2012一案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的判案書,日期為2015年8月20日第28及30段。

11.審裁官指申索人需要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對申索人在申索書內所指稱的事項符合以上的法律原則,以至須負上法律責任賠償申索人所申索的金額。

12.審裁官亦再次指出,在本案中,雖然本席對申索人的遭遇深表同情,但因為申索人作為負責舉證的一方,必須因應指控的嚴重性而負上嚴謹的舉證責任。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提出的間接證據,只足以反映被告人當時是個積極參與該投資方案的一份子,但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對騙局是知情的,及審裁官認為本案的證據同樣合理地支持被告人可能本身亦是受騙者一說法,因此認為申索人未有足夠證據證明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明知,或根本不相信,或不管真假,罔顧後果地向申索人所作出天恒世紀派利息積分的陳述或其他有詐騙成份的陳述。

13.申索人並沒有指出審裁官於兩份理由書中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審裁官作出的裁決均為事實的裁決。

結論

14.根據香港法律條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1) 條列出: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5.本席看不到兩份理由書中審裁官有任何法律上錯誤或有任何其他理由須批予上訴許可。在考慮了上述後,本席不批準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並撒銷他2020年11月2日存檔的申請書。

  ( 朱珮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SA 32/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