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萬壽 對 許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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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李英瑜暫委審裁官(“ 審裁官 ”)於2020年9月11日撤銷原告人於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其後申索人的覆核申請亦於2020年10月28日被審裁官撒銷。原告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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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2/2020 [2021] HKCFI 1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0年第3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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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李英瑜暫委審裁官(“審裁官”)於2020年9月11日撤銷原告人於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其後申索人的覆核申請亦於2020年10月28日被審裁官撒銷。原告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2.審裁官後於2020年11月25日發下撒銷原告人申索的判決理由書 (“理由書(1)”) 及撒銷原告人申請覆核的判決理由書 (“理由書(2)”)。 案情 3.審裁官於判決書 (1) 中指出,雙方沒有爭議的這是一宗投資騙案,背景列於判決書 (1) 第1至9段如下:-
4.被告人否認責任。被告人親自出庭作證,並傳召了她的朋友黃麗霞小姐作為證人。簡單而言,如審裁官列出,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指她只是天恒世紀其中一位投資者,亦是騙案的受害人之一。她當時真誠相信天恒世紀是真實的,因為天恒世紀租用紅磡的場地,公司有各樣的營業登記證書,牆上又有掛上合作的律師行招牌等。被告人並指,她自己亦損失了港幣八十多萬,就這個騙案曾報案兩次,但未有調查結果,而她本人並沒有被捕。被告人表示若然她是騙子,便不會出席聆訊。 裁決理由 5.審裁官列出相關法律原則後及考慮了雙方及他們各自傳召的證人的證供及支持文件後,認為申索人沒有直接證據:(i) 顯示被告人認識天恒世紀的計劃人;(ii) 證明被告人有參予天恒世紀網站背後的運作;(iii) 證明被告人知悉天恒世紀的網站是用作詐騙用途。 6.審裁官亦考慮了正因此為一宗騙案 ,申索人很難搜尋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明知有關天恒世紀發放利息積分的陳述不是真確;或根本不相信該陳述的真實性;或不管真或假,罔顧後果地作出該陳述。審裁官亦考慮了若然倚賴其他證據而作出推論,終審法院在Ming Shiu Chung & Others 對 Ming Shiu Sam & Others (2006) 9 HKCFAR 334一案中指,任何推定均須妥為建基於已裁定成立的主要事實。凡主要證據並不合乎邏輯和合理地支持某項推定,法庭便不會作出該推定;法庭不得因為某項猜測看來比另一項猜測較有可能屬實述而隨意採納該猜測。 7.審裁官於理由書 (1) 中就被告人的證供作出詳細分析後包括申索人所倚賴的證據,認為申索人未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明知或根本不相信,或不管真或假,罔顧後果地向申索人作出天恒世紀派發利息積分的陳述或其他詐騙成份的陳述;因而判令原告人敗訴。 8.其後,如審裁官在理由書 (2) 中已提及,申索人於覆核時主要重複原審時的理據。但審裁官也再重新考慮了本案所有證據;證人供詞及陳述,最後決定維持原判決。 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9.原告人於2020年11月2日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中列出的理由主要為:
討論 10.原告人在是次申請中及在本席前只是重複於原審時的陳述。如審裁官於理由書 (2) 中再次指出,申索人的申索是以被告人有欺詐行為為基礎,但這是一項嚴重指稱,及要證明欺詐,申索人須顯示作虛假陳述一方,即被告人,在陳述時:-
11.審裁官指申索人需要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對申索人在申索書內所指稱的事項符合以上的法律原則,以至須負上法律責任賠償申索人所申索的金額。 12.審裁官亦再次指出,在本案中,雖然本席對申索人的遭遇深表同情,但因為申索人作為負責舉證的一方,必須因應指控的嚴重性而負上嚴謹的舉證責任。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提出的間接證據,只足以反映被告人當時是個積極參與該投資方案的一份子,但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對騙局是知情的,及審裁官認為本案的證據同樣合理地支持被告人可能本身亦是受騙者一說法,因此認為申索人未有足夠證據證明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明知,或根本不相信,或不管真假,罔顧後果地向申索人所作出天恒世紀派利息積分的陳述或其他有詐騙成份的陳述。 13.申索人並沒有指出審裁官於兩份理由書中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審裁官作出的裁決均為事實的裁決。 結論 14.根據香港法律條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1) 條列出:
15.本席看不到兩份理由書中審裁官有任何法律上錯誤或有任何其他理由須批予上訴許可。在考慮了上述後,本席不批準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並撒銷他2020年11月2日存檔的申請書。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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