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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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控罪,即控罪五,控罪五指他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5(1)條。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葉銳華於2011年2月22日,在新界屯門龍門居附近山邊,與一名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童X非法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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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4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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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控罪,即控罪五,控罪五指他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5(1)條。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葉銳華於2011年2月22日,在新界屯門龍門居附近山邊,與一名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童X非法性交。 2.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內容包括:首先,女子X的出生日期為95年8月,案發時候是15歲,亦被評定為有輕度智力障礙,無能力獨立生活,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的定義,是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而其智能評估結果符合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7條定義上所指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3.有關第二被告人那一部分事情,其實亦牽涉第一被告人,因為X和第一被告人其實之前在一間特別為輕度弱智學生而設的學校裡認識,大家都是該校學生。根據案情顯示,X與第一被告人就成為男女朋友,之前亦都發生過一些性行為。後來,根據求情陳詞,和根據第二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第二被告人披露的事情就是,他在聽到第一被告人向他講述關於一些性交的事情後,第二被告人覺得好奇,於是亦詢問可否同X女孩發生性行為,所以就導致到2011年2月某一日,第二被告人自己打電話給X,說想和她性交。在2月22日晚上9點左右,第二被告人駕駛他的一部客貨車,載住第一被告人到屯門市中心接載X。第一被告就在車上脫光X的衣服,到了屯門龍門居附近山邊之後,第一被告落車,第二被告繼而在沒有使用安全套的情況下,在車廂內與X性交。更重要一點,就是性交之後,第二被告吩咐X不可以將性交這件事情告訴給家人知道。 4.這一個控罪的最高刑罰,法例之下是10年監禁。這個控罪並沒有一些特定的判刑案例指引,每一個案件都要視乎個別案例,尤其是本案件亦更加特別,因為第二被告人雖然現年35歲,但他本身根據證據顯示,都是一位被評定為智能方面有輕度弱智的人士。 5.本席認為本案件的判刑,其中考慮的因素包括,首先,第二被告人與受害人15歲女童之間有一個很大的年紀差距,三十四歲幾或35歲與15歲之間的差距。當然,留意到第二被告人本身是一個精神年齡方面,由於其智商可能導致到有一個較低程度,所以在考慮到他們真正年齡之間差距時,一定要將這一點亦考慮在內。 6.我們在第二被告人由法庭要求為他準備的心理和精神科醫生報告裡,看到第二被告人基本上讀完中學三年級後就已經離開了一個特定的學校,開始出社會工作,初時就做保安員,似乎做了三年。三年後,透過社工介紹,找到一份駕駛司機工作。他非常喜歡這份工作,亦都似乎一直都做這份工作,甚至到了近期,他每個月可以賺到大概10,000元左右。正正由於第二被告人很早出社會工作、生活、打滾,所以能夠推斷,由於第二被告人這一個長期工作經驗,相比起第一被告人和受害女童X,他必定有更多生活上面的經歷和經驗。一如較早時提到的案情,是第二被告人自己打電話給X,說想和她發生性行為,然後由第二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似乎根據求情陳詞所聽到,或在報告裡看到,這一輛可能就是他用來維生作為司機那輛汽車。然後他就接載了第一被告人,接著再去接載X,然後第一被告人就負責替X脫衣,接著第二被告人將車駕駛到附近山邊,然後落車,第一被告人落車後,第二被告人就囘車上,與X進行無保障無使用安全套的性行為。 7.較早時本席亦提到,所謂更重要一點,就是完事(發生性行為)後,第二被告人叫X不要和她家人講,他們曾經發生過性行為。這一點正正絕對能夠在證據上顯示出,第二被告人必定至少知道,他剛剛與X所進行的性行為一事在道德上錯誤,否則他不會叫X不要告訴家人知道,亦有可能甚至第二被告人知道他與X進行的在法律上亦不容許。 8.本席看法是,考慮案件裡整體所有因素,包括第二被告人之前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人本身輕度弱智、他過去一段日子很努力工作維生,這點法庭其實很是嘉許。但因為這一個控罪本身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以及尤其考慮到受害人年齡當其時只是15歲,法庭必須要保障一些不能保障自己、不能保護自己的人士。在此情形下,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必須要面對一個即時監禁的處理。 9.接著就是考慮刑期長短。一如本席所講,這類型案件沒有一個判刑指引。當然我們知道最高刑罰可以達到10年,但觀乎所有環境、所有整個案發經過,尤其是被告人背景等等,本席認為一個正確判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扣減後是8個月即時監禁。這是對於第二被告人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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