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容 對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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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為被告人 (醫院管理局) 的一位前僱員,於廣華醫院工作。2009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之人事部職員等人叫原告人往醫院行政大樓與她們會面。原告人聲稱當時有一位職員在眾人面前讀出一封懷疑揑造針對原告人之投訴信。原告人聲稱信中內容所述均非事實,而原告人因是次受誹謗 (“ 意外事件 ˮ) 引致原告人身體受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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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21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21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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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原告人為被告人 (醫院管理局) 的一位前僱員,於廣華醫院工作。2009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之人事部職員等人叫原告人往醫院行政大樓與她們會面。原告人聲稱當時有一位職員在眾人面前讀出一封懷疑揑造針對原告人之投訴信。原告人聲稱信中內容所述均非事實,而原告人因是次受誹謗 (“意外事件ˮ) 引致原告人身體受傷害。 2.原告人指稱意外事件是由於被告人的完全疏忽而造成,因此向被告人提出疏忽索償及人身傷害索償。原告人是於2012年3月15日香港區域法院向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 (DCPI 584/2012) 。當時原告人是由褟氏律師行代表。 3.於2012年9月3日原告人發出自行擬事的通知書及自行存檔申索陳述書。之後她一直沒有再指示律師代表她。 4.被告人於2012年10月31日存檔抗辯書後,區域法院彭家光聆案官於2013年2月18日命令原告人的申索轉移高等法院原訟庭處理,成為本案。 5.原告人後於2013年12月22日存檔“損害賠償陳述書編定賠償ˮ (簡稱“賠償陳述書ˮ) 取代她2013年9月5日的編正損失賠償。被告人後於2014年6月30日就賠償陳述書作出回答書。 6.被告人於本審訊中委托李東明大律師代表而原告人親自出庭。 7.於本審訊開審第一日,李大律師正式向法庭確認被告人對原告人申索的責任問題不再作出爭議[1]。 8.因此本席所需要處理的只是損害賠償金額。 9.原告人曾在庭上及於她結案陳詞補充文件中提及2010年6月1日社區精神隊非法進入她屋的事件,這應是另一事件。她曾就該事件向被告人提出另一訴訟,即DCCJ 903/201但後已被剔除。 雙方證供 10.原告人於2013年9月5日作出一份證人陳述書。她呈交了各項醫學報告,但沒有傳召任何醫生或其他證人出席審訊。 11.至於專家報告,原告人前律師替她委任的專家為童粵生醫生,而被告人的專家為鍾思源醫生。他們攢寫的“共同醫療專家報告ˮ,日期為2012年7月17日 (“共同報告ˮ)。 12.被告人本來有3位證人,但最後被告人只傳召被告專家鍾思源醫生出庭作證,由於被告人對責任問題已不再作出爭議,至於其他有關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僱傭關係及僱傭合約方面,雙方並沒有爭議。 原告人的情況 13.原告人於1967年出生,現為47歲。意外事件發生時她為41歲。 14.原告人是於2008年5月19日開始受聘於被告人為臨床服務助理,當時薪金為每月$9,000。其後於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和她簽訂另一份聘用書,職位改為支援服務助理 (內部服務) ,聘用期為36個月,薪金為$7,100。根據2008年11月3日的聘用書,原告人的試用期為6個月,即由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5月2日。 15.在意外事件發生時原告人於廣華醫院工作。被告人是於2009年4月29日發信通知原告人終止其聘用合約,原告人離職生效日期為2009年5月13日。 16.原告人父親已離世。她母親現年約90歲,患有老人痴呆症。她為5兄弟姊妹中最年幼。她稱曾遭長兄性侵犯,在約15/16歲離校後,曾在工廠工作,最後為一名診所接待員,但於2003年為了照顧母親而停止工作一直至約2008年母親被送進老人院後,被被告人聘用,才再工作。 17.原告人自約2009年3月一直獨自居住在柴灣。她沒有結婚也沒有兒女。原告人差不多每天到老人院照料母親,由早上9時至約下午4時。她常到深圳及於深圳有一物業。於2009年前當她哥哥的太太住在深圳時,她常去探望嫂嫂。後她嫂嫂搬來香港後,她稱常到深圳“玩吓,食吓嘢ˮ。 其他訴訟 18.自離職日至今除了本訴訟外,原告人親自處理了其他5宗她向被告人提出的訴訟:-
原告人的醫療報告及治療 19.原告人指稱意外事件所引致的身體傷害純粹是於她精神上或情緒方面的傷害。 20.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 (簡稱“東區醫院ˮ) 於2010年7月22日就原告人的精神問題曾發出一份醫療報告 (“東區醫院報告ˮ)[29],顯示原告人首次在東區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是於2004年10月26日。接受治療原因是因為原告人和姐姐有爭執[30]。東區醫院當時的診斷為原告人有抑鬱症狀及開給她抗抑鬱劑。後來於2005年10月因為原告人的精神狀態穩定,東區醫院曾經停止開給她抗抑鬱劑。她於2006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間是無需覆診。後於2006年6月30日至2006年7月3日期間,原告人自動入東區醫院精神科,因為當時她情緒低落及有自殺念頭。當時東區醫院的診斷為她有溫和的抑鬱及情緒不穩定的性格異常 (Emotionally Unstable Personality Disorder) 。東區醫院因此恢復開給她抗抑鬱劑。她的精神狀況後有改善。在離院後她需定期到東區醫院門診部覆診。因為她的精神狀況穩定,本於2009年6月1日她是應該在家庭醫療診所覆診而無需再到精神科診所覆診,但於2009年5月11日她到精神科診所,稱她抑鬱症狀包括情緒低落復發,睡眠有中斷及穩約有自殺念頭。她聲稱她的僱主於2009年3月底針對她及於2009年4月將她解僱。東區醫院精神科劉潔玲醫生 (Dr Lau Kit-Ling Phyllis) 當時增加了原告人的抗抑鬱藥的劑量。其後原告人的精神狀況一直不穩定。東區醫院報告前她最後到東區醫院精神科診所覆診日期為2010年7月5日。當日她告訴劉潔坽醫生她正在看一位私家精神科醫生及正在服用另一抗抑鬱劑。劉潔玲醫生後安排她於4星期後覆診。 21.從原告人呈交的醫療收據,她於2010年6月11日至11月20日期間曾看一名私家醫生劉英傑醫生而醫生的診斷為抑鬱症[31]。原告人並沒有要求該名劉醫生的攢寫任何精神報告。後來原告人因她僱員賠償申索案件要求另一位私家醫生曾繁光醫生為她攢寫一份精神報告[32]。 22.根據曾醫生2011年4月21日的報告,原告人是於2011年1月6日才首次看曾醫生繼續她抑鬱症方面的治療,及其後她曾於2011年2月11日及23日,3月19日及22日,及4月6日分別再到曾醫生診所。 23.曾醫生的報告顯示當她首次到他診所時,曾醫生對她精神狀況客觀的觀察為原告人說話有連貫及關連性及她自覺感情恰當 (She talked with coherent and relevant speech. Her affect was appropriate)。她自己聲稱她非常不快樂及抑鬱及對她的將來有憂慮,因為她未能找到工作。但曾醫生指她並沒有不正常的信念或觀點 (No abnormal beliefs or perception)。曾醫生的診斷為她有重大抑鬱症及接受了局部治療(She was suffering from a major depressed disorder, partially treated) [33]。 24.曾醫生指他加重了原告人的抗抑鬱劑,其後她的情緒及睡眠有改善,但她仍然憂慮不能再找到工作。最後醫生的結論為原告人自2004年開始有重大的抑鬱症但在服用抗抑鬱劑後有所緩解。2006年她的病症復發及需要住院短暫數天。她離院後情緒穩定但於2009年3月30日的意外事件發生後,她的抑鬱症復發。但醫生認為意外事件並非引致其抑鬱症但促使她的病復發而令致過去兩年她受到痛苦及拆磨。為了治療她是次復發情況,醫生加重了抗抑鬱劑但她的情緒仍然低落,及不穩定及常有自殺念頭。曾醫生他最後於2011年4月6日見到原告人時,原告人顯露有溫和的餘下徵狀 (Mild Residual Symptoms) ,例如憂慮及逃避和人交流 (“Worrisome and Socially Withdrawn”) [34]。曾醫生認為她因失去信心可能在將來工作方面遇到困難。曾醫生認為她的身體損害為10 - 15%及認為此可被視為永久損害,並且預料將來只是有輕微改善。醫生建議她繼續接受定期精神科覆診及需要服用抗抑鬱藥物。 25.於2012年4月26日,原告人前律師曾向東區醫院索取一份更新的醫療報告。劉醫生曾於2012年5月18日致信該律師行[35],指出原告人自2009年5月開始所服用的抗抑鬱藥物劑量增加,但原告人的精神狀況是仍然不穩定。劉醫生指原告人於2010年7月開始到私家精神醫生接受治療及其後於2011年3月後只是在有需要時才到東區醫院精神科門診部覆診。原告人最後到精神科門診部日期為2012年1月16日,但當日原告人去見劉醫生是因為需要更新她綜援的申請。劉醫生認為原告人的精神狀況穩定及建議她如有需要的話可以到門診部求診。 專家證供 26.原告人是於2012年3月28日在童醫生診所接受兩位專家醫生的檢查。 27.簡單而言,雙方專家醫生均同意原告人是有精神能力回到意外事件之前的工作,雖然童醫生認為意外事件對她回到之前工作的能力有些影響。雙方專家就意外事件性質的評估,性質及原告人精神問題的因果關係及治療方面的建議有不同的意見。 28.在審訊中原告人曾聲稱她不同意她自己專家證人童醫生的意見,因她不同意她可以有限度繼續工作。原告人指她很難克服任何工作因她下午很疲倦要睡覺。原告人也不同意童醫生指合理病假為12星期。她指她沒有要求病假及當時醫生也沒有問她要不要病假。她又稱於意外事件後,一個月內被告人並沒有工作給她。除此之外,她是採納童醫生的意見作為她證供之一。 29.原告人並沒有傳召童醫生出庭為她作證。 鍾醫生的證供 30.被告人傳召了鍾醫生出庭作證。鍾醫生指有關原告人的客觀情況顯示,童醫生所提出的所有4項並不能斷定用以抑鬱症的診斷條件。按鍾醫生解釋,醫學上就抑鬱症的診斷條件應為9項中的5項,而非只是童醫生所提出的4項,並且該5項條件必須在兩週內持續存在。鍾醫生指出原告人的情況明顯地不符合童醫生提出的診斷條件的第2項 (幾乎全日都極大對所有或幾乎所有日常活動失去興趣) 及第4項 (感到無用或過份自責) [36]。鍾醫生指出原告人非常重視她的母親,以至她為了多見母親而放棄較高薪但要輪班的職位[37]。因她能每天都到老人院照料母親,她沒有對日常活動失去興趣及也不應會自覺無用。原告人亦向專家醫生說她應能在其他公司工作,那也顯示她不應會自覺無用。再者,她很積極地向被告人提出並親自處理各宗申索,爭取賠償及公義,並在部份申索中成功爭取,這也顯示她不會自覺無用。 31.鍾醫生並在庭上指出,之前提及的事實顯示客觀地原告人也並非如她所說那麼怕與他人見面[38],如她到老人院時也有和其他人閒談及在處理她各宗訴訟時,也和不同人接觸及向他們尋求協助。因此鍾醫生認為從原告人的行為表現可見到,客觀地原告人的所謂感到不愉快或有負面想法不可能是明顯或嚴重[39]。 原告人精神問題總結 32.從兩位專家醫生的共同報告對原告人的精神狀態評估 (“MSE”) 顯示她於2012年3月28日的精神狀態正常,並沒有明顯情緒低落的情況[40]。鍾醫生也在庭上曾指出,曾醫生在2011年1月6日對原告人的客觀MSE其實顯示原告人的精神狀態正常,及曾醫生的觀察應該是沒有發現原告人所指的不愉快、憂心或情緒低落的情況[41]。事實上,曾醫生在2011年2月11日發出的收條也顯示 “Mad Remitted”/“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Remitted” ,即原告人已康復[42]。 33.鍾醫生也確認,根據政府醫生的醫療記錄,在意外事件之後,政府醫生對原告人的MSE的結果大部份也跟事件前的評估相約,顯示原告人的精神狀態維持正常或近乎正常[43]。 34.政府醫生的醫療記錄顯示在意外事件後的初期,原告人的情緒有些負面的反應[44],但她的情況在2009年10至12月已基本恢復正常[45]。即使原告人真的因意外事件而引發了她一次抑鬱症的復發,鍾醫生在庭上解釋,這些復發一般只會維持3至9個月,平均約6個月,之後情況便會回復正常,因此原告人在2009年10至12月的情況應好轉及回到之前正常水平,這跟抑鬱症的一般康復情況吻合。 35.原告人在意外事件之前明顯已是有抑鬱症及性格異常[46]的病歷。鍾醫生在庭上指出原告人的背景歷史是她自己告知他和童醫生,而原告人也沒有否認。於共同報告中及其他東區醫院記錄中可看到:-
36.原告人早已有性格異常的問題,而她那方面的問題屬於情緒不穩的性格異常[52]。鍾醫生認為這先存在的問題令她的情緒比普通人更容易受影響。這種情緒不穩的性格異常令她在遇到生活上的壓力時更容易有情緒波動,更容易引致她抑鬱症復發。 37.李大律師指出即使假設意外事件曾引發另一次復發,那似乎也是一次輕微的事件。正如原告人在庭上確認在2009年3月30日的會議大家有理性的討論,原告人有就她工作上的情況作出回應,雙方沒有爭吵。縱使如此,原告人的情緒已被影響[53]。由此可見,原告人先存的抑鬱症及性格異常的確令原告人的情緒極容易受壓力影響,即使有關壓力非常輕微。 38.於共同報告中,鍾醫生曾指出即使意外事件沒有發生,原告人的抑鬱症也有機會會復發[54]。在庭上鍾醫生並稱機會為超過50%。原告人並有足夠證據質疑鍾醫生在庭上的證供。本席接納鍾醫生有關這點的證供。 39.另外李大律師指出原告人在2010年起情況反覆並非因意外事件而引致,而是因其他事件而引發,如下述:
40.本席看到事實上意外事件發生後直至2009年5月12日,原告人仍有繼續上班,雖然她未被委派某些工作,但她承認她仍工作8小時及有做清潔工作及送血工作。 41.雖然原告人自稱她於意外事件後精神情況轉差,但她是於2009年5月11日才到東區醫院求診,即收到被告人通知解僱信後約12日後。 42.在考慮了她的證供,鍾醫生的證供,共同報告及其他醫療記錄,本席裁定,即使意外事件引致原告人抑鬱病復發,原告人最遲於2009年12月情況應已大致好轉及回到意外事件之前的水平。2010年初及其後她只是對一些造成壓力事件有正常心理上的反應。 43.不論如何,本席接納李大律師陳詞,即2010年初開始及其後原告人的情況反覆,或即使她仍有抑鬱,這是因她不停提出訴訟或其他事件所引致。 44.至於原告人指稱藥物的副作用令她日間疲倦,從(1)醫療記錄、(2)曾醫生的治療報告、(3)兩位專家醫生的專家報告及(4)鍾醫生庭上的證供可見,那些副作用只應是輕微及只在極短暫期間對原告人有所影響:
45.原告人稱她於2011年4月份仍需看曾繁光醫生繼續接受精神治療並呈交了一些2012年4月看曾醫生至2015年4月的醫療收據[70]。曾醫生曾於2011年4月12日的報告中已指出原告人當時情況改善機會低微[71],因此當時原告人的情況也應已穩定。原告人並沒有要求曾醫生攢寫一份2011年4月後的更新報告。不論如何,收據顯示於2014年7月8日,原告人已完全復原[72]。 46.原告人自己的專家童醫生亦指出意外事件引發原告人抑鬱病復發但實質影響應是短暫而童醫生表示原告人只需約3個月的病假。雖然原告人在庭中指出不同意但她並沒有呈交證據證明童醫生所述不正確。 47.舉證責任在原告人。綜合以上,原告人明顯地在意外事件前已有先存抑鬱症。雖然鍾醫生稱意外事件並沒有引致 “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Recurred Moderate” ,本席在考慮了東區醫院報告後接納意外事件引致原告人精神狀況不穩定及抑鬱症徵狀復發及因此她服用的抗抑鬱藥物劑量被增加。但如本席在前裁定,即使意外事件引致原告人抑鬱症復發,最遲於2009年12月原告人因意外事件引致的復發的抑鬱症應該已好轉及平復。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她於2010年初及以後的精神問題是直接由意外事件引致。雖則如此,本席接納於2010年初後她仍須因意外事件引致的精神問題繼續接受藥物治療及覆診,至少如童醫生所指至約2013年7月 (即共同報告後約12個月) ,因意外事件是她第三次復發,而2006年那次她也需要覆診約3年。 病假 48.原告人於意外事件後約1個多月內仍能擔任某些工作。鍾醫生的意見為原告不需要任何病假。童醫生則認為原告人的合理病假一般為約3個月。原告人稱於意外事件後她並沒有要求病假及於1個多月內她繼續工作但廣華醫院已沒有委任她帶病人的工作,只是送血及清潔工作,及是她於病人離開後自己做的工作。雖然原告人並沒有要求及也沒有被批超過一天的病假,但因本席已裁定原告人因意外事件後最遲是於2009年12月才好轉,因此本席接納她於2009年5月13日後,最早於2010年初才能工作。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PSLA) 49.原告人於賠償陳述書中倚賴Lee Ting Lam v Leung Kam-Ming [1980] HKLR 657案例,及要求PSLA為HK$800,000。 50.如李大律師所指,原告人由於意外事件引致的傷勢較Lee Ting Lam一案輕微。本席不認為Lee Ting Lam一案能協原告人。 51.李大律師向本席呈交數宗案例,及陳述因原告人先存抑鬱症而PSLA須作40%扣減。於Lee Po Foon v Au Chi Kin ,DCPI 2342 of 2008,08.01.09一案中,該案中傷者受到的傷害較本案原告人嚴重,而且除了心理上的的傷害並有肢體上的傷害。在該案中辯方並沒有提出及法官也沒有考慮因先存情況要作出扣減。雖則如此,傷者只獲判$250,000。 52.至於另一案例Lau Yuk-Sim v Wong Yuk Chun,DCPI 107 of 2004,03.09.04,該案傷者在2001年被打傷引發抑鬱症復發一直持續3年,較本案原告人嚴重,但考慮因先存情況而作扣減後,PSLA從HK$180,000減至HK$99,000。 53.李大律師建議在先存抑鬱症作扣減後,原告人PSLA應不多於$100,000至$150,000。 54.Lau Yuk-Sim一案已是約11年前。並且於Lau Yuk-Sim一案中,法官作了45%扣減主要是因為案中原告沒有服用藥物而令致她先存情況可能提早復發[73]。但證據沒有顯示本案原告人不是依時服用藥物或無定期覆診。 55.於另一案件Chan Kam Hei v 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s [1998] 4 HKC 523中,原審法官因傷者的先存情況扣減了PSLA 45%。上訴法庭同意該扣減。原審法官曾列出有關先存情況的考慮有3類。而在該案中肯定是第2類及有可能第3類。第2類為有極大可能因其他事件或因自然進展,令致傷者當時情況。這3類考慮後也被其他案件中的法官接納[74]。於本案中,如鍾醫生指出,原告人2004年及2006年事件為一些輕微事件及即使意外事件沒有發生,原告人仍有超過50%機會因其他事件引致抑鬱症復發。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情況應為第2類。本席接納李大律師建議於PSLA的40%扣減。 56.本席在考慮了各案例後,及Lee Po Foon的判決為6年前,本席認為PSLA本應為$300,000,但作40%扣減後,原告應獲$180,000。 審訊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57.原告人聲稱於意外事件發生時她平均每月收入為$8,206.60,但原告人於2008年11月3日的聘用書顯示她每月薪金只為$7,100。她被盤問時同意她於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5月13日期間並沒有任何超時工作津貼或其他津貼。因此本席裁定她的審前收入只為每月$7,100。另外她享有每月薪金5%的僱主強積金供款。 58.本席已裁定原告最遲於2009年12月情況好轉,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於2010年初應可恢復工作。由意外事件日期至2009年12月為9個月,但意外事件後原告人曾限量工作至2009年5月12日。本席認為原告人只應獲得8個月的收入損失。因此本席裁定她的收入損失 (連同強積金) 為$7,100 x 8 x 105% = $59,640。 59.童醫生於共同報告內的意見為當時原告人仍需接受治療約12個月及認為在繼續治療下,原告人可回到意外事件前的工作但可能需減低工作時間,及原告人的賺錢能力減低6%。原告人之前工作時間為8小時。李大律師指出,每天如減少2小時,她仍最少可以工作6小時,而她應可以勝任鐘點女傭的工作。 60.被告人呈交了政府統計數據顯示鐘點女傭時薪介乎HK$65至HK$80,而在原告人居住的港島為HK$70 – HK$80[75],因此如原告人每月工作20天,每天6小時,也應月入HK$8,400,是已比$7,100的月入為高。 61.原告人在庭中堅稱她無動力,無信心工作,但她積極地處理各項訴訟。本席考慮了她的證供後不接納她的說法。事實上如前述原告人於意外事件後也限量工作了約1個多月,而每日工作8小時。本席認為她於2010年初開始應可擔任一些鐘點工作,賺取至少每月$7,100薪金。本席接納李大律師的陳述,裁定原告人於由2010年初開始不應再有收入損失。 審訊後賺取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62.如本席上已指出由2010年初開始,原告人應沒有任何收入損失。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63.原告人申索為HK$48,000。 64.李大律師向本席呈交了兩宗案例Chan Wai Tong v Li Ping Sum [1985] HKLR 176及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td [1977] 1 WLR 132。 65.在考慮了案例後,本席同意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事實或法律基礎支持她此項申索。 審訊前雜費支出 66.原告人申索約HK$63,369的治療費用。 67.被告人同意意外事件至2011年4月原告人的治療費用共為$23,973。 68.本席在前已接納了童醫生於共同報告中的意見,於當時起計,原告人仍應接受約多一年的治療,即至2013年7月為止。這期間曾醫生的費用為HK$54,961。 69.本席接納上述的費用。因此總數應為$78,934。 車費 70.原告人申索為HK$2,000。被告人只同意HK$1,000。原告人稱她去看醫生有時坐小巴,有時坐地鐵。 71.因此她至2013年7月仍需接受藥物或覆診。本席接納原告人合理車費為HK$2,000。 推拿中醫 72.原告人的推拿是在2011年11月19日才開始,共10次,為HK$2,380。她只她長期有做但不是全在中醫診所做,有時在美容院做。 73.本席看不到足夠證據支持原告人做推拿是由於意外事件受傷而所需要,因此不接納此項費用。 74.原告人又稱曾看中醫,但因費用不高,被告人接納她申索的數目,即HK$1,633。 保健食品 75.至於原告人指的鮑魚費用,她指因服用很多藥物怕影響她的肝,所以要吃鮑魚,後來又稱檢查後,她肝沒事。本席看不到足夠證據證明吃鮑魚是與意外事件受傷有關連,因此不接納此費用。 總結 76.綜合以上,原告人應得的賠償為:-
利息 77.原告人一般損害賠償的利息為每年2%,由傳訊令狀發出日起計算。 78.原告人的專項賠償利息以一半判定年利率計算,由意外發生日起計算。 79.原告人可獲得以上的利息。 80.從上述各項賠償項目加上利息後的總數目須扣除原告人已獲收到的$270,000。 訴訟費用 81.因被告人承認責任問題,本席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之前委任律師辦理時的訴訟費用。之後,無訟費命令。此為一暫准命令,於21日後轉為正式命令。
[1] 被告人開案陳詞第3段 [2] B:447 [3] B:458-460 [4] B:389,B:456 [5] B:395 [6] B:393 [7] B:345-347 [8] B:375/#C-11及C-12 [9] B:251、310及340 [10] B:255-286 & 286-288 [11] B:289及300 [12] B:313-314、319-322、328-333及335-337 [13] B:339 [14] B:272 (11月15日早休);B/289 (11月15日午飯休庭);B/309 (11月15日休庭); B/337 (11月16日早休) [15] A:199 [16] A:201-202 [17] A:204 [18] A:250-1至250-2 [19] B:544/#3 [20] B:532-533 [21] B:535-536及552-554 [22] B:555-556 [23] B:558 [24] B:567-568 [25] B:570/#1 [26] B:571/#3 [27] B:570-571 [28] B:572 [29] A:123 [30] A:121 [31] A:240-246 [32] A:125-130 [33] A:128, diagnosed [34] A:129 [35] A:131-132 [36] A:140/#23 [37] A:91及A96 [38] A:139/#12 [39] A:139/#12 [40] A:139 (16) [41] A:128/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42] A:225 [43] C:627 (9-2-09) 及C/628 (11-5-09至16-1-12) [44] C:628/-631 (1-5-09至13-8/09) [45] C:632-633 (19-10-09及28-12-09) [46] C:621 (21-3/07) [47] C:573及602;A:137/#6 [48] C:573及;A:137/#7 [49] C:614-615 [50] C:573 [51] C:627(9-2-09) [52] C:621(21-3-07) [53] A:144/#30c [54] A:143/#29 [55] C:634 [56] C:638 [57] C:641 [58] A:128/第1段 [59] C:644 [60] C:645 [61] A:225 [62] A:12/-129 [63] A:23-13 – “Moderate depression” [64] A:250-9 “Moderate depression remitted” [65] C:630 [66] C:631 [67] C:638 [68] C:642 [69] C:643(5-7-10) ,醫療記錄 [70] A:250-4 – 250-18 [71] A:130 [72] A:250-9 [73] 第49段,第11頁。 [74] 如Liu Chun Know Joe v Lee Sau Wing, CACV 304/2007, 16.04.08 [75] A: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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