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莫仲欽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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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5年3月27日在HCAL 42/2015針對香港房屋委員會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在他的表格86內,他沒有填寫他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他所尋求的濟助如下: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104/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0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0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5年第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莫仲欽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5年8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8月28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於2015年3月27日在HCAL 42/2015針對香港房屋委員會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在他的表格86內,他沒有填寫他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他所尋求的濟助如下:

「 (1) 幸福邨福日樓3219室違反租約。

(2) 該單位其中一位成員長期在青山醫院居住『已刪除戶藉』。

(3) 有非認可人士在該單位居住。」

2.在他於2015年3月27日所確認的誓章內,他沒有披露他是針對房屋委員會那一項判決提出申請。按照他呈交法院的文件,他欲挑戰的是房屋委員會2014年8月21日及2014年12月31日就他投訴幸福邨涉案單位的處理方法。

3.在2015年5月7日,原訟庭法官區慶祥以下列理由拒絕給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 1. 申請人在本申請中沒有提出任何公法認可下可支持本擬提出之司法覆核的理據。

2. 在已存檔的文件中,法庭亦看不到有任何有合理爭辯性及有真實勝算機會去說建議答辯人最新在2014年12月31日所作出對申請投訴的決定,犯了任何公法下認可的錯誤,如法律錯誤,程序上的錯誤又或是存有極度不合理性(Wednesbury unreasonable)。

3. 故此,申請人擬提出之司法覆核,沒有合理爭辯性的理據,法庭是不會批准許可的。」

4.申請人現向本庭提出上訴,他在2015年5月14日的上訴通知書內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 (1) 反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在沒有安排公開法庭的口頭陳詞後作出決定及命令』,申請人感到遺憾和無奈。

(2) 申請人只有認為『法官』對法律的忠誠、以及維護法制、支持正義、法治就會令人民信服!」

5.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在申請人沒有在申請表格86內提出聆訊的要求下,法官是有權不作聆訊便決定是否給予司法覆核的許可。區法官在本案的處理並没有程序上的錯誤。

6.在考慮是否給予司法覆核許可,法庭須考慮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是否有可供爭辯的地方。在這方面,本庭完全同意區法官的判決。司法覆核不是讓法庭取代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宜。房屋委員會有權按它的政策及機制處理申請人關於濫用公屋的投訴。本庭看不到在本案內房屋委員會的處理有甚麼方面法庭可以按公法的標準干預。

7.再者,申請人要求的濟助亦非法院在司法覆核中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1條能頒佈的濟助。

8.就房屋委員會的處理手法,申請人其實已經分別向申訴專員,行政長官及立法會投訴。他再向法院進行不符法理基礎的司法覆核申請也是無補於事。

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林文瀚) (張澤祐) (關淑馨)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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