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澤奮 對 湯天佑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August 2015.

1. 原告人在2009年10月8日的一宗交通意外受傷,向兩名被告人申索。兩名被告人各承認分別負上80%及20%的責任。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評估原告人在該事故所獲得的損失賠償為$202,880,另加利息。原告人不服裁決,現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3/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1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5年第3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2年第2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澤奮
第一被告人 湯天佑
第二被告人 陳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5年8月26日
判案日期: 2015年8月3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在2009年10月8日的一宗交通意外受傷,向兩名被告人申索。兩名被告人各承認分別負上80%及20%的責任。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評估原告人在該事故所獲得的損失賠償為$202,880,另加利息。原告人不服裁決,現提出上訴。

原告人的證據

1) 身體損傷

2.1原告人生於1959年。原告人在交通意外時,前額撞到車內硬物,腰部向右扭轉,需要送往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當時他感覺頭痛、頸痛及左前胸壁痛。醫生診斷他下半身背部受傷和前胸撞傷。意外後,原告人獲得醫生或醫院頒發的證明書,獲得總共524天的病假。

2.2原告人指意外導致他頭痛及右邊身痛楚,而痛楚主要集中於頸,右下背部、右下臀及右下肢。由於痛楚持續不斷,需用枴杖輔助行走。原告人在原審出庭時,指他仍然需要用枴杖輔助。

2.3原告人指他仍然有以下的傷患困擾:

1) 經常不同程度的下腰背痛,右臀尤甚。於持續步行超過30分鐘或坐下超過10至20分鐘後疼痛增加。

2) 經常及持續不同程度的右前及後大腿筋腱微痛。長時間步行後疼痛增加。

3) 每隔8至10天壹次或甚至2至3天壹次於晚間發生的小腿抽筋。

4) 久坐後或睡眠中右腳掌及腳趾麻痹。

5) 每月約25天,通常於晚上,需服用止痛藥物。

2)  醫學報告

2.42011年9月26日原告人接受兩名骨科專家陳威虎醫生及秦肇陽醫生檢查。這次檢查是經原告人當時的律師與被告人律師共同安排的。兩名醫生在2011年11月15日撰寫一份聯合報告,以下余聆案官簡述有關報告內容:

「48. 根據兩位醫生的報告,在檢驗的時候,原告人仍然投訴下背痛,痛的位置較接近右邊及右臀。原告人稱痛楚不停,但他不能說明痛苦的嚴重程度,因痛楚的程度不斷改變。在行走30分鐘以上或坐下10至20分鐘,痛苦會增加。右大腿前部和後部肌腱疼痛。它是輕度疼痛,但持續不停,而且強度波動。多走路疼痛增加。右小腿會疼痛和抽筋,夜間每隔8-10天一次,日間每2-3天一次。右腳掌和腳趾麻木。

49. 原告人告訴專家他一個月中有十五日需要用止痛藥,一般是在晚上。原告人又需要用右手枴杖支持行路。他忘記了什麼時候放棄了左手拐杖,又說並非醫生或物理治療師教他用枴杖的。

50. 當醫生要求他脫去鞋及長褲作檢查的時候,原告人最初拒絕,指他太太不在現場(因外出打電話),沒有人可以幫他穿鞋。經解釋後,在陳醫生的協助下,原吿人脫下他的長褲至小腿。原告人忽然指他被要求脫下長褲並不合理,而且有一個女子出入檢查室,這個情況不可接受,所以拒絕小腿的檢查。依照醫生的紀錄,左右腿並沒有大量的肌肉萎縮。

51. 醫學報告指那一名女子是一位穿制服的護士,原告人不同意。但在文件上並沒有紀錄,原告人或他的律師就這一方面作出投訴。

52. 秦醫生的意見指,原告人因交通意外,應傷及左前胸壁,亦可能扭傷頸部,而背也可能有輕微的扭傷。但他擴展至右臀及右下肢的傷勢,與最初因交通意外而產生的傷勢並不吻合。下肢輕微的扭傷,一般在短時間內可以康復。原告人在2011年5月13日進行的超聲波測試,並沒有顯示任何神經根(nerve root)受壓,或有其他醫學解釋他所投訴右下肢出現的毛病。秦醫生也在他的報告內分析一些醫學概念,來支持他的論說。

53. 陳醫生同樣診斷原告人為頸及背扭傷,再加上胸壁碰傷。關於右下肢的傷勢及痛苦,陳醫生指診治原告人的醫院及診所有文件記錄原告人所投訴的病情,他右下肢的痛楚可視為背傷的伸延。

54. 關於原告人投訴不停的痛,秦醫生認為並不合理,因為只有嚴重的病人例如癌症病人才會出現這種情況。秦醫生又指原告人使用枴杖並不恰當。而且,如果他長時間使用枴杖,下肢一定會出現肌肉萎縮,就檢查所見,原告人並沒有肌肉萎縮,原告人拒絕接受小腿的檢查,醫生認為並不合理。

55. 秦醫生指原告人右邊有痛或傷,應該用左手拿枴杖,而非右手。這個論點陳醫生並沒有提出反對。在陳醫生的意見中,也指出原告人右下肢的痛楚是因使用枴杖或行走輔助器而加劇了。他同意原告人的頸及胸的傷勢經已康復,但就是否有肌肉委縮,他不願意作出結論,因檢查並未完成。

56. 秦醫生指原告人並不需要枴杖幫助,可以獨立應付日常生活,也可以恢復在受傷前的工作,包括運作裝修公司及處理裝修工作。

57. 陳醫生認為原告人喪失了百分之三的工作能力。他同意原告人可以繼續他的日常生活,只有輕度的障礙。但他不可以恢復裝修工人的職業。

58. 原告人由當日的代表律師披露了一系列的治療報告,由政府醫院的醫生及私家醫生提供。這些文件已列入文件冊內。原告人也呈堂了病假證明書。有關的文件經交由兩位專家分析。本席採納他們的撮要內容,不贅。」

3)  收入損失

2.5根據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他在意外之前是「烜基水電冷氣裝修工程公司」(「烜基」)的東主。「烜基」於2008 年4月24日正式註冊成立後,由原告人以自僱形式經營,親自處理日常業務運作,其中包括接洽及進行水電冷氣安裝工程。原告人指由於沒有聘用會計人員處理有關的賬目及會計紀錄,並沒有保留有關「烜基」營運的賬目文件,包括發票、收據、賬目等,因此沒有相關資料或文件紀錄可提供。

2.6原告人提交了2009/2010年度的報稅表。該文件顯示,在該課稅年度,原告人的純利收入為港幣160,000元。他指因他在2009年10月8日受傷,上述的純利反映他由2009年4 月1日至2009年10月8日的收入總和。他認為他的每月平均收入應為港幣25,600元。但就該課稅年度的報稅資料,原告人並沒有相關文件可以提供,也沒有提供其他年度的報稅表。

2.7就2008/2009 (1/4/2008-31/3/2009) 年度的報稅表及/或資料,原告人說沒有相關文件可以提供。當時代表原告人的律師陳浩基律師行2012年8月31日的信件,確定原告人並沒有在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間為「烜基」報稅。又根據稅務局於2012年5月10日致原告人的信件,稅務局並沒有收過原告人2007/2008至2008/2009課稅年度的入息證明。

2.8被告人曾經委派私家偵探跟蹤原告人及拍攝原告人在2012年1月4日、10日、16日、17日及19日的日常生活片段。這些影片是在原告人在2012年4月展開訴訟前三個月的錄影。這些錄影片由被告人的證人在庭上呈堂及確認原告人為攝拍的對象。這些影片顯示原告人在一家名為「家家裝修工程公司」(「家家」)工作。早上,原告人打開「家家」正門的捲閘,亦看到他拉下及鎖上捲閘。影片亦看到原告人分別去一家五金商店及木材舖,他亦到一個住宅單位,用鎖匙打開該單位前門。影片亦看到原告人在馬路行走,大部分的時間沒有携帶拐杖。另一段影片看到他拿着一把捲起的傘。影片亦看到原告人推動一手推車,行走時姿勢正常。影片看到原告人推手推車到一家商店,由店中人協助,將一鐵閘放在手推車內,然後將鐵閘推到「家家」。影片又看到原告人執拾一些廢鐵。

2.9原告人否認經營「家家」。他承認「家家」是他經營的公司,地址與「烜基」相同。原告人指他最初是用「家家」營業的,後來改名「烜基」,但沒有把招牌掛上。原告人否認在「家家」工作。原告人否認曾到五金行,他說他不能看清楚影片中人去木行是否是自己。原告人亦說他不能肯定打開「家家」正門捲閘的人是否是自己。他否認到一個住宅單位進行裝修工程。他指由於意外後的身體狀況無法恢復意外前的工作,所以已經停止經營「烜基」,沒有接工程單,也沒有收入。原告人說他的狀態有時好轉,但有時會變壞。

2.10原告人沒有正面解釋為何在證人陳述書內只是說在2008年成立「烜基」,但沒有提到「家家」。原告人亦說他不清楚為何沒有提供「家家」的報稅表。他說沒有提供文件因為沒有人要求他這樣做。他否認是為了今次的訴訟而製造「烜基」2009至2010年的報稅表。有關報稅表,原告人稱 4 月至10月的收入,共有港幣28萬。在盤問時,他又稱毛利是 20 萬元,原告人指是在減去租、水電費、交通費及公司費用而得;純利為港幣16萬元,原告人又重複減去公司費用,應評稅利潤是港幣6萬元。原告人說他減去港幣10萬元是因為他太太有病,不能工作,要減去家用,兒子的生活費及學費等。又指他因腰痛,不方便上落樓梯,要租一個地方用,要港幣4 千多元月租金。

2.11原告人銀行的記錄有一些大額入賬,原告人指它們是工程費收入,但解釋是他受傷之前所做的工程,客人遲了付款,所以他在受傷後才入賬。賬目顯示有九項存款是在意外後收取的,總數達$104,180。原告人說他沒有為這些款項報稅及不需要為這些款項報稅。原告人否認這些款項是受傷後工作而獲得的報酬。

2.12原告人說在2012年4月至6月間,他獲得朋友借款達$160,000。原告人聲稱是替兒子還財務公司欠款。原告人說有很多街坊會借錢給他,因為他時常幫助其他人。

余聆案官的裁決

1) 原告人證供的評核

3.1以下列表是原告人要求的賠償額及余聆案官判原告人可獲得的賠償額:

損失及損害賠償項目 原告人要求
的金額 (港幣)
余聆案官判原告人
可獲得的金額
(港幣)
1.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200,000 $140,000
2. 審訊前收入損失(病假期間) $398,507 $50,000
3. 審訊前收入損失(病假期後) $296,400
4. 未來收入損失 $936,000
5. 失去謀生能力 $50,000
6. 特別損害賠償 $12,880 $12,880
小計: $1,893,787(及利息) $202,880(及利息)

3.2余聆案官裁定原告人不是一名可信的證人。余聆案官接納原告人因為交通意外的身體傷害,包括頸、前胸及背,但他裁定這些傷勢已經復原。

3.3余聆案官說雖然原告人在聆訊期間抱怨頸痛,但兩位專家的報告沒有記錄到原告人投訴他仍然有頸痛,而他的「經修定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亦沒有投訴他仍然有頸痛,或因而所引起問題,故此余聆案官裁斷原告人未能證明他仍然有頸痛。

3.4另外,關於原告人右下肢痛楚的投訴,余聆案官接納秦醫生的意見,顯示原告人聲稱需要用拐杖的說法並不可靠。秦醫生認為原告人誇大其傷勢。秦醫生亦引用醫學文獻證明原告人的背傷不會伸延去下肢。余聆案官接納他的意見。余聆案官不接納陳醫生指原告人右下肢痛楚可視為背傷的伸延的診斷。余聆案官認為陳醫生只是依賴診治原告人的醫院記錄原告人的投訴而作出這結論,但陳醫生沒有進一步分析。相反秦醫生的分析更仔細、詳盡及有理據支持。

2)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

3.5代表被告人的杜大律師依賴案例認為合理的賠償額是$75,000至 $100,000。余聆案官裁定有關的賠償額為$140,000。

3)  原告人的工作能力

3.6余聆案官接納秦醫生的結論,原告人只需要四星期的病假,其後可以繼續營運裝修公司及處理裝修工作。余聆案官不接納陳醫生所說原告人所獲得的病假是合理的及在病假之後,原告人雖然可過正常的生活,但因為有輕微的障礙,不能繼續受傷前的工作。余聆案官認為陳醫生沒有分析他為何同意病假證明書所列出的病假日子是原告人所需要康復的時間。余聆案官裁定雖然原告人提供了不同醫院的病假證明書,但根據各醫院的報告,發出證明書的主要原因只是原告人投訴身體痛楚,而醫院也沒有作出如兩位專家詳細檢驗原告人。

3.7至於陳醫生說原告人不可以恢復裝修工人的職業。余聆案官認為原告人的職業是營運者,主要工作不是一個裝修工人。陳醫生的意見沒有考慮原告人告訴他們的資料,故此陳醫生的意見並不可靠。

3.8余聆案官接納秦醫生的意見,裁斷意外一個月後,原告人應該可以回到「烜基」工作。原告人是獨資經營者,無須花時間找工作。但可能需要一些時間找生意,所以,余聆案官認為以兩個月的收入損失為審前損失較為合理。

3.9余聆案官亦說原告人要證明他到目前仍沒有工作能力的舉證責任在他身上。案件的證據,如錄影片段,並不支持原告人所稱的傷勢。原告人的銀行收入顯示原告人自2010 年4月開始就有收入,原告人解釋這是工程尾數。但在沒有其他文件支持下,這個解釋很難令人相信。雖然余聆案官說他不能斷定這是新的收入,但考慮他對原告人證供的分析,顯示原告人並不是一位可信的證人。而且,原告人一直租用「家家」的店舖,如果他沒有收入,很難理解他要租用店舖的原因。原告人自稱不能工作的說法並不可信。余聆案官裁定原告人不會有審後的損失賠償。

3.10原告人要求損失工作能力的賠償$50,000,由於余聆案官裁定原告人可以返回原來的工作,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因受傷導致他會較其他人難找工程,所以裁定原告人沒有這一方面的損失。

4)  原告人的收入

3.11至於原告人的實際收入,余聆案官作出以下的評論:

「95. 關於原告人在受傷前的收入,他只是引用了2009年至2010年度的報稅表上的收入作計算。就算原告人沒有這方面的紀錄,他仍可以在證人陳述書上解釋,他大約每個月的收入及每個月的支出,好使法庭明白他的收入以衡量他的證供是否可信。但這方面的資料完全缺乏。他只是在盤問和結案陳詞才表達他的月入有港幣4至5萬元,這並不可靠。

96. 在接受盤問的時候,原告人解釋他如何得出純利16萬元及6萬元的應付稅金額,既缺乏邏輯也沒有任何會計的理由。他提到有一些家用也要計算在內,更不能符合一般的稅務條例,只會顯示報稅表的內容並不可信。他亦沒有講述如何支付工人的薪金。

97. 原告人又在接受盤問的時候,才第一次透露他並非一開始就用烜基作營業公司,而是以家家裝修工程公司作他的營運公司,其後才改名為烜基。他從來沒有解釋為甚麼沒有透露家家裝修工程公司。而根據他庭上的證供,成立家家裝修工程公司也有十年,仍然沒有任何的紀錄,實在令人難以相信。在盤問時,原告人又說曾經為家家裝修工程公司報稅,但沒有提供副本,又根據稅務局致原告人律師的信,確認並沒有2007/2008及2008/2009的入息證明。

98.  綜合以上各點,本席不能依賴原告人所聲稱於2009年至2010年的收入來衡量他的入息。在這種情況下,原告人沒有向法庭提供充份證據,證明他在受傷前的收入。….」

3.12余聆案官接納代表被告人的杜大律師計算原告人收入損失的方法,即以一名水電裝修工人的平均月入作為原告人一個月的損失。杜大律師提供了政府統計署的資料,在2009年10月的裝飾工人的每日收入是$779.1,以每月工作26日計算,他的收入是$20,256.6(約為$20,000)。余聆案官說以這個尺度去衡量杜大律師同意的損失賠償額五萬元,超過了秦醫生所說原告人所應得的一個月病假的休息期,也多於他裁斷原告人需要兩個月的病假及恢復正常營運的時間。余聆案官認為這金額也足以補償原告人在康復後初期不能回復到百分百的工作能力。

上訴理由

4.1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以下兩點:

(1) 原告人在聆訊時未獲得公平的審訊,這包括:

(i) 聆案官在法庭上公開法庭秘密,因為他在聆訊時指案件最後的裁決由他本人作出;

(ii) 聆案官維護及偏袒被告人,包括啟發及引導被告人大律師。他在裁定賠償金額時完全遵循被告人的陳詞及提交的案例;

(iii) 在結案陳詞時,原告人陳詞時間受到限制,被剝奪陳詞和答辯的權利。

(2) 另一上訴理由是涉及余聆案官錯誤裁決,包括以下各點:

(i) 秦醫生在聯合醫療報告中作假證供,余聆案官只有接納秦醫生的證據是不正確;

(ii) 余聆案官沒有採納其他醫療報告和物理治療報告;

(iii) 跟蹤影片被加工及剪接,影片中沒有錄到證實原告人在工作的證據。

(iv) 被告律師行在最後结案文件冊中乘原告人没有代表律師、不懂英文、不懂法律,毁滅了原來案卷中的原告人租約、公司和家庭開支明细表、税務局商業登記冊的電子記錄和一些重要的醫療報告等。

4.2在一份長達十三頁的上訴通知書,原告人就余聆案官判案書的每一段陳述他認為判決錯誤之處。這些論點亦重複在其書面論點綱要內。

本庭的意見

5.1就聆訊不公之處,原告人並沒有提供聆訊的謄本,這令本庭不能確認原告人所說的是否正確,但無論如何,代表被告人的杜大律師指余聆案官維護及偏袒被告人及剝奪原告人陳詞及答辯的機會的說法是無稽之談。余聆案官在休庭時聽回法庭錄音向被告人大律師作出更正,乃是對原告人公平的表現,以避免誤會,協助法庭得到更加準確的證據才作出判決。就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被告人向法庭引述三個近年的案例支持合理的賠償額為$75,000至$100,000。但余聆案官在原告人沒有提供其他案例支持的情況下裁定$140,000為賠償金額。故此余聆案官不僅沒有偏袒被告人,給予原告人賠償的金額更屬慷慨。余聆案官沒有要求原告人作書面陳詞是基於對原告人親自應訊的體諒。被告人完成結案陳詞後,余聆案官將案件押後至午休後,讓原告人有足夠時間整理及準備其口頭的結案陳詞。

5.2本庭認為余聆案官在判案書已經詳細記錄原告人的證供及他的論點,就算原告人未有書面陳詞或者余聆案官限制他口頭陳詞的時間(法庭記錄原告人的陳詞約五十分鐘),本庭看不到本案存有原告人未能全面向余聆案官陳述他的案情,以致出現審訊不公的情況。原告人也沒有實質表示余聆案官如何啟發或引導被告人大律師。

5.3余聆案官說案件最後的裁決是由他本人作出,並無任何不妥當之處,這亦是他作為聆案官審理案件的職責。

5.4原告人在聆訊時完全沒有投訴秦醫生在聯合報告中作假證供。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確認當時他的代表律師已經向他解釋該聯合報告的內容。他也確認清楚報告內容。根據周聆案官在2012年10月3日的命令,該聯合報告可以呈堂而無須傳召兩位專家,因此該聯合報告成為證據。

5.5至於被告人律師毀滅文件的指控,原告人並沒有在聆訊當日就這事向余聆案官投訴。其實,原告人在聆訊前已經有足夠的時間和機會檢閱被告人草議的審訊文件冊索引,而原告人也就索引致函給被告人代表律師提出他的意見。倘若原告人懷疑有文件毀壞,原告人理應盡早反映,將他認為被毀壞文件加入有關的索引內,但他沒有這樣做。

5.6原告人就審訊不公的指控負上舉證責任,本庭認為原告人未能支持這項指控。

5.7至於針對余聆案官判決內容的指控,本庭必須指出余聆案官的判決首先涉及事實的裁決。適用的法律原則是除非原審法官就有關事實的裁決存有明顯錯誤之處,否則上訴法庭不會推翻原審法官有關的裁決。這是因為原審法官直至rcru 00上訴人作書面陳詞是基於對上訴人親自」接聆聽及觀察證人在他席前作供的內容及神態,這優勢是上訴法庭沒有的。另外,涉及原審法官就評核賠償金額所作出的判決,上訴法庭只會基於原審法官採用錯誤的法律原則行事或其評估金額是明顯過高或過低,引致作出一項完全錯誤的評估,才會推翻原審法官就賠償金額的裁決,重新評估有關的金額。

5.8在本案,余聆案官接納秦醫生有關原告人身體損傷的意見。秦醫生的意見是根據客觀事實及醫學文獻而作出的。秦醫生的診斷亦有客觀的證據支持。原告人被跟蹤拍攝的影片顯示原告人行動自如,可以正常工作。余聆案官接納進行跟縱的私家偵探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余聆案官在考慮整體證據後認為原告人不是一名可信的證人,客觀的證據亦支持這一點。正如余聆案官所說如果原告人因為受傷沒有工作能力,為何繼續租用店舖營業。原告人銀行的記錄亦支持在意外後他有收入。余聆案官亦詳細分析原告人的報稅及不接納他所聲稱的收入。至於原告人所獲的病假紙,這些只會是支持他不能工作的其中一項證據而已。法庭需要考慮整體證供作出裁決。

5.9本庭認為余聆案官在事實的裁決沒有明顯錯誤之處。在評估賠償金額,余聆案官亦沒有犯上法律的錯誤,故此本庭駁回上訴。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6.1原告人申請提交以下的新證據:

(1) 伊利沙伯醫院借用兩支拐杖借據;

(2) 原告人公司及家庭開支明細表;

(3) 原告人交通意外前的租約;

(4) 原告人稅務局商業登記冊的電子記錄;及

(5) 原告人和朋友借款的一些記錄和還款的一些紀錄。

6.2原告人說被告人代表律師行,乘原告人當時沒有代表律師之危,毀滅證據,所以這些證據在於損失賠償評估聆訊前得不到披露。他說這些證據是對被告人結案陳詞及余聆案官判案書回覆的證據。

6.3本庭已在上文處理有關被告人律師毀滅文件的指控,不再贅述。無論如何,被告人未能符合在上訴提供新證據的法律原則,這法律原則其中一點是即使原告人採用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審訊時提交這些證據。根據這些文件的內容來看,原告人在審訊前已經是獲得或擁有這些文件,但他沒有要求被告人律師將這些文件列入上訴文件冊內。另外,就算原告人在聆訊時未擁有這些文件,原告人亦未能合理解釋就算他當時採取合理步驟也不能在原審時提供這些文件,故此本庭不接納有關文件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有關申請的訟費。

原審及上訴訟費

6.4本庭命令雙方在本庭頒發判案書後14日內提交關於原審訟費及上訴訟費的書面陳詞。

(張舉能) (張澤祐) (關淑馨)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被告人:由曾約瑟律師行轉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轉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