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蘭英 對 黃馮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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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年3月6日,小額錢債審裁官李家樂作出命令,批准申索人葛蘭英女士終止其向黃馮律師行提出的申索。2015年3月12日,申索人提出覆核2015年3月6日裁決的申請。2015年5月6日,審裁官更改其於2015年3月6日作出的命令,並裁斷葛女士的申索被駁回,理由是葛女士針對被告黃馮律師行的申索並不具備任何合理訴因。

Case No.HCSA 33/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3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5年第3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2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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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葛蘭英
 
被告人 黃馮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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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5年8月19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9月2日

判決書

1.2015年3月6日,小額錢債審裁官李家樂作出命令,批准申索人葛蘭英女士終止其向黃馮律師行提出的申索。2015年3月12日,申索人提出覆核2015年3月6日裁決的申請。2015年5月6日,審裁官更改其於2015年3月6日作出的命令,並裁斷葛女士的申索被駁回,理由是葛女士針對被告黃馮律師行的申索並不具備任何合理訴因。

2.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第1款,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核權範圍,該一方可以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需要向原訟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3.審裁官在2015年7月6日的判決理由書中指出,其於2015年3月6日的命令,根本並不構成任何判決,因審裁官是在葛女士的丈夫在案件的提訊期間,向審裁官確認葛女士申請終止申索,因而作出批准終止申索的命令。

4.審裁官在其2015年7月6日頒下的判決理由書並指出,在覆核聆訊期間,葛女士的丈夫再次承認,葛女士是在李胡律師行的安排下,簽署兩份2012年9月15日的文件,內容是葛女士同意從存放於律師行之托管金額HK$50,000中,扣除共HK$40,000給予葛女士售出其物業的買方,作為支付物業維修命令編號DR00051/NT/11及22/0010/09(即Order(s) Memorial Nos 11031700410312及11062901430407)之費用。基於上述理由,審裁官指出,葛女士應向代表她的律師行,即李胡律師行(而非被告人黃馮律師行)追討。審裁官並指出,葛女士對被告黃馮律師行的申索根本不具備合理訴因,而駁回葛女士的申索。

5.在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期間,葛女士不停指出,她簽署2012年9月15日的兩份文件,是因為她被黃馮律師行的林律師誤導。她亦指出黃馮律師行及李胡律師行皆沒有向她解釋2012年9月15日的文件,李胡律師行只吩咐她自行到黃溤律師行簽署該兩份文件。

6.由於終止申索的申請及相關的批准命令,皆在簡短提訊的聆訊期間作出,故根本從未有任何證人口供陳述書存檔法庭,亦未有被告人存檔的答辯書,申索人及被告人依賴的事實並未能在審裁處存檔的文件中詳細列出。葛女士在2015年8月19日提出的事實是否屬實,本席根本未能核實。

7.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條第3款,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查訊。雖然法庭曾經清楚地指出,審裁處查訊的職責並非絕對,然而審裁處應視乎案件牽涉的事宜及情況而行使其查訊的酌情權。審裁處亦應考慮由申索及相關糾紛而因應引申出的爭議點。

8.被告一方黃馮律師行曾致函葛女士,並把副本存檔於審裁處,內容指出李胡律師行代表葛女士售賣物業給黃馮律師行的客戶,而葛女士透過李胡律師行確認可支付共HK$40,000予買家,用作大厦維修令維修費用。黃馮律師行更指出,葛女士因此已和新業主達成協議,售賣該物業的事情已告一段落。

9.根據葛女士的申索書,她質疑扣除HK$40,000的安排,聲稱維修已完成,維修令已出滿意紙。葛女士在2015年8月19日的聆訊期間亦指出,兩間律師行依賴失效的維修令,並聲稱黃馮律師行與李胡律師行的代表分別作出陳述,誤導她簽署2012年9月15的文件,亦沒有解釋文件內容或有關支付維修費用的命令,導致她簽署該兩份文件,並導致共HK$40,000的費用無理地被扣除。

10.葛女士從未在證人陳述書中詳細列出她對被告人黃馮律師行的指控,包括黃馮律師行作出的錯誤或失實陳述。被告人(黃馮律師行)亦沒有在任何答辯書或證人陳述書列出有關2012年9月15日的文件,其倚賴的有關維修命令及滿意紙,及葛女士簽署2012年9月15日文件的安排。在缺乏足夠或詳細的事實陳述下,審裁官有否充分查訊有關簽署2012年9月15日文件的安排,確實可具爭辯。審裁官在沒有充分的事實陳述的情況下,對黃馮律師行有否作出失實或具誤導性的陳述,裁斷葛女士的申索並沒有合理訴因,亦可成為沒有事實根據的裁斷的上訴理由。

11.基於上述原因,葛女士的上訴在法律論點上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本席因此批予上訴許可。

(陳美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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