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蘭英 對 黃馮律師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33/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December 2015 before Chan Mee-lan, Judge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1. 本案申索人就小額錢債審裁官於2015年5月6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本席於2015年9月2日批予上訴許可,並於上訴聆訊舉行後,判上訴得直。以下為本席判決理由。
Legal issues: Duty of Small Claims Tribunal to investigate under s.16(3)
Outcome: Appeal allowed; case remitted to the Small Claims Tribunal for further directions and hearing.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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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5年第3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245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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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1.本案申索人就小額錢債審裁官於2015年5月6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本席於2015年9月2日批予上訴許可,並於上訴聆訊舉行後,判上訴得直。以下為本席判決理由。 2.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16(3)條,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查訊。雖然原訟法庭有指出,審裁處查訊的職責並非絕對,但法庭清楚裁定,審裁處被委以查訊的角色及有調查所有相關事宜的責任。﹙見Chan Suk Bing, Angie v Harbor Phoenix Ltd [1992] 2 HKC 459案﹚。在Wong Cheuk Wah v Give Star Wine Ltd ﹙HCA 35/2001,2001年11月23日,未載入案例彙編﹚案中,法庭裁定審裁官有責任調查所有可能與具爭議的中心爭論點相關的事宜。因此,審裁官在職責上要確定這些中心事宜和有關的爭論點,並決定查訊的範圍。 3.本案不尋常之處是申索人的案件在申索書送達後便被駁回,當時答辯書尚未存檔,訴訟各方所依賴的證人陳述書或文件也完全未經存檔或送達。2015年3月6日,在審裁處席前的首次聆訊中,審裁官向申索人的丈夫解釋,其提出的任何申索應針對申索人本人的代表律師,而不應針對在交易中代表買方的被告人。申索人的丈夫之後向審裁官表示,欲申請終止申索,審裁官並因此給予許可,讓申索人終止其申索。 4.申索人其後提出申請,要求覆核終止申索的判決。覆核於2015年5月6日進行聆訊。審裁官就該判決進行覆核後,發出命令,指由於申索人針對被告人的申索不具備合理訴因,故其申索應予駁回﹙“有關判決”﹚。 5.該條例第16(3)條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確保即使訴訟方沒有律師代表,但在審裁處席前的爭議仍可得到公正處置,並避免對任何訴訟方造成損害。審裁處負有的調查職責必然涉及確定關乎申索及抗辯理由的相關爭論點。在過程中,審裁處會就各方恰當陳述案情作出指示,以確保訴訟各方能適當地述明、及向對方及審裁處披露其所倚據的相關事實。雖然審裁處不一定堅持要求各方正式提交狀書,但訴訟方也不得在裁決之前隨意在不同階段提出新的事實案情或新的申訴。實務上,審裁處在一般情況下會就訴訟各方存檔及送達申索書及答辯書作出指示,包括申索陳述書、答辯書及證人陳述書﹙連同所依據的文件﹚按時序提交予審裁處及對方。這些文件不必如同提交法院存檔的正式狀書般詳細或受正式格式規限,但訴訟各方必須清楚無誤地知道對方提出的聲稱,及其倚據的事實,並能適當地向審裁處陳述其案情或抗辯理由。審裁處便可根據這些經確定的事實案情及證據,適當地就案件作出判決。 6.申索人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是要求退還她存放於律師的托管款項或保證金﹙“涉案款項”﹚,並倚賴為期2012年9月15日的兩份文件﹙“涉案文件”﹚。申索人在申索書中只聲稱,雖然屋宇署已就有關物業維修命令發出滿意紙,但被告人仍扣起了涉案款項。 7.從審裁處於2015年7月6日頒下的判決理由書看來,申索人在聆訊過程中曾指出,她是因為被誤導而簽署涉案文件的。其後,申索人在針對有關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過程中,聲稱她是在被告人的一名代表的失實陳述下、被誤導並於被告人的辦事處簽署涉案文件。由於案中並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本席無法核實此事宜是否已向審裁處披露,亦未能知悉審裁官以欠缺合理訴因的理由駁回申索人的申索時,是否已考慮此事宜,並因事宜與申索無關而否定其關鍵性。 8.被告人的論點是,由於他們是買方而非申索人的代表律師,基於他們對申索人沒有合約責任,申索人對其作出的指控並不成立。然而,申索人聲稱,她是在被告人的辦事處簽署涉案文件,並因被告人的代表作出失實陳述,導致她簽署涉案文件。申索人聲稱,她簽署涉案文件時,她的代表律師當時不在場。 9.被告人或其代表是否曾向申索人作出任何事實方面的失實陳述,本席無從核實,因這些事宜沒有出現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文件紀錄中。本席更無基礎以申索人未曾把有關失實陳述的事宜包括在其針對被告人的申索之中為理由,而拒絕考慮該事宜或聲稱。在沒有任何文件記錄申索人在法律程序中所倚賴的事實及案情的情況下,法庭只可以臆測及猜度申索人在審裁處提出的申索及聲稱,並嘗試決定申索人在上訴時要求提出的事實是否已在下級法院(即審裁處)提出,這實在是極不理想,及不可容許的。審裁處理應對這些事宜作出調查,而在欠缺清楚文件紀錄的情況下,本席無法信納這些事宜已經過調查,亦無法接納審裁官是考慮到該事宜並不關鍵,才作出有關判決。 1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並指示案件發還審裁處,讓審裁處作出就存檔申索詳情、答辯書、證人陳述書及其他有關證據的指示;然後由審裁處就訴訟的進行作出任何其他適當的指示。 11.本案上訴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張正平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添偉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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