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佳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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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扒竊案件,涉及兩名非法入境的被告人。他們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企圖盜竊控罪,每人個別承認一項非法入境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4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4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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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程佳富 (第一被告人)
  徐偉光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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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5年8月4日上午11時40分
出席人士: Mr LUI Kit-li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Ivan CHEUNG Tai-ya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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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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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扒竊案件,涉及兩名非法入境的被告人。他們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企圖盜竊控罪,每人個別承認一項非法入境罪。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2015年4月7日下午時分,兩名被告人在機場出現,形跡可疑,不時注視身旁旅客的隨身行李,引起便裝警員的注意,於是對他們進行監視,看見他們乘坐機鐵往香港站。警員尾隨他們,到達香港站之後,有一名旅客背著背囊,乘坐扶手電梯,第一被告緊貼在此人身後,並伸手打開背囊最外一格的拉鍊,伸手入背囊内嘗試偷東西。第二被告則站在第一被告身後,四處張望,並作出遮擋。其後,警員採取行動,把兩名被告人截停。有關的旅客檢查之後,發覺沒有任何損失,只是背囊最外一格的拉鍊被人拉開。

3.兩位被告人在警誡之下,均表示打算來香港找工作,但因找不到,於是犯下本案。

4.第一被告人26歲,第二被告人37歲。兩名被告人過往都有一項同類型的扒竊罪行案底,第一被告的案底是在2012年3月,而第二被告在2013年10月。

5.辯方律師簡單介紹被告人的背景、家庭狀況,之後就呈遞兩位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給法庭參閱。簡單而言,他們在信中交代來香港犯案的原因。然後向法庭表示,他們對自己所做的事深感後悔。第二被告的太太亦有撰寫求情信,主要指出被告人是家中經濟支柱,現在他犯案令一家人分離,而家中亦有高齡的父母需要照顧。

6.控方律師呈遞上兩宗案例予法庭參閱:第一宗為Ngo Van Huy (CACC 107/2004);另一宗為Tran Viet Thanh (CACC 54/2011)。辯方律師亦呈遞一宗案例為Ganbold(CACC 315/2014)。簡單而言,控辯雙方均引述上訴庭就此類罪行所作的判刑指引。對於初犯者而言,考慮的刑期為12至15個月,如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法庭可以將量刑起點向上調,加刑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時候是否有用武器、是否夥同他人一起作案、下手的地方是否公眾人數眾多、又或者公眾特別容易受到這一類罪行的侵擾,另外當然是被告人本身過往有沒有這類罪行的前科。考慮所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後,才再考慮求情的因素。

7.就上訴庭所指,12至15個月這個量刑考慮,從所呈遞的上訴庭判例看來,很明顯法庭是撇開不考慮被告人是否有前科這一點。如果有的話,明顯是在決定12至15個月量刑起點之後,才再需要考慮的。因此,在這個12至15個月的範圍裡面,究竟是考慮什麼因素去決定採用哪一個起點。

8.從法庭所接觸的,包括控辯雙方今日所呈遞的案例及其他之前法庭接觸過的案例所見,本席認為其中一個的因素是扒手未能成功偷取物品,又或偷到的東西本身是無價值的。如果屬於這一種情況的話,本席認為可以以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作考慮。本案而言,兩位被告人是偷不到東西的,本席認為可以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9.至於夥同他人作案,被告人選擇下手的地方為機場,然後去到機場的火車站,這些都是旅客眾多的地方,本席認為屬於加刑因素。就這兩點而言,辯方陳詞時亦表明此作為加刑因素考慮並無異議。就夥同他人作案,本席加3個月,由12個月到15個月。選擇在旅客眾多的地方下手,這一點多加3個月,到18個月。

10.其實本席認為本案還有加刑的因素,例如兩位被告人過往有同類型的案底,雖然只有一次,但都是近兩年的案底。

11.另外一點就是兩名被告人是非法入境,他們聲稱在案發前兩星期,從蛇口乘船偷渡來香港,每人還付出4,000元人民幣。從法庭的證供,其實本席相信這兩位被告人唯一來香港的目的就是打算犯案,他們說來香港是打算找工作,這說法並不令人相信,因為他們心知無身分證是找不到工作的。在香港,如果有人打算聘請非法勞工,本席相信兩位被告人都應該預先有所安排,不可能貿貿然付出那麼多錢偷渡來香港碰碰運氣。就這兩個加刑因素 - 他們有同類前科及來香港目的為犯案,本席不打算再加刑。簡單的理由是,兩位被告人都已承認非法入境罪,該罪行上訴庭的指引是認罪是15個月監禁,而很多上訴案例指出,非法入境者來港犯案,他們入境罪刑期需與來香港犯案的罪行之刑期分期執行。就這一點,辯方律師亦沒有異議。因此,就兩位被告人所承認的非法入境罪,每人判監15個月。

12.考慮到這兩項的刑期需要分期執行,如果本席再將之前所講兩點的加刑因素考慮加刑的話,最終刑期有可能過重。因此,本席不會就該兩點加刑再將刑期向上調。

13.就兩位被告人所承認的扒竊罪行,在求情方面,其實除了他們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扣減1/3,18個月減為12個月,與其非法入境罪的15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每位被告人為27個月的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