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家抱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05/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August 2015.

1. 本案是一宗扒竊案,三名被告均是內地人,他們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共同盜竊控罪,指控他們在2015年3月24日在尖沙咀偷竊另一人的手提電話。至於第一、第二被告個別面對的外出時備有偷竊用工具的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40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0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家抱 (第一被告人)
  廖炳秀 (第二被告人)
  廖炳貳 (第三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5年8月13日下午12時10分
出席人士: Ms Sezen CHO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trick CHEUNG Wai-su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仲瑜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Michael CHEUNG Kin-bo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s Barbara CHENG Wing-y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陸勁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3]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扒竊案,三名被告均是內地人,他們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共同盜竊控罪,指控他們在2015年3月24日在尖沙咀偷竊另一人的手提電話。至於第一、第二被告個別面對的外出時備有偷竊用工具的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

2.案情透露,三名被告人在案發當日,即2015年3月24日,早上八時半左右差不多同一時間經羅湖口岸進入香港。同日下午六時半左右,警方人員發現三名被告人在尖沙咀地區形跡可疑,不時留意途人,其後他們跟隨一名背著掛肩皮包的女子進入尖沙咀地鐵站。該女子乘搭扶手電梯到月台時,第一被告緊隨在該女子身後,並拿出報紙,第二被告則站在第一被告的左面,第三被告站在第一、二被告身後。第一被告從外套手袖取出一把鉗子,第二、第三被告以身體阻擋其他途人的視線。第一被告用鉗子從女子的掛肩皮包中取出她的手提電話,第一被告轉身扔掉報紙及該手提電話之後逃走。警察此時採取行動。經一輪短暫追逐後,警察把第一被告截停,並發現其右手手持一把鉗子,第二、第三被告也嘗試逃走,但給其他警務人員拘捕。警員在第二被告的外套手袖裡面發現另一把鉗子。警員返回第一被告丟掉報紙及手提電話的地方,只能撿取第一被告所丟掉的報紙,但女子的手提電話就不見了。第一、二被告在警誡下均承認他們各自將一把鉗子由中國帶到香港,而他們打算使用該些鉗子作盜竊之用。

3.第一、二、三被告分別25、27、39歲,他們三人過往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他們的律師在求情時,簡單介紹他們的背景、家庭狀況、職業等,並同時指出本案三名被告所干犯的罪行並不屬於精密,但同意有其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存在,例如夥同他人作案,下手的地點屬於人多擠逼的地方,各律師都強調被告人並無刑事紀錄的背景。

4.就這類的罪行,上訴庭有判刑指引,但有兩組頗為不同的案例。一組如譚洪盛(CACC 238/2005)、范碧水(CACC 217/2009)及較早期的Jose and Another(CACC 655/1996)。簡單而言,上訴庭對於集團式的扒竊罪行,認為應該以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

5.另一組是來自Ngo Van Huy(CACC 107/2004),簡單而言,上訴庭指出扒竊的罪行,對於初犯者而言,考慮刑期首先是12至15個月,然後再考慮案情中究竟有沒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例如是否夥同他人一起作案、選擇下手的地方是否屬於一些繁忙的地方、在盜竊過程中有沒有使用武器,例如使用一些刀子割開他人的袋子、犯事者的刑事案底等。上訴庭強調,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列表是屬於開放式的。換句話說,法庭還可以考慮其他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不限於剛才所提及的幾個因素。在這組別中,有很多案例是跟隨Ngo Van Huy的判刑指引而作出判刑。最近期的一宗案例Ganbold(CACC 315/2014),該案的案情都是超過一人犯案。上訴庭在該案將一個原審法院的判刑遞減,在判詞中同樣是強調Ngo Van Huy的判刑指引。考慮到有兩組頗為不同的案例,本席要求控辯雙方作法律方面的陳詞。

6.聽過控辯雙方的陳詞,觀乎相關的案例,本席得出以下結論:這兩組案例仍然是有效的案例,換句話說,仍然是對下級法院具有約束力的,不過在此情況下,下級法院如何是處呢?特別當要處理超過一個人犯上扒竊罪行的案件時。本席認為,關於集團式扒竊這一類判刑案例,兩年半的量刑起點,此判刑指引是適用於一些涉及有組織、高度專業的扒竊集團式情況的案件。至於其他情況,法庭應該根據Ngo Van Huy 的12至15個月這一類的判刑指引作出量刑,縱使案中涉及多於一個人犯案的情節。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未到有組織及高度專業的集團式犯案情況,換句話說,法庭會按Ngo Van Huy的12至15個月量刑指引作出考慮。

7.根據Ngo Van Huy,第一樣要考慮是12至15個月,這是對於初犯的人而言,究竟在12至15個月的範圍内那一點作為起點呢?本席有機會參閱過往的案例,本席認為當中的因素包括以下:第一,究竟扒竊是否能夠成功取得他人的財物,如果取不了的話,可以考慮以低至12個月作為起點。又或者偷到的財物,財物本身並沒有價值的,例如一些購物單據,這情況都可以以低於15個月作為考慮。但如果在事件中,賊人可以偷到別人的東西,而這些東西本身亦有價值,例如本案的手提電話,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可以15個月作為考慮。

8.基於本案的案情,本席會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毫無疑問,這三名被告是夥同他人一起作案,就這一點將量刑多加3個月至18個月。他們選擇下手的地方是尖沙咀地鐵站,這地方顯然是相當繁忙的地方,就此一點多加3個月至21個月。

9.辯方律師強調三名被告過往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在法庭前的證供,這三位被告人均是內地人,本席相信他們在香港生活的時間並不長,他們過往的守法行為對香港而言並沒任何幫助,不足以構成減刑的因素。

10.相反,根據法庭前的證供,他們案發當日早上八點半左右進入香港,下午六時半左右就被發現在尖沙咀進行他們的罪行。代表第一、第二被告的律師對於法庭在此情況之下認為他們是全心全意來香港犯案這一點並不提出異議。不過第三被告的律師表示,第三被告並非全心全意來港犯案,他是來香港打算購物,還帶備$2,000多元人民幣、$2,000多元港幣來港,不過本席向代表第三被告的律師表明,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不打算接納第三被告的說法,但同時向辯方表示願意聽取進一步的證據,包括第三被告出庭作供才決定這一個事項。第三被告律師聽取進一步指示後向法庭表示不會有進一步的證供提供予法庭考慮。從整體的情況來看,三位被告人同一時間從內地在同一地點進入香港,可以說在短時間裡面,他們三人在尖沙咀地區出現,警察見到他們在該處犯案。基於這樣的證據,本席達致唯一的結論,這三名被告人進入香港時為同一目的,就是來香港犯案,這一點是一個相當嚴重增加罪行的因素。

11.上訴庭在Sandagdorj這一宗案例(CACC 45/2013),判詞的第17段上訴庭引述楊大法官在另一宗譚洪盛案的判詞,“the fact that the applicant and his co-accused committed the offence on the very next day after they arrived in Hong Kong from the mainland, is indeed a most serious aggravating factor as rightly identified by the judge.”  意思即是上訴人夥同同黨從內地來香港第二日就犯案,這是相當嚴重增加罪行的因素。值得留意,上訴庭法官並非純粹指這一點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而是用上相當嚴重的字眼,是 “most serious”。剛才說過,本席相信三位被告人來香港的目的是為了做案,就這一點多加6個月至27個月。

12.在求情方面,其實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基本上並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扣減1/3,每人被判監18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