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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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二被告人蘇美惠與首被告林偉良共同被控一項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控罪二),首被告承認,而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二。控罪二指兩名被告於2015年1月28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翠林邨雅林樓1423室,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他們在該處所大門抗拒警方入內,並丟棄一袋危險藥物,而該袋危險藥物可能會在刑事法律程序中用作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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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5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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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美惠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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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8月4日上午11時33分
出席人士: Ms Susanna WY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soi Shun Che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江森,林輝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reven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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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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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及答辯

1.本案第二被告人蘇美惠與首被告林偉良共同被控一項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控罪二),首被告承認,而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二。控罪二指兩名被告於2015年1月28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翠林邨雅林樓1423室,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他們在該處所大門抗拒警方入內,並丟棄一袋危險藥物,而該袋危險藥物可能會在刑事法律程序中用作證物。

2.本審訊只關乎第二被告人被控而她否認的控罪二,首被告被控的控罪,他的答辯和相關案情並非審訊證據,不在本席考慮之內。

控方案情

3.案發當天,即2015年1月28日下午,警方人員於控罪二所指的處所外走廊監視,於第二被告人與一廖姓女子離開處所時,警方人員上前表露警員身分,出示委任證,並要求二人出示身分證,第二被告人不從,並高聲尖叫,驚動處所內的首被告林偉良,林到處所外推撞警方人員,第二被告人與廖姓女子則乘亂返回處所,並關上大門,處所木門約於兩分鐘後,才被屋內人打開。警方人員進入處所,發現處所內除第二被告人與廖姓女子,一名姓名為李少波的男子亦在屋內,控方指,第二被告人返回處所並關上木門後,她把一袋載有危險藥物的白色布袋,從處所客廳窗口扔出,警方人員於大廈2樓簷篷近223室位置,找到載有危險藥物的白色布袋,控方指首被告林偉良與第二被告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在該處所大門抗拒警方入內,並丟棄可能會在刑事法律程序中用作證物的危險藥物。控方指首被告林偉良與第二被告人上述阻撓警方人員及丟棄危險藥物的作為,具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

控方證人

4.控方於是次審訊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他們是:-

(1)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5637,控方第一證人於涉案處所,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人,他指第二被告人警誡下說:「個白色袋係我掟落街嘅,入面啲毒品係我男朋友嘅。」控方第一證人於涉案處所把上述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補錄於他的警員記事冊。於2015年1月29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於將軍澳警署向第二被告人進行一警誡錄影會面。

(2)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58320,控方第二證人於案中負責搜查涉案處所,如前述,他參與了第二被告人之警誡錄影會面;

(3)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5931,控方第三證人於案發當天奉命到雅林樓2樓石屎簷篷近223室調查,控方第三證人於該處找到一白色布袋,內有一載有白色晶體思疑毒品的可再封透明膠袋、另一載有白色晶體思疑毒品的可再封透明膠袋、一煙盒,內有四個載有白色晶體思疑毒品的透明可再封膠袋、一個載有三十一包,以透明可再封膠袋承載的奶黃色結晶體思疑毒品的膠盒、一個匙羹、一支棉花棒、一附有兩電池的電子磅及一白色風褸。

不爭事實

5.控方把案中的思疑毒品撿取、封存,思疑毒品其後經政府化驗師驗證後,確認為:-

(A) 5.45克晶狀固體,含有5.1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

(B) 6.55克回體,含有4.84克可卡因。

6.化驗報告為證物P7,中譯本為P7A。

7.上述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可卡因數量,於2015年1月份期間的街頭零售價分別為港幣2,231元和港幣6,399元。

8.相片冊(證物P1)的三十三幅相片顯示案發現場和涉案證物。

第二被告人對警誡下的回應及補錄警誡口供呈立的爭議

9.第二被告人對前述警誡下的回應及補錄警誡口供的呈納提出反對。辯方投訴第二被告人於涉案處所被控方第一證人誤導下才說出警誡下的回應及於補錄警誡口供簽署。

警誡錄影會面

10.第二被告人同意她自願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會面光碟為證物P3,謄本證物P3A。

交替程序聆訊

11.本席以交替程序聆訊處理口頭回應和補錄警誡口供的呈納爭議。

12.第二被告人選擇於特別事項聆訊作證,但不傳召證人。本席最後裁定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若曾由第二被告人作出,是第二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下作出,她並沒遭武力威嚇、利誘及逼壓。第二被告人的補錄警誡口供,是第二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下作出,她並沒有遭武力威嚇、利誘及逼壓。本席並裁定,並無理據使本席行使剩餘酌情權把上述證據或當中部分剔除,第二被告人的補錄警誡口供正式成為證物P2。

表證成立和第二被告人的選擇

13.控方案情完結後,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控罪二表證成立,第二被告人選擇就著一般事項作證,但不傳召證人。

辯方案情

14.第二被告人不爭議她確於返回處所後,把白色布袋從處所客廳窗口掟出,第二被告人指她這樣做,是因她男朋友(即首被告林偉良)於案發前約一星期的一晚上,與第二被告人閒談時說,如遇到警察到處所,第二被告人便要把放於客廳櫃上的白色布袋從窗口扔出,第二被告人當時只認為男朋友跟她說笑而已,她從不知道白色布袋內載的是甚麼東西。案發當天下午,第二被告人陪同廖姓女子外出清洗傷口,二人甫離開處所,兩名自稱警員的男子出現,衝向他們,雖然兩名男子出示委任證,但第二被告人當時大驚、尖叫,未及看清楚委任證內容,處所內的首被告到處所外,第二被告人和廖姓女子則返回處所,關上木門,當時李少波仍在客房,第二被告人拍客房門,但李沒回應,廖姓女子把客房房門踢開,第二被告人進入客房,但看不見李少波,她返回客廳,想起男朋友說過,如遇到警員到處所,第二被告人便要把放於客廳櫃上的白色布袋從窗口扔出,第二被告人沒細想,便把男朋友說的白色布袋從客廳窗口扔出,此時,李少波從客房步出客廳,手持證物P1相片6和8所示的煙盒,李把煙盒掟出客廳窗口。第二被告人指他從不知道白色布袋內載有危險藥物,她丟棄白色布袋,是因她驚慌下,突然想到男朋友之前所說;至於現見P1相片6和8的煙盒,事發時不是在白色布袋內,而是由李少波掟出窗外。

證據分析

15.控辯雙方就著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均作出書面結案陳詞,本席不再贅述陳詞內容。

特別事項證據分析

控方第一證人

16.本席不同意蔡大律師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批評,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自始至終,一直讓第二被告人按自己意願,就著指控,提出自己的解釋,因此就著第二被告人對白色布袋內的危險藥物的認知,第二被告人在口頭招認中指她「入面啲毒品係我男朋友嘅」,但於錄影會面中,她則指她不知道白色布袋內有危險藥物,如控方第一證人曾誤導第二被告人,使她作出口頭招認,控方第一證人便應於錄影會面前,確保第二被告人不會改變她的招認,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說,他於錄影會面聽到第二被告人指她不知道白色布袋內有危險藥物這解釋時,他沒意識就著第二被告人口頭招認與錄影會面就著第二被告人對布袋內危險藥物的認知不同之處,向第二被告人發問、澄清。從錄影會面問答可見,控方第一證人調查的態度並不進取,他和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對第二被告人提出的解釋作盤詰式的追問,如第二被告人於記項75C至88A表示男朋友著她遇到警察到處所,便把白色布袋扔出客廳窗外,但控方第一證人卻沒追問第二被告人的男朋友於甚麼時間這樣吩咐她,控方第一證人於錄影會面不積極的表現,吻合他所說,他沒意識就著第二被告人口頭招認與錄影會面的解釋,向第二被告人發問、澄清,亦與他證供所說,他看守第二被告人期間,在他拘捕第二被告人前,他沒有向第二被告人調查、問話的態度相符,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於錄影會面中不進取和不積極的表現,是他自然流露出來,絕非刻意假裝,他證供所說沒意識詢問第二被告人口頭招認與錄影會面的解釋出入之處,正正反映證人錄影會面時不進取和不積極的表現,亦是事實所在。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所指,他與警長於處所門外向第二被告人及廖姓女子調查所說的是他們要求二人出示身分證而已,控方第一證人入屋後,看守第二被告人期間,他沒有向第二被告人作出調查,並不存在辯方所指的難以置信的問題。按控方第一證人證供,進入處所後不久,於下午3時30分,一名女警向第二被告人搜身,女警搜查第二被告人,不難找到第二被告人的身分證,毋須控方第一證人為此向第二被告人調查。於警長在下午6時前向證人講述控方第三證人於2樓簷篷的發現前,控方第一證人於看守第二被告人和控方第二證人搜屋期間,沒有向第二被告人查問,亦不使本席感到意外。

17.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所說,警員入屋後,控方第一證人初時負責看守林偉良,至晚上6時05分,被委派拘捕第二被告人和控方第二證人證供所說,他搜查處所時,已掌握「林偉良是屋主,李少波間會到處所居住」這資料並無衝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從來不是警員入屋後沒有於處所開始調查工作,他只是強調他沒有跟第二被告人談話,他亦不是說從來沒有警員跟林偉良、李少波及廖姓女子談話,他只是說他沒有留意,和他沒有向同僚了解別的二人說過甚麼話而已,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就著特別事項的證供可信、可靠。

第二被告人

18.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人如她所聲稱被控方第一證人所誤導,本席實難相信第二被告人所說控方第一證人跟她說「袋嘢係妳掟落去㗎喇,裡面全部啲毒品係妳男朋友嘅,唔係妳嘅」,第二被告人便會如鸚鵡學舌般接著說「個白色袋係我掟落街嘅,入面啲毒品係我男朋友嘅」,第二被告人清楚知道控方第一證人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她,她亦清楚知道販運危險藥物是一嚴重罪行,她輕易跟隨警員所說,說出口頭招認和於記事冊簽名及抄寫聲明,實是匪夷所思。第二被告人是一28歲的成年人,從她於特別事項聆訊作證的表現,本席不認為她會是如她所聲稱,對控方第一證人跟她所說的誤導說話「全無常識」,本席同意李大律師於陳詞所說,第二被告人就著控方第一證人指警誡前或後以說話誤導她,她曾搖擺不定,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證供既非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一般事項證據分析

控方第一證人

19.本席採納之前就著特別事項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之分析,不縷。

20.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就著一般事項的證供同樣可信、可靠,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說,於第二被告人與廖步出涉案處所時,控方第一證人及警長49588向二人表露警察身分及出示了委任證,控方第一證人及警長要求第二被告人出示身分證,第二被告人沒有出示身分證,她大聲尖叫,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第二被告人大聲尖叫後,林開門從涉案處所出來,並衝向警長,第二被告人和廖乘證人及警長制止林期間返回處所,並關上大門,警長多番喝令處所內的人開門,但處所內的人於約兩分鐘後才開門,讓警方人員進入處所,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第二被告人於涉案處所被控方第一證人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和警誡後,向證人說:「個白色袋係我掟落街嘅,入面啲毒品係我男朋友嘅。」

口頭招認和補錄警誡口供

21.本席給予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的口頭招認和補錄警誡口供全面證據比重,口頭招認是第二被告人被控方第一證人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和警誡後的即時反應,控方第一證人於拘捕現場,於短時間內,已把口頭招認補錄於他的警員記事冊,第二被告人作出口頭招認時,他沒有機會和時間編作解釋。第二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所說「個白色袋係我掟落街嘅,入面啲毒品係我男朋友嘅」,顯示第二被告人把白色布袋扔出窗口時,她知道布袋內有她男朋友的危險藥物。

錄影會面紀錄

22.第二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所作出的陳述是混合式的陳述,包括第二被告人對指控的招認和脫罪解釋。

招認部分

23.本席給予第二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所作出的招認全面證據比重,第二被告人於會面中,承認她男朋友於案發前曾對她說,如遇到警員到處所,便把客廳的白色化妝袋扔掉(證物P3A,記項45C至53C)。控方第三證人於雅林樓2樓石屎簷篷近223室處,找到一白色布袋,與第二被告人於記項74A至79C承認他把白色化妝袋扔出客廳窗外吻合。

脫罪解釋

24.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所說,她不知道男朋友要求她,如遇到警員到處所,便扔掉的白色化妝袋內有危險藥物這解釋,第二被告人這解釋不合情理,明顯是第二被告人於被捕後,經考慮後,改變了她於拘捕現場作出的口頭招認,提出她不知道白色化妝袋內有危險藥物這解釋。第二被告人男朋友要求她如遇到警員到處所便扔掉白色化妝袋,是一絕不尋常的要求,第二被告人男朋友要求她做的,亦絕不是一些閒談、開玩笑時會觸及的事情,第二被告人當時聽到這奇怪的要求,她不加追問,於案發時,警員出現於處所,她又突然想到男朋友早前的要求,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這解釋不合情理。

控方第二證人

25.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於庭上是以小心、謹慎的態度作證,對於一些證人不肯定的事情,他不會妄自猜測作答,本席信納控方第二證人就著搜查涉案處所的證言。

26.辯方向證人指出,第二被告人手提電話是於第二被告人身上,而非如證物P1相片19所見,李、廖、第二被告人和林的手提電話是由左至右於客廳一檯上放著。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根本毋須就著四部電話如何被撿取堆砌證供,事實上,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是於她身上或檯上放著,對本案關鍵爭議亦無足輕重。

控方第三證人

27.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以簡單直接的態度作證,他的證供經盤問下未被動搖,本席相信控方第三證人所說,他是首名到達雅林樓2樓石屎簷篷近223室調查的警員,控方第三證人於下午3時20分到達石屎簷篷,並於該處找到一白色布袋,並於布袋發現一載有白色晶體思疑毒品的可再封透明膠袋、另一個載有白色晶體思疑毒品的可再封透明膠袋、一煙盒,內有四個載有白色晶體思疑毒品的透明可再封膠袋、一個載有三十一包,以透明可再封膠袋承載的奶黃色結晶體思疑毒品的膠盒、一個匙羹、一支棉花棒、一附有兩電池的電子磅及一白色風褸。

28.本席認為如煙盒及盒裡的思疑毒品並非是於白色布袋找到,證人根本沒需要在這環節隱瞞真相,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

第二被告人

29.本席採納之前就著特別事項對第二被告人證供之分析,不贅。

30.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根本不能為她於男朋友於處所外與警員糾纏時,她竟返回處所,關上木門這反應作出合理解釋,第二被告人庭上證供與她於警誡錄影會面時,同樣無法合理解釋她為何於林提出她遇到警員到處所時,便扔掉白色化妝袋,這絕不尋常的要求時,她指是林在說笑,但案發時,她驚慌下,又突然想起林曾提出這要求,並按林所說,把白色化妝袋扔出窗外,第二被告人並不能合理地解釋,為何她從沒嘗試打開放在廳中櫃子的白色化妝袋,查看袋內載有甚麼東西,而使林向她提出奇怪的要求。

31.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人所說,她從警方人員口中得知,從白色布袋內找到毒品,因此她才會於拘捕現場說「個白色袋係我掟落街嘅,入面啲毒品係我男朋友嘅」這一番顯示她知道白色布袋內載有毒品的承認說話,第二被告人扔棄白色布袋時,如她不知道袋內載有毒品,她又清楚知道販毒是嚴重罪行,她不可能因聽到警方人員說白色布袋內找到毒品,便於被控方第一證人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警誡後,說出顯示她知道白色布袋內載有毒品的說話。第二被告人指,煙盒和煙盒內的物品,並非於白色布袋內,而是李少波在第二被告人面前扔出客廳窗外,她清楚認得李所吸食的香煙品牌。但控方第二證人於錄影會面記項142B至147C,向第二被告人問及在白色布袋內找到的煙盒時,第二被告人卻只表示她不知道煙盒屬誰人所有及她對煙盒沒有印象。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庭上和警誡錄影會面中,對煙盒的解釋均非事實,她於不同階段改變她對事件的解釋,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一般事項的證供,既非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事實認定

32.從席前證據,本席裁定控方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

(A) 於第二被告人與廖步出涉案處所時,控方第一證人及警長49588向二人表露警察身分及出示了委任證,控方第一證人及警長要求第二被告人出示身分證,第二被告人沒有出示身分證,她大聲尖叫;

(B) 當時第二被告人清楚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及警長是警務人員,她大聲尖叫,是為了向屋內的男朋友(即林偉良)示警;

(C) 林開門從涉案處所出來,並衝向警長,第二被告人和廖乘控方第一證人及警長在制止林期間返回處所,並關上大門;

(D) 雖然警長多番喝令處所內的人開門,但處所內的人於約兩分鐘後才開門讓警方人員進入處所;

(E) 第二被告人於返回處所,關上大門後,至處所木門被打開期間,把白色布袋連袋裡的物品,從處所客廳梳化後的窗口扔出;

(F) 白色布袋如控方第三證人所述及證物P1相片6所見,內有一載有白色晶體思疑毒品的可再封透明膠袋、另一載有白色晶體思疑毒品的可再封透明膠袋、一煙盒,內有四個載有白色晶體思疑毒品的透明可再封膠袋、一個載有三十一包,以透明可再封膠袋承載的奶黃色結晶體思疑毒品的膠盒、一個匙羹、一支棉花棒、一附有兩電池的電子磅及一白色風褸;

(G) 白色布袋內的思疑毒品,經化驗後,證實為:-

(1) 5.45克晶體固體,含有5.1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

(2) 6.55克固體,含有4.84克可卡因;

(H) 第二被告人把白色布袋連袋內物品扔出窗外時,她知道白色布袋內載有危險藥物,案發前約一星期,首被告早已著第二被告人遇到警察到處所時,便把客廳櫃上的白色布袋連袋內物品扔出窗外,第二被告人絕對有充裕時間察看白色布袋內載有甚麼東西。案發當天,第二被告人於控方第一證人和警長表露警察身份後並尖叫,向首被告示警,並乘首被告推撞警員時返回處所,扔棄白色布袋連袋內物品,加上被捕警誡下的口頭招認,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人把白色布袋連袋內物品扔出窗外時,她知道布袋內載有危險藥物;

(I) 第二被告人把白色布袋連袋內物品扔出窗外,是因她不想警員進入處所後找到白色布袋和內裡的危險藥物;

(J) 第二被告人於案發時,清楚知道警方到涉案處所調查,如警員找到白色布袋內的危險藥物,他們對刑事調查是極為重要的證物,但第二被告人不想警方找到白色布袋的危險藥物,因此把白色布袋連袋內物品扔出窗外,試圖毀滅證物;

(K) 危險藥物如於涉案處所內被警方找到,警方必然針對找到的危險藥物,向屋內人展開刑事調查,第二被告人試圖毀滅於刑事法律程序中可能用作證物的危險藥物,第二被告人的行為,明顯是具有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林抗拒控方第一證人及警長49588,是為了讓第二被告人有時間返回屋內,並按之前林所吩咐,於遇到警員到處所時,把白色布袋連袋內物品扔出窗外,上述抗拒警務人員和扔棄白色布袋和危險藥物的行為,都是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而第二被告人亦知道林和她的行為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假如警員未能於2樓石屎簷篷找到被扔棄的白色布袋和危險藥物,警方便失去於刑事調查和法律程序中可能成為重要證物的危險藥物;

(L) 本席曾細想,為何首被告不於處所內毀滅證物,如把危險藥物扔出窗外,而要阻撓警員,讓第二被告人返回屋內丟棄白色布袋?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只於處所外尖叫,首被告不肯定第二被告人為何大聲尖叫的情況下,沒有立即銷毀危險藥物,這反應是可以理解,於首被告到處所外,他眼前看到的,不難使他想到出現的是警務人員,因此他決定阻撓警員,讓第二被告人返回屋內按之前的指示,丟棄白色布袋。

33.扔棄危險藥物時,危險藥物仍未被撿取為證物和刑事調查仍未開始。於本案,雖然第二被告人扔棄白色布袋和危險藥物時,警方仍未發現和撿取白色布袋和危險藥物為證物及對該些危險藥物開始刑事調查,引用R v Rafique([1993] QB 843, 97 Cr App R 395)所判定的法律原則,作出的作為的動機,如是為了隱瞞已發生的罪案,有關的刑事法律程序和刑事調查雖然未開始,但若罪行的元素齊備,仍可構成意圖妨礙司法公正作為罪(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5 30-6、30-12及30-18的討論)。

裁決

34.本席從證據中信納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控罪二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控罪二罪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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