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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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人林偉良被控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被告人並與案中第二被告人蘇美惠被控一項“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控罪二),控罪一及控罪二之案發日期均為2015年1月28日,案發地點同為香港新界將軍澳翠林邨雅林樓1423室。第一被告人承認他於案發當天,於控罪所述單位,非法販運內含5.1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45克晶體固體及內含4.84克可卡因的6.55克固體,控罪二指兩名被告人於案發當天,於控罪所指的處所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二人於該處所大門抗拒警方入內,並丟棄一袋危險藥物,而該袋危險藥物可能會在刑事法律程序中用作證物。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二,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二,但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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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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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第一被告人林偉良被控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被告人並與案中第二被告人蘇美惠被控一項“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控罪二),控罪一及控罪二之案發日期均為2015年1月28日,案發地點同為香港新界將軍澳翠林邨雅林樓1423室。第一被告人承認他於案發當天,於控罪所述單位,非法販運內含5.1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45克晶體固體及內含4.84克可卡因的6.55克固體,控罪二指兩名被告人於案發當天,於控罪所指的處所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二人於該處所大門抗拒警方入內,並丟棄一袋危險藥物,而該袋危險藥物可能會在刑事法律程序中用作證物。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二,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二,但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 2.案發時,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是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控罪一及二所指的處所居住。 3.案發當天,即2015年1月28日下午3時,觀塘區特別職務隊警員到達翠林邨雅林樓一帶巡邏,於下午3時05分,警員5637及警長49585看見第二被告人及一廖姓女子從雅林樓1423室步出,警員截停二人,表露警員身分,出示警員委任證,二人關上單位木門,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高聲尖叫,而第一被告人亦從處所出來,當時第一被告人衝向警員,而第二被告人及廖姓女子則返回處所內,關上木門,於約兩分鐘後,處所內的人才打開處所大門,讓警員進入處所。於第二被告人返回處所後,第二被告人把一內載有危險藥物的白色袋,從處所的客廳窗口掉下到雅林樓2樓簷篷,而白色袋內的毒品,經警員於2樓簷篷撿獲為證物,經政府化驗師檢驗後,證實白色布袋內的毒品為:-
4.案發時,涉案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平均零售價為2,231元,而涉案可卡因的價值則為港幣6,399元。 5.就著控罪二,第一被告人於被捕後於一錄影會面中,承認案中的毒品是屬他所有,他曾告訴案中第二被告人,如果他有危險,便把白色袋掉落街,而就著第二被告人,法庭經審訊後裁定被告人於把白色袋及其內物品丟棄時,第二被告人知道白色袋內是載有危險藥物,即案中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可卡因毒品。 6.第一被告人現年31歲,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過往曾干犯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藏毒、行劫及傷人等罪行。第二被告人現年28歲,她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一,她曾干犯藏毒及與侵犯被權有關的罪行。 7.關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一被告人因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他曾數次入獄,亦因此他的工作不穩定,第一被告人最後的工作是地盤拆棚工人,他於2013至14年間任職拆棚工人,月入約為20,000元,但於2014年中旬,第一被告人再沒有新的工作,因此於2014年年中,他便申請綜援。關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每月領取三千一百多元的綜援金,此外,他亦獲免除繳付涉案住所的租金。關大律師指出,除綜援金以外,被告人從過往工作亦有一些積蓄。就著第一被告人之健康情況,他自2014年開始便吸食「冰」毒及可卡因毒品,他的精神健康亦出了問題,此外,他亦患有乙型肝炎。第一被告人的父親已退休,而母親已去世。 8.第一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而就著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涉及4.84克可卡因及5.11克「冰」毒,關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用綜合式計算方法,考慮案中控罪一之量刑基準。就著「冰」毒和可卡因毒品,關大律師指出,按毒性而言,「冰」毒之嚴重性較可卡因毒品更為嚴重,而以程國雄一案的量刑基準,販運10克以下「冰」毒,經審訊後,量刑基準應是3至7年監禁,而就著可卡因毒品,適用於海洛英毒品之量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毒品,而按照劉德明一案之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毒品,量刑基準應是3至5年監禁。關大律師以換算方式計算,他建議若將案中的可卡因毒品轉化為「冰」毒,以考慮控罪一之量刑基準,量刑基準應是6年監禁。關大律師並指出,案中的「冰」毒及可卡因毒品,當中一半是供第一被告人自用,法庭指出,若第一被告人以案中毒品約一半供他自用為輕判理由,法庭需要進行案情聆訊,關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選擇不會就著案中毒品是否一半供他自用作證。就著控罪二,關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行為主要是毀滅證據,於某程度上,案中毀滅證據的行為是一有計劃的行為,但行事卻絕非精密。關大律師指出,他不能要求法庭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判以同期執行的監禁刑罰,但要求法庭於量刑時考慮總量刑原則。 9.蔡大律師於第二被告人的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二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控罪二罪成,第二被告人雖非初犯,但她並沒有妨礙司法公正的類同紀錄。就著第二被告人於案中的角色,蔡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是處於被動的角色,是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二被告人銷毀案中的危險藥物,第二被告人只是聽從第一被告人的吩咐,蔡大律師並指出,第二被告人並沒有被控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就著妨礙司法公正罪,蔡大律師指出,上訴庭就著此類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但他接受量刑基準應視乎妨礙司法公正背後的實質罪行之嚴重性。 10.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控罪一及控罪二之性質、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同意關大律師陳詞中所說,法庭應採納綜合式的計算方法,以考慮一之量刑基準。控罪一涉及5.1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及4.84克可卡因毒品,比較兩種毒品之毒性,法庭同意關大律師所說,「冰」毒較諸可卡因的毒性更強,法庭考慮了程國雄一案就著販運「冰」毒的量刑指引,法庭認為按本案「冰」毒的數量,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五年半監禁。法庭認為本案可卡因毒品的數量不在少數,而按劉德明一案,販運海洛英毒品的量刑指引,考慮本案可卡因的數量,再加上第一被告人同時販運兩種毒品,這會令被告人販運銷售的層面更為廣闊,法庭認為法庭應因本案可卡因毒品的存在,而將量刑基準提高,從五年半監禁上調至6年監禁,即72個月監禁,而以關大律師提出的換算計算,6年監禁亦是一適當的量刑基準。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應得到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一之量刑扣減,法庭把控罪一之刑罰,自6年監禁下調至4年監禁。關大律師提出第一被告人以案中毒品半數作自用,但第一被告人選擇不就案情聆訊作出,法庭不能接受關大律師所說案中毒品半數是供第一被告人自用,但法庭考慮了第一被告人的背景,過往他曾因藏毒罪被捕,就著案中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可卡因毒品,法庭不能排除當中少量可能是供第一被告人自用,法庭因此給予第一被告人8個月額外刑罰扣減,將刑罰自4年監禁下調至40個監禁。 11.就著控罪二“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第一被告人無疑是控罪二的始作俑者,因他指示第二被告人銷毀處所內的危險藥物,第二被告人則是實質把危險藥物扔棄的人,法庭考慮了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二人案發時是男女朋友關係。就著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上訴庭並沒有作出量刑指引,因每宗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犯案手法亦會有別,但法庭應考慮犯案者妨礙司法公正作為的犯案手法,就著犯案手法而言,本案被告人只是將藏於處所內的毒品扔棄於窗外,犯案手法並不精密,但於一定程度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經計劃後才干犯控罪二,他們早作準備,於遇上警員到處所調查時,便會把處所內的毒品丟棄於處所外,以毀滅證物,法庭亦須考慮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背後的罪行之嚴重性,被告人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背後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罪,以該販運危險藥物罪之嚴重性,經審訊後的刑罰應為6年監禁。法庭留意到第一被告人過往曾因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被法庭判以社會服務令。 12.就著控罪二之判刑,法庭認為對本案兩名被告人之判刑時,懲處兩名被告人和對後來者作出阻嚇,這兩項判刑考慮,較諸他們更生的需要及彌償撫平受害人的傷害是更為重要,以案情而論,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24個月監禁,但本案是第一被告人第二次干犯同類罪行,法庭認為有需要將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至27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因此法庭把量刑下調至18個月。 13.第二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案中第二被告人是主力執行銷毀證物的人,案發時,她是第一被告人的女友,案發前,亦是第一被告人吩咐第二被告人於遇上警察到處所調查時,把證物銷毀。於某程度上,第二被告人是出於她對第一被告人的愚忠而干犯控罪二。法庭因第二被告人的角色及他受第一被告人影響,而給予第二被告人兩個人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2個月監禁。 14.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40個月,控罪二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18個月,第二被告人監禁22個月。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若法庭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第一被告人便須共服刑58個月,按控罪二的性質,法庭絕不應指令控罪二與控罪一的刑罰完全同期執行,但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指令控罪二的刑罰,部分與控罪一的分期,是一適當的處理方法。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52個月的監禁刑罰,應足以反映第一被告人於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二刑罰當中12個月與控罪一的4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換言之,第一被告人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共須服刑5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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