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惠儀 對 Hospital Autho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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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惠儀女士一共發出兩張上訴通知書。第一張於2015 年3月24日發出,針對聆案官梁國安於2015年3月6日的命令 (「第一項命令」)。第二張於2015年4月22日發出,針對聆案官余敏奇於2015年4月9日的命令 (「第二項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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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98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2年第98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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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背景 1.楊惠儀女士一共發出兩張上訴通知書。第一張於2015 年3月24日發出,針對聆案官梁國安於2015年3月6日的命令 (「第一項命令」)。第二張於2015年4月22日發出,針對聆案官余敏奇於2015年4月9日的命令 (「第二項命令」)。 2.第一項命令是一個除非命令。聆案官命令除非楊女士於2015年3月31日下午4時或之前送達及存檔一份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的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專家醫學報告,本訴訟案會即時撤銷,楊女士的申訴陳述書亦同時被剔除,被告並且可以隨時登錄楊女士敗訴的判決,而楊女士並須支付被告本案的訟費。由於楊女士未有遵從該除非命令,她的訟案即時予以撤銷,她的申索陳述書亦同時被剔除。 3.第二項命令是針對楊女士於2015年3月27日以傳票提出的申請。聆案官駁回楊女士的申請, 包括她的要求排期審理她提出的簡易判決申請及她要求索取2015年2月24日聆訊錄音帶。值得一提的事,楊女士已經得到2015年2月24日聆訊的謄本,她亦向本席表明她並不需要有關的聆訊錄音帶了。 4.楊女士的申索是基於醫療疏忽這一項訴因。 5.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規則中列明:「第(1B)款另有規定外,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的原告人,在送達其申索陳述書時,須一併送達-
6.第18號命令第12(1C)條規則,說明第12條規則中所指的「醫學報告」(medical report),是指「一份證實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的所有人身傷害的報告,並且是原告人擬在審訊時援引作為其案的一部分的證據」。 7.另外,根據《實務指示18.1》第66段,在所有醫療疏忽案件中,除非原告人在展開法律程序前已根據訴訟前守則送達其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原告人在送達令狀或申索陳述書時應一併送達專家醫學報告的副本,以避免不必要的延誤和訟費。 8.第一項命令是源於聆案官梁國安在 2014年9月2日作出的一項除非命令,命令楊女士在2014年12月1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專家醫學報告。楊女士就這除非命令向陳嘉信暫委法官提出上訴,暫委法官於2014年11月24日駁回她的上訴,但把該除非命令的限期進一步延展到2015年2月26 日。 9.楊女士一直未有遵從該除非命令,卻於2015年1月5 日以傳票提出簡易判決申請。另外她於2015年2月25日提出傳票,申請把呈交專家醫學的報告限期再延展一個月。聆案官梁國安的第一項命令便是針對楊女士的這項申請作出的。可是楊女士並沒有在延展了的限期前存檔及送達專家醫學報告,違反了聆案官的除非命令。故此被告人於2015年3月31日登錄判決,楊女士的申索立即被撤銷,並須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及包括所有保留訟費。 10.在這情況下,聆案官余敏奇於4月6日拒絕楊女士申請排期審訊她的簡易程序申請,即第二項命令。 討論 11.在本席前,楊女士還是心有不甘,認為法庭不應頒下該除非命令。她認為她已經存檔及呈交了有關的專家醫學報告。 12.聆案官應否當初頒下該除非命令,已經在暫委法官陳嘉信的判案理由書作出定斷,本席不應再重新考慮這個議題。本席也沒有司法管轄權去重新考慮該除非命令是否合理。本席要考慮的是聆案官梁國安把限期延到3月31日是否犯了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13.楊女士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理由去說服本席聆案官在訂立除非命令新的限期時有出錯的地方。 14.其實, 楊女士認為她根本不須要存檔及送達專家醫學報告。可是, 這只是基於她對有關法律的不理解。至於她所聲稱存檔了的專家醫學報告,包括由台北榮文總醫院發出的診斷證明書及廣華醫院於2008年8月1日的X光片,本席不認同這些就是法律規定的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專家醫學報告。所以楊女士明顯地沒有遵從該除非命令,自然地要接受被判敗訴的後果。 15.既然楊女士的申索已被撤銷,聆案官余敏奇於4月9 日拒絕楊女士的申請排期聆訊她的簡易判決申請是順理成章,合情合理的。本席並不察覺有任何不妥的地方。 結論 1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必須駁回楊女士的兩項上訴。本席並命令她支付被告因她的兩項上訴所招致的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委派劉可欣事務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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