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惠儀 訴 Hospital Autho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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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由原告人於2014 年9 月16 日以《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提出。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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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98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2年第9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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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本上訴由原告人於2014 年9 月16 日以《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提出。 2.來自聆案官的命令而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的上訴,是以「重新聆聽 (actual rehearing)」有關申請的方式進行。 3.本席在聆訊後決定駁回原告人上訴。但作為給予原告人一個最後機會,本席命令除非原告人在2015 年2 月26 日下午4 時或之前,把《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存檔法院及送達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申索陳述書將予以剔除,本訴訟案亦予以撤銷。 4.本席亦同時判令原告人須立即付予被告人本上訴涉及的訟費,訟費款額如未能由雙方協定,則由法庭評定。 5.本席當時亦判令判案理由押後頒發。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原告人要求法庭頒發的命令 6.綜合原告人於2014年9月16日存檔的《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及原告人的四份誓詞,原告人現要求法庭頒發的命令如下:
原告人所依據的理由 7.綜合原告人的四份誓詞,原告人要求法庭頒發的以上命令所依據的理由如下:
討論及本席作出的考慮 在醫療疏忽案件中,原告人必須在送達申索陳述書時一併送達有關醫學報告 8.由於本案是一宗醫療疏忽案件,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2(1A)及(1C) 條規則及《實務指示 18.1》第66 段之規定,原告人必須在送達《傳訊令狀》及/或《申索陳述書》時一併送達其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 9.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2(1A) 條規則中列明: 「第(1B) 款另有規定外,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的原告人,在送達其申索陳述書時,須一併送達:
10.第18 號命令第12(1C) 條規則,說明第12 條規則中所指的“醫學報告”,是指「一份證實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的所有人身傷害的報告,並且是原告人擬在審訊時援引作為其案的一部分的證據者」。 11.根據《實務指示 18.1》第66 段,在所有醫療疏忽案件中,除非原告人在展開法律程序前已根據訴訟前守則送達其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的副本,原告人在送達令狀或申索陳述書時應一併送達該專家醫學報告的副本,以避免不必要的延誤和訟費。 12.而在陳麗玲訴國泰航空公司及何正倫醫生, HCPI 1130/2006 (Decision dated 13.12.2007)一案中,法庭在第5段說明原告人若要控訴該案第二被告人(即主診醫生)疏忽,必須提出醫療報告說明根據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57] 1 WLR 582一案定下的標準,或稱Bolam test,第二被告人是有疏忽的行為。按實務指示第18.1 項規定,原告人須把這醫療報告與申索陳述書一併存檔法庭和送達第二被告人。 梁國安聆案官作出的命令符合法律規則及程序,並且沒有偏幫被告人 13.原告人於2012 年12 月20 日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代表以《傳訊令狀》方式展開本醫療疏忽索償,其後原告人於2013 年5 月7 日向法庭提交《擬親自行事通知書》。 14.原告人於2014 年3 月18 日向被告人送達該《傳訊令狀》,於2014 年3 月27 日向法庭提交《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及一份命名為《診治證明書及附錄信》的文件,並於2014 年3 月31 日以郵遞方式送達被告人。 15.被告人於2014 年4 月11 日以傳票方式就原告人須提交有關醫學報告以及被告人存檔抗辯書的時限提出申請。余敏奇聆案官於2014 年4 月22 日的聆訊中,向原告人詳細講解及說明必須提交專家醫學報告的規定,而該專家醫學報告須根據Bolam test說明被告人是有疏忽的行為。余敏奇聆案官把送達及存檔抗辯書之時限暫時延展至2014 年5 月30 日,但解釋如原告人未能提交專家醫學報告,被告人可以於2014 年5 月22 日之核對表評檢聆訊中申請將抗辯書的時限延展。而該傳票之其他事項押後至2014 年5 月22 日之核對表評檢聆訊中一併處理。 16.原告人指梁國安聆案官在作出2014 年5 月22 日的命令前沒有參考余敏奇聆案官於2014 年4 月22 日作出的命令之聲稱與事實不符。在2014 年5 月22 日之核對表評檢聆訊中,梁國安聆案官明確地提及余敏奇聆案官於2014 年4 月22 日作出的命令,並且向原告人解釋余敏奇聆案官是基於原告人能夠提交專家醫學報告的大前提之下,把存檔抗辯書的時限暫時延展至2014 年5 月30 日。梁國安聆案官亦清楚向原告人解釋在醫療疏忽案件中,原告人必須提交有關醫學報告,並向原告人詳細說明她可以如何獲得這專家醫學報告。 17.原告人未有根據2014 年5 月22 日之核對表評檢命令,在2014 年8 月20 日或之前提交有關醫學報告。原告人於2014 年8 月20 日向法庭發出的信函,申請把提交有關醫學報告的命令延期3個月。被告人於是在2014 年8 月29 日以信函方式申請除非命令 (Unless order)。梁國安聆案官其後於2014 年9 月2 日作出以下命令:
18.本席同意代表被告人律師之陳詞,梁國安聆案官2014 年5 月22 日之核對表評檢命令及2014 年9 月2 日的命令,符合上述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2(1A)及(1C) 條規則及《實務指示 18.1》第66 段之規定。若原告人不能提出有關醫學報告,說明根據Bolam test 有關醫生是有疏忽,原告人便沒有勝訴機會。 在原告人送達有關醫學報告之前,被告人無法合理地準備其《抗辯書》 19.另外,本席亦同意,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中沒有清楚闡述原告人的疏忽指控之元素、被告人的那些行為偏離其謹慎責任、以及該些偏離謹慎責任的行為與原告人的傷勢之因果關係。因此,在原告人送達有關醫學報告之前,被告人無法合理地準備其《抗辯書》。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之上訴,亦判令被告人可得本上訴涉及的訟費。但作為給予原告人一個最後機會,本席決定判令以上第3段之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劉可欣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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