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靜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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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李紹豪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罰款$3,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42/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4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2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靜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9月4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9月1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李紹豪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罰款$3,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14年9月8日約下午4時36分,上訴人到達控罪內的萬寧商店。約5時04分,上訴人從貨架上拿起一瓶試用裝面膜後離開該位置,到店內另一邊的通道上,把面膜放入她當時攜帶的背包內。該通道當時有一名胸前掛著萬寧名牌的男性萬寧健康大使。上訴人在約5時06分離開萬寧。

3.萬寧的經理在約5時15分發現失去了該瓶面膜,查看店內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後報警處理。

4.控辯雙方同意在案發時萬寧內閉路電視攝錄系統準確地攝錄了包括約4時37分至5時06分間的店內情況,片段燒錄在兩光碟內呈堂,其證物連貫性沒有爭議。

5.在案發後三天的9月11日女警2473(女警)在同一萬寧外拘捕及警誡上訴人盜竊罪,警誡下上訴人作出解釋。上訴人在當時和其後的會面中的解釋是她案發時是在「唔覺意」、「唔小心」、「唔記得」的情況下將面膜放入背包帶回家中。

6.9月12日凌晨,警員13495在上訴人同意下搜查上訴人居所,在其洗手間的洗手盆上,尋回該樽面膜。同一名警員之後和上訴人進行會面,會面記錄呈堂,其自願及準確性沒有爭議。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自辯,只傳召陳國棟精神科醫生為專家證人,其精神科專家身份沒有爭議。

8.裁判官對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的招認給予完全的比重。

9.裁判官接納陳醫生曾經在2007之2008年的五個月內和案發後一星期的2014年9月15日對上訴人診治。裁判官接納陳醫生指上訴人有長期情緒病,症候包括暴食,嚴重失眠,與焦慮有關的頭暈,及有可能患有「沒被足夠診斷的抑鬱 “probably an under-diagnosed depression”」。

10.裁判官留意到陳醫生指上訴人在案發前失眠兩星期,和將由10月份開始新的工作,故此倍感擔心,但同時指出上訴人沒有在任何會面中提及這些事情,只是曾經向警員提及案發時「眼瞓」。

11.裁判官基於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見上訴人當時的行為裁定拒絕接納上訴人「眼瞓」和「擔憂」的說法:

「20. 反之,按本席觀察閉路電視影像,被告進入萬寧時,神態自若,曾輕拋手持的手提電話 。被告亦如她向陳醫生透露,在萬寧內逗留達30分鐘之久,及如陳醫生在醫療報告所記載,她逗留期間,曾花上時間從架上多次拿起(又放回架上)不同的化妝品,期間曾塗上手上試用,甚至(本席留意)將手靠近鼻子試聞氣味 。以上種種被告的行為,本席認為,不見得有被告所稱的「眼瞓」情況,又或者任何擔憂的情況。」

12.裁判官對片段內容所見上訴人當時的行為與上訴人當時是否有不誠實意圖作出仔細分析:

「24. 店内閉路電視第22號鏡頭影像清楚顯示 ,1705時29秒,被告第一刻轉身步入健康大使 身處的該通道時,她已經即時用左手將背部孭住的背包的左膊帶除下,移下背包。這刻,健康大使距離被告仍有地面八格磚之遠,他的左方有一名女顧客,他正處理中,而他的目光,正面向一排貨架,而非面向被告的方向。

25. 第22號鏡頭影像接著顯示 ,1705時30至37秒,健康大使維持同一位置及同一目光方向(即非望向被告)。在這7秒內,被告進一步將上半身前傾,將除下了左帶的背包移到她右腰前方,接著放證物P1入内,她接著用手拍一拍背包,再低頭望一望背包。進行這一系列動作期間,被告另手持其他兩件物件在手上。到1705時38秒,被告已完成放證物P1入背包,要到這刻,健康大使才望向被告身處的右方。而被告當時用左手,將背包的左膊帶,拉回左膊掛好,而她的手仍手執另外兩件物件在她身體前方,她接著往前行向健康大使方向,經過他離開該通道。

26. 上述影像顯示,整個放證物P1入背包的過程中,被告的動作,本席認爲,殊非簡單直接。被告亦不是將手上的所有物件放入背包,而只是放進證物P1而已,過程中她仍手持另外兩件物件在手上。被告這一系列放證物P1入背包,跟住拍一拍背包,接著將背包移回自己背部,令他人再看不到證物P1的動作,本席認爲,本身就已經是一個「鬼祟」的行爲。

27. 另外,閉路電視影像進一步顯示,被告經過健康大使后,行到收銀處排隊處末端,在該處回頭行向原路,後轉移到另一通道上,將她手上仍持有的兩件物件,放在該另一通道上的貨架上,時間約為1706時08秒 。明顯地,被告沒有忘記在離開萬寧前,將她手持的兩件物件放下才離開。

28. 事實上,較早時間,即1703時04秒,按該店第6號鏡頭所拍影像,被告在試用某些化妝品時,曾經將一些物件放在某架上,要到1705時07秒,她遠離該位置時,才拿起一同離開 ,她也明顯地沒忘記帶走該些物件。」

13.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4.上訴人提出三個上訴理據。理據一是指裁判官錯誤地在接納了陳醫生的專家意見下仍然否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有可能在一時忘記或一時分心的情況下把面膜放進背包。理據二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把面膜放進背包的過程和動作並非簡單直接,和動作本身是一個鬼祟行為。理據三指裁判官在觀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後錯誤和主觀地裁斷上訴人沒有「眼瞓」和擔憂的情況。

討論

15.首先,首先,根據案例 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thers, HCMA 301/2011 中McWalters法官所撮述的法律原則,在重審性質的上訴中,唯有在裁判官明顯地犯錯時上訴法庭才可以對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或證人可信度的判斷作出干預[1]。因此,本席需要考慮的是裁判官在上訴人是否忘記付款和行為屬鬼祟這兩個事實裁斷上是否明顯犯錯。

上訴理據(一) 陳醫生對上訴人是否忘記付款的意見證供

16.陳醫生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其專家範疇為精神科專家證人[2]

17.上訴人在其陳詞大綱中提出以下陳醫生的供詞來證明上訴人案發時沒有不誠實意圖:

「咁我當時覺得佢嗰個嘅狀態只係俾周圍嘅、旁邊嘅一啲嘅貨物暫時即係吸引咗佢個視線,而佢做緊嘅嗰個動作係喺呢個走廊中間,眼前係有一個萬寧職員,並且係正正係嗰個監視鏡頭之下所做嘅一系列行為,而我覺得呢一系列嘅行為並不可疑,呢個係我主要想表達嘅內容

對於我嚟講,一啲鬼祟嘅行為當然首先要响冇其他人目擊之下就—即係應該係喺一啲—特別當佢如果想做一啲係鬼祟嘅行為,我見到已經有其他嘅人在場,甚至乎係即係職員在場,咁我應該係會阻止咗,停止咗所做呢樣嘅行為,而換一個—另外一個安全啲嘅地方去做,咁呢個就係一個所謂比較鬼祟嘅行為。第二樣嘢,就係當我做一啲—一個人如果要做一個鬼祟嘅行為,佢當然會千方百計,會用好多嘅物件去掩飾佢嗰個動作,响一啲即係別人看不到嘅一啲嘅情況之下掩飾嗰啲動作。但係我所睇到黃小姐當時做嗰個動作嘅時候,我亦都睇唔到任何一啲掩飾嘅小動作等等。

我—當時我睇到嘅情況就係黃小姐响打橫嘅走廊嗰度轉入去呢一條嘅通道,轉入咗呢條通道之後,佢當時手上面係揸住有兩盒其他嘢,左手揸住兩盒其他,右手好似揸住另外一個就比較細啲嘅物件。咁佢當時就响個走廊個中間,佢先向左邊嘅貨架望咗一望,又向右邊嘅貨架望咗一望,而佢眼前就係一個萬寧嘅職員嚟…咁响呢—佢望嘅過程裡面,佢就似乎係下意識地將佢嘅右手裡面揸住嘅嘢就係袋咗落去佢嘅一個背囊裡面,而佢嘅左手仍然都係揸住兩盒其他嘅嘢,呢個就係我當時所睇到嘅動作…一個冇掩飾嘅動作…[唔覺得鬼祟]。」

18.上訴人指陳醫生以上的供詞支持他報告第11段的說法。報告第11段歸納於標題為「Comment on the CCTV Recording」下:

“I see no surreptitious behaviour. I find her more likely being distracted by the goods in front of her, rather than checking where the staffs and the cameras are in order not to be discovered.[3]

19.上訴人指陳醫生「能予以專家意見,證明上訴人絕有可能當時神不守舍,以及上訴人的行為並無掩飾的成份」,並認為辯方「已成功地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下,證明上訴人拿取該物品時,並無不誠實的意圖」。

20.本席完全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

21.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可能在一時忘記或一時分心的情況下把面膜放進自己背包內是一個事實裁斷。一如裁判官正確指出,陳醫生案發時不在現場,他只能夠就上訴人在與陳醫生會面時的精神狀態作出專業評估。至於在案發時上訴人是忘記還是刻意拿去貨品放進背包這事實裁斷則完全是陪審團,亦即是裁判官的裁斷範疇,而上訴人在作出這行為時是否有不誠實的意圖也是裁判官所需要裁定的控罪元素之一。以上引述的謄本中陳醫生對錄影片段中所見事情的演繹和理解不涉及他的專業範疇,純粹是他的個人意見證供,沒有任何證據價值,裁判官正確地不給予這些意見證供任何比重。

22.上訴理據一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二) 上訴人行為是否鬼祟

23.本席需要考慮的是裁判官就上訴人當時行為屬鬼祟的事實裁斷是否明顯犯錯。

24.在本席有機會觀看控方證物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後,本席毫無保留地同意裁判官對片段內所見事實的描述和分析,同意上訴人當時行為本身鬼祟。本席認為裁判官該事實裁斷沒有任何錯誤的地方,更莫論有明顯犯錯。

25.此外,對於辯方陳醫生就上訴人行為是否鬼祟的意見方面,本席在處理上訴理據一的時候已經處理,現再裁定裁判官沒有錯誤拒絕依賴陳醫生在這議題上的意見證供,本席沒有任何基礎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26.上訴理據二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三) 裁判官就上訴人是否沒有「眼瞓」和擔憂的裁斷

27.上訴人指裁判官主觀和錯誤地裁定從錄影片段可見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顯示出「眼瞓」和擔憂的情況。

28.一如上訴理據二,本席在有機會觀看有關錄影片段後,同樣認為片段中的上訴人沒有任何「眼瞓」和擔憂的情況出現。本席認為裁判官對片段內所見的事實的描述和分析均仔細和正確,沒有任何錯誤。裁判官這事實裁斷沒有犯錯,更沒有明顯犯錯,本席沒有任何理據和需要去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29.上訴理據三不能成立。

結論

30.本席同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1段的裁斷,現引述如下:

「31. 考慮上述不爭事實(包括被告的招認),店内閉路電視影像所拍攝的被告行為,包括她放證物P1[面膜]到背包之前及之後,她都分別記得拿走及放下其他物品,她只選擇將證物P1放入背包,而沒有同時放進另外兩件手持物品,最終她將證物P1帶離該店,沒有交給職員或爲此付款,本席認為,縱使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犯案傾向性較低,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案發時被告是有盜竊意圖,有意圖永久地剝奪萬寧所擁有的證物P1,而毫無疑問,被告案發時挪佔證物P1時,是不誠實的。」

31.本席同意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成功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不誠實地挪佔屬於萬寧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萬寧該財產,裁定上訴人盜竊罪罪名成立,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32.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根本完全沒有成功機會,更莫論好的成功機會,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條,在裁定駁回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上訴後,命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雷明雋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錫濂, 黄國基, 吳志彬律師行律師事務所轉聘姚大華大律師代表


[1] 原文第65段:「(5) The appellate court will only depart from a magistrate’s finding of fact or determination of a witness’ credibility if satisfied that it is plainly wrong.」

[2] 見謄本第3A-E項,上訴卷宗第55頁。

[3]「我沒有見到鬼祟行為。我認為她比較可能是被面前貨物分心,而非在查看職員和攝影機的位置以避免被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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