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靜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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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李紹豪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罰款$3,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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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4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2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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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李紹豪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罰款$3,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14年9月8日約下午4時36分,上訴人到達控罪內的萬寧商店。約5時04分,上訴人從貨架上拿起一瓶試用裝面膜後離開該位置,到店內另一邊的通道上,把面膜放入她當時攜帶的背包內。該通道當時有一名胸前掛著萬寧名牌的男性萬寧健康大使。上訴人在約5時06分離開萬寧。 3.萬寧的經理在約5時15分發現失去了該瓶面膜,查看店內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後報警處理。 4.控辯雙方同意在案發時萬寧內閉路電視攝錄系統準確地攝錄了包括約4時37分至5時06分間的店內情況,片段燒錄在兩光碟內呈堂,其證物連貫性沒有爭議。 5.在案發後三天的9月11日女警2473(女警)在同一萬寧外拘捕及警誡上訴人盜竊罪,警誡下上訴人作出解釋。上訴人在當時和其後的會面中的解釋是她案發時是在「唔覺意」、「唔小心」、「唔記得」的情況下將面膜放入背包帶回家中。 6.9月12日凌晨,警員13495在上訴人同意下搜查上訴人居所,在其洗手間的洗手盆上,尋回該樽面膜。同一名警員之後和上訴人進行會面,會面記錄呈堂,其自願及準確性沒有爭議。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自辯,只傳召陳國棟精神科醫生為專家證人,其精神科專家身份沒有爭議。 8.裁判官對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的招認給予完全的比重。 9.裁判官接納陳醫生曾經在2007之2008年的五個月內和案發後一星期的2014年9月15日對上訴人診治。裁判官接納陳醫生指上訴人有長期情緒病,症候包括暴食,嚴重失眠,與焦慮有關的頭暈,及有可能患有「沒被足夠診斷的抑鬱 “probably an under-diagnosed depression”」。 10.裁判官留意到陳醫生指上訴人在案發前失眠兩星期,和將由10月份開始新的工作,故此倍感擔心,但同時指出上訴人沒有在任何會面中提及這些事情,只是曾經向警員提及案發時「眼瞓」。 11.裁判官基於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見上訴人當時的行為裁定拒絕接納上訴人「眼瞓」和「擔憂」的說法:
12.裁判官對片段內容所見上訴人當時的行為與上訴人當時是否有不誠實意圖作出仔細分析:
13.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4.上訴人提出三個上訴理據。理據一是指裁判官錯誤地在接納了陳醫生的專家意見下仍然否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有可能在一時忘記或一時分心的情況下把面膜放進背包。理據二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把面膜放進背包的過程和動作並非簡單直接,和動作本身是一個鬼祟行為。理據三指裁判官在觀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後錯誤和主觀地裁斷上訴人沒有「眼瞓」和擔憂的情況。 討論 15.首先,首先,根據案例 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thers, HCMA 301/2011 中McWalters法官所撮述的法律原則,在重審性質的上訴中,唯有在裁判官明顯地犯錯時上訴法庭才可以對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或證人可信度的判斷作出干預[1]。因此,本席需要考慮的是裁判官在上訴人是否忘記付款和行為屬鬼祟這兩個事實裁斷上是否明顯犯錯。 上訴理據(一) 陳醫生對上訴人是否忘記付款的意見證供 16.陳醫生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其專家範疇為精神科專家證人[2]。 17.上訴人在其陳詞大綱中提出以下陳醫生的供詞來證明上訴人案發時沒有不誠實意圖:
18.上訴人指陳醫生以上的供詞支持他報告第11段的說法。報告第11段歸納於標題為「Comment on the CCTV Recording」下:
19.上訴人指陳醫生「能予以專家意見,證明上訴人絕有可能當時神不守舍,以及上訴人的行為並無掩飾的成份」,並認為辯方「已成功地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下,證明上訴人拿取該物品時,並無不誠實的意圖」。 20.本席完全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 21.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可能在一時忘記或一時分心的情況下把面膜放進自己背包內是一個事實裁斷。一如裁判官正確指出,陳醫生案發時不在現場,他只能夠就上訴人在與陳醫生會面時的精神狀態作出專業評估。至於在案發時上訴人是忘記還是刻意拿去貨品放進背包這事實裁斷則完全是陪審團,亦即是裁判官的裁斷範疇,而上訴人在作出這行為時是否有不誠實的意圖也是裁判官所需要裁定的控罪元素之一。以上引述的謄本中陳醫生對錄影片段中所見事情的演繹和理解不涉及他的專業範疇,純粹是他的個人意見證供,沒有任何證據價值,裁判官正確地不給予這些意見證供任何比重。 22.上訴理據一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二) 上訴人行為是否鬼祟 23.本席需要考慮的是裁判官就上訴人當時行為屬鬼祟的事實裁斷是否明顯犯錯。 24.在本席有機會觀看控方證物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後,本席毫無保留地同意裁判官對片段內所見事實的描述和分析,同意上訴人當時行為本身鬼祟。本席認為裁判官該事實裁斷沒有任何錯誤的地方,更莫論有明顯犯錯。 25.此外,對於辯方陳醫生就上訴人行為是否鬼祟的意見方面,本席在處理上訴理據一的時候已經處理,現再裁定裁判官沒有錯誤拒絕依賴陳醫生在這議題上的意見證供,本席沒有任何基礎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26.上訴理據二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三) 裁判官就上訴人是否沒有「眼瞓」和擔憂的裁斷 27.上訴人指裁判官主觀和錯誤地裁定從錄影片段可見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顯示出「眼瞓」和擔憂的情況。 28.一如上訴理據二,本席在有機會觀看有關錄影片段後,同樣認為片段中的上訴人沒有任何「眼瞓」和擔憂的情況出現。本席認為裁判官對片段內所見的事實的描述和分析均仔細和正確,沒有任何錯誤。裁判官這事實裁斷沒有犯錯,更沒有明顯犯錯,本席沒有任何理據和需要去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29.上訴理據三不能成立。 結論 30.本席同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1段的裁斷,現引述如下:
31.本席同意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成功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不誠實地挪佔屬於萬寧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萬寧該財產,裁定上訴人盜竊罪罪名成立,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32.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根本完全沒有成功機會,更莫論好的成功機會,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條,在裁定駁回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上訴後,命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雷明雋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錫濂, 黄國基, 吳志彬律師行律師事務所轉聘姚大華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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