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文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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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判處罰款$4,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142/2021[2022] HKCFI 294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2/2021

[2022] HKCFI 29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4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0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曾文蕊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2年1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9月2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判處罰款$4,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於位於尖沙咀彌敦道Don Don Donki超級市場(「超級市場」)的便衣保安員。於2020年5月30 日約下午5時18分,她看見上訴人將一份鯛魚刺身、一盒燒魷魚和一份炸雞放入她的環保袋內。

3.其後,上訴人到超級市場的飲品部,將兩枝橙汁及她自己的飯盒放入這個環保袋,並將環保袋背在肩膊上。

4.上訴人再到售賣調味料的地方,從貨架取一些物品放進環保袋,但控方第一證人看不清楚是什麼貨品。

5.上訴人走向零食部及收銀方向,於零食部徘徊約1分鐘,之後走到超級市場金巴利道門口位置。當時有兩名穿着制服的保安員在該處當值。上訴人觀望兩秒後走回店內的賣酒部,並前往蔬菜部,取兩包菇及蔬菜後走到彌敦道出口收銀處排隊。

6.上訴人以信用咭付款。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相距3 米。上訴人背着環保袋在右邊肩膊後面,但沒有取出袋內物品付款。

7.其後,上訴人將菇和蔬菜放進她手持的另一個環保袋,從彌敦道出口離開。控方第一證人在店外截停上訴人,向她指出環保袋內物品沒有付款,並告知上訴人她是便衣保安。

8.上訴人回答「唔好意思,忘記了」。超級市場店長其後從環保袋內取出14樣屬於超級市場的物品,計有兩包調味料、兩盒鯛魚刺身、兩盒和牛、兩棵葱、兩盒橙汁、一盒炸雞、兩盒西芹雞柳及一盒魷魚。店長於是報警。

9.當日下午17時52分,警員到達案發現場調查。上訴人表示下午5時左右進店購物,因看不到購物籃,所以將食物放在自攜的購物袋內。由於購買太多食物,不記得背著的環保袋,只付款手持環保袋內的食物。離開付款區後,在彌敦道出口被便衣保安截停,上訴人才記得另一個環保袋物品未付款。

10.經點算後,物品總值港幣915.2元。於下午18時25 分,警員以盗竊罪拘捕上訴人。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名精神科余醫生作證人。

12.余醫生第一次會見上訴人是2020年6月4日,即案發後數天。根據檢查上訴人的結果及參考馬鞍山育嬰院的問卷和一位馮醫生於2020年6月9日發給上訴人的病歷記錄,余醫生相信上訴人從2019年6月30日誕下嬰兒後的短時間內已有抑鬱症相關的病情,直至首次見面時,病情仍然存在。

13.在報告中第17段,余醫生解釋上訴人的病情與本案相關。上訴人的抑鬱症稱之為「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病徵包括專注力及記憶力受損。上訴人離開超級市場範圍時,很大可能沒有為意管有未付款的貨品。上訴人亦因胸痛,所以沒有印象帶着未付款貨物離開,其專注力主要是想盡快回到家裡。

14.余醫生表示這可以稱為不為意行為,而該表現亦符合抑鬱症的病徵。余醫生表示抑鬱症並沒有分major或minor的程度,病因是關於生理異常及大腦功能的失調。

15.余醫生會見了上訴人4次,但認為已足夠作準確的診斷,因為精神科診斷沒有客觀檢查如X光或驗血,主要是靠病人自己描述的情況。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以上訴人向警察及余醫生解釋不用購物籃的不同說法去質疑上訴人的誠信和犯罪意圖;

(二)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余醫生的專業意見;

(三)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仔細考慮上訴人案發時的精神狀態;

(四)  定罪不安全不穩妥。

討論

17.就上訴理由(一),代表上訴人的伍大律師是針對裁判官以下的裁定[1]

「34. 當然,店舖並沒有硬性規定顧客不能將貨品放進自己的購物袋,只要付款的時候會對該些貨品付款便可。但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二證人宋警員指,被告人向他表示案發當天進店購物,因看不到購物籃,於是用自攜的購物袋放食物。

35. 另一方面,余醫生撰寫的專家報告第14段,余醫生指被告人是因為衛生及人多的問題,所以沒有使用購物籃。

36. 當然宋警員的敘述及余醫生覆述被告人的說法,均為傳聞證供。但被告人將物品放入購物袋的原因,出現兩個不同的說法。」

這個及之後的節錄中的被告人就是上訴人,而宋警員則是到場調查的警員。

18.伍大律師批評裁判官的做法並不適當。她援引Brown v Dunn[2]指出當要質疑一個證人在某一點證據上的說法並非屬實的時候,這個情況必須在盤問這個證人的時候向他指出,令到他有機會作出解釋。伍大律師提出的這一個論據,實在令本席摸不着頭腦。在聆訊中,上訴人根本上沒有作供,控方當然沒有可能就這個範疇盤問她,而她自己亦沒有可能就這個範疇提出任何證供或作出任何解釋。

19.當然,一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是他法律上的權利,法庭不可以因此而批評他,亦不可以對他持有任何的偏見或作出任何的不利推斷,但因為被告人不作供,案件中就沒有來自被告人的證供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上訴人的情況正正如此。

20.伍大律師所提出的另一個案件,即Wong Wai Man and Others v HKSAR[3]涉及利用不同被告人招認供詞內容的分歧去支持控方的證供。這與本案的情況不相同,因此對上訴人的上訴並沒有幫助。

21.裁判官的裁定是指就上訴人將物品放入環保購物袋的原因,出現兩個說法。這個裁定並沒有犯錯。上訴人的兩個說法的內容是否真確,當然是傳聞證供,但作為上訴人對警員及余醫生說出了兩個不同的版本的證據就不是傳聞證供。裁判官是在進一步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錄影片段的內容之後,信納超級市場之內有大量的購物籃供顧客使用,因此不接納上訴人表示看不到購物籃的說法。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完全沒有不妥當。

22.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23.就着第二個上訴理由,伍大律師所針對的是裁判官的這個說法:[4]

「47. 首先,余醫生於庭上表示,相信從2019年6 月30日,被告人誕下嬰兒後便出現病情。儘管如此,被告人一直並沒有求醫或服藥。案件發生於2020年5 月30日,余醫生在2020年6月4日,即案發後才第一次會見被告人,及作出今次本案的醫療報告。而余醫生的意見,被告人是一個有專注力及記憶力受損的人。

48. 然而,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否可能在一時忘記的情況下而忘記付款,是一個事實裁斷的問題,並不一定受余醫生的意見約束。本席有權並且應該考慮余醫生的意見外,亦對案中的環境證據作考慮,來裁定被告人是否可能忘記付款(有關的原則,可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裕機[5])。余醫生於案發時不在現場,他只能夠就被告人與余醫生會面時的精神狀態,作出專業評估。

49. 因此,在案發時,被告人是否忘記付款,完全是陪審團的裁斷範疇。無疑,余醫生只是專家證人,不能取代陪審員為事實裁斷者的角色。[6]

24.伍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地認為由於余醫生於案發時不在現場,因此不能就上訴人案發時的狀況作出有用的證據。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月娥[7]說明就算醫生在案發的時候並非在場,但並不表示他所給予的醫學意見在任何情況下重要程度都是有限。這個案例所表達的原則當然一點也沒有錯,但這並不是裁判官在本案中所作的裁定。裁判官清楚表明上訴人是否忘記付款,是一個事實的裁定,因此他除了考慮余醫生的專業意見之外,亦要考慮案中的整體證據。裁判官亦強調余醫生作為專家證人,不能取代陪審員為事實裁定者的角色。

25.有關的法律原則很清晰,專家的意見只是陪審員就案件作出裁決時,所要考慮的其中一部份證據,是否接受專家的意見是陪審員的事實裁定。陪審員甚至可以不接受完全沒有受到質疑或挑戰的專家意見。因此在本案中裁判官認為要考慮整體的證據來決定上訴人是否忘記付款是完全正確的做法。

26.伍大律師進一步指裁判官武斷地拒絕接納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及在警誡下向警務人員說她忘記付款的說法。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因此她的這個辯解理由,不是在宣誓下說出來,亦沒有受到盤問的考驗。裁判官是在考慮了整體的證據之後,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有違邏輯常理和不符合案中的證據。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定者,當然有權作出一個這樣的事實裁定。

27.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28.就着第三項上訴理由,伍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仔細及詳盡地考慮上訴人案發時的精神狀況,就錯誤地推定她有犯罪意圖。有關的裁定陳述書部份是這樣的:[8]

『54. 另外,有關余醫生表示依據他的推論,被告人在案發時亦有可能是因胸部不適的關係,而忘記付款。

55. 被告人當日的節目包括剪頭髮、跟朋友午餐、及再去購物,胸部的病情沒有嚴重至被告人需要再求醫、被特別照顧或留家休息。

56. 再加上正如本席以上的分析,被告人在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沒有急趕離開的行為;而且在付款的過程,被告人能夠提高整個手臂將貨品放在付款枱上(17:36:51時),拍卡付款動作亦流暢(17:37:06 時)、期間亦有多次撥頭髮的動作(17:37:21及17:37:27時),被告人能自如地作出這些動作,完全不符合余醫生報告中第17段表示「胸部極度不適[9]」的情況;另外在調查期間,亦沒有證據顯示她曾向任何人表示不適或需要看醫生,本席不接納辯方這一說法。』

29.從以上的節錄可以見到,裁判官是仔細分析了案中的證據才達致他的裁決。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要作出干預。伍大律師所提出的HKSAR v Wu Wing Sang Vynsan[10]只是一個針對該案案情而作出的裁決。原訟法庭指該案的裁判官沒有評估案中有關上訴人精神狀態的醫學部證據,只是以他案中的觀察作為反駁醫學證據的基礎。原訟法庭亦指出就裁判官對上訴人的精神狀態所作出的推定是否唯一合理的推斷有所保留。在本案中裁判官是考慮了整體的證據包括余醫生的專業意見才達致他的裁決,與這案例情況並不相同。

30.伍大律師所投訴的基本上都是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就著這個議題,很多案例,包括終審庭在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1]一案都指出,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須依賴原審的聆訊錄音謄本,及如果沒有謄本的話,則只可以依賴裁判官裁斷陳述書中的案情扼要。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31.第三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32.第四項上訴理由是其他三項上訴理由的總結,因此也不成立。

結論

33.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歐陽巽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陳余律師行延聘伍頴珊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16頁裁斷陳述書第34至36段。

[2]  (1894) 6 R 67。

[3]  [2000] 3 HKLRD 313。

[4]  上訴卷宗第18頁裁斷陳述書第47至49段。

[5]   [2018] HKCFI 1332。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靜媚 HCMA 142/2015,2015年9月11日。

[7]  HCMA 548/2012。

[8]  上訴卷宗第20頁裁斷陳述書第54至56段。

[9]  英文原文:“significant breast discomfort” 。

[10]  HCMA 751/2007。

[11]  [2005] 1 HKLRD 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