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約翰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24/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August 2015.
1. 被告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的毒品為內含74.3克氯胺酮的95.4克粉末。
Cited by 1 case
|
DCCC 32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24號 ----------------
----------------
----------------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的毒品為內含74.3克氯胺酮的95.4克粉末。 2.開審時,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一份獲承認事實(P1)。同意事實包括涉案毒品封存於警察防干擾證物袋的過程、封存後的證物連鎖性、化驗結果與及零售市值等。同意事實還包括在2015年1月21日,警員從被告身上搜出三部均附有電池及電話智能卡的手提電話(即P4至P6)及港元1.40元(P7)。 3.此外,控方倚賴被告被捕時在警誡下之回應、其補錄的警誡口供詞與及被告於案發後兩日,即2015年1月23日在廣華醫院內作出的會面紀錄。代表辯方的譚大律師反對上述的文件呈堂,理由是警員在案發現場並沒有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也從來沒有作出聲稱的口頭招認。在錄取補錄警誡口供時,警員亦違反了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關於警員其後在廣華醫院替被告錄取的會面紀錄,譚大律師指整份會面紀錄是警員虛構出來。簡單來說,該份紀錄是有人編作出來,並且在文件上冒充被告簽名誣捏被告。被告根本沒有見過控方聲稱替被告錄取會面紀錄的警員。譚大律師進一步指出,以被告在2015年1月23日的精神狀態來說,他根本也不可能進行會面紀錄。譚大律師傳召當日曾替被告治療的廣華醫院專科駐院醫生霍曼真為辯方作供。因此本席採納交替程序處理。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及特別事項 4.控方總共傳召五名警員作供,分別為警員14588(PW1)、偵緝探員8702(PW2)、警署警長林國華(PW3)、警長52666(PW4)與及警員16012(PW5)。 PW1警員14588 5.2015年1月21日下午大約1時許,當PW1與另一名便裝警員在九龍旺角彌敦道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期間,他看見被告左右張望,急步推著一架黑色單車,沿登打士街行走。PW1覺得被告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停被告。PW1向他出示警員委任證,並表示懷疑他身上藏有毒品,遂要求搜身。由於當時街道人流眾多,PW1將被告帶到彌敦道578至580號後巷進行搜身。被告在後巷時表現緊張和流汗。經搜查後,PW1在被告當時穿著的黑色背心外套上方右前袋內[即P10及見P8(1)相片],搜到一個大約15厘米乘20厘米的黑色膠袋[即P11及見P8(2)相片]。當PW1打開黑色膠袋之後,發現內載有涉案毒品[見P8(5)相片],即:
6.下午大約1時22分,PW1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及向他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說「阿Sir,啲『K』毒係我自己食㗎,你畀次機會我喇。」 7.PW1並沒有在被告身上發現其他可疑物品。其後PW1將被告帶回油麻地警署繼續調查。回到警署後,PW1在被告面前向當時的值日官PW3展示涉案毒品P2及P3及替有關毒品磅重。其後因PW3未收到表格160(即將證物移送到政府化驗所化驗的表格),於是涉案毒品暫時由PW1繼續保管。 8.同日下午2時02分,PW1向被告發出給羈留人士或接受警員調查人士的通知書(P12)。PW1向被告解釋他的權利,及讓他自己閱讀。被告表示明白,並在通知書上簽名確認。之後PW1再向被告進行搜身。經搜查後,被告身上沒有其他違法物品。 9.同日下午2時30分,PW1在接見室開始替被告錄取警誡口供詞、補錄警誡口供(P13)。當時房內只有PW1及被告二人。P13的內容由PW1負責寫低。完成後,PW1向被告覆讀有關內容,及讓他自己閱讀。被告明白內容,表示冇需要作出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並且在P13的第3頁寫上聲明及簽名作實。同日下午約3時32分,被告收到P13的影印本後,在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上簽名作實(P14)。其後PW1將被告交由值日官看管。PW1之後開始在其記事冊上筆錄當日所發生的事情。 10.同日下午大約5時25分,PW1取得表格160後,打算到值日官提取被告,然後進行交毒程序。當PW1到達臨時羈留室找被告時,被告正在地上睡覺。當時臨時羈留室還有其他被捕人士。PW1嘗試弄醒被告,他睜開眼,但表現呆滯,並沒有作出其他反應。PW1向值日官報告被告的情況後返回辦公室,繼續處理文件上的工作。其後PW1獲告知被告被送往醫院診治。 11.最後,PW1由當值警長PW4見證下,在值日官前將共十一包涉案毒品P2及P3存封於警察防干擾證物袋內。完成交毒程序後,涉案毒品就交由值日官看管。 12.PW1作供指,由彌敦道截停被告至其後替被告完成P13補錄警誡供詞這段時間,被告的精神狀態正常,說話時的速度只稍較一般人慢,但他與被告對答流暢,被告亦明白他說甚麼。被告亦沒有向他表示身體不適要求看醫生。 13.在整個調查過程中,PW1指沒有任何警員包括PW1在內對被告施以暴力或威逼利誘他。 PW2偵緝警員8702 14.PW2為負責在2015年1月23日替被告錄取會面紀錄(P16)的警員。 15.2015年1月21日,PW2收到指示接手調查一宗藏毒案件。被捕人士的名字為楊約翰(即被告)。PW2到達油麻地警署向PW1初步了解案情,與及被告的背景資料。PW2指他大約5時50分到過距離報案室旁大約3米的臨時羈留室外,叫過被告的名字。當時有人回應他就是該人。 16.PW2其後前去拍攝證物,共九張相片即P8。完成工作後,PW2打算提取被告出來錄取會面紀錄。後來,PW2獲告知被告身體不適,已被送往醫院檢查。當日PW2並沒有機會替被告錄取會面紀錄。 17.2015年1月23日,PW2收到在醫院負責看守被告的警員的來電。對方表示一位姓霍的女醫生說被告身體狀況已適合接受調查。同日PW2前往廣華醫院南翼10樓8號房5號床找被告。到達上址後,PW2找到被告。當時5號床旁邊還有兩名看守被告的警員。PW2確認被告的身分後,向他進行初步溝通,以確保被告的精神狀態適合錄取口供。PW2向被告解釋他到訪的目的及錄取會面紀錄的程序。當時被告表示清楚明白。 18.同日上午11時16分,PW2向被告發出給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P15),並向被告解釋他的權利,及讓他自己閱讀。被告表示他沒有要求,並在通知書上簽名作實。同日上午11時23分,PW2開始替被告錄取會面紀錄(P16),並向他施行警誡。被告要求PW2替他筆錄其答案及寫下聲明。PW2替被告寫下答案,被告其後在每一個答案後簽名作實。完成後,PW2向被告覆讀P16的內容,及讓他自己閱讀。被告表示沒有修改、更正或修補,並在聲明後簽名作實。同日下午1時02分,被告收到P16的影印本後,在認收書上簽名作實(P17)。 19.盤問下,PW2同意他在廣華醫院替被告錄取會面紀錄之前,並沒有找醫生確認被告的身體狀況,但他曾向當值護士及被告本人確認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接受警方調查。PW2否認他於2015年1月23日並沒有在廣華醫院替被告錄取P16。PW2亦否認整份P16是他虛構出來,及否認被告從來沒有在P16上簽名。 PW3警署警長林國華 20.PW3為油麻地警署第一隊值日官,主要交代2015年1月21日下午大約1時58分,PW1曾將一名叫楊約翰的被捕男子帶到其面前,報告他拘捕楊約翰的背景資料,並展示涉案毒品P2及P3。PW3及PW1在楊約翰面前替涉案毒品磅重。其後PW3將涉案毒品交由PW1保管。PW3曾詢問楊約翰有沒有要求和投訴,當時楊約翰只是擰頭,並沒有說話。在整個過程中,楊約翰是站著面向PW3。楊約翰的精神狀態並沒有問題。 21.盤問下,PW3指他曾將在2015年1月21日會見楊約翰,及替涉案毒品磅重的事項作出了一個紀錄,所以他才記得當日發生的事情。他不同意當日並沒有在楊約翰面前替毒品磅重。他亦否認在主問時所提及2015年1月21日所發生的事情是編造出來的。 22.PW4被傳召給辯方作盤問。 23.2015年1月21日下午大約5時30分,PW4在油麻地警署當值期間,有人告知他被告在臨時羈留室內暈倒。PW4遂前去臨時羈留室查過究竟,當時被告有呼吸和脈搏。其後值日官安排被告送院診治。同日下午大約6時,因被告身體不適,在PW4見證下,PW1將涉案毒品P2及P3放入貴重財物袋及封口,然後再交給值日官處理。 PW5警員16012 24.PW5為負責於2015年1月23日早上在廣華醫院南座10樓8號房5號床看守一名犯人叫楊約翰的警員。當時PW5曾核實對方身分和個人背景資料。 25.當日早上大約9時,PW5向一名巡房的女醫生查問楊約翰何時出院,及他的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接受警方調查。當時女醫生表示犯人可在當日稍後時間出院,並表示犯人可接受警方調查。其後PW5剛巧收到一名負責處理案件的刑事偵緝探員的電話,詢問犯人的身體狀況,於是PW5向同一名女醫生再確認犯人的身體狀況,女醫生回覆犯人可以落口供,但說話有點困難。PW5將女醫生所說的話轉告給探員知道。 26.同日早上大約10時許,負責處理案件的探員到達醫院。對方出示了他的警員委任證。PW5看到對方在病床旁邊替楊約翰錄取口供。期間PW5也在場負責看守。當時還有另一名女警員55175在場。當探員替犯人錄取口供完畢後,PW5繼續看守楊約翰。直至同日下午2時10分,醫院職員告知PW5楊約翰已可出院。 27.同日下午大約2時39分,楊約翰被送返油麻地警署。 28.盤問下,譚大律師向PW5指出,2015年1月23日當日根本沒有探員替犯人錄取口供,PW5不同意。PW5續指他年資甚淺,所以甚少在醫院看守犯人。1月23日當日也是唯一一次還有探員到醫院替犯人錄取口供。因此,他對當日發生的經過特別深刻。 29.控方在特別事項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就特別事項需答辯。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30.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一名廣華醫院女醫生霍曼真。 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31.被告今年55歲,沒有接受過教育,已婚,育有一名15歲大的兒子。被告兒子居住在內地。被告是一名露宿者,無業,靠執紙皮為生。 32.2015年1月21日下午大約1時,被告推著一架單車去到旺角某一處,看見垃圾桶旁有一件黑色背心外套(即P10)。被告揚起P10嗅嗅有沒有異味期間,他突然感到頭暈及流冷汗,於是踎在地上休息。此時被告突然聽到後方傳出一把男聲,詢問他有沒有事。當時被告流著冷汗,感到很辛苦,被告告知對方不舒服。當時對方看見地上有一個黑色膠袋,於是詢問被告該膠袋是否屬於他,被告回答不是。當時被告還踎在地上。該男子於是執起黑色膠袋,然後叫被告等一會。其後,該男子帶被告登上警車。初時被告以為對方送他到醫院,誰不知帶了他到油麻地警署。 33.該男子帶被告去到一間房間之後,要求被告抄寫一些文字和寫上自己的名字,被告照指示做之後,對方就帶他到臨時羈留室。被告躺在地上,感到很不舒服。其後被告已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他只記得有警員曾取了兩張毛氈給他,之後被告就昏迷,不省人事。 34.被告沒有見過P12通知書,上面的簽名也不是他本人,也沒有人向他講解過任何權利。他也不知道誰是警員14588(即PW1)。被告同意P13上的聲明是由他本人抄寫,但他不明白聲明的意思。被告也沒有閱讀P13的內容,也沒有人向他覆讀P13內容。被告同意P13第1頁及第2頁有他的簽名。被告指,P14認收書上的簽名也好似是他本人所簽的,但卻沒有人提供P13的影印本給他。 35.被告指在旺角現場沒有人向他出示過警員委任證及替他搜身。現場亦沒有人表示要拘捕他或警誡他。被告亦沒有在現場說過控方聲稱他在警誡下說的話。被告指當他恢復意識後已在醫院,口部插著一支喉管,被告根本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被告從來沒有見過P15通知書及P16的會面紀錄,文件上的簽名完全不是由他所簽的。被告於2015年1月23日在廣華醫院也沒有見過PW2。當日他只見過一男一女的軍裝警員。被告指他當時口部插著喉管,不能說話,手腳又被人綑綁。被告根本不知發生甚麼事。其後有一名男軍裝警員帶他返回警署。 DW2霍曼真醫生 36.DW2霍醫生為廣華醫院專科駐院醫生。 37.2015年1月23日,霍醫生負責診斷一名叫楊約翰的男子。根據入院紀錄,楊當時持續發羊吊,一直沒有清醒。當日是霍醫生第一次替楊診斷。根據醫院紀錄,霍醫生確認曾有警員向醫院同事了解楊的身體狀況。 38.霍醫生記不起2015年1月23日當日有沒有警員親自向她查詢楊的身體狀況,但她確認2015年1月23日早上,她曾向警員表示過楊的精神狀態是適宜接受警方問話的。 39.控方沒有就霍醫生作出盤問。 特別事項的裁決 40.在特別事項的聆訊中,本席謹記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的口頭招認(假設被告有作出的話)、補錄警誡供詞與及會面紀錄是在其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被告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在此階段,本席不會作出被告有否作出口頭招認的裁決。 41.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在特別事項的證供,與及譚大律師在特別事項的陳詞,本席裁定五名控方證人和辯方第二證人霍醫生均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是可以倚賴的。 42.本席沒有忽略到譚大律師在特別事項的陳詞中對各控方證人的種種批評。簡單來說,譚大律師主要質疑各控方證人沒有在記事冊或證人口供詞中談及一些重要事項,因此他們的證供並不可信。例如PW1沒有在記事冊等文件上交代截停被告搜身的原因、被告被截停後的驚訝樣子、被告曾在臨時羈留室睡覺。譚大律師也批評PW2沒有在記事冊等文件上交代被告選擇不行使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的權利、曾詢問醫院護士有關被告的身體狀況。PW5則沒有在記事冊等文件上交代他曾收到一名刑事偵緝探員的來電,或曾向醫生詢問被告的身體狀況等等。 43.當然,本席認為如警方能夠在他們的記事冊等文件中,詳細地交代事發經過固然理想,但事實上,法庭不能夠期望他們可將事件的每一個事無大小的環節逐一記低。本席認為他們沒有在記事冊等文件上談及譚大律師所指的事項,不足以動搖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44.譚大律師指PW1及PW4二人分別在2015年1月21日下午約5時25分和5時30分到臨時羈留室探望被告。PW1指被告當時正在睡覺,曾張開雙眼,但神情呆滯,而PW4則指他檢查被告的呼吸和脈搏是正常的。譚大律師質疑為何PW2在稍後階段即大約5時50分到臨時羈留室時,還有人回應他為楊約翰呢?本席理解到譚大律師想指出的一點是,以PW1和PW4觀察到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來說,被告怎可能還有意識回應PW2?根據PW1及PW4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並非指當他們到臨時羈留室探望被告時,被告是毫無意識達至昏迷。因此,被告對PW2作出過簡單的回應並不出奇。本席認為證人之間在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存在矛盾。 45.本席已小心考慮了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本席必須先行提出一點的,就是被告在接受控方盤問時,他主動向法庭披露他過往曾被判入獄,那即是說被告是一名有刑事紀錄的人。不過本席會謹記,即使被告過往有刑事紀錄這一點絕對不會對他構成任何不利的證供,本席也不會因此而對被告有任何不利的推論。 46.小心考慮了被告的證供之後,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存有多處不合情理的地方。被告說當他感到頭暈,踎在地上時,他身後突然出現了一個男子。對方並沒有表露身分,那即是說,該名男子對被告來說只是一個路人甲,但被告為何卻無緣無故跟隨他上了一部警車?被告解釋他以為對方送他往醫院診治,但本席認為當被告後來知道對方將他帶到油麻地警署時,被告似乎毫不在乎,並沒有質疑對方的行為。本席認為最低限度,被告也詢問對方自己所犯何事,為何無緣無故將他帶到警署。而且對方在沒有知會被告的情況下,擅自將被告帶到警署,當時被告又感到非常不適,本席認為他理應感到氣憤,但被告反而在警署內言聽計從地按照對方的指示,寫下一段自己也不明白意思的聲明,及在文件上多處地方簽署。 47.本席留意到被告在主問時,曾指稱P14認收書上的簽名好似是他所簽的,但到盤問時,他卻斷言地否認P14上的簽名屬於他本人。本席認為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前後矛盾及有違常理。本席不信納被告是一名誠實的證人。 48.辯方還在特別事項的聆訊中傳召了廣華醫院的霍醫生。本席接納霍醫生所說,以被告在2015年1月23日早上的精神狀態來說,被告是適宜接受警員問話。事實上,被告確實在同日的下午已經出院。本席肯定PW2在2015年1月23日早上到達了廣華醫院後,替被告錄取會面紀錄P16時已核實了對方的身分。本席亦肯定PW1及PW2替被告錄取P13及P16時,被告的精神狀態並沒有異樣。被告亦從來沒有向他們二人表示身體不適。本席肯定錄取P13及P16的過程如他們二人所述。 49.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的口頭招認,假使他有作出的話,也是他自願作出的。本席裁定被告在知悉其權利之下自願作出P13及P16。本席肯定被告在P12至P17上簽名時已清楚明白當中內容,並自願在文件上簽署。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應運用剩餘酌情權將其剔除。本席接納P12至P17作為控方證供的一部分。 被告的補錄警誡供詞P13 50.2015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PW1替被告補錄他在現場所作出的口頭招認。被告在警誡下說,「阿Sir,啲『K』毒品我自己食㗎,你畀次機會我喇。」 被告的會面紀錄P16 51.2015年1月23日早上11時23分,被告在警誡下向PW2說「阿Sir,我想講既然我已經衰咗喺你哋身上,啲『K仔』毒品係我自己食的,衰得心甘命抵,仲有咩嘢好講,我唔會答你任何問題。」 52.除了被告在問題一交代過自己的精神狀態沒有問題,清楚知道發生甚麼事之外,被告基本上在P16拒絕回答其餘四條問題。 辯方案情 一般事項 53.在控方正式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作出毋須答辯的陳詞。在本席裁定被告需要答辯後,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54.被告採納他在特別事項聆訊曾提及過一些屬於一般事項的證供。簡單而言,被告是一名露宿者,睡在旺角天橋底,靠執紙皮為生,每次賺取大約30元,以支持自己的膳食費用。被告並沒有任何積蓄。 55.案發當日,被告原本打算去油麻地救世軍做義工。他沿途經過一個垃圾桶,旁邊有一件黑色背心外套(P10)。他看見P10沒有殘破,於是揚起P10嗅嗅有沒有異味。若然沒有的話,他就打算取來穿著。此時被告突然感到頭暈及流冷汗,於是踎在地上休息。被告並沒有穿著過P10的黑色外套背心。當被告見到P11時(即黑色膠袋內有P2及P3涉案毒品),它已經在地上。被告從來沒有接觸過P11,他亦沒有見過P2及P3。 56.被告指案發當日,他身上總共有三部手提電話,即P4至P6。P4為一部被告從攤檔以15元購買回來的爛手機,這是他平時所用的手機;P5為一部被告從街上拾回來的全新英文手機,打算拿去賣,但不成功;P6則為一部教友送給他的手機,但機殼有一點破損,而且又打不到電話,因此他只用P6來打遊戲機。被告說他很窮,因此經常在地上拾東西去變賣。 誠信評估和證供分析 57.在達至裁決之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有罪,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須歸於被告,被告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本席謹記在一般事項的聆訊中,本席必須重新審視所有證供,及再次評核各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亦謹記,控方只有PW1講述案發現場所發生的事情。因此,本席對PW1的證供須額外小心處理。 58.本席裁定控方五名證人均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是可以依賴的。本席信納PW1已將他在街上截停被告後所發生的事情如實地向法庭講述所見。PW1在接受盤問之下,他的證供亦沒有任何動搖。 59.本席已小心考慮過被告的證供。被告說他平日一向身體很好,並沒有任何病痛。但他在案發當日揚起P10時,卻突然頭暈及流冷汗。當他在盤問時被問及身體那處感到不適時,被告一時說是老人病,一時說自己已數天沒有吃東西,一時又說飲了隔夜檸檬茶,一時又說自己也不清楚甚麼原因感到不適。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含糊其詞。如果被告懂得說頭暈及流冷汗的話,而且又感到很辛苦的話,本席認為好自然的事就是託對方(即該男子)召救護車,但被告卻沒有這樣做。 60.再者,被告說他的P5手提電話是他從地上拾回來的。被告說因該部電話是顯示英文字體,被告不懂得怎樣使用,因此打算拿去變賣。本席認為既然被告打算拿去變賣,被告為何又要將一張電話智能卡放進P5?被告還說,該張智能卡不是購買回來的,而是在地上拾回來的。被告為何要多此一舉地將一張電話智能卡放在一部根本自己不會用的手提電話內?本席認為被告並沒有誠實地作供,其證供難以置信。 61.本席不接納被告所說,他當日並非穿著P10的黑色背心外套。本席信納PW1所指,他在被告當時身穿的P10上方右前袋內搜到P11的黑色膠袋,內有P2及P3涉案氯胺酮。P2及P3被存放在P11的黑色膠袋內,因此P2及P3上並沒有發現被告的指紋實屬不足為奇。本席亦肯定P2及P3在2015年1月21日下午6時15分被封存於警方防干擾證物袋之前,P2及P3並沒有受到任何干擾,一直由PW1妥善地保管。 62.本席裁定被告確實向PW1作出口頭招認。在警誡下,被告向PW1說,「阿Sir,啲『K』毒品是我自己食㗎,你畀次機會我喇。」 63.由於被告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與及會面紀錄被裁定可被接納呈堂,下一個課題要處理的就是考慮有關陳述的真確性與及能否給予十足的比重,以支持控罪。 64.被告面對的控罪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留意到被告的口頭招認與及被告在補錄口供詞和會面紀錄均聲稱,涉案毒品為被告自己服食。被告並沒有在任何階段承認他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那即是說,控方沒有證據直接證明被告販運涉案氯胺酮或管有涉案氯胺酮作販運用途。因此,本席需要考慮和決定被告管有涉案氯胺酮作販運用途,是否從整體證供顯示出來的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65.不受爭議的事實為在被告身上搜出三部手提電話,每一部也附有一張電話智能卡,雖然很可疑,本席認為不一定與販運毒品有關,所以本席不予考慮。 66.本席留意到涉及的毒品份量為74.3克氯胺酮的95.4克粉末,載在六個大及五個細的可再封膠袋內,每個可再封膠袋入面還有一個獨立的膠袋盛載著。本席認為涉案毒品份量非常龐大,在2015年1月份的零售市值達12,020港元。本席認為如果涉案氯胺酮是供被告自用的話,被告毋須使用不同大小的可再封膠袋盛載著[見P8(5)相片]。 67.再者,被告為一名露宿者,居無定所,無業,平時只靠執紙皮維持生計。以被告的個人背景來看,被告根本沒有經濟能力。本席認為案發時,被告攜帶如此份量龐大,且價值高的氯胺酮在身上,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管有涉案氯胺酮作非法販運用途,以賺取收入。 68.關於被告的口頭招認與及在補錄警誡供詞和會面紀錄的陳述,本席裁定被告承認管有涉案氯胺酮的入罪部分給予絕對比重。就被告聲稱涉案氯胺酮是供自己服食的開脫部分,本席拒絕給予任何比重。 69.基於以上種種理由,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管有涉案氯胺酮作非法販運用途,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24/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