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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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關仲宏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企圖搶劫罪(控罪一)、一項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控罪二)及一項非法禁錮罪(控罪三),三項控罪之案發日期均為2015年5月9日,案發地點同是香港九龍油麻地砵蘭街45號某單位,三項控罪之受害人均為女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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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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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關仲宏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企圖搶劫罪(控罪一)、一項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控罪二)及一項非法禁錮罪(控罪三),三項控罪之案發日期均為2015年5月9日,案發地點同是香港九龍油麻地砵蘭街45號某單位,三項控罪之受害人均為女子X。 2.案情指出,案發當天早上,事主X坐於近砵蘭街及窩打老道的公園期間,被告人訊問事主與她性交的收費,並承諾給事主多一點錢,期後事主帶被告人到案發單位,即香港九龍油麻地砵蘭街45號一處所,二人寬衣解帶,開始性交,期間被告人要求事主為他口交,他多次提出多付金錢予事主,但事主一直拒絕,性交後,事主及被告人分別沐浴,穿上衣服。被告人拿出一本紅色銀行存摺,表示他身無分文,事主拒絕跟隨被告人到一銀行提款,事主建議被告人把自己的電話權充抵押品,被告人卻指他可以留下他的身分證及電話,但被告人要取去電話中的電話卡,事主拒絕。於性交後,被告人表示他不願意留下他的電話權充抵押品時,被告人訊問事主收費多少,事主反問被告人他一般支付的費用為多少,被告人答說港幣150元,事主便說被告人可以支付港幣150元,被告人此時伸手入其右褲袋,他取出的卻是一柄連刀鞘的刀,他取出刀並向離事主肚子1呎之處揮動,被告人要求事主給他港幣200元,他便不會傷害事主,讓事主離開,事主企圖逃走,被告人以腳頂著房門不讓事主離開,事主逃入廁所,於窗前高呼打劫救助,被告人緊隨事主,愈走愈近,事主接著把她一隻腳伸出窗外,警告被告人說若被告人再走前一步,她便跳出窗外,被告人接著逃跑,同時他將刀放回其褲袋內,事主於被告人後面追趕被告人。此時,一名交通督導員聽到事主呼救,他上前協助,事主聲稱逃跑的人打劫了她,她並提示交通督導員被告人身上有刀。當時街上的一名男市民亦向警方舉報,因他在街上看見一名男子把女子推向處所的窗口,他並聽到女子一直呼救,被告人在同一座大廈被警方拘捕制服。 3.警員搜查被告人,於被告人身上左前褲袋搜出一柄17厘米長的刀,開刀刀鋒7厘米,類似一柄生果刀,警員並於被告人右前褲袋搜出一黑色刀鞘、一本銀行存摺、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個內有港幣36.3元的銀包。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叫雞』,冇錢畀啫,我冇其他嘢講喇。」期後,被告人於一錄影會面中警誡下,有關性交不付錢的指控,被告人指:-
4.有關搶劫指控,被告警誡下說:-
5.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現年50歲,於1965年於香港出生,曾於香港接受中五教育,案發時無業,他曾任職運輸工人,他患有躁狂症約二十年,未婚,獨居於九龍油麻地新填地街一處所,被告人雙親於2014年已身故。被告人之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他自2014年至今,共有九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五項盜竊罪、一項企圖盜竊罪、一項外出時攜有盜竊工具、一項向當押店提供虛假資料及一項與本案控罪二類同的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被告人於輕判請求中指出,他的家人均於美國居住,他獨自於香港生活以領取綜援維生。就著經歷認證口供提及被告人患有躁狂症多年,被告人指他每月均需覆診,他亦會按時食藥,他表示他的病情使他每晚睡前時會聽到聲音。就著本案,被告人不知道他犯案原因是否與他案發之前服食了精神科藥物及喝了些酒精飲品有關,但他清楚知道案發時,他搶劫事主,他亦知道與事主性交後,他需要付款。 6.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被告人的輕判請求。就著搶劫罪而言,法庭考慮了上訴庭於茆廣生一案,就著持武器行劫的量刑指引,上訴庭於茆廣生一案指出,就著一般持武器行劫的案件,即犯案者於行劫時攜帶刀或別的危險武器,向事主展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案中被告人以利刀指嚇事主,企圖行劫,法庭認為雖然被告人最終沒有得手,但刑罰起點仍應為5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應得到一貫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法庭因此把量刑自5年監禁下調至40個月監禁。 7.就著控罪二,被告人清楚知道他與事主性交後需要付費,他以欺騙手段欺騙事主,跟他性交,法庭認為按案情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18個月監禁,法庭因被告人認罪,將刑罰下調至12個月監禁。 8.就著控罪三,非法禁錮罪,法庭考慮了被告人非法禁錮事主的時間較短,但被告人非法禁錮事主卻使事主受驚,案情指出事主甚至以一腳踏出洗手間窗外警告被告人若被告人再走前,她便跳出窗外,從上述案情可見,事主事發時是何等驚慌。法庭認為控罪三經審訊後適當的刑量基準應是兩年監禁,法庭同樣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6個月監禁。 9.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0個月;控罪二,監禁12個月;控罪三,監禁16個月。法庭最後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案中三項控罪之刑罰若全數分期執行,會失諸過重,法庭考慮了整體刑責後,法庭認為一合共48個月的監禁應足以反映案中三項控罪之總體刑責。因此,法庭指令控罪二的刑罰當中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而控罪三刑罰中的4個月與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三項控罪,被告人共須服刑4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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