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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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以虛假藉口促使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0(1)條與及「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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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12/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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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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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15年10月20日上午11時0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許顯祖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溫楊侯律師事務所律師楊雲峯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以虛假藉口促使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Procurement of unlawful sexual act by false pretences)
[2]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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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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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以虛假藉口促使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0(1)條與及「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案情

控罪一

2.女子X在香港九龍長沙灣青山道某單位居住及提供按摩服務。2015年6月29日下午大約2時04分,被告到達女子X的單位要求按摩服務。女子X向被告表示,按摩九十分鐘的收費為350元,被告同意,並進入女子X單位接受按摩服務。

3.女子X替被告按摩大約一小時後,被告要求女子X提供性服務。女子X初時拒絕被告的要求,但被告不斷游說她,並表示給予她1,000元作報酬。最後女子X答允。被告在使用安全套下與女子X性交。完事後,大約十分鐘左右被告再次要求女子X進行性交,被告再次在使用安全套下與女子X性交。當被告與女子X完事後,被告觸摸其褲袋,表示其褲袋內的3,000元不見了,要求女子X接受一些飾物替代金錢上的報酬。女子X拒絕,並提議被告前往櫃員機提款。

控罪二

4.女子X關掉冷氣機之後轉身行向被告的位置,女子X看見被告突然右手持著一把四寸長的刀,左手則持著一卷膠紙,在大約五至六寸的距離用刀指向女子X的胸口,並向女子X說「打劫,要錢定要命?」女子X感到非常驚慌,被告繼而向女子X說「江湖救急,我等錢使,妳攞500鈫嚟。」女子X依被告的指示做,將500元交給被告。被告從女子X手中接過500元後就將刀和膠紙放回其黑色的肩袋內。被告離開單位之前,被告告知女子X他的名字叫玄仔及其手提電話號碼。被告要求女子X不要報警,並承諾在翌日歸還2,000元給她。同日,女子X報警處理。

5.警員翻查女子X單位外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在2015年6月29日下午2時04分進入女子X單位,並在下午4時15分離開。

6.2015年6月30日被告被警員截停。經調查後,被告表示他無意傷害女子X。最後被告被警員拘捕。警誡下,被告表示他財政有困難,無意用刀傷害女子X,他只是打算向女子X借錢而已。

7.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向警員提及的事項包括: 1)涉案是一把大約一隻食指長度的開信刀;2)它是被告在深水埗南昌街公園拾獲的;及3) 被告其後已將刀及膠紙棄掉。被告重申,他只是山窮水盡才向女子X索取金錢,他並沒有心傷害女子X。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8.被告今年28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一,現與母親及哥哥同住。被告現時無業,之前當過運輸工人。被告過往有三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八項控罪,當中一項與不誠實有關,其餘的是與暴力、三合會及毒品有關。被告之前曾被法庭判入更生中心和勞教中心。

9.代表被告的楊律師在求情時指,案發時被告使用的刀只是一般的開信刀,被告由頭到尾沒有打算觸碰女子X。被告對今次事件感到非常抱歉,並願意歸還500元給受害人。

10.楊律師呈上一宗來自區域法院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仲宏(DCCC 599/2015)給法庭參考,楊律師盼法庭可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1.被告面對的控罪二(即搶劫罪)最高刑罰可判處終身監禁。無可置疑,這一項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茆廣生女皇 ([1981] HKLR 610)一案中指出,如果一個被告人在搶劫過程中使用刀或其他非槍械式的武器及向受害人展示這刀或武器的話,基本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如果搶劫罪行涉及入侵私人或商業處所,量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及如果涉及使用武力的話,量刑基準可達至7年監禁。

12.在本案中,雖然楊律師指被告當時向女子X展示的只是一把較短小的開信刀,但本席認為它畢竟有一定程度的殺傷力。事實上,當女子X看見被告突然取出刀來指嚇她時,她確實因被告的行為感到害怕,可幸的是女子X並沒有受到任何身體上的傷害。

13.小心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要偏離一般的量刑指引。因此,本席採納5年(即6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將60個月的刑期下調20個月至40個月監禁。

14.就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一,最高刑罰為5年監禁。被告知道自己當時身無分文,但仍然以欺騙手段促使女子X與他性交。考慮到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被告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將15個月的刑期下調5個月至10個月監禁。

15.由於被告面對的兩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相同,本席理應將兩項刑期分期執行。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下令控罪一的刑期當中有5個月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被告的總刑期為45個月監禁。本席亦下令被告須即時支付500元給女子X。

徐綺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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