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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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高等法院黃崇厚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及陪審團裁定一項「串謀犯搶劫罪」罪名成立及被判監八年六個月。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訊後給予許可,視申請為正式上訴,批准上訴及撤銷定罪及刑期。另外,本庭批准申請人提交他2015 年7月2日的誓章作為本申請的額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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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0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13 年第 400 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2012 年第 468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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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高等法院黃崇厚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及陪審團裁定一項「串謀犯搶劫罪」罪名成立及被判監八年六個月。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訊後給予許可,視申請為正式上訴,批准上訴及撤銷定罪及刑期。另外,本庭批准申請人提交他2015 年7月2日的誓章作為本申請的額外證據。 2.答辯人不反對申請人的申請及上訴,亦不要求本庭命令案件重審。 3.申請人在被補後一直被羈押直至本年7月14日獲本庭給予保釋。申請人的羈押期約33個月。 4.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背景 1) 控方證據 5.控罪指申請人於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14 日期間與林興串謀犯「搶劫」罪。 6.控方依賴四名控方證人,他們分別在2011年5月16 日、6月13日、7月13日及7月14日在銀行提取現金後返回辦事處途中,在大廈電梯內被一名男子搶劫。 7.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指在2011年5月16日及2011 年6月13日被分別搶去$20,000。控方第三證人指在2011年7 月13日被搶去$2,000。控方第五證人指在2011年7月14日被賊人行劫,但賊人未能搶去她的金錢。 8.控方在案件亦依賴控罪所指的林興為控方第四證人,指證申請人。 9.林興早前在2011年8月11日被警方拘捕及在2012年6 月在香港高等法院承認三項「搶劫」罪,即涉及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遭搶劫的罪行。控方同意撤銷針對林興2011 年7月14日劫案的控罪。 10.林興於2012年8月2日向警方表示願意成為控方證人,指控申請人與他串謀干犯該四宗劫案。就林興在本案同意作供,律政司就涉及2011年7月14日的劫案給林興免予起訴書。 11.林興在本案作供指他與申請人合謀搶劫在銀行提取金錢的客戶。他們的安排是申請人先進入銀行,看到合適的提款的人士後打電話給林興。林興接着尾隨這些人士回到他們的辦事處,在電梯內用刀進行搶劫。林興承認在2011年5 月16日與申請人攤分他劫得來的$20,000。林興亦指他與申請人攤分在2011年6月13日所劫得的金錢。林興指他在2011年7月13日及14日的劫案都取不到金錢。林興指四宗搶劫都是申請人建議的。林興說他以前有兩次「搶劫」罪定罪的記錄。他知道怎樣行劫,不需要申請人教他怎樣做。 12.控方第七證人是一名警員。他承認申請人是他的線人。在2011年7月及8月期間,申請人曾經提供林興涉及一些搶劫案件的資料,但申請人沒有說明是哪一宗案。當控方第七證人收到資料後向上司會報。控方第七證人否認就上述四宗案件,申請人在每宗案件發生之前通知他。他亦否認在四宗案件發生過程裡面,申請人和他有接觸。 2) 申請人的答辯 13.申請人於2011年8月24日就有關「搶劫」罪被拘捕,而警方批准申請人以自簽$500保釋外出。延至2012年3月15 日,申請人獲無條件釋放,不用保釋。 14.2012年10月17日警方再次拘捕申請人。 15.申請人作供自辯。申請人指林興曾經邀請他一同搶劫,但被他拒絕。申請人認識一名「阿輝」的人。「阿輝」對他說林興會進行搶劫。申請人說他與「阿輝」協議,將林興的行動通知警方,換取酬金。申請人說在該四宗搶劫事件發生之前及期間,他聯絡控方第七證人,提供林興行動的資料。控方第七證人吩咐申請人跟進,並且查清楚誰是林興的犯事拍檔。申請人說他在該四宗事件都曾經在相關的銀行出現,但不過是為跟進及遵從控方第七證人的吩咐,看看誰是林興的拍檔,他絕無犯罪的心,更不是在尋找搶劫的目標。 林興成功減刑 16.林興在2013年11月28日就其六年監禁刑期提出逾期上訴申請,申請理由是他在判刑後向警方提供了他所涉及三宗「搶劫」案件的共犯申請人的資料,使警方成功拘捕申請人,林興更出任控方證人,指控申請人令控方成功檢控申請人。上訴法庭批准林興的申請,將他原本六年監禁的刑期改判為五年監禁。 上訴理由一 17.申請人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是控方沒有向辯方披露可影響控方主要證人的可信性的重要資料,導致審訊存有關鍵性的欠妥及使審訊不公。 未披露的證據 18.申請人在2015年4月透過香港大學臨床法律教育服務中心的協助,成功取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署委派申請人現時的律師代表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從律政司成功取得案發時林興的電話通訊記錄,但控方並沒有在本案審訊前將這些記錄披露給申請人或其代表律師。 19.林興的證供是申請人在銀行尋找到打劫的目標後,會打電話給林興,告訴他目標人的特徵,讓林興進行搶劫。但從警方獲得林興的電話通訊記錄可見,在2011年6月13日、7 月13日及7月14日的三宗劫案中,申請人根本就沒有如林興的聲稱在銀行逗留期間以至搶劫發生前與林興電話聯絡。 20.代表申請人的張達明律師陳述,林興顯然有誣衊申請人的動機。林興在證供上曾說過他自己估計是申請人向警方提供資料指控他干犯有關劫案。林興在法庭上的口供有不少關鍵問題上前言不對後語,這些與他在審訊前向警方所陳說的版本存有多次實屬矛盾。林興在被盤問有關他的證供與早前所作的陳述有矛盾之處,經常表現蠻不講理的態度及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及多次承認早前向警員說慌。有關的電話記錄跟林興的證供明顯有直接矛盾,顯示他是捏造事實誣衊申請人。控方是有責任向辯方提供有關的資料,但控方沒有這樣做及到現時亦沒有解釋為何沒有這樣做。 21.代表答辯人的黎婉姬大律師向本庭解釋本案電話通訊資料處理一事。警方曾向電訊公司要求及獲得林興與申請人在2011年6月至7月的電話記錄(電訊公司已不保留5月份通訊的記錄)。這些記錄儲存在本案前案件主管督察的辦公室的電腦內。警方曾就本案在2011年10月向律政司尋求法律意見,上呈的文件檔案及其綜合報告均沒有提及對林興及申請人手提電話的調查及獲得的通話記錄。另一位前案件主管督察在2012年8月就尋求律政司法律意見而撰寫日期為2012年8 月16日的綜合報告,其中內容指因時間流逝而得不到申請人及林興的通話記錄。本案現任案件主管督察在接獲律師行就電話記錄查詢後,查閱本案的文件檔案,確認當中沒有任何電話通話記錄的列印本。其後該主管檢視辦公室電腦,從中找到當日由電訊公司提供的電話通話記錄。警方其後將有關的電話記錄的列印本交予律師行。 控方披露資料責任的原則 22.香港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李明治對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HKSAR v. Lee Ming Tee and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2003) 6 HKCFAR 336 一案清晰指出,控方的責任是向辯方披露可能會削弱控方案情或對辯方案情有幫助相關資料(包括資訊)。嚴謹和堅定的披露責任,將使刑事審訊得以繼續成為判定刑事指控的真偽的適當訴訟方式。 23.上訴法庭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沈良(CACC 632/2002)一案裁決由於控方沒有披露某些關鍵性的證供,令定罪的裁決不穩妥,從而批准上訴,撤銷定罪。 本庭的意見 24.在本案,四名被劫的受害人的證供不能直接指控申請人干犯本案控罪。唯一可以將申請人與控罪連上關係的證供來自林興。林興是一名污點證人,他本身干犯刑事罪行,但同時卻指證申請人是該四宗劫案的共犯。法庭在處理這些污點證人的證供時必須小心謹慎審核,原因是這些污點證人可能是為了自保、脫罪或希望獲得減刑、報仇或有其他原因指證另外一名人士。 25.在本案,雖然黃法官已經重複及詳細指導陪審員,若他們不能肯定林興的指控屬實的話,他們必須判申請人無罪,但本庭認為有關的電話通訊記錄是會實質及關鍵性地影響陪審團對林興證供是否可信的審核。若陪審團在審訊時獲得這些獨立及客觀的資料,他們極可能是不會接納林興證供,以致裁定申請人被控的罪名不成立。本庭認為控方沒有履行披露資料的責任,這失誤令陪審團未能掌握全面的案情,作出正確的裁決,從而令定罪不穩妥。基於這個理由,本庭批准上訴。 26.本庭認為律政司及警方需要跟進本案警方處理該電訊記錄的方法,避免再次發生同類事故。 27.張律師亦提出律政司2009年頒布的「檢控政策及常規」,就檢控人員盡職披露相關資料的責任有直接清晰的提點,但這些提點卻在新的2013年發布的「檢控守則2013」中被簡略刪掉。本庭不須就這兩份守則的內容作出討論,但冀律政司會檢討有關內容是否需要改善。 第二項上訴理由 28.申請人的第二上訴理由是本案存有「潛在疑點」(lurking doubt),控方案情缺乏內含潛在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導致對申請人的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應予撤銷。由於本庭已經根據第一上訴理由批准上訴,撤銷定罪,故此無須討論這第二項上訴理由。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婉姬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訟辯律師張達明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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