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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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五項控罪: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第一項控罪〞)及四項強姦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18(1)條(〝第二、三、四、五項控罪〞)。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C 632/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632/2002

CACC 63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的上訴許可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2 年第 632 號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訴訟 2002 年第9 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沈良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3年8月13日 及 2004年3月2日

宣判日期: 200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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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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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許可申請

1.申請人被控五項控罪: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第一項控罪〞)及四項強姦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18(1)條(〝第二、三、四、五項控罪〞)。

2.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及陪審團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第二項控罪(強姦罪)罪名成立,其餘三項強姦罪罪名不成立。

3.就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杜法官判處申請人分別入獄一年及三年六個月。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六個月和第二項控罪刑期的三年六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四年監禁。

4.申請人原本對第一及第二項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現放棄對第一項控罪的申請,本庭亦已撤銷針對這項控罪的申請。其實本上訴於2003年8月13日第一次聆訊時,申請人的第一項控罪刑期已將屆滿。當天,本庭就第二項控罪的法律問題爭議將上訴押後,同時本庭命令申請人在上訴期間可保釋候審,故此本庭不需要就第一項控罪再作出任何命令。

控方案情

5.本案的受害人是一名妓女。申請人是她的顧客。雙方在一次交易認識後協議同居,受害人亦搬進申請人的住所居住。案發時,雙方已同居約一個月。

6.2001 年 6 月 9 日晚上,受害人正在住所內的一張雙層床的上格床上看漫畫書,而申請人則在下格床喝啤酒和看色情影帶,跟著申請人伸手進受害人的衣服內撫摸和吻她,又企圖脫去她的短褲,但受害人把他推開和阻止他脫下她的褲子,並說「唔好搞我,唔想做」。申請人發脾氣,並要趕她離家。受害人負氣地說要申請人給她 $10,000.00 作分手費。申請人此時被惹怒,他將受害人從上格床扯下來。結果受害人跌倒在地上,撞斷了手上戴着的手鈪。申請人接着拳打腳踢她,其間,她的右眼撞到一把風扇。當受害人坐起來時,申請人又用拖鞋打她的臉,使她的眼、鼻和口全都受傷流血。(控罪一)

7.申請人停止向受害人施襲後,就叫受害人躺在床上跟他做愛,之後他就脫去受害人的衣服,吻她和撫摸她。當時,受害人的眼角還在流血,就對申請人說她渾身疼痛,不想做愛,但申請人不予理會,強行與她性交,更兩次在她體內射精。事後,申請人去洗澡,他後來給受害人一條毛巾抹眼。(控罪二)

8.受害人後來也去洗澡,之後赤身躺卧在下格床上,申請人躺在她身旁,接着,他再和受害人發生三次的性行為(第三、四及五項罪)。

9.申請人在進行四次的性交時均沒有戴避孕套。申請人除了在進行涉及第一項控罪的性交時有射精外,其餘三次都沒有射精。

10.在進行最後一次的性交後,申請人去洗澡及把衣服放進洗衣機內洗濯,之後就與受害人一同睡覺。

11.翌日早上六時許,申請人因受害人的傷勢需要接受醫治,所以替她召救護車,但教她對警員說是自己踩單車時撞傷的。受害人獨自上了救護車,她曾向男救護員說遭人打傷,但沒有提及遭強姦一事。到達醫院後,她也沒有向男警員表示曾遭強姦。直至在醫院當值的女警 (WPC 374) 向她查問時,她才作出遭強姦的投訴。其後由女警 (WPC 56685) 替她錄取口供。她向兩名女警均稱在被強姦後沒有洗澡。

12.受害人的頭、頸、臉及手等部位等均受了傷。其後,法醫高醫生從受害人的下體檢取樣本作化驗。科學鑑證報告結果顯示樣本中沒有申請人的精液。受害人遂被警方邀請作補充證詞。她對較早前說過的事件經過作出了部分修改。

13.受害人在法庭上作證時稱,在高醫生替她檢驗時已對他說在事後她曾洗澡。

申請人的答辯

14.原審時,申請人作供自辯。他稱視受害人如同妻子,但在同居期間,她不曉料理家務,卻經常虐打他的愛犬,又花費無節制。受害人更曾經搜查申請人的公事包,後來申請人發現公事包內的數百現金不翼而飛。當申請人提議分手時,她要索取 $150,000.00 的分手費。

15.案發當日,他在中午時開始喝啤酒。期間受害人向他索取金錢買餸,他教訓了她一頓,受害人因此不快。下午約 6 至 7 時,申請人出外買晚餐給受害人吃,並待她進食完畢後,約在晚上8 時許獨自上床睡覺。

16.翌晨 6 時許,受害人弄醒他,說面部和頭部感到劇痛,叫申請人帶她去看醫生。申請人在朦朦朧朧中發現她的確受了傷,就向她說「咁早未有醫生睇,但係如果妳話覺得好辛苦,即係需要睇醫生嘅,一係急症室,但係如果妳叫急症室,通常會有差人問妳點解會搞成咁,咁妳諗住點講,不如自己話踩單車跌親囉。」申請人說他並沒有追問受害人傷勢如何造成,原因是他當時認為首要處理的事是送她去看醫生。跟著,他召了救護車及把受害人送上車後,就回家繼續睡覺,一直睡至警員上門把他拘捕。他否認曾對救護員或警員說受害人是因踩單車而受傷。

17.他被警誡後接受錄影會面,在開始時他曾承認有向受害人施襲,但後來他更改口供並聲稱受酒精影響,故不知道是否有打過受害人。

18.在法庭作供時,申請人指受害人指控他有毆打和強姦她全是無中生有,是受害人誣告他。他亦說當時喝醉酒,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就算他曾有襲擊受害人和跟她性交的行為,該些行為都是他在全不知情下作出的。

強姦罪名

19.第二項控罪最具爭議的問題是受害人聲稱申請人和她進行第一次性交時有在她體內射精,但高醫生在受害人身體檢取的樣本中並沒有發現申請人的精液。這爭議點是申請人上訴理由的基礎。除非在性交後受害人曾經洗澡沖走精液,否則受害人的體內沒有申請人的精液這一點是可以推翻受害人有關性交的指控。

受害人的證供

20.兩名曾替受害人錄取口供的女警曾分別詢問過受害人在被強姦後是否有洗澡。受害人兩次都回答「沒有」。女警向受害人提出的問題是:「由沈良開始侵犯你至到你報警,你及沈良有冇沖過涼?」受害人的答案是:「兩個都冇。」

21.在接受代表申請人的黃大律師盤問時,就上述答案,受害人作出以下的解釋:「我呢-- 佢係誤會咗,佢問我『有冇同沈良一齊沖涼?』我答咗佢:『冇。』我誤會咗佢咁嘅意思。」

22.在被黃大律師盤問為何會誤解女警的問題時,受害人的答案是:「嗰陣時我好驚呀,咁我都唔-- 即係有好多嘢我都未了解得到,我都諗番係點樣,佢問起我咪答囉。」

23.黃大律師繼續問受害人警方只是要求她說出事實,何以她會受驚呢?她的答案是:「係,我係都係咁講,係--我都未驚完,咁我都未試過咁樣畀人打法?。」

24.證供亦顯示,2001 年 6 月 10 日後,受害人一直都沒有澄清有關的答案。直至 2002 年 1 月 18 日,受害人才向警方更改這方面的證供。她改稱在性交後曾洗澡。

25.受害人在接受盤問時承認曾在 2002 年 1 月 18 日向警方要求更改口供,但她同時指出,到警署錄取口供後,在高醫生辦事處接受檢驗時曾對高醫生說過她和申請人性交後有洗過澡。

新的證據

26.在本上訴的第一次聆訊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偑霞向法庭及申請人提交了一份名為「性犯罪表格」 (Sexual Offences Form) 的表格。這表格是醫生對報稱曾遭性侵犯的受害人檢查身體時所填寫的一款表格。

27.根據這份表格,高醫生在 2001 年 6 月 10 日 15 時 30 分檢驗受害人。表格上所填寫的事發日期及時間為 2001 年 6 月 9 日 23 時。表格其中一項問題是在性侵犯後受害人是否曾經洗滌或清潔。在該表格上所填寫的答案是沒有的。

28.冼大律師告訴本庭,該表格在審訊時並沒有披露給辯方。這份表格是她在準備這次上訴,對案件作進一步調查時,從高醫生的上司獲知這份表格的存在。冼大律師亦告訴法庭,高醫生當時正在外國深造,但答辯人是可以進一步要求高醫生協助提供當時他和受害人會談的內容。

29.由於辯方是在最後一刻才獲得這份表格,所以控辯雙方同意將案件押後,以便辯方就這一文件作進一步調查了解。本庭同意將案件押後。答辯人後來向申請人提供一份高醫生在2004 年 2 月 20 日作出的書面證人口供。高醫生證實當他檢驗受害人時,她說被強姦後沒有洗滌或清潔。

30.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要求本庭接納上述的表格及該書面口供作為這次上訴的新證據。

31.本庭認為應該接納這份表格及該書面口供作為本案的新證據。明顯地這些證據對陪審團就強姦罪的裁決有極大的影響。這表格的內容和受害人在法庭所稱她曾經告訴高醫生在事後曾經洗滌一事全然不同。

32.本庭認為陪審團裁定申請人干犯強姦罪其中一個理由是他們接受受害人所稱她在事後曾經冼滌私處,因為這才能夠解釋為何在事後高醫生在受害人的體內並沒有發現申請人的精液。如果當時陪審團是知道這些新證據的內容,他們可能是不會接納受害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以致他們會裁定強姦罪名不成立。

33.這份重要的證據一直是在高醫生的上司手上。除非控方披露這份表格,否則,辯方是沒法獲得這份表格的。本庭認為基於公義的原則,本庭必須接納這些文件為新證據。基於這些新證據,本庭認為關於強姦罪的裁決是不穩妥的。控方亦不反對這個決定。本庭認為控方日後在處理同類案件時必須將上述的表格在審訊前提供給辯方。

命令

34.故此,本庭批准針對第二項控罪的上訴許可申請及視這項申請為正式的上訴。本庭批准上訴及將這項控罪的裁決擱置。

重審申請

35.控方要求把案件重審,冼大律師指出,由於這些新的證據並沒有在原審時提出,而本案的爭議是涉及受害人的證供可信性的問題,這都是陪審團需要裁決的事情。

36.本庭不同意控方的意見。雖然新的證據涉及事實的爭議,但受害人在案發半年後才去更改原本所說有關事後洗澡的事情,再加上上述表格的內容和高醫生的書面證供,令整件案件存有潛在性的疑點。本庭認為陪審團經過適當的指導下裁定申請人有罪的可能性是極低的,故此,本庭不批准重審。

其他

37.本庭亦撤銷本庭在 2003 年 8 月 13 日所作出的保釋命令。

(胡國興)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寶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