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利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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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阮偉明席前面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經審訊後被裁定該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判監14天。由於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干犯本控罪,裁判官命令之前的「盜竊 [1] 」罪的2個月刑期需即時分期執行,共需服刑2個月另14天。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已經服刑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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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6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6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1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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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阮偉明席前面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經審訊後被裁定該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判監14天。由於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干犯本控罪,裁判官命令之前的「盜竊[1]」罪的2個月刑期需即時分期執行,共需服刑2個月另14天。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已經服刑完畢。 控方案情 2.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黎女士為鄰,居住於黃大仙橫頭磡邨宏安樓,兩人過去曾就晾衣服問題發生爭執。 3.2014年3月5日下午12時35分左右,黎女士在家中,透過開著的大門看見上訴人用黎女士掛在門外的一些衣服抹手。兩人發生爭執,黎女士指上訴人突然用雙手推跌她,導致右手擦傷及胸部、手臂和背部觸痛。黎女士隨即在附近拾起一支掃把自衛,但迅即被上訴人搶去並折斷,上訴人然後離開現場。黎女士報警,警員到場後黎女士被送院檢驗。 4.上訴人於2014年5月28日在黃大仙警署被女偵緝警員56991就「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拘捕。上訴人在警誡後說:「佢衝埋來,我咪撥開佢。我感覺係一隻大曱甴衝埋來,我咪撥開佢,呢D係本能反射,佢瞓低之後仲攞把掃把衝埋來,我一手接住、拗斷、互推,跟住掉把掃把搭𨋢走。」 5.上訴人曾經就警誡供詞的自願性提出爭議,裁判官以「案中案」程序處理。上訴人作供稱女偵緝警員不是拘捕他的警員,而且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招認。上訴人是受到威脅才在紀錄了該招認的會面紀錄上簽名,招認都是由警方捏造。 6.裁判官最後接納女偵緝警員的證供,裁定她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定上訴人事實上曾經自願作出以上招認,內容一如偵緝警員所記錄。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也選擇就概況爭議事項作供自辯。 8.上訴人的事實版本指他在3月5日上午11時左右離家,直至下午1時左右回家,途中曾經遇到黎女士但沒有跟她說話,更沒有任何身體接觸,之間沒有發生事端。上訴人留在家中至下午3時左右才離家去上班。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給予上訴人對女偵緝警員的招認中與黎女士供詞吻合的地方完全的比重,也裁定黎女士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受黎女士的供詞,裁定上訴人事實上曾經在案發當天與黎女士口角,繼而把黎女士推倒地上。 10.裁判官在考慮過黎女士的傷勢後裁定不足以支持「身體傷害」的控罪元素,但上訴人的行為足夠支持「普通襲擊」罪的定罪,於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普通法、和《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裁定上訴人「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1.上訴人沒有在其不服定罪上訴通知書上提出任何具體上訴理據。 12.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用了接近一小時來陳詞,內容包括重複在裁判官席前已經提出過的答辯理據,指案發時沒有可能在案發現場,是偵緝警員們去找黎女士一起捏造事實來誣告上訴人。上訴人又認為這只是警員和管理處陷害他的五個方案的其中之一。上訴人指他在該處居住一直受到欺凌,即使報警,警員也拒絕向他提供協助。上訴人又指他曾經在小欖羈留,是一名嚴重抑鬱症患者。 討論 13.裁判官對控方兩名證人及上訴人的可信度作出裁斷。從裁斷陳述書內容可見,裁判官仔細考慮和分析供詞,沒有任何不合邏輯的理據,對三名證人的可信度的裁斷沒有明顯犯錯,本席沒有任何基礎干預他的裁斷。 14.若接受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則控方已經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上訴人曾經襲擊黎女士,構成普通襲擊的犯法行為,裁判官的裁決正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31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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