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利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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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陳炳宙(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 [1] 罪名成立,判監1個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聆訊日已經服刑完畢。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97/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9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9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7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藍利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8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9月16日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陳炳宙(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1]罪名成立,判監1個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聆訊日已經服刑完畢。

控方案情

2.本席採納答辯人對控方案情的撮述:

「3. 控方案情透露,上訴人於案發時候居住於九龍黃大仙橫頭磡的宏安樓。他之前曾把一些物品放置於其單位外。由於該些物品造成公共走廊阻塞,因而被該屋邨的管理公司職員收起。

4. 本案中的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均為該屋邨管理公司的職員,於屋邨的房屋辦事處(「辦事處」)工作,他們三人事前均不認識上訴人。

5. 2014年3月14日案發當天,上訴人突然進入辦事處,要求職員將屬於他並被收起的物品交還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情緒十分激動,他突然用右手抓住及摘下控方第一證人所戴的眼鏡。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的左眼被上訴人抓到。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過程,為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所目撃。

6. 後來有人報警,警方到場調查。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有拿取控方第一證人的眼鏡。

7.  於審訊過程中,控方在庭上播放拍攝到上述事件之閉路電視片段。」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作供稱他沒有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葉先生,沒有指罵屋邨辦事處內的人。當上訴人要求葉先生交還上訴人的物件但葉先生沒有回應時,上訴人就問葉先生若不交還,有沒有東西抵押給上訴人。這時葉先生靠近上訴人並說,「拎吖!」。上訴人形容自己「想拎又唔想拎」,因為他知道若拿了會出問題,思前想後,終於拿下了葉先生的眼鏡。

4.上訴人說他是上了別人當,因他不知道這樣的情形也可以構成襲擊,若早知如此他就不會拿下葉先生的眼鏡。上訴人說自己「冇心」打人或傷害人,由始至終也希望以和為貴,只不過對方「玩嘢」,經常令上訴人等候而導致他發脾氣。上訴人又指葉先生曾經說「夠膽你就拎吖!」來刺激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才會事先張揚數次後才拿去眼鏡。上訴人推測若當時葉先生感到有危險應該會走開,但他沒有這樣做,證明葉先生是故意等上訴人拿去他的眼鏡然後去報警陷害上訴人。

5.覆問時上訴人強調在他把葉先生的眼鏡拿下時沒有碰到葉先生。

6.對於當時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雖然上訴人同意片段呈堂為證物,但上訴人聲稱片段曾經被刪剪,不能夠完全反映事發經過。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首先指出上訴人在作供時指錄影片段影像「顯示事實」。雖然上訴人聲稱片段有部份被刪去,但上訴人確認現有片段已經包括最重要的部份。裁判官在觀看片段內容後裁定沒有證據顯示當中影像曾經被刪改或干擾,片段紀錄了由上訴人進入屋邨辦事處直至他離開的整個過程。裁判官裁定片段已經包括所有與本案有關的紀錄,為事實發生的經過,決定給予片段內容十足比重。

8.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葉先生作供清楚、簡單和直接,供詞也得到錄影片段內容支持。裁判官留意到葉先生即使面對上訴人不禮貌和冗長的盤問也能耐心回答問題,抱著持平的態度說出事實,並裁定葉先生為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9.裁判官也裁定葉先生的同事,控方第二證人陳先生,為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對於控方第三證人甘先生,裁判官裁定他供詞內容與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內容出現矛盾,不能完全依賴甘先生的供詞,認為只能接納他供詞中與片段內容、葉先生和陳先生的供詞中吻合的地方。

10.上訴人指控方第四證人,即事後到場的警員,誣告上訴人,但裁判官指出案發時警員不在現場,庭上也沒有說出對上訴人不利的供詞,更認為警員沒有可能要與三名市民證人勾結和偏幫他們,裁定警員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1.裁判官指出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上訴人多次用手指著別人,推論上訴人正在指罵屋邨職員,與上訴人供詞中自稱沒有指罵別人的說法並不吻合。

12.裁判官又指出上訴人自稱一直希望以和為貴,卻又在被要求在文件上簽名時把「鼻屎」抹在文件上當簽名,刁難辦事處職員,絕對不是以和為貴的行為,其供詞與行為互相矛盾。

13.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供詞說他拿去葉先生眼鏡的動作維持了很長時間,但是閉路電視片段內容顯示動作只歷時兩秒左右,證明上訴人供詞失實。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是一名誠實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14.裁判官進而考慮上訴人在其結案陳詞中提出的答辯理據,就是上訴人在事件中被人設計陷害。裁判官再次扼要分析所有證人供詞後裁定葉先生和他的同事和警員沒有陷害上訴人。

15.上訴人在審訊時以極多時間盤問屋邨辦事處職員有關他們取去上訴人放置在居所外通道的雜物的行為是否合法。裁判官考慮過證據後認為他們的行為沒有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地方。裁判官又認為即使他們有錯,上訴人也只可以巡合法途徑去處理,不能以拿去葉先生眼鏡的行為來嘗試解決事情。

16.裁判官然後考慮上訴人在拿去葉先生眼鏡時觸碰到葉先生的右眼瞼而導致他視力短暫模糊和流眼淚的行為是否意外, 還是罔顧後果的行為,是否足以構成普通襲擊罪的控罪元素。

17.裁判官裁定葉先生當時沒有同意上訴人拿去他的眼鏡,而上訴人也知道葉先生不同意他這樣做,但上訴人仍然選擇強行把葉先生戴著的眼鏡拿去。眼鏡架在鼻梁上,鏡片近距離放在眼前,因此上訴人必定會預見自己拿眼鏡的行為可能導致手部碰到葉先生的面部,尤其是眼睛和鼻子。裁判官裁定當上訴人預見這後果可能發生但仍然冒險強行把葉先生眼鏡取去而觸碰到葉先生的眼睛屬罔顧後果的行為,足以構成犯罪意圖。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8.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及其書面陳詞中重複在裁判官席前的答辯理據作為他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指所有人也在合謀誣告他,這次事件是警方和辦事處職員合謀的五件事情的其中一件,而另外一件則是在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藍利存,HCMA 561/2014中誣告上訴人襲擊他的鄰居。上訴人針對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可信度的裁斷,指裁判官錯誤接納證人的證供。

討論

19.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2]

20.在本案中,裁判官對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析詳盡、正確,對每一位證人,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可信、可靠度等的處理也沒有任何錯誤的地方,本席沒有任何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1.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已經一一在原審時由裁判官妥善及正確處理,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

22.本席有機會翻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同意裁判官對片段內容沒有被刪剪的結論。內容清晰支持葉先生有關上訴人拿去他眼鏡的說法,完全支持控方對控罪的舉證,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普通襲擊罪,裁判官的裁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

結論

23.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裁判官的裁決正確,裁定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德穎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2] 摘自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