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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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八項控罪。他承認第二至第八項涉及車輛構造及保養的規例和車輛登記的規例,但否認第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本席早前已經判被告第二至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經審訊後,就第一項控罪,本席的裁決理由如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2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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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炳光 LAM Ping-kw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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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5年7月16日
出席人士: 孫錦熹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國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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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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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八項控罪。他承認第二至第八項涉及車輛構造及保養的規例和車輛登記的規例,但否認第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本席早前已經判被告第二至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經審訊後,就第一項控罪,本席的裁決理由如下。

2.控方的案情很簡單。被告駕駛肇事的輕型貨車,沿藍田啟田道行駛,在康田苑外,被告的貨車衝到一名81歲的老婦。老婦後來傷重死亡。辯方的抗辯是死者不依循斑馬線橫過馬路,被告已經響號,並且曾經扭左軚,使貨車向左,但是由於距離太近,而使意外避無可避。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一)案件發生在2014年9月18日上午11時50分左右。現場是觀塘啟田道康田苑近編號AB0239的交通燈柱。啟田道是一條雙程兩線行車道路,馬路中間有一條斷續的白界線分隔。案件發生在南行線落車的地方,行車道兩旁是行人路,有斷續的欄杆分隔,時速限制是50公里。事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而交通稀疏。當時被告的行車速度約為時速45至50公里。

(二)被告駕駛客貨車,車牌是LV8928。被告沿啟田道落斜,向鯉魚門南行。在81歲女死者橫過馬路之前,被告的車速維持在45至50公里時速。當肇事貨車駛至康田苑時,死者在北行線(即對頭上斜的行車線)兩部的士之間的罅隙橫過馬路。當時死者和被告貨車的距離大約是16公呎,而死者距離最近的行人斑馬線約100米。被告的貨車撞到死者。

(三)死者在正午12時左右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在同日下午1時35分死亡。

(四)死者的驗屍報告譯本為P1。

(五)警員在2014年9月18日,在案發現場拍了13張照片,相片冊是P2。

(六)警員在何文田汽車扣留中心拍下肇事貨車照片,相片冊是P3。

(七)警員把安裝在肇事貨車的行車紀錄儀內的記憶卡所載的錄像轉為光碟(P4),而當中46幅影像是為證物P4A。

(八)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錄影會面。會面的錄像光碟是P5,而其準確的謄本是P5A。

(九)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

4.控方的指控主要是指被告在啟田道相關時段和地方危險駕駛,引致橫過馬路的81歲女途人死亡。而被告則是指稱,死者是不依循斑馬線橫過馬路,貿然在兩部車之間衝出馬路,引致意外。被告並沒有不小心駕駛,更遑論危險駕駛。

控方第一證人 葉啟宏

5.他是的士司機。案發當日天氣良好,在早上11時45分左右,他駕駛的士在啟田道上斜的路線,向著觀塘方向駛去。他的前方有一部大貨車。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因為交通燈而停下,突然他聽到響號聲,控方第一證人自然地向右望,看到有一個人在一至兩秒的時間中,被一架客貨車撞到,並且撞到向前約十呎。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下車去看過究竟。控方第一證人問那貨車司機報警沒有。控方第一證人聽不見剎車聲,而印象中司機的精神狀態是正常的。

6.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士已經有16年經驗。死者是在他所駕的的士後面橫過馬路。控方第一證人聽到一道長響的響號聲,然後看見那女途人被車撞到,彈開約十呎,那貨車隨即停下。死者被撞的車路是落斜的地段。控方第一證人熟悉案發的路段,知道不少路人這樣橫過馬路,來往相隔兩旁的商場和屋苑。

控方第二證人 蕭敏英

7.她是家庭主婦。案發當天,她乘坐的士往藍田。她所乘的的士是在上斜的路線,的士前方有一行車輛停在交通燈之前。那死者婆婆是在控方第二證人所乘的的士前端過馬路。死者在車與車之間停了一停、望了一望。控方第二證人聽到 “boom”一聲,看見死者被撞至拋開。控方第二證人後來離開現場,稍後因應警方的呼籲而提供資料。控方第二證人聽不見響號聲。

8.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當天天氣炎熱,的士的冷氣開著,但的士內並沒有電台聲音,亦沒有開著收音機。控方第二證人說,有可能她聽不見響號聲和剎車聲。她知道不少人在這樣的情況下橫過馬路。那死者是以正常的步速橫過馬路,手上有一束花,並沒有用拐杖。她看見肇事客貨車以普通的車速前行,但曾經略略「chok一chok」。但死者行時,客貨車亦再行。她認為死者可能以為客貨車讓她過馬路。控方第二證人甚至對所乘的的士司機說「唔好過,一過便撞倒」。控方第二證人認為,死者並不是急步過馬路。那時控方第二證人所乘的的士已經開始再前行。控方第二證人說她有留意客貨車曾經停一停,那時死者是在白線上,但聽不到剎車聲,即是說客貨車是慢了,但並沒有完全停下。

控方第三證人 高級警員49021殷耀斌

9.他奉召到達現場調查這一宗交通事故,死者已經送去醫院急救。他到了現場後,畫了草圖P7。現場有血跡,路面是乾的,但並沒有剎車痕,亦沒有碎片。肇事貨車的車頭右邊有凹痕。

10.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客貨車是「斜斜哋」停下。

控方第四證人 高級警員45786邱偉強

11.他在10月8日早上到現場畫草圖(證物P8),亦從客貨車的行車紀錄儀的錄像燒錄一張光碟(證物P4),而從P4則印製46張圖片(證物P4A)。

12.在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說根據行車紀錄儀的錄像,死者並沒有在馬路中間白線停下。肇事司機似乎有踏剎車掣、有響號。客貨車在大約1.5秒便撞到死者。客貨車試圖駛向左面,以避免撞到死者。被告並沒有超速。控方第四證人不能夠肯定如果客貨車和死者相距只有十六米時意外便無可避免的說法。有關道路使用者守則是證物DP1。

被告在2014918日的會面紀錄(證物P5)、謄本(P5A

記項12- 他是(駕駛輕型貨車LV8928);

記項22- 他駕駛貨車沿著啟田道「落斜路」,那時右邊的車線有「一條車

龍」。在距離他貨車兩至三個車位的對面線,突然間有個女人衝

出來。那人沒有用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他立刻響號示意,但那

人動作有點猶豫,他一不小心「收掣唔到,就撞到佢」;

記項34- (死者)在兩部的士之間走出;

記項36- 相距約兩個半、三個車位左右;

記項44- 被告的時速約五十(公里)。

13.辯方沒有中段陳詞。在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出庭作供,但不傳召證人。

被告的證言

14.他是現年31歲,有十年的駕駛經驗,是職業司機。當日他駕駛LV8928做速遞送貨。在近一年至兩年間,被告每星期行經涉案的啟田道約兩次。他當時的行車時速是40至50公里。在啟田道時,被告看見右邊馬路線有人從的士之間「閃出來」。被告第一時間便響號及大力「踩brake」。那人加快腳步。被告再大力踏腳掣,並且「擰」左軚,但最終仍然撞到死者。被告立刻下車,並且報警。他的車速是40至50公里。

15.被告說他第一眼看見死者時只有10多呎,約兩個多車位,路面是微下斜。被告說他是「掂住腳掣」,沒有可能「加油衝」。被告響號,但看見阿婆沒有反應,而且繼續橫過馬路。被告說,他是不小心撞到死者。被告由於心情紊亂,因此在錄影會面中並沒有提及他在啟田道一直也有踏著腳掣以及試圖扭軚轉左。被告說,他並沒有大力把軚扭向左邊,因為這樣會容易使貨車擺尾,而可能「掃到好多嘢」,「車尾會擺」。

16.在盤問下,被告說他熟悉啟田道,馬路一邊是康逸苑,而另一邊是商場,馬路旁有欄杆,但欄杆之間有空隙,行人可從中間橫過馬路。被告聲稱他並沒有看過有人在這一段啟田道不依斑馬線過馬路。被告說有關的啟田道路段是「斜路比平常斜一啲」,被告一直都要「掂住brake落斜」。被告所駕駛的客貨車是使用棍波,當時他是以三波行車。被告說他見到死者時曾經「大力踩brake」。

證供分析

17.由始至終,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被告並沒有舉證的責任。被告在香港沒有定罪紀錄,在法理上是有良好品格。本席在評量所有證供時,自當對被告有利的證據的可信性和被告干犯刑事罪行的傾向性,都會給予被告有利的推論。另一方面,本席不會因為被告承認第二至第八項有關車輛構造和登記的控罪,而對被告有任何偏頗的看法和推論。

18.案發當日天氣晴朗,路面乾𡙁和平坦。事發的啟田道的路段是向鯉魚門道下斜的路段。被告說那段路段並不是「特別斜」。被告亦在案發時兩年之內經常駛經這一路段,但是他聲稱並沒有看見有行人在案發路段橫過馬路。被告在庭上作供時,說他在下斜時,因為用三檔波行車,亦踏著腳掣行駛。在被告看見死者時,被告立刻長響號,大力踏腳掣和把軚「擰左」,試圖避免撞到死者。但誠如道路使用者守則所述(DP1),辯方聲稱由於距離太近,被告已經避無可避,致使這不幸的事件發生。被告並沒有超速,亦熟悉有關的道路。本席相信身為的士司機的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在涉案的路段橫過馬路的人士大有人在。因為馬路一邊是屋苑,而另一邊則是商場。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在停車之際聽到一道長長的響號聲,控方第一證人聽不到剎車聲。事實上,警員在路面上亦找不到剎車痕,草圖上(P7)只有血跡的位置,並沒有剎車的紀錄。本席認為,如果被告真的大力踏腳掣,那麼路面上自然會留下剎車痕。被告說他只是把軚盤轉左,但不能大力「扭左軚」,以免貨車「擺尾」,造成另一種損毁。但本席認為,特別情況自然需要特別處理。如果被告真正能夠大力踏腳掣、弄停或者甚至弄慢所行駛的客貨車;如果被告能夠在千鈞一髮之際,真正能夠大力扭左軚,那麼本席相信死者大有可能不會傷重而死。

19.有關死者的死亡報告(P1)明言,死者「所有左邊肋骨的後外側出現大量的骨折,左胸腔有血液」,而被告的客貨車撞到死者的地方正正是死者的左邊。

20.不爭的事實是,死者並不是在正當的斑馬線或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不爭的事是,確曾有響號警示死者;不爭的事是,涉案的貨車行駛同線路上,並沒有其他車輛,視野清晰。

21.最直接和強而有力的證據,便是被告車上所撿取的行車紀錄儀相關時段的錄像(P4)。本席觀視有關的錄影至少二十次之多,發現被告駕駛肇事貨車時有下列的情況:

(一)在到達迴旋處時,縱然有一部大貨車在迴旋處環迴的路線行駛,被告並沒有把客貨車減速,或者甚至停下來;

(二)被告經過第一條斑馬線時並沒有減速;

(三)被告看見有途人不依循斑馬線橫過馬路時,似乎並沒有減速;

(四)被告經過第二條設有交通燈的行人過路線時,亦似乎沒有減速;

(五)死者大概是在涉案路線的中央位置,被被告客貨車右邊撞到。本席聽到響號聲,但似乎沒有大力剎車的聲響(可參考定焦相片P4A第13至第25幅照片)。

22.《道路交通條例》374章第36(4)條訂明,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的該駕駛方式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第36(6)及36(7)條亦就如何構成危險作出解釋。法庭需要顧及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關鍵時間道路的性質和狀況,本席需要採納客觀的論證準則。

23.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被告在看見死者橫過馬路時,縱然是電光火石之際,理應不是對一名年老的死者響號,而應該立刻大力剎車,甚至使用手掣,亦應該把車盡量駛向左邊,以減輕可能造成撞擊的衝力。被告不能夠一廂情願,以為他響號,便可以使死者立刻停止橫過馬路。

24.綜觀各項因素,包括被告在行車紀錄儀所錄得的駕駛態度和行車方式,本席裁定被告的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而其駕駛行為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的駕駛方式顯而易見是屬於危險駕駛。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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