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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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王證瑜(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重審後,被裁定一項「欺詐」 [1] 罪罪名成立,判監5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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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6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6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3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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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王證瑜(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重審後,被裁定一項「欺詐」[1]罪罪名成立,判監5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部份事實 2.上訴人為前懲教署二級懲教助理,於2011年3月底為了申請公共房屋,向懲教署人事部遞交一份「公務員公共房屋配額申請表」及兩份「有關公務員/其配偶已享用的房屋福利及與房屋有關連福利的聲明書」。這三份文件上的住戶名單均有控方證人許瑞群的名字,並在文件中的聲明部份顯示疑似許瑞群的簽名。 3.許瑞群女士是上訴人的前妻,兩人在1983年結婚,2010年4月分居,直至2012年6月離婚。許女士從未向房屋署遞交任何公共房屋住宅的申請,從未在以上三份文件簽署,也從沒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在那些文件上代她簽名。上訴人承認這些簽名事實上由上訴人自己簽署。 4.懲教署人事部隨後把收到的三份文件轉交房屋署進一步處理上訴人的房屋申請。上訴人在2011年獲分配彩德邨彩敬樓2605室,而許女士同時被列為該單位住戶。 控方案情 5.基於上訴人在沒有得到前妻的允許或授權下代前妻許女士簽名,控方指上訴人因此曾經在以上提到的三份文件虛假地表示文件上分別有真正由許女士簽署的簽名,目的是要誘使房屋委員會批准上訴人的公共租住房屋申請,導致上訴人獲益或導致委員會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因而構成欺詐。 辯方案情 6.上訴人的答辯理據是他在代前妻在三份文件上簽名時,誠實地相信他已經獲得許女士的允許及授權。 7.上訴人的有關證供指出,上訴人在許女士離家後曾經向許女士提出一起申請公共房屋,雖然當時許女士沒有同意,但是,在2010年12月中某一天,當上訴人在家開啟電腦時,電腦桌面上出現了許女士身份證的電子複印本。上訴人當時認為該副本是由前妻提供的,因為許女士在4月份離開時還有很多東西沒有帶走,而上訴人發現偶爾那些東西會被帶走或移動,由於除了上訴人自己外就只有許女士有宿舍單位的鑰匙,所以上訴人相信許女士會久不久回單位拿東西,因而在看到身份證副本後就推斷是許女士回到單位把副本上載到上訴人的電腦。 8.基於上訴人相信前妻把身份證副本交給了他,上訴人認為前妻的行為表示許女士接受了上訴人的建議,同意一起申請公屋,並由上訴人代許女士申請。 9.上訴人只向房屋委員會遞交了許女士的身份證副本,沒有遞交兒子的身份證副本,也沒有在申請表上填寫兒子的姓名,因為許女士沒有提供兒子的身份證副本,上訴人於是認為他不能與兒子一起申請。 10.上訴人指出在許女士搬離後,她對上訴人的態度冷淡和不想與上訴人溝通。上訴人同意許女士沒有回覆他在2010年5月19日發給許女士,要求她一起申請公屋和把許女士和兒子的身份証副本寄給上訴人的電子郵件。 11.在上訴人突然在電腦桌面看見許女士的身份證副本後,上訴人沒有聯絡許女士表示謝意,因為他知道許女士不樂意跟上訴人接觸。上訴人也沒有透過上訴人的弟弟告訴許女士上訴人已經收到身份證副本。 12.上訴人同意在2010年時,他有需要盡快申請公屋,因為他將會在翌年退休,屆時將不能以在職懲教署職員身份申請。 13.上訴人指他在許女士離家前從來沒有機會接觸到她的身份證,許女士也從來沒有把身份證副本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在發出辯方證物D1,2010年5月19日的電郵前已經檢查了電腦,找不到許女士的身份證副本,所以才在電郵裏要求她提供。 14.上訴人在填寫完三份申請文件後把文件放入信封,放在家裏讓許女士回來時看。上訴人之後發現三份文件的擺放位置有變,曾經被移動,於是相信許女士曾經再次到過單位而且看過文件。除了把文件放家裏讓許女士看之外,上訴人沒有以任何其他方式,包括沒有親自或透過弟弟,或透過電郵和相片把填好的三份文件向許女士展示和交代。 15.上訴人沒有得到許女士的口頭或書面同意與上訴人一起申請公屋。由許女士在2010年4月搬走至上訴人填寫公屋申請表期間,兩人沒有直接接觸,只是透過上訴人的弟弟間接溝通。 16.上訴人在遞交三份申請文件前沒有發出電郵給前妻告訴她已經收到身份證副本和將會遞交申請,因為上訴人認為沒有必要這樣做,又不想降低自尊心哀求前妻。上訴人又想,即使許女士不同意申請,上訴人也可以與許女士離婚,然後申請單人公屋。 17.上訴人說在他遞交了申請後,據他所知上訴人的弟弟曾經告訴許女士有關事宜。上訴人指他曾經3次嘗試發出電郵告訴許女士有關遞交申請表的事情,問候她和就著兩人的婚姻關係勸解許女士,但所有電郵也發送不到。上訴人相信是因為許女士取消了她的電郵戶口。 18.在獲分配的單位入伙及裝修後,上訴人曾經要求他的弟弟告訴許女士她可以隨時回來。 19.控方在盤問時向上訴人指出,上訴人在本案對上一次審訊時沒有在供詞中提及曾經找弟弟聯絡許女士,也沒有提及上訴人曾經把填好的三份申請文件放在家讓許女士看看的事實。上訴人解釋說是因為當時控方沒有就這兩方面作出盤問。 20.上訴人同意在對上一次審訊時,他說相信許女士知道他們會一起作出申請的唯一基礎是許女士在上訴人電腦留下她身份證副本這事實。 裁判官的裁決 21.裁判官裁定許女士在所有關鍵事項上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她沒有授權上訴人代她簽名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不接納上訴人就如何得到許女士身份證副本的解釋,不接納上訴人在申請文件上以許女士名義簽名時誠實地相信已經獲得許女士的同意和授權。 22.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成功證明上訴人在三份文件中表示許女士的簽名為她的真實簽名是虛假的表示,上訴人在作出這虛假表示時知道他事實上沒有許女士的授權。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意圖以這虛假表示來誘使房屋委員會批出他的公屋申請,從而得到利益,而上訴人這樣的行為屬欺詐,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和討論 23.上訴人提出了六項上訴理據,但在庭上表示放棄理據4和5。 上訴理據一 24.上訴人指裁判官對以上提到那封,雙方同意下呈堂,日期為2010年5月19日由上訴人發給許女士,內容如下的電子郵件錯誤地沒有給予合適的考慮和比重:
25.上訴人的說法是,從電郵內容可以推斷上訴人在發出電郵時沒有許女士的身份證副本,從而證明上訴人對關於在2010年12月某天在電腦上發現許女士的身份證副本這說法屬實,兼進一步證明上訴人相信許女士把副本放到上訴人電腦上是因為她同意與上訴人一起申請公屋,於是上訴人在三份文件上代許女士簽署時沒有任何詐騙的意圖,因他誠實地相信許女士同意上訴人代她簽名。 26.本席不同意上訴人這些說法,理由如下。 27.上訴人要求許女士寄出她和兒子身份證副本的電郵日期為2010年5月19日。遞交涉案申請文件日期是2011年3月底,前後相隔超過十個月。上訴人有可能是在發出電郵但沒有回應後,才發現電腦內已經存有許女士身份証副本,也可能是在期間從其他途徑得到許女士身份證副本。上訴人發出該電郵不能證明他的電腦內當時一定沒有許女士的身份證副本,更不能證明上訴人沒有在之後在電腦內找到許女士的身份證副本。 28.再者,上訴人的說法是他在2010年12月某天回家時發現許女士已經把她身份證副本存到上訴人的電腦內。若許女士真的這樣做,她為甚麼不把兒子的身份證副本也一拼交給上訴人?更重要地,若她沒有交兒子的身份證副本給上訴人,為甚麼上訴人不立刻向她查詢和提醒她?上訴人已經在電郵強調他們要整體申請,而且根據上訴人電郵內的說法,申請公屋有很大理由是為了兒子的將來,上訴人沒有理由在只收到許女士的身份證副本後不立刻向許女士查詢。 29.若上訴人當時真的認為許女士已經同意一起申請公屋,他必定非常開心,因為當時已經是5月19日發出的電郵後7個月,上訴人必定會認為兩人關係有轉機,所以許女士才會回心轉意,同意一起申請公屋,上訴人沒有理由不趁機再次嘗試與許女士以電話或電郵聯繫來表達謝意和打探許女士的心意,但上訴人的證供是他連想也沒有想過要這樣做,指自己不要打擾許女士。 30.若許女士真的要把電子副本交給上訴人,她根本不用親身到上訴人家中存檔。沒有證據顯示許女士知道上訴人電腦如何使用,有沒有登入密碼等。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宿舍的電腦有接駁掃描器或許女士會懂得如何使用。上訴人的供詞沒有提到在發現身份證副本的同日有沒有發現許女士從宿舍拿取了甚麼其他東西。既然許女士已經有了身份證電子副本,也與上訴人有電郵聯繫方法,最簡單最容易的做法就是把副本以電郵發送給上訴人,既可以完全避免與上訴人碰面的可能,又可以在電郵內交代事情。上訴人所指許女士偷偷地把檔案放到上訴人電腦上然後一言不發,隻字不提就離開,讓上訴人自己去發現副本和猜測用途這說法令人難以置信兼屬固有地不可能。 31.本席認為上訴人有關2012年12月某天在電腦上發現許女士的身份證副本因而相信是許女士到過宿舍上載檔案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捏造整個在電腦找到身份證副本的事情來支持他相信已經得到許女士授權在申請文件上簽名的答辯理據。 32.上訴人因此根本沒有基礎相信許女士已經同意及授權上訴人代她在三份文件上簽署。 33.本席也同意所有裁判官對上訴人供詞的分析,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供詞中指上訴人誠實地相信已經獲得許女士授權代她在申請文件上簽名的裁決沒有錯誤,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斷。上訴理據一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二 34.上訴人指許女士的供詞是說許女士在他們分居前10年也沒有把身份證交給上訴人,但裁判官卻裁定許女士的證供是她記不得上訴人是在甚麼時間和情況下取得許女士的身份證副本。若正確接納許女士的供詞,則上訴人不可能是在許女士指稱的時段取得許女士的身份證,因為香港人在約2005年需要換領智能身份證,而上訴人電腦中的許女士身份證副本是智能身份證,所以許女士不可能是在2005前把身份證交給上訴人,因此從而反映出上訴人在電腦上發現許女士上載身份證副本的說法屬實。 35.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 36.無論許女士是否知道或記得曾經甚麼時候把身份證交給上訴人,若上訴人是在許女士不知道的情形下把她的身份證拿去複製副本然後放進上訴人的電腦內,許女士這部份的供詞對控方舉證沒有任何幫助或影響。 37.即使假設上訴人有關換領智能身份證的時序說法正確,在2005年至2010年4月許女士離開上訴人前,許女士也有機會把新的智能身份證交給上訴人,同時,上訴人也有充足時間和機會在許女士不知情的情形下拿取許女士的身份證,複製副本和放進電腦內存檔。上訴人當時的動機可以是完全無辜的動機,因此可能上訴人自己也忘記了副本的存在,直至後來許女士拒絕了上訴人一起申請公屋的要求後,上訴人才找到副本,繼而在許女士不知情和沒有同意的情形下開始進行申請。 38.裁判官對於上訴人有機會在許女士不知情的情形下拿取許女士的身份證來複製的裁斷完全合乎邏輯,沒有錯誤,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39.上訴理據二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三 40.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足夠考慮許女士在盤問時被質疑的以下各點,沒有給予足夠理由解釋他為甚麼接受許女士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 41.許女士在有關向房屋署職員查詢居屋事宜上出現庭上供詞與之前口供紙內容不一致的情形。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經考慮這事情,裁定兩者間的出入源於負責落口供的警員誤解了當時許女士的口供,裁判官接受許女士在庭上的解釋,認為不影響她作供的整體可信度。 42.本席認為裁判官分析正確,許女士的解釋合理,裁判官有足夠基礎作出如此的裁斷,沒有明顯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這裁斷。 43.上訴人認為許女士在她的口供紙中刻意隱瞞上訴人曾經在電郵向許女士要求提供身份證副本這事實,原因是上訴人冒簽許女士簽名是許女士向警方投訴的重點,沒有理由不告訴警員。 44.裁判官對上訴人這說法如下處理:
45.許女士落口供時的調查重點是她是否曾經同意與上訴人一起申請公屋,因此許女士的答案只集中針對她拒絕了前夫一起申請公屋的要求屬無可厚非。上訴人要求身份證副本的大前提是許女士必須先同意上訴人電郵內一起申請公屋的要求,身份證副本的要求在電郵內的重要性只屬次要,電郵重點是上訴人再次嘗試要求許女士與兒子一起申請公屋。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即沒有提到電郵不等於許女士隱瞞電郵內容,更不影響裁判官對許女士作供可信度的裁斷。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沒有錯誤,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這裁斷。 46.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考慮許女士在作供時的敵對態度,指許女士曾經多次與辯方爭議,拒絕回答問題,並出現直接攻擊辯方代表大律師的情形。本席理解上訴人應該是指由於證人態度敵對,有可能會刻意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供詞來誣告上訴人。 47.本席在翻閱謄本後認為許女士在庭上對辯方大律師的反應屬正常。許女士不是法律專業人士,在庭上不能完全控制自己情緒是可以理解的事情。裁判官有直接耳聞目睹許女士作供的優勢,對許女士作供的整體可信度的裁斷沒有明顯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 上訴理據六 48.上訴理據六指裁判官錯誤裁定許女士沒有把身份證副本上載到上訴人的電腦內,從而達至上訴人在三份文件上代許女士簽名時懷有不誠實意圖這錯誤決定,因而導致定罪裁決不安全、不穩妥。 49.基於以上對上訴理據一、二、三的分析和處理,由於裁判官正確裁定許女士沒有把她的身份證副本上載到上訴人的電腦或以任何方式交給上訴人,也從來沒有同意與上訴人一起申請公屋,更沒有授權上訴人代她在申請文件上簽署,裁判官對上訴人是否有不誠實意圖的裁斷並非建基於任何錯誤的事實裁斷上,裁決沒有不安全、不穩妥的地方。 結論 50.本席退後一步理解上訴人在整個案件中的答辯理據後,認為上訴人的事實版本屬固有地不可能。 51.根據上訴人案情,許女士在2010年4月與上訴人分居後得知上訴人希望一起申請居屋,許女士表面上沒有表示同意,但卻選擇在某天趁上訴人不在宿舍時到宿舍把自己的身份證上載到上訴人的電腦內然後離開,不留片言隻字,不作任何解釋,預計上訴人會因為看到身份證副本而認為她同意一起申請,默默等候上訴人自投羅網。在成功申請到公屋後,上訴人就假裝向房屋署查詢兒子的戶籍問題,從而間接舉報上訴人。在警方調查期間,許女士刻意在不同警員面前說謊誣告上訴人,指從來沒有授權上訴人簽署。在審訊期間,許女士刻意兩次在法庭上發誓後作虛假口供來務求令上訴人被定罪。由此可見,若上訴人的說法屬實,許女士的所有作為皆是處心積慮要陷害上訴人。 52.本席可以理解兩人離婚後的關係可以保持惡劣,但要讓許女士仇恨上訴人至上訴人所形容的程度應該需要有非常強的理由。然而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如此強烈的理由存在,沒有任何理由會導致許女士冒著干犯刑事罪行帶來的後果來陷害上訴人。本席認為在這大前提下,上訴人的答辯理據屬固有地不可能。 53.當然,舉證的責任仍然在控方。 54.本席認為事實的真相一如裁判官所裁斷,上訴人在沒有許女士的同意下利用她的名字一起申請公屋,冒認許女士的簽名,欺騙房屋委員會有關職員,從而誘使委員會批准上訴人的申請,導致上訴人自己獲益。上訴人沒有如他所形容在某天突然在電腦內發現許女士上載了她的身份證副本,也因此沒有任何事實基礎支持他在遞交三份文件時相信已經得到許女士的同意及授權這說法。上訴人事實上從來沒有得到許女士的同意或授權。 55.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上訴人在三份文件中虛假地表示文件上表面看來屬許女士的簽名事實上是許女士的簽名,而上訴人作出這虛假表示時意圖誘使房屋委員會批准上訴人的公屋申請,而導致上訴人獲益或委員會有相當程度的可能蒙受不利,上訴人這作為是意圖詐騙,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上訴人的行為屬不誠實的行為,而且上訴人本身也必定意識到在按照該衡量準則下他所作的行為會被認為是不誠實的行為, 不然上訴人不會捏造有關許女士上載身份證副本的故事來意圖證明許女士知道和同意上訴人的申請。 56.裁判官對所有證人的可信度的處理和他們供詞的分析均詳盡和正確,沒有任何犯錯的地方,本席沒有任何原因需要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裁定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正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需即時開始服刑。 訟費 57.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鄭氏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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