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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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王證瑜(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 [1] 罪罪名成立,判監5個月。上訴人之前就定罪提出上訴,在本年9月18日被本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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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661/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6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6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3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景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11月5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1月12日

申 請 終 審 法 院 法 律 論 點 證 明 書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王證瑜(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1]罪罪名成立,判監5個月。上訴人之前就定罪提出上訴,在本年9月18日被本席駁回。

上訴人的動議申請

2.上訴人現提出動議要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給予上訴人證明書,證明本案的決定涉及一個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案件背景

3.上訴人為前懲教署二級懲教助理,於2011年3月底為了申請公共房屋,向懲教署人事部遞交一份「公務員公共房屋配額申請表」及兩份「有關公務員/其配偶已享用的房屋福利及與房屋有關連福利的聲明書」。這三份文件上的住戶名單均有控方證人許瑞群的名字,並在文件中的聲明部份顯示疑似許瑞群的簽名。

4.許瑞群女士是上訴人的前妻,兩人在1983年結婚,2010年4月分居,直至2012年6月離婚,期間一直沒有見面。許女士從未向房屋署遞交任何公共房屋住宅的申請,從未在以上三份文件簽署,也從沒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在那些文件上代她簽名。上訴人承認這些簽名事實上由上訴人自己簽署。

5.懲教署人事部隨後把收到的三份文件轉交房屋署進一步處理上訴人的房屋申請。上訴人在2011年獲分配彩德邨彩敬樓2605室,而許女士同時被列為該單位住戶。

6.基於上訴人在沒有得到前妻的允許或授權下代前妻許女士簽名,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因此曾經在以上提到的三份文件虛假地表示文件上分別有真正由許女士簽署的簽名,目的是要誘使房屋委員會批准上訴人的公共租住房屋申請,導致上訴人獲益或導致委員會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因而構成欺詐。

7.上訴人的答辯理據是他在代前妻在三份文件上簽名時,誠實地相信他已經獲得許女士的允許及授權。

8.裁判官裁定許女士在所有關鍵事項上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她沒有授權上訴人代她簽名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不接納上訴人就如何得到許女士身份證副本的解釋,不接納上訴人在申請文件上以許女士名義簽名時誠實地相信已經獲得許女士的同意和授權。

9.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成功證明上訴人在三份文件的聲明中表示許女士的簽名為她的真實簽名是虛假的表示,上訴人在作出這虛假陳述時知道他事實上沒有許女士的授權。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意圖以這虛假表示來誘使房屋委員會批出他的公屋申請,從而得到利益,而上訴人這樣的行為屬欺詐,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申請理據

10.上訴人在其日期為2015年11月2日的書面陳詞中提出以下申請理據。上訴人確認這些理據已經涵蓋上訴人較早前呈遞的日期為10月8日的書面陳詞:

利益

理據一

上訴人的案件在聆訊中,裁判官及上訴高院主審法官在判案時都無對公務員『福利』的獨特性作出討論或裁決,因此錯誤理解上訴人及當時配偶PW3獲編配的『公屋』安排,是基於誘使『房委會』所得。

理據二

在庭審時,裁判官及主審法官並無就上訴人是否有享用『福利』的資格作出分析及論斷前就作出判決,是剝奪上訴人享用『福利』的『權利』亦做成裁決的錯誤。

理據三

公務員架構中,基層公務員的比例最多,對『公屋』的需求最大,如法庭對涉及『公屋』的裁決都忽略公務員享有『福利』的獨特性,影響範圍甚廣,亦容易造成判決有偏差,影響裁決的公正性。

意圖

理據四

上訴人由始至終都以『真誠的相信』作為抗辯的理由。雖然,在過程中PW3不斷強調她從未同意上訴人代她申請公屋或簽署申請文件,但歸根究底問題不是PW3是否在事實上給予同意,但是在上訴人提出的論點是顯示他一直有一個誠實的信念,他亦提供了一個讓PW3公平拒絕的機會,但最後PW3都提供了她的智能身份證副本去支持上訴人去做申請的行動,在上訴而言PW3是傾向支持他的論點,與他一直的想法一致的。

理據五

裁判官以PW3在庭審時的態度表現對上訴人的憎恨及在分居兩年後離婚去判斷上訴人在作出申請公屋的行動時PW3是不同意的,這個是事後裁斷,對上訴人是不公平的。(見裁斷陳述書第76段)

結論

鑒於上述理據未有證明香港房屋委員會的權益受到損害或令上訴人有超乎應有的房屋租住得益,且公務員編配房屋程序非關上訴人個別面對值得有肯定的討論。如根據以上證據來衡量判罪是不安全及不穩當的。」

討論

申請理據一:錯誤裁定上訴人的行為誘使房委會批准上訴人的公屋申請

11.雖然上訴人在定罪上訴中沒有提出這上訴理據,但裁判官已經在裁斷陳述書就上訴人的虛假陳述有否「誘使」房委會作出作為這控罪元素作出如下裁斷:

「 B. 誘使

113. 被告在P1及P2上均填寫了控方第三證人的資料。若兩套文件沒有關於控方第三證人的簽名,房委會一定不會批准被告的公屋申請。因此被告進行的欺騙必然誘使了房委會批准他的申請,而他亦一定知道該欺騙有此效果。」

12.裁判官的裁斷沒有任何法律或事實上的錯誤,裁判官作出的是一個事實裁斷,不涉及法律論點,本理據不支持上訴人現在的申請。

申請理據二:上訴人自己已有的福利

13.以本席所理解,上訴人這理據的意思是他根本不需利用前妻許女士也已經有權享有公屋的福利,因此上訴人不用作出任何虛假陳述來申請公屋,從而間接證明上訴人當時誠實的相信許女士同意上訴人代她在申請表簽名一起申請公屋。上訴人在申請聆訊上確認本席以上的理解正確。

14.就上訴人是否誠實相信許女士同意上訴人代她在申請表上簽名這事實,裁判官和本席皆已經分別在原審和上訴作出裁斷,而上訴人在本申請的理據四也作出類似陳詞,將在以下處理。

15.就上訴人是否因他的虛假陳述而獲益方面,裁判官如下裁斷:

「 C. 獲益

114. 辯方指被告在此事件中沒有得益,因為即使他不與控方第三證人一起申請公屋,他亦有機會獲得雙人單位;即使他有得益,亦不是法律定義上的『獲益』。

115. 本席不同意。第一,被告想與控方第三證人一起申請,所以若控方第三證人在獲分配的單位有戶籍,那麼她亦可入住,這從被告自身的角度來看亦是有益處,而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亦同意此點。

116. 第二,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6A(3)條,『獲益』的定義包括『藉取得未有的東西而獲益』。由於控方第三證人不會在P1及P2上簽名,所以若被告不進行欺騙,房委會便不會批准他所遞交的申請及分配單位給他。換言之,他進行的欺騙令到他獲得原本沒有的公屋單位,亦即導致他獲益。本席也肯定他對此有認知。」

16.裁判官的裁斷沒有任何法律或事實上的錯誤,裁判官作出的是一個事實裁斷,不涉及法律論點,本理據不支持上訴人現在的申請。

申請理據三:裁決忽略公務員享有福利的獨特性

17.上訴人在庭上就這申請理據作出解釋。經本席重複確認後,得知上訴人的意思是,由於上訴人在作出涉案公屋申請時已經享有公務員應得的公共房屋福利,因此,即使他在沒有前妻的同意下代她在申請表上簽名,繼而獲分配公屋,上訴人也沒有得到超過他應得的房屋福利,因此上訴人沒有干犯詐騙的罪行。

18.上訴人這理據與申請理據二重疊,不需再次處理。

19.無論如何,本理據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不支持上訴人的申請。

申請理據四:上訴人是否真誠相信許女士提供了智能身分證副本

20.首先,這是一個事實裁斷,不牽涉法律論點。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當時誠實持有這信念,而非上訴人的信念不合理。上訴人信念的合理性只是是裁判官裁斷上訴人是否真誠相信的其中一個非常重要的考慮事項。

21.此外,上訴人在上訴時也已經提出類似的上訴理據。

22.上訴人當時的說法是從一封日期為2010年5月19日的電郵內容可以推斷,上訴人在發出電郵時沒有許女士的身份證副本,從而證明上訴人對關於在2010年12月某天在電腦上發現許女士的身份證副本這說法屬實,兼進一步證明上訴人相信許女士把副本放到上訴人電腦上是因為她同意與上訴人一起申請公屋,於是上訴人在三份文件上代許女士簽署時沒有任何詐騙的意圖的,因他誠實地相信許女士同意上訴人代她簽名。

23.本席已經在判案書如下處理這上訴理據:

「 27. 上訴人要求許女士寄出她和兒子身份證副本的電郵日期為2010年5月19日。遞交涉案申請文件日期是2011年3月底,前後相隔超過十個月。上訴人有可能是在發出電郵但沒有回應後,才發現電腦內已經存有許女士身份証副本,也可能是在期間從其他途徑得到許女士身份證副本。上訴人發出該電郵不能證明他的電腦內當時一定沒有許女士的身份證副本,更不能證明上訴人沒有在之後在電腦內找到許女士的身份證副本。

28. 再者,上訴人的說法是他在2010年12月某天回家時發現許女士已經把她身份證副本存到上訴人的電腦內。若許女士真的這樣做,她為甚麼不把兒子的身份證副本也一拼交給上訴人?更重要地,若她沒有交兒子的身份證副本給上訴人,為甚麼上訴人不立刻向她查詢和提醒她?上訴人已經在電郵強調他們要整體申請,而且根據上訴人電郵內的說法,申請公屋有很大理由是為了兒子的將來,上訴人沒有理由在只收到許女士的身份證副本後不立刻向許女士查詢。

29. 若上訴人當時真的認為許女士已經同意一起申請公屋,他必定非常開心,因為當時已經是5月19日發出的電郵後7個月,上訴人必定會認為兩人關係有轉機,所以許女士才會回心轉意,同意一起申請公屋,上訴人沒有理由不趁機再次嘗試與許女士以電話或電郵聯繫來表達謝意和打探許女士的心意,但上訴人的證供是他連想也沒有想過要這樣做,指自己不要打擾許女士。

30. 若許女士真的要把電子副本交給上訴人,她根本不用親身到上訴人家中存檔。沒有證據顯示許女士知道上訴人電腦如何使用,有沒有登入密碼等。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宿舍的電腦有接駁掃描器或許女士會懂得如何使用。上訴人的供詞沒有提到在發現身份證副本的同日有沒有發現許女士從宿舍拿取了甚麼其他東西。既然許女士已經有了身份證電子副本,也與上訴人有電郵聯繫方法,最簡單最容易的做法就是把副本以電郵發送給上訴人,既可以完全避免與上訴人碰面的可能,又可以在電郵內交代事情。上訴人所指許女士偷偷地把檔案放到上訴人電腦上然後一言不發,隻字不提就離開,讓上訴人自己去發現副本和猜測用途這說法令人難以置信兼屬固有地不可能。

31. 本席認為上訴人有關2012年12月某天在電腦上發現許女士的身份證副本因而相信是許女士到過宿舍上載檔案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捏造整個在電腦找到身份證副本的事情來支持他相信已經得到許女士授權在申請文件上簽名的答辯理據。

32. 上訴人因此根本沒有基礎相信許女士已經同意及授權上訴人代她在三份文件上簽署。

33.          本席也同意所有裁判官對上訴人供詞的分析,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供詞中指上訴人誠實地相信已經獲得許女士授權代她在申請文件上簽名的裁決沒有錯誤,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斷。上訴理據一不能成立。」

24.無論如何,本理據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不支持上訴人現在的申請。

申請理據五:許女士在與上訴人在分居後和審訊時的態度

25.許女士是否曾經同意與上訴人一起作出涉案公屋申請是一個事實裁斷。裁判官的裁斷首先建基於許女士本人的供詞。裁判官對許女士可信與否也是一個事實裁斷。許女士的後來態度屬環境證供,對許女士的證供有佐證作用,而對上訴人的證供則有反證作用。裁判官的裁斷不存在任何「事後裁斷」和不公平的地方。

26.裁判官的裁斷沒有任何法律或事實上的錯誤,裁判官作出的是事實裁斷,不涉及法律論點,本理據不支持上訴人現在的申請。

結論

27.由於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席拒絕上訴人的證明書申請。

訟費

28.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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