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景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61/201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November 2015.
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王證瑜(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 [1] 罪罪名成立,判監5個月。上訴人之前就定罪提出上訴,在本年9月18日被本席駁回。
Cited by 1 case
|
HCMA 66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6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3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 請 終 審 法 院 法 律 論 點 證 明 書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王證瑜(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1]罪罪名成立,判監5個月。上訴人之前就定罪提出上訴,在本年9月18日被本席駁回。 上訴人的動議申請 2.上訴人現提出動議要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給予上訴人證明書,證明本案的決定涉及一個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案件背景 3.上訴人為前懲教署二級懲教助理,於2011年3月底為了申請公共房屋,向懲教署人事部遞交一份「公務員公共房屋配額申請表」及兩份「有關公務員/其配偶已享用的房屋福利及與房屋有關連福利的聲明書」。這三份文件上的住戶名單均有控方證人許瑞群的名字,並在文件中的聲明部份顯示疑似許瑞群的簽名。 4.許瑞群女士是上訴人的前妻,兩人在1983年結婚,2010年4月分居,直至2012年6月離婚,期間一直沒有見面。許女士從未向房屋署遞交任何公共房屋住宅的申請,從未在以上三份文件簽署,也從沒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在那些文件上代她簽名。上訴人承認這些簽名事實上由上訴人自己簽署。 5.懲教署人事部隨後把收到的三份文件轉交房屋署進一步處理上訴人的房屋申請。上訴人在2011年獲分配彩德邨彩敬樓2605室,而許女士同時被列為該單位住戶。 6.基於上訴人在沒有得到前妻的允許或授權下代前妻許女士簽名,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因此曾經在以上提到的三份文件虛假地表示文件上分別有真正由許女士簽署的簽名,目的是要誘使房屋委員會批准上訴人的公共租住房屋申請,導致上訴人獲益或導致委員會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因而構成欺詐。 7.上訴人的答辯理據是他在代前妻在三份文件上簽名時,誠實地相信他已經獲得許女士的允許及授權。 8.裁判官裁定許女士在所有關鍵事項上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她沒有授權上訴人代她簽名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不接納上訴人就如何得到許女士身份證副本的解釋,不接納上訴人在申請文件上以許女士名義簽名時誠實地相信已經獲得許女士的同意和授權。 9.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成功證明上訴人在三份文件的聲明中表示許女士的簽名為她的真實簽名是虛假的表示,上訴人在作出這虛假陳述時知道他事實上沒有許女士的授權。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意圖以這虛假表示來誘使房屋委員會批出他的公屋申請,從而得到利益,而上訴人這樣的行為屬欺詐,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申請理據 10.上訴人在其日期為2015年11月2日的書面陳詞中提出以下申請理據。上訴人確認這些理據已經涵蓋上訴人較早前呈遞的日期為10月8日的書面陳詞:
討論 申請理據一:錯誤裁定上訴人的行為誘使房委會批准上訴人的公屋申請 11.雖然上訴人在定罪上訴中沒有提出這上訴理據,但裁判官已經在裁斷陳述書就上訴人的虛假陳述有否「誘使」房委會作出作為這控罪元素作出如下裁斷:
12.裁判官的裁斷沒有任何法律或事實上的錯誤,裁判官作出的是一個事實裁斷,不涉及法律論點,本理據不支持上訴人現在的申請。 申請理據二:上訴人自己已有的福利 13.以本席所理解,上訴人這理據的意思是他根本不需利用前妻許女士也已經有權享有公屋的福利,因此上訴人不用作出任何虛假陳述來申請公屋,從而間接證明上訴人當時誠實的相信許女士同意上訴人代她在申請表簽名一起申請公屋。上訴人在申請聆訊上確認本席以上的理解正確。 14.就上訴人是否誠實相信許女士同意上訴人代她在申請表上簽名這事實,裁判官和本席皆已經分別在原審和上訴作出裁斷,而上訴人在本申請的理據四也作出類似陳詞,將在以下處理。 15.就上訴人是否因他的虛假陳述而獲益方面,裁判官如下裁斷:
16.裁判官的裁斷沒有任何法律或事實上的錯誤,裁判官作出的是一個事實裁斷,不涉及法律論點,本理據不支持上訴人現在的申請。 申請理據三:裁決忽略公務員享有福利的獨特性 17.上訴人在庭上就這申請理據作出解釋。經本席重複確認後,得知上訴人的意思是,由於上訴人在作出涉案公屋申請時已經享有公務員應得的公共房屋福利,因此,即使他在沒有前妻的同意下代她在申請表上簽名,繼而獲分配公屋,上訴人也沒有得到超過他應得的房屋福利,因此上訴人沒有干犯詐騙的罪行。 18.上訴人這理據與申請理據二重疊,不需再次處理。 19.無論如何,本理據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不支持上訴人的申請。 申請理據四:上訴人是否真誠相信許女士提供了智能身分證副本 20.首先,這是一個事實裁斷,不牽涉法律論點。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當時誠實持有這信念,而非上訴人的信念不合理。上訴人信念的合理性只是是裁判官裁斷上訴人是否真誠相信的其中一個非常重要的考慮事項。 21.此外,上訴人在上訴時也已經提出類似的上訴理據。 22.上訴人當時的說法是從一封日期為2010年5月19日的電郵內容可以推斷,上訴人在發出電郵時沒有許女士的身份證副本,從而證明上訴人對關於在2010年12月某天在電腦上發現許女士的身份證副本這說法屬實,兼進一步證明上訴人相信許女士把副本放到上訴人電腦上是因為她同意與上訴人一起申請公屋,於是上訴人在三份文件上代許女士簽署時沒有任何詐騙的意圖的,因他誠實地相信許女士同意上訴人代她簽名。 23.本席已經在判案書如下處理這上訴理據:
24.無論如何,本理據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不支持上訴人現在的申請。 申請理據五:許女士在與上訴人在分居後和審訊時的態度 25.許女士是否曾經同意與上訴人一起作出涉案公屋申請是一個事實裁斷。裁判官的裁斷首先建基於許女士本人的供詞。裁判官對許女士可信與否也是一個事實裁斷。許女士的後來態度屬環境證供,對許女士的證供有佐證作用,而對上訴人的證供則有反證作用。裁判官的裁斷不存在任何「事後裁斷」和不公平的地方。 26.裁判官的裁斷沒有任何法律或事實上的錯誤,裁判官作出的是事實裁斷,不涉及法律論點,本理據不支持上訴人現在的申請。 結論 27.由於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席拒絕上訴人的證明書申請。 訟費 28.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661/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