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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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黃士翔席前面對一項「危險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500。上訴人同時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了一項「使用一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和一項「沒有就汽車的改動作出通知」罪。上訴人現就「不小心駕駛」的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740/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4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4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8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勝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8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9月1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黃士翔席前面對一項「危險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500。上訴人同時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了一項「使用一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和一項「沒有就汽車的改動作出通知」罪。上訴人現就「不小心駕駛」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在2014年2月20日上午約10時35分,控方第一證人高先生駕駛小巴AMSPT77,由軒尼詩道轉入堅拿道東,經過登龍街,逆線行車駛入堅拿道東往羅素街方向。當小巴距離羅素街路口約一個半車位距離時,當時在羅素街路口內的上訴人突然駕駛私家車KJ9378右轉進入堅拿道東,向著小巴迎面駛去,與小巴發生輕微碰撞後停下(第一次碰撞)。小巴然後開始後退數秒,停下來後再被上訴人車輛向前慢速碰撞(第二次碰撞)。控方指上訴人與小巴的第二次碰撞屬危險駕駛。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自辯,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未達危險駕駛的程度,裁定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但是,裁判官認為第二次碰撞是因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缺乏應有的謹慎和專注,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9)條和第38條,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討論

上訴理據一:裁判官的定罪基礎與控方的檢控基礎不同

5.首先,裁判官在結案陳詞階段曾經向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查詢他就上訴人的駕駛是否「不小心駕駛」這議題上有沒有陳詞,辯方律師指已經向上訴人解釋有可能就該控罪被定罪,沒有作出進一步陳詞。因此本案的情形與上訴人引用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培昌[1]中原審法官沒有邀請控辯雙方就他最後採用的裁決基礎作出陳詞的案情基礎性地不同。

6.此外,裁判官所依賴的證據完全來自雙方同意下呈堂及不爭議的錄影片段。片段內容在審訊開始前已經向上訴人披露,上訴人由始至終也知道控方會依賴該內容來提出起訴和嘗試舉證。控方當時需要舉證的是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駕駛,整個審訊集中處理上訴人在有關時段的駕駛態度,辯方有充分機會就這議題向所有證人提出盤問。裁判官的處理手法沒有可以詬病之處,沒有不公平之處,也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利或傷害。

7.裁判官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9)條,在裁定「危險駕駛」不成立後進一步考慮上訴人是否已觸犯條例第38條的「不小心駕駛」罪,在辯方結案陳詞後邀請辯方大律師就「不小心駕駛」控罪作出陳詞的做法完全符合法例要求,也沒有任何對上訴人不公平的地方,「定罪的基礎要素亦無異於控方的基本指控」[2],裁定上訴理據一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二:裁判官錯誤的達至上訴人「沒有給予一個適當行駛距離」的裁決

8.上訴人說由於在堅拿道東上,小巴後退時與上訴人車輛前進時是向著同一方向,由上訴人車輛「跟隨」小巴,這情形和後車撞及前車的情況相似,應引用類似法律原則考慮行駛距離是否適當。

9.本席完全不同意上訴人有關本案類似一般後車碰撞前車案件的說法。案發的情形與一般後車跟前車太貼而發生碰撞的情形實在有天淵之別。從片段可見,上訴人第一次急速駛出羅素街時,和碰撞後向前跟隨正在後退的小巴的駕駛方式可以形容為咄咄逼人,根本不是一個正常地,互相協調、禮讓地嘗試解決當時大家面對的問題的情形。上訴人現在的說法強詞奪理,完全曲解片段內可見的事實。

10.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正確,沒有犯錯,沒有干預的空間,上訴理據二不能成立。

理據三、四、五:「未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和「沒有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的裁決完全沒有或沒有足夠證據支持;裁判官沒有交代為甚麼他裁定上訴人「未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和「沒有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控方未能毫無合理疑點證明不小心駕駛控罪

11.分別載有兩段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兩隻光碟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控辯雙方同意片段未受干擾,也不爭議內容的準確性。

12.根據第65C(1)條,該兩段錄影片段在本案的法律程序中須為已獲承認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換句話說,無論控方或辯方也不能依賴其他證人的證供或其他證據來嘗試推翻片段內容為準確記錄這事實。

13.因此,若控方或辯方證人對車輛移動途徑的供詞與錄影片段內容有出入,裁判官必須採納片段內容為準確的版本。

片段可見的事發過程

14.牽涉本上訴的有關片段在P3b光碟內的片段時間10:34:04開始。上訴人車輛在堅拿道東右邊路旁開出,逆線慢速後退,越過兩部原本停泊在上訴人車輛後方的汽車後停止後退,稍稍向右前方移動,在堅拿道東右邊路旁再次停定[3]

15.約十多秒後[4],上訴人車輛再次開始後退,慢速向著羅素街路口後退和右轉,用車尾駛進羅素街靠右路旁。上訴人當時後退的車速比路上行人的步行速度為慢,並不時見到車輛的煞車燈亮起。

16.在上訴人車輛約三份之一的後方車身右轉進入了羅素街時[5],畫面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小巴沿堅拿道東向羅素街路口方向行駛。當小巴車頭距離羅素街路口約一個半小巴車身距離時,上訴人車輛的車頭還沒有完全進入羅素街,但車輛已經幾乎擺直時,本來仍在後退的上訴人突然開始前駛[6],從羅素街口右轉回到堅拿道東,以相對小巴為快的速度突然迎面向小巴駛去,期間近距離經過數名正在橫過堅拿道東的行人,最後在小巴面前非常靠近的地方緊急煞停[7],並且與小巴車頭發生碰撞[8]

17.在上訴人車輛停止後退並即時開始右轉向著小巴駛去時,小巴已經開始減慢車速,在上訴人車輛急煞和碰撞前一刻,小巴已經停定,因被上訴人車輛碰撞而明顯地移動了一下。

18.碰撞後和上訴人車輛停定約兩秒鐘後[9],小巴開始後退,上訴人車輛略為等候了一下後開始移動,向著小巴前進[10]。小巴慢速退後了約8秒的時間和數尺的距離,而上訴人則在小巴開始後退之後約5秒再次向前,在約5秒鐘後停定在非常靠近小巴車頭的位置,但本席在片段中看不到兩車再有沒有碰撞。兩車之後在警員到場前沒有再被移動。

「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19.本席認為,即使沒有任何其他證供,單憑閉路電視片段內容也可以斷定上訴人沿堅拿道東逆線後退進入羅素街後突然又以相對來說較高的速度右轉回到堅拿道東然後與小巴碰撞的行為,也已經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裁定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20.從片段可見,當上訴人由羅素街突然從新右轉回到堅拿道東時,上訴人明顯地完全只針對迎面而來的小巴,刻意要擋著小巴去路,與上訴人之前沿堅拿道東慢慢地、小心地後退的態度截然不同,加上當時路上行人熙來攘往,上訴人右轉時完全沒有顧及當時正在橫過馬路的人士,這樣的駕駛態度實在令人髮指,明顯地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缺乏應有的謹慎和專注

21.本案中沒有可以接納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刻意讓車輛跟小巴碰撞。但即使碰撞屬意外,以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和方式,必然也是因缺乏應有的謹慎和專注而導致煞車不及而與小巴碰撞。上訴人的駕駛因此也屬不小心駕駛。

22.雖然上訴人為甚麼採取當時的駕駛方式實在難以理解,但犯案動機不是控罪元素之一,控方不用證明上訴人為甚麼選擇以當時的方式和態度駕駛,只要證明上訴人的駕駛屬不小心駕駛(或危險駕駛)。裁判官不需要、不能夠,也沒有揣測上訴人的動機。

23.本席的看法是,即使上訴人的車輛與小巴在以上描述的片段內沒有發生碰撞,上訴人的駕駛也屬不小心駕駛。

24.對於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未達至《道路交通條例》第37(4)條下,「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標準而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這裁決,本席可能有不同的看法,但基於答辯方沒有堅持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駕駛,加上裁判官的裁斷沒有明顯犯錯,本席沒有足夠理據干預裁判官的裁斷,接受裁判官認為只是不小心駕駛的裁斷。

25.至於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可信度的裁斷方面,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所有證人證供的分析均仔細和正確,他裁定不能依賴控方三名證人的供詞這裁斷沒有明顯犯錯,本席沒有任何理由需要干擾裁判官的裁斷。再者,一如以上提到,基於不能爭議的錄影片段內容已經足夠對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和態度作出裁斷,其他證人的供詞對裁判官和本席的裁決根本沒有任何影響,而這也是裁判官的裁斷。

26.裁判官對錄影片段所見內容作出的裁斷屬事實裁斷。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車輛與小巴在雙方最後一次停定時曾經發生第二次碰撞。雖然本席不能夠肯定曾經發生第二次碰撞,但裁判官這事實裁斷絕對不是明顯犯錯,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據干擾裁判官的裁斷,接受裁判官指有第二次碰撞的說法。

27.另外,裁判官也裁定兩次碰撞也並非上訴人刻意的行為,這也是一個事實裁斷。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這裁斷,事實上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一定是刻意要車輛與小巴碰撞,上訴人有可能是在洩憤,有可能是要顯示他的膽色,有可能是要嚇一嚇對方。裁判官這事實裁斷沒有明顯犯錯,本席沒有理由干預。

28.基於以上分析,裁判官有足夠理據和事實基礎對上訴人駕駛態度屬不小心作出裁斷,該裁斷正確,裁判官沒有犯錯,因此上訴理據三、四、五皆不能成立。

結論

29.本席裁定,單就同意呈堂的錄影片段已經足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段的駕駛缺乏應有的謹慎和專注,也沒有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裁判官的裁決沒有錯誤,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30.本席裁定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薄弱,沒有好的成功機會,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條,在裁定駁回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上訴後,命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德穎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轉聘許雨大律師代表


[1] CACC 185/2011

[2]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鄭書武 [2011] 4 HKLRD 149,第57至61段

[3] P3b: 10:34:50

[4] P3b: 10:35:09 左右

[5] P3b: 10:35:31

[6] P3a: 10:35:35

[7] P3a: 10:35:39

[8]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8段認定這為「第一次碰撞」。

[9] P3a: 10:35:41

[10] P3a: 10:3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