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書武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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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鄭書武(“鄭”)、沈榕生(“沈”)及徐偉(“徐”)同被控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 意圖誘使他人作出對其不利的作為罪。“徐”被加控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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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0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40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5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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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鄭書武(“鄭”)、沈榕生(“沈”)及徐偉(“徐”)同被控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 意圖誘使他人作出對其不利的作為罪。“徐”被加控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 2.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席前受審。2009年11月19日游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判每人入獄3年。申請人曾就定罪及判刑申請上訴許可,但他們都先後放棄了就判刑上訴的申請。本庭只需處理他們就定罪上訴的申請。 控方案情及證據 3.控方指申請人串謀利用一批數以千億元的偽製豐銀行存款證,以顯示他們有足夠財力,令他們能成功參與一美國公司Elemental NRG(“Elemental”) 打算在中國興建的地熱發電廠。由於Elemental的合夥人要求申請人出示銀行發出的款項證明文件,他們繼而要求豐銀行驗證該批虛假存款證及發出資金證明書。 4.控方有傳召多名證人作供,他們的證供大部份是沒有爭議的。 5.Elemental有三名合夥人,Robert Joseph Tomacari (“Tomacari”)、Michael Edward Mckie (“Mckie”)及William Mayer(“Mayer”)(“已故)。Tomacari 和Mckie原審時是控方證人。 6.Tomacari作供時談及Elemental打算興建發電廠及尋找投資者之事宜。Tomacari表示透過朋友張善剛,知悉在豐銀行存有巨款的內地人士有興趣投資。據張善剛的說法,消息源自其友人陳志勇。 7.2009年1月18日,Tomacari,Mckie 和Mayer抵港和申請人會面。張善剛在場擔當翻譯。申請人知悉有關投資項目後,向Tomacari,Mckie 和Mayer出示一些看似是巨額存款證的照片,並表示款項存在豐銀行。Mayer 要求申請人提出有關資金歷史的資料和投資者的護照副本,以避免涉及洗黑錢罪行。 8.“鄭”的朋友任芝華女士作供時表示“鄭”曾要求她安排和豐銀行職員會面,以便銀行能發出款項證明文件。“鄭”向任女士表示計劃涉及巨額款項,款項亦已存在銀行一段長時間而持款人會快從深圳抵港。“鄭”更向她表示希望銀行能派人到酒店和他們見面,原因是他們是高官。 9.任女士作出查詢後曾向“鄭”表示事件有可疑,但“鄭”說三個美國人已說過資金無問題,更表示事件涉及代表中國的中方及美國聯邦儲備局。“鄭”亦有向任女士介紹“沈”及“徐”,指他們分別是領導及持款人。“鄭”更表示他們並非真的要提取金錢,只是希望豐銀行能發出資金證明文件。 10.任女士最終安排申請人及據稱是聯儲局的Mckie在2009年1月20日在豐銀行朗豪坊辦事處和銀行調查科副經理何啟達、保險部經理李兆強及一谷姓職員會面。 11.據何啟達的證供,會面時,“徐”出示“一沓”有百張的“存款證”,而當他表示要影印存款證時,“沈”堅持要在場。“鄭”和“徐”則表示希望銀行能驗證存款證的真假,而存款證是和一些Mckie的投資項目有關,Mckie亦表示有一些合作項目,而他要看看存款證是否真確。“徐”則表示他有約200張存款證,是其父親由一國民黨高官處取得,並在2005年交給他處理。 12.何啟達曾分別向申請人和Mckie查詢,他們需要是口頭確認還是書面確認。他們都異口同聲表示要書面確認。 13.李兆強亦強調在會議期間, 申請人都要求豐銀行發出第一項控罪列出的虛假文書的驗證確認書。 14.張善剛作供時指是和陳志勇接觸後知悉有內地人士希望投資Elemental的項目,故安排Tomacari、Mckie 及Mayer和申請人會面。張善剛確認會面期間,Tomacari表示不清楚申請人所展示的文件的性質,故要求他們提供驗證證明書。 15.事實上,和申請人會面前,李兆強已知會警方,導致申請人當場遭警員以“串謀詐騙”罪拘捕。 16.其後警員在“鄭”的酒店房間的手提電腦內發現涉案虛假文書的影像,包括兩張款額為2,170億美元的存款單,兩張月結單、顯示賬戶有2,170億美元的結餘、一張豐銀行發出的確認書,顯示賬戶有2,170億美元存款、一封由豐銀行Diana Cesar女士簽發的確認信,顯示賬戶有550億美元存款,同時保證該些資金是合法和“乾淨”的。事實上,該批文件都是虛假的。 17.警員亦在“沈”的酒店房間內搜獲上述影像的文書本,另有一張印有三張存款轉賬通知書,每張5億美元,抬頭人是“李桂花”、兩張憑票即付,面額為5億美元的偽造存款證及其他虛假文件。 18.警員在“徐”的身上搜獲104張偽造存款證,每張5億美元,一個印有“香港豐銀行”字樣的信封,另多張,每張5億美元的偽造存款證、一塊刻着“香港上海豐銀行賬號400 1523 72124號,密碼414153李烈鈞500,000,000” 字樣的銅片和一個文件套,內有兩張分別為“鑒定委托書”和“鑒定授權書”、兩張“繼承書”、兩張“委托書”和一張抬頭為“中華民國十七梅花同盟的‘授權令’”。“徐”的身上亦有一個刻有“李侯龍取款章”的印章、一塊刻有“民國趙府賜本”字樣的銀片,一個金屬印章和一份日期為2009年1月17日的手寫“存款證認收書”。 19.和警員會面時,“鄭”表示自己的公司有參與多項投資項目,而她一直為其中8個項目找尋投資者,但不成功。她表示和Elemental的合夥人會面時,不明白Mckie說甚麼,只以為他有資金和會投資在她構思的項目,而非她們投資在Elemental的地熱能項目。“鄭”承認其電腦內的照片是“徐”提供的存款證照片,是“沈”在2009年1月17日早上拍下的,而事後“徐”將存款證包起及保管。 20.和警員會面時,“沈”表示知道“徐”管有涉案的存款證已有一個月,當時有一張姓女友帶了一張掃描票據到他們在北京的永和公司給“徐”看,原因是她知悉“鄭”正在尋找資金,故帶來掃描票據看看是否有用。當時“徐”表自己亦能找到相同的東西。“沈”強調張小姐展示票據掃描時,“鄭”和“徐”都在場。其後,“沈”改說“徐”不在場。“沈”再澄清時表示,張小姐帶票據到永和公司給“鄭”看時,她同時表示票據值很多錢。 21.“沈”亦有表示警員在其酒店房間檢獲的文件都是國內一姚姓律師給他的,但他不知悉文件是甚麼東西。他只是不經意地將它們放入袋中,而其他的存款證則是“徐”交給他保管的。 22.“沈”的立場是他只是協助“鄭”尋找資金而碰巧“徐”擁有很多存款證可以利用。“沈”表示他們目的是測試存款證的真偽,而如存款證是真確的,他們便會有資金運用。“沈”亦表示他提及的姚姓律師是在幕後安排投資的人。 23.“徐”在和警員會面時說自己是國民黨李烈鈞將軍的兒子,但出生時遭父親交給養父撫養,以掩人耳目。2005年,他才知悉自己原名是李侯龍,坐擁天文數字的民族資產。“徐”表示該批資產由共產黨和國民黨共同擁有。 24.“徐”指涉案的文件和其他珠寶是他從山上取得的,原屬他家的錢財。債券是父親在1922至1927年用黃金百兩及珠寶跟豐銀行換來的。他有說及自己家庭成員的顯赫身世,但同時表示在文革時,養父母都因為他而要上吊自殺。 25.“徐”表示家中有一座標,顯示108個軍庫,而債券儲藏在一個山頭,但地點是秘密,不能洩露,只有他一個人知道。當被問及保管債劵的其他人身份時,“徐”表示不願意回答。“徐”指碰到“鄭”和“沈”及得到他們協助下,將存款證/債券帶來香港驗證。 答辯理由 26.申請人對控方案情爭議不大。他們同意是一起協議和Elemental的合夥人會面及出示涉案的存款證,顯示他們具財力參與有關投資項目。申請人亦同意和豐銀行職員會面,並向他們出示涉案的存款證,目的是要求豐銀行驗證及發出資金證明書。申請人更同意涉案的存款證都是虛假的,而他們都是自願參與和警員的會面及就事件作出解釋。 27.申請人都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他們基本立場是他們不知道,亦不相信涉案的存款證是偽造的,而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他們確有串謀使用虛假文書。就第2項控罪,“徐”的立場亦是雖然涉案的文書屬虛假文書,但他不知情,而他向警方提供的“鑒定委任書”,“鑒定授權書”、“繼承書”、“授權書”、“授權令”、“印章”等等物件,都和他不知情的說法吻合。 原審法官的裁決 28.原審法官否定“鄭”在和警員會面時所作的解釋而她所指的投資項目更是謊言。原審法官不接納“鄭”就如何接觸“沈”和“徐”的說法,亦不接納她指不知悉其電腦內的照片和文件及對其內容毫不知情的說法。原審法官全盤否定“沈”和“徐”在和警員會面時的解釋。原審法官認定他們是在說謊及憑空杜撰事情。 29.原審法官裁定存款證都是偽造的, 而“鄭”亦是知道該批虛假存款證的存在及性質。原審法官推斷“鄭”、“沈”和“徐”是串謀利用該批虛假存款證意圖令豐銀行發出資金證明,而在2009年1月20日和銀行職員會面時,他們正意圖執行其犯罪協議。 30.原審法官強調案發時,“沈”管有一些虛假而數以千億元計的虛假存款證及一些虛假的月結單及定期存款單。原審法官裁定“沈”必然知道或相信交給豐銀行職員去驗證的文件都是虛假的,而他們的目的是詐騙豐銀行以獲得它發出一些存款證明。原審法官更認定“沈”、“鄭”和“徐”確有串謀詐騙的協議,亦有意圖實行該協議。 31.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必然知道有關的存款證是虛假的,而他們詐騙豐銀行以取得資金證明的計劃亦絕對可行。原因是若豐銀行說文件是假的,他們只需堅稱不懂,而若豐銀行說文件是真的,他們狡計便得逞。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是一班有組織、膽識、預謀的騙徒,其計劃更包括了失敗時脫身的藉口,如即被識破時便會假稱他們也是受害人。 32.原審法官裁定第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意圖使另一人接受該批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所指的“另一人”就是在案發當天和他們見面的豐銀行職員何啟達和李兆強。原因是申請人是向何啟達和李兆強展示該批假文件及要求他們驗證文件的真偽。 33.原審法官以上述基礎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34.就第2項控罪, 原審法官亦否定“徐”在和警員會面時所作的解釋,更認為他說在山洞內取得涉案的假存款證均屬謊言。原審法官強調“徐”所作的解釋顯示他說及的是親身經歷而非他人告知他的事,而他的解釋根本不是事實。原審法官認為唯一的推論是“徐”借名訛詐,他必然知悉其管有的存款證均為虛假文書。由於他並沒有合法權限或辯解去管有該批虛假文書,原審法官亦裁定“徐”第二項控罪罪名亦成立。 上訴理由 35.代表“鄭”和“沈”的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基本上只提出一點上訴理由。 36.駱資深大律師指出控方代表在審訊開案陳述時明言申請人的行騙對象是Tomacari,Mckie 及Mayer, 而非豐銀行的職員,因此申請人的結案陳述焦點都集中處理該三名人士的言行舉止,但在毫無先兆下,原審法官將申請人的詐騙對象轉變為豐銀行的職員,並以該基礎將“鄭”和“沈”定罪。駱資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的做法導致嚴重不公平的情況,而裁定“鄭”和“沈”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亦因此是不穩妥的。 37.除了就上述議題和駱資深大律師站在同一陣線上之外,代表“徐”的簡定濤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沒有適當分析“徐”和警員的會面記錄,卻不當地裁定他的說法是憑空杜撰的。 38.簡大律師認為雖然“徐”述及如何取得存款證的過程頗戲劇化,但在控方沒有提出對立的證據時,原審法官沒有基礎否定他的說法。簡大律師強調“徐”向警方提供的部份證物,包括“委任書”,“授權書”、“繼承書”、“授權令”、“印章”等等文件都能支持他的解釋,但原審法官考慮“徐”的解釋是否合信時,卻沒有提及該些文件,顯示原審法官沒有全面考慮有關證據。 討論 39.沒有爭議及/或無可爭議的證據顯示在有關時段,申請人管有價值數以千億元計的存款證,他們表示有興趣投資Elementa發電廠計劃,並透過第三者的安排和Elemental的三名合夥人在2009年1月18日在香港會面。在會面期間,申請人向Elemental的合夥人展示和資金有關的照片,目的希望說服Elemental的合夥人他們擁有有關資金。申請人直接或間接透露資金存放在豐銀行,但沒有證明資金是以什麼形式存在,亦沒有解釋他們打算如何運用資金。 40.當Elemental的合夥人要求申請人提出有關資金歷史的資料,“鄭”透過任芝華女士希望取得豐銀行發出的“款項證明文件”。 41.“鄭”更向任女士表示事件涉及中方及美國聯邦儲備局。“沈”是領導而“徐”是持款人。“鄭”表示款項已存在銀行一段長時間而他們希望豐銀行能發出資金證明。 42.申請人是夥同行事,他們先希望說服Elemental的合夥人他們擁有足夠資金投資有關項目。當Mayer要求申請人提供資金證明時,他們設法取得豐銀行發出的資金證明。 43.申請人管有及向Elemental合夥人及/或豐銀行展示的文件或影象都是虛假文書。 44.假若申請人共同行事,向Elemental合夥人及/或豐銀行出示有關的虛假文書或其影象副本時,知道或相信該些虛假文書實屬虛假時,目的是說服Elemental的合夥人容許他們投資有關項目,及/或要求豐銀行驗證及發出資金證明,申請人都必然干犯了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 45.針對申請人的第一項控罪的詳情是指他們約於2009年1月20日在香港串謀使用涉案的虛假文書,意圖誘使另一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46.上述控罪詳情可以包括2009年1月18日申請人和Elemental合夥人會面的作為,亦可以包括他們在2009年1月20日和豐銀行職員會面時的作為。 47.事實上控方的案情撮要有列出申請人和Elemental合夥人的交易詳情,亦有列出他們和豐銀行職員的交易詳情。 48.但雙方在處理《實務指示》9.1段的議題,即公訴書內包括串謀罪行和實質罪行時的適當處理方法,當時的控方大律師有以下的陳述:
49.主控律師的用詞包括“基本”、“簡單講”及“一個大綱”來形容第一項控罪的詳情,和案情撮要一起考慮時,申請人指控方開案陳述時明言申請人的行騙對象只是Elemental合夥人,和豐銀行職員完全無關的說法有值得商榷之處,他們指受控方誤導更不具說服力。 50.事實上辯方沒有要求,控方亦沒有應要求就申請人串謀行使假文件的對象是Elemental的合夥人或是豐銀行的職員之間作出選擇,該議題更非雙方所關注或有爭議的。 51.申請人都指控方開案時指案件受害人是Elemental合夥人,而原審法官卻裁定“受害人”是豐銀行職員的處理方法,對他們造成不公平。駱資深大律師指如“受害人”是Elemental合夥人,申請人不會就“誘使他們接受涉案票據為真實”及“因接受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提出爭議,原因是和Elemental合夥人會面只是為了商討如何運用涉案票據而安排,但假若受害人是豐銀行職員則申請人必須爭議上述兩個議題,原因是申請人和豐銀行職員會面的目的是為了查證文件的真偽,而誘使一般人接受有關票據的可能性和誘使銀行職員接受有關票據的可能性不同。駱資深大律師更強調申請人必會就上述議題向法庭陳詞。 52.申請人在2009年1月20日和豐銀行職員會面目的是要銀行查證有關票據的真偽及發出驗證確認書。 53.根據各控方證人,包括任芝華、何啟達、李兆強和張善剛的證供、申請人最終的目的是要求豐銀行發出驗證確認書。 54.當然,豐銀行不會發出任何驗證確認書。一開始豐銀行的職員已懷疑有關票據是虛假文件,而銀行在和申請人會面前已報警備案。 55.但涉案的爭議點並非是申請人是否有串謀使用虛假文書意圖誘使他人接受涉案票據為真文書,亦非他們的意圖最終能否得逞。案件的爭議點只是對涉案文件的虛實,申請人是否知情。該爭議點亦是申請人提出的唯一答辯理由。 56.駱大律師指申請人會爭議“誘使他們接受涉案票據為真文書”及“因接受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本庭認為上述立場是不具說服力的。本庭認為申請人能否成功誘使“受害人”接受涉案票據為真文書及“受害人”會否因此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根本和案件的爭議無關宏旨。 57.當然法庭及辯方都有權知悉控方檢控被告人的事實基礎(見 R v Chan Kang To [1997] 2 HKC 281,HKSAR v Cheung Hing Man & another (CACC 91/2008) 等案)。但當法庭以和控方立場不同的基礎裁定一名被告人罪名成立時,定罪的決定不一定是不穩妥而要撤銷的。在R v Leung Mun Lam [1985] 1 HKC 535案,上訴法庭已明確裁定當原審法官指引陪審團時的基礎有別於控辯雙方處理案件的基礎時,原審法官的做法對定罪的決定不一定是致命的。上訴法庭仍需考慮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會否令定罪的裁決變得不安全或不穩妥,而亦只會在定罪裁決不安全或不穩妥的情況下,才會撤銷定罪。 58.上訴法庭法官楊鐵樑(當時官階)援引R v Oakwell [1978] 1 WLR 32案,Lord Widgery CJ 大法官判案書的以下段落支持上述立場:
59.即使主審法官背離控方的處理方法,只要該做法沒有導致不公平的結果,而定罪的基礎要素亦無異於控方的基本指控,則定罪的裁決不會是不安全或不穩妥的。 60.本庭希望複述R v Japes [1994] Crim LR 605案判案書第606頁內的一段判詞:
61.原審法官將申請人串謀詐騙的對象定為豐銀行的職員而非Elemental的合夥人,並沒有對申請人造成不利或損害。申請人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不成立。 62.簡大律師指“徐”就其如何取得有關存款證的過程具戲劇化,但本庭認為“徐”的說法屬匪夷所思。以本案背景,考慮有關存款證的性質,原審法官全部否定“徐”在會面記錄所作的解釋絕對是有基礎及正確的。 63.申請人利用一些虛假文書要求豐銀行驗證及發出確認書。他們的意圖是明確的,更是沒有爭議的。簡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申請人是否意圖誘使豐銀行職員接受該等文書是真文書及如何因而致使他們作出某些對自己不利的行為的立場全無立足點。 64.申請人沒有成功誤導銀行職員及銀行職員不會應他們的要求驗證有關存款證及發出確認書不等如申請人沒有意圖誘使他們這樣做,更不等如他們的目的並非是令銀行職員作出一些對他們不利的行為。 65.簡大律師指“徐”就如何取得有關存款證的過程具戲劇性。本庭認為他的說法根本是胡說八道。本庭已有詳細閱讀及分析“徐”在和警員會面時的解釋。本庭認為“徐”的解釋是荒謬的。任何思想正常的人都不會接納或相信他的解釋。原審法官必然詳細考慮“徐”的解釋後得出的結論是“(徐)的說法實在太匪夷所思,難以置信”。 66.在思考過程,原審法官亦明顯有考慮案發時“徐”管有的委任書”,“授權書”、“繼承書”及“印章”等文件和證明,事實上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15,16段亦有將該些文件和證據物一一列出。 67.控方沒有提交專家證據,證明該些文件證物亦是虛假的,以本案的背景而言,絕對不會影響原審法官的裁決。 68.再者,“徐”在會面時所作的解釋亦只是他片面之詞,沒有經過盤問的測試。原審法官全面否定他所作的解釋絕對是有基礎及正確的。 69.就兩項控罪,申請人提出的答辯論點都只是他們對涉案的虛假文書不知情。 70.原審法官得出唯一的推斷是申請人達成協議以第一項控罪所列出的虛假文書去取得某些利益,包括將文書交給豐銀行職員去驗證時,他們必然知道文書屬虛假。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得出上述結論,特別是在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以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對他們的指控的情況下。 71.原審法官同樣地亦有權推斷“徐”知道他管有的文書,即第二項控罪所指的虛假“存款證”全是虛假文書。“徐”沒有就管有該批虛假文書提出任何合法權限或辯解的說法。原審法官作出的定罪裁決亦是不可避免的。 結論 72.裁定各申請人罪名成立之決定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庭駁回他們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俊文代表。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李志恆律師事務所轉聘資深大律師駱應淦及大律師王永愷代表。 第三申請人:由李莫黃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簡定濤及大律師劉鈞偉代表。 1st and 2nd applicant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dismissed by Court of Final Appeal. Please refer to FAMC75/2010 dated 23 September 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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