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進興及另五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80/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August 2015.

2. 本案原有六名被告。除第一被告面對兩項分別為「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協助管理煙窟」罪(控罪二)之外,其他被告則各自面對一項「吸服或吸食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三至七)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8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8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8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進興 (第一被告人)
  孔憲權 (第二被告人)
  周基閣又名 (第三被告人)
  CHAU Kei-kok及  
  CHAU Kei-kwok  
  姜海桂又名姜海貴 (第四被告人)
  盧立志 (第五被告人)
  蔡誠賓 (第六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15年8月31日下午2時54分
出席人士: 梁振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德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釉律師事務所律師林志釉先生,代表第二至第六被告人
控罪: [1]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協助管理煙窟(Assisting in the management of a divan)
[3]至[7]吸服或吸食危險藥物(Inhaling or smoking a dangerous drug)

----------------

裁決理由書

----------------

1.以下是本席對第四及第六被告所作出的裁決理由。

引言

2.本案原有六名被告。除第一被告面對兩項分別為「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協助管理煙窟」罪(控罪二)之外,其他被告則各自面對一項「吸服或吸食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三至七) 。

3.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承認針對他們的相關控罪及同意案情,本席裁定他們罪名成立。第三、第四及第六被告則否認控罪,因此本席需要進行審訊。

4.第三被告的健康在審訊期間急轉直下。當審訊進入第三天,即控方已傳召了四名警員作供時,第三被告突然被送往醫院診治。本席將案件押後,以便代表第三被告的林律師確定第三被告的身體狀況。最後,法庭獲告知第三被告患上末期肺癌,時日無多,現已被送往靈實醫院作舒緩治療。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後,鑑於第三被告的身體狀況存有不明朗因素及本案的背景,本席認為須將第三被告的案件與第四及第六被告的案件分拆處理較為適合。如第三被告日後可出院的話,他的案件交由裁判法院處理以節省時間和金錢。因此,本席下令第三被告的案件重審(trial de novo)。本席今天的裁決理由只針對第四及第六被告。

爭議點

5.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一份獲承認事實(P31)。不爭的事實為2014年8月14日,一隊警員由督察帶領下到達香港九龍牛頭角宜安街4F至4R及6號宜安大廈天台B座(下稱「單位」)進行行動。同日下午大約5時50分,警員在單位外埋伏。同日晚上8時30分,單位木門及鐵閘打開,第六被告由單位步出。警員立即上前截停第六被告,及將第六被告帶返單位內。警員進入單位後,多名男子(包括第四被告)被發現身處在單位的客廳中。同日晚上8時35分,警長53274以藏毒罪向五名男子(包括第四及第六被告)宣布拘捕。其後警員在單位內撿取的物品包括控罪一的涉案毒品,即二十九包共4.29克的混合劑內含2.91克海洛英鹽酸鹽、一個膠袋內有三包共1.18克的混合劑內含0.78克海洛英鹽酸鹽、五個膠袋共有1.53克晶狀固體內含1.5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其他撿取的物品還有錫紙、打火機、未開包裝針筒、膠壼、手提電話、鎖匙、筆記簿、現金等證物。

6.代表第四及第六被告的林律師指,辯方不爭議案發時第四及第六被告均在單位內,但他們並非在單位內吸服或吸食危險藥物。第四及第六被告的案情為他們正在單位內找朋友當替工。

7.控方倚賴第四被告及第六被告在他們的會面紀錄中所作出的招認。林律師反對上述文件呈堂,理由為不自願。就此,本席進行交替程序,以處理會面紀錄的可接納性。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及特別事項

8.控方共傳召五名證人作供,分別為警員12293(PW1)、警員34446(PW2)、警員11324(PW3)、警長58716(PW4)及警員12185(PW5)。

警員12293(PW1)

9.PW1負責替第三被告錄取會面紀錄的警員,本席不打算在此交代他的證供。

警員34446(PW2)

10.PW2負責替第四被告錄取會面紀錄的警員。

11.2014年8月14日晚上8時32分,PW2進入單位後被指派協助看守正在單位客廳中的男子。晚上8時35分,警長53274以藏毒罪向客廳中的五名男子(包括第四及第六被告)宣布拘捕。2014年8月15日早上大約12時03分,在單位內的所有涉案人士(包括第四被告)全部被帶返秀茂坪警署調查。

12.同日早上12時30分,PW2在秀茂坪警署的訓示室內向第四被告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表格153(P35)。PW2向第四被告解釋他的權利,及讓他自行閱讀。第四被告表示明白,並在通知書上簽名確認。PW2提供了一份P35複本給第四被告。同日早上12時42分,PW2開始替第四被告錄取會面紀錄(P36),並向他施行警誡。第四被告要求PW2替他筆錄答案,PW2於是將第四被告提供的答案寫低。當PW2替第四被告完成P36之後,PW2向第四被告複讀整份會面紀錄的內容,及讓他自行閱讀。第四被告表示沒有修改、更正或增補,並親自寫下結尾聲明及簽名作實。同日早上2時20分,第四被告收到P36的影印本,並在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上簽名作實(P37)。

13.在整個調查過程中,沒有警員(包括PW2)對第四被告施行暴力或威逼利誘他。

14.盤問下,PW2同意警長53274在單位客廳內以藏毒罪向第四被告宣布拘捕時,他並沒有施行警誡,原因是當時他不是向第四被告作出調查,因此在該階段並沒有需要施行警誡。

15.在錄取會面紀錄期間,第四被告並沒有戴眼鏡,他亦沒有作出此要求。PW2不同意第四被告只是按指示抄下聲明,而不清楚聲明內容。PW2指,第四被告當時確曾閱讀過會面紀錄的內容,他是明白內容之後才寫下聲明。PW2亦有向他解釋聲明的內容。PW2不同意第四被告當時表示他只是前往單位找朋友當替工。PW2同意當警員到達單位時,第四被告並不是正在單位內吸食毒品,也同意警員在第四被告身上找不到任何吸食毒品的工具。

警員11324(PW3)

16.PW3負責替第六被告錄取會面紀錄的警員。

17.到達單位後,PW3被指派看守客廳中三名男子,其中一名就是第六被告。2014年8月15日早上12時44分,PW3在秀茂坪警署的訓示室內,向第六被告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表格153。由於第六被告表示不懂寫字,於是找了警長58716(PW4)作見證。他們向第六被告解釋通知書上的內容,第六被告在文件上簽名。同日早上2時35分,PW3開始替第六被告錄取會面紀錄,會面中的內容全部由第六被告提供。最後PW3出示一張聲明給第六被告抄寫。由於第六被告表示不識寫字,PW3沒有要求第六被告抄下聲明,而第六被告也沒有要求PW3替他寫下聲明。第六被告在每一個答案後方均簽名作實。後來PW3找了PW4作見證,PW4亦將會面紀錄內容向第六被告複讀一次。PW3將會面紀錄的影印本交給第六被告,第六被告也在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上簽名作實。

18.在整個調查過程中,沒有警員(包括PW3及PW4)對第六被告施行暴力或威逼利誘他。

19.盤問下,PW3指他印象中第六被告並沒有說過他只是到單位內找朋友。

警長58716(PW4)

20.PW4負責見證PW3替第六被告錄取會面紀錄的警員。當PW3替第六被告完成會面紀錄後,PW4向第六被告複讀了會面紀錄的內容。

21.盤問下,PW4指他的責任只是向第六被告複讀有關內容。至於會面紀錄結尾有否寫上聲明並非他的責任。PW4又指他慣常做法是如在會面紀錄上有被捕人士簽署的地方,他也會加簽。對於他曾同樣替第三被告及第五被告作見證時,他只是在文件每一頁的右下方簽名,而非他所指在每一個被捕人士簽名旁加簽,PW4解釋他只是忘記了簽署。

警員12185(PW5)

22.PW5為案件的證物警員,與及負責在單位內拍照。他被傳召給辯方作盤問。林律師盤問的方向主要針對第三被告。

23.控方在特別事項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第四及第六被告就特別事項需要答辯。第四被告及第六被告均選擇作供,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第四被告的案情

特別事項

24.第四被告今年60歲,清潔散工,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6時。

25.案發當日,第四被告放工後前往單位替老闆找替工。當他在單位內和朋友傾談後正打算離開時,一隊警員突然衝入單位內。當時他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沒有警員在單位內向他宣布拘捕。

26.返到警署後,警員帶第四被告到了一間很大的房間。第四被告記不起是誰替他錄取口供。當時他向替他錄取口供的警員表示只是上單位找人,但對方向第四被告說「全部都係咁落。」對方還說「早些完成的話,可早些離開。」第四被告指他有老花和遠視。當時他沒有眼鏡在身,需要瞇起雙眼才看到會面紀錄上的內容。對方提供了一張東西給他抄寫,於是他按指示在文件上抄寫了一段文字。由於他沒有眼鏡,抄字也抄得不太好看。當他抄錯字時,對方也有提點他。對方沒有解釋口供紙的內容給他知道,也沒有人向他解釋權利。他只是按指示抄寫,並按指示在指定地方簽名。第四被告指他接受教育至不足小一程度,文件上有很多生字也不明白。即使對方向他閱讀過也好,他也不明白當中的意思。

27.盤問下,第四被告指他當清潔工作,平時很少戴眼鏡,自己也經常忘記攜帶眼鏡外出。第四被告的手提電話有上網功能,但他很少使用。第四被告同意當他在口供紙上簽名時是知道它為重要文件,但說如他不簽署的話,警員不會讓他離開。

第六被告的案情

特別事項

28.第六被告今年48歲,地盤散工,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6時。第六被告並沒有接受過任何教育。

29.2014年8月14日,第六被告在灣仔放工後前往單位找一名叫阿明的朋友開工。第六被告在單位內找不到他想找的人,於是打算離開。當他已出了單位門外時,突然有一隊警員在單位外出現,並將他拉回單位內。當時警員只叫他坐在客廳中。後來,他聽到有警員說在單位內搜到毒品,於是警員將全部人帶返警署。負責替第六被告錄取口供的警員曾問第六被告為何在單位內,當時第六被告解釋他上單位找人,但找不到,於是離開。第六被告不識字,因此他完全不知道警員在文件上寫甚麼。他以為對方在文件上記下他上單位找人的事,於是第六被告按對方指示在文件上簽署。第六被告記得當時沒有警長走過來他身邊,向他解釋文件上的內容和簽署。

特別事項的裁決

30.在特別事項的聆訊中,本席謹記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四及第六被告的會面紀錄是在其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第四及第六被告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31.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所有關於特別事項的證供與及林律師在特別事項的陳詞。

關於第四被告

32.本席裁定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在接受辯方盤問時,其證供並沒有任何動搖。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是可以倚賴的。

33.本席沒有忽略林律師對PW2的批評,例如在第四被告會面紀錄P36最尾的一頁,PW2並沒有寫上一段證明自己已向第四被告複讀一次的文字。本席接納PW2所說他是一時遺忘才沒有記低有關文字。至於第四被告曾在第2頁的聲明將「願意」寫為「原意」,林律師力陳這是證明第四被告根本不太懂聲明的內容,而且這錯字也沒有被PW2察覺。考慮過後,本席認為這是小瑕疵,並不足以動搖PW2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4.本席已小心考慮第四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本席先行說清楚一點的就是第四被告在作供時,曾向法庭披露他曾吸食毒品,他也知道單位內有「白粉」供應。即使第四被告這樣說,本席認為這絕對不會對第四被告構成任何不利的證供。本席亦不會因此而對第四被告有任何不利的推論。

35.小心考慮了第四被告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第四被告的證供前後矛盾及不合情理。第四被告作供時指他在單位內並沒有警員拘捕他,亦沒有警員解釋拘捕他的原因。但本席留意到第四被告在獲承認的事實(P31)的第7段中,卻同意在單位內曾經有警長53274曾以藏毒罪向他宣布拘捕。第四被告的證供明顯與他所承認的事實有抵觸。返回警署後,第四被告聲稱警員向他說「個個也是這樣落口供」,但第四被告承認他其實也不知道其他人的口供詞的內容是甚麼。再者,本席認為第四被告知道在文件上簽署這一環節是重要的話,他怎會在完全不清楚、不了解口供詞的內容下抄下聲明,並在每一答案後簽名作實?本席不接納第四被告所說,PW2並沒有將口供詞的內容向他複讀一次。本席肯定錄取P36會面紀錄的過程如PW2所述,本席裁定沒有警員(包括PW2)曾向第四被告施以暴力或威逼利誘他。

36.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四被告是在知悉其權利之下,自願作出P36的會面紀錄內容。本席肯定第四被告簽署時,已清楚明白P35、P36、及P37的內容才在文件上簽名作實。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應運用剩餘酌情權將其剔除。本席接納P35、P36及P37作為控方證供的一部分。

第四被告的會面紀錄(P36

37.在PW2替第四被告錄取P36時,PW2向第四被告表示,警員在單位內搜到思疑毒品,警長53274於是在單位內以藏毒罪拘捕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在警誡下向PW2說,「啲毒我唔知邊個㗎,我都係上去食完『4仔』,諗住想走啫。」第四被告進一步指,「4仔」的意思為「4號海洛英」,毒品是由一個叫興仔的人提供給他的,興仔就是在單位內與其他人一併帶回警署調查的年輕人。之前第四被告朋友「大嚿」通知他單位有毒品供應,於是第四被告在案發當晚放工後上單位試一試。第四被告也是第一次見興仔,他是聽到其他人稱呼他為「興仔」。興仔開門給他進入單位,第四被告其後以160元向興仔購買一粒「4仔」。興仔帶了第四被告入了一間房,檯上有錫紙和打火機,之後第四被告就在該房間內吸食毒品,第四被告吸食完畢後,便將吸食工具掉入房間內的垃圾桶。

第六被告

38.涉及替第六被告錄取會面紀錄的警員有兩位,分別為PW3及PW4。小心考慮過他們的證供之後,本席認為他們替第六被告錄取會面紀錄的過程甚為草率,例如PW3認為既然第六被告不識字,根本沒有必要寫上結尾聲明,況且第六被告也沒有要求他代寫。另外本席亦留意到在第六被告的會面紀錄的第6頁及第7頁,有多處關鍵的地方欠缺了第六被告的簽名,例如1)當第六被告被問及到有否修改、更正或增補時,第六被告回應「我冇」;2)當PW3要求第六被告抄寫兩段結尾聲明時,第六被告回答,「阿Sir,我識睇中文字,但我唔識寫呀。」;3)當PW4向第六被告複讀完畢後,PW3詢問第六被告有沒有任何修改、更正或修補時,第六被告回答PW3及PW4「冇任何嘢改。」以上三個關鍵答案全部沒有第六被告本人、PW3及PW4的簽署。

39.另外,PW3說他確切地目睹PW4複讀內容給第六被告聽的過程,但卻沒有留意PW4有沒有在文件上簽名。當被問及到PW4在會面紀錄上總共簽了三十七個名字但仍然沒有留意時,PW3即改口說他只是沒有留意PW4是否複讀完一次過簽署。本席認為他的解釋甚為牽強。

40.PW3作供時在庭上辨認第六被告時,卻將第四被告認錯為第六被告。雖然本席明白PW3當晚處理被捕人士不只第六被告一人,而第六被告身分亦不受爭議,但如果情況是PW3直截了當說他已記不起第六被告的樣子,本席還可理解,但他在庭上卻肯定地指出第四被告為第六被告,這不禁令本席對他的證供產生懷疑。

41.至於PW4的證供,他在庭上強調複讀內容是他的職責。當被捕人士有簽名的地方,他也會在旁簽署,他說此舉用以證明他有複讀過內容給對方聽。但本席認為事實並非如此,PW4當日在警署內除第六被告外,還替第三及第五被告的會面紀錄作見證。本席有機會參閱了第三及第五被告的會面紀錄,PW4在該兩份紀錄中卻只在每一頁的右下角簽名,而沒有在每一被告的簽名旁加簽,例如每一條答案的後方。PW4在庭上甚至形容自己“習慣性漏簽”。 以三份會面紀錄的內容作比較,PW4似乎持有不同準則的簽名模式。毫無疑問,在其他兩份會面紀錄中,PW4根本並非如他所說,他在每一個被捕人士的簽名旁加簽。加上本席剛才提及過,第六被告的會面紀錄的末端部分有多個關鍵答案並沒有他們三人簽署。本席認為PW3及PW4的證供多處出現問題。如果從個別的角度來看,可能並不嚴重,但若然將以上前述加起來的累積效果來看,本席不肯定PW3及PW4有否清楚將會面紀錄內容向第六被告完整及準確地複讀一次。既然如此,本席也不能肯定第六被告是否明白及同意會面紀錄的內容,才在文件上自願簽署。因此,第六被告的會面紀錄及相關文件均被拒納為證據。

中段陳詞

42.在控方正式舉證完畢之後,林律師沒有就第四及第六被告作出毋須答辯的陳詞。因此,本席裁定兩名被告均須答辯。

第四被告的案情

一般事項

43.第四被告選擇作供,並沒有傳召證人。

44.案發當晚,第四被告指他下午6時放工後前往單位找兩位朋友,一位叫阿生,一位叫阿華當清潔替工。第四被告大約在晚上大約7時左右到達單位。到達單位後,第四被告找不到他的兩位朋友,但卻見到另一位朋友阿權,即本案第二被告。當時第四被告問阿權有沒有工作,對方說已有一份裝修工作,推卻了第四被告,但阿權說可嘗試替第四被告找其他人,如果找到的話就會通知他。此時第四被告聽到房間外有人正想離開單位,第四被告見單位的大門被打開,於是第四被告便拿起背囊打算離開。當第四被告差一步就踏出門口時,一隊警員就衝入單位內。第四被告只在單位內和阿權說了數句說話,並沒有吸食任何毒品。

45.盤問下,第四被告表示案發之前也到過單位兩次。由於他沒有該兩位朋友的電話號碼,所以才上單位找他們。第四被告記不起當日他從那處前往單位,因他做清潔工作,工作地點經常不同。他也記不起在單位逗留了多久。

第六被告的案情

一般事項

46.第六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本席明白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就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

誠信評估和證供分析

47.在達至裁決之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有罪,任何合理疑點利益須歸於被告,被告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48.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之後,本席裁定PW2及PW5均誠實可靠,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是可以倚賴的。

49.本席已小心考慮第四被告在一般事項的證供。第四被告指當日晚上他大約7時許到達單位。本席認為如果第四被告純粹在單位內只和阿權傾談了數句說話,而沒有幹別的事情,為何他在單位內逗留了差不多一個半小時才離開?根據獲承認事實(P31)的第3段,警員是在晚上大約8時30分進入單位內,但第四被告卻說自己是大約7時許抵達單位。第四被告指他當日沒有帶手錶,所以不清楚正確時間,但本席認為他下午6時已放工,之後便立即前往單位找朋友。本席認為即使第四被告在較後時間抵達,如果他只與對方說數句說話便離開的話,他也不可能在單位內逗留至8時30分。本席認為第四被告沒有如實地向法庭道出事發經過。本席拒絕接納第四被告的證供。本席謹記控方仍有舉證責任,標準要去到毫無合理疑點。

50.小心考慮了第四被告的會面紀錄(P36)的內容後,本席對第四被告在P36所說的話給予絕對比重。本席肯定第四被告正如他在P36所交代的一樣,案發當晚上到單位後向一名叫興仔的人以160元購買4號海洛英,然後在單位內吸食。

關於第六被告

51.缺乏了第六被告的會面紀錄,控方唯一針對第六被告的證供只能顯示到第六被告曾經從單位內步出。控方沒有其他實質證供顯示第六被告曾在單位內吸食海洛英。

結論

5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四被告干犯控罪書中的所有元素,裁定第四被告罪名成立,而第六被告則罪名不成立。

  徐綺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80/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