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進興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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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原本有六名被告,除了第一被告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協助管理煙窟」罪(控罪二)之外,其餘各被告均面對一項「吸服或吸食危險藥物」罪,分別為控罪三至控罪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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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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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以下是本席就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作出的判刑理由。 2.本案原本有六名被告,除了第一被告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協助管理煙窟」罪(控罪二)之外,其餘各被告均面對一項「吸服或吸食危險藥物」罪,分別為控罪三至控罪七。 3.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承認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第三、第四及第六被告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四被告罪名成立,而第六被告則罪名不成立。第三被告則在審訊期間因身體不適而被送往醫院診治,其後第三被告一直沒有出院。法庭獲告知第三被告被證實患了末期肺癌。最後,本席將第三被告的審訊與第四及第六被告的審訊分開,以免耽誤審訊進度。因此,本席於上一次聆訊中已下令第三被告的案件重審(控方在本席宣讀本判刑理由書之後向法庭申請不提證供起訴第三被告,並獲法庭接納)。 案情 4.關於第四被告的認定事實,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詳細敘述,現不再累贅重複。簡而言之,2014年8月14日下午大約5時50分,一隊便衣警員由督察帶領之下在控罪書上的單位外埋伏。單位外有兩個閉路電視鏡頭覆蓋走廊範圍。同日晚上8時30分,有人從單位內步出,警員立即上前表露身分,並依據向法庭申請的搜查令在該單位進行搜查。單位內有顯示屏播放著單位外走廊的情況。該單位有一客廳,一廚房,一廁所及三間房(以下稱房間A、房間B及房間C,即大門向客廳方向由右至左)。 5.警員進入單位後,多名男子,包括第四及第五被告被發現身處在單位的客廳中,而第一被告則站在房間B近房門口的檯前。警員5523進入房間B並向第一被告進行調查。警員其後在房間B的檯上發現兩個可再封膠袋內分別載有15個及77個可再封膠袋,八支未開封針筒和一個黑色散紙包,內有控罪一的毒品,即a)一包內有29粒黃色粒狀固體共4.29克嘅混合劑,內含2.91克嘅海洛英鹽酸鹽;b)一包內有3粒白色粒狀固體共1.18克的混合劑,內含0.78克海洛英鹽酸鹽;c)一包內有5個可再封膠袋,共有1.53克晶狀固體,內含1.5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6.同日晚上8時32分,警員5523隨即以販運毒品罪拘捕第一被告。警誡下,第一被告說「啲老友上到嚟呢度,我賣啲毒品畀佢哋喺度食埋賺少少錢啫」。由於警員5523有理由相信第一被告於單位內經營毒窟,於是警員5523再次以經營毒窟罪拘捕第一被告。警誡下,第一被告表示明白。 7.同時間警員12293在房間A發現第二被告和男子A分別手持燃點的打火機燒著錫紙,正在吸食毒品。同日晚上8時32分,警員12293以吸食毒品罪拘捕第二被告和男子A。經警員5523向警長53274報告有關拘捕第一被告的情況之後,警長53274於晚上8時35分以藏毒罪拘捕客廳中的男子(包括第四及第五被告)。警員其後在單位內撿取的物品包括如下: 兩卷錫紙、打火機、膠壺、手提電話、鎖匙、筆記簿、現金、TFTLCD顯示屏及一束連接閉路電視系統的電線及一個network DVR貯存裝置。 8.第一被告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事項:
9.第二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承認「我心癮起先上去開檔啫,屋入面有冇其他毒品我乜都唔知㗎」。 10.第四被告則在會面紀錄中承認「啲毒我唔知係邊個嘅,我都係上去食完四仔諗住想走啫」。 11.第五被告則在會面紀錄中承認「你講嘅毒品我都冇見過,我只係上去吸毒啫。」 12.控罪的毒品在2014年8月的黑市價分別為海洛英4,677元、「冰」毒為652元,共5,329元。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第一被告 13.第一被告今年24歲,未婚,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四。他過往有6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9項控罪,當中有盜竊罪、自稱三合會會員、普通襲擊、刑事恐嚇、管有危險藥物等罪。他最後一次的刑事紀錄為2015年8月3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入戒毒所接受強制性戒毒。第一被告現時在戒毒所服刑。 14.代表第一被告的李大律師呈上一份很詳細的求情陳詞給法庭參閱。李大律師指2014年8月初第一被告偶然結識了一名年約50歲自稱偉哥的男人。偉哥向第一被告提議到肇事單位販賣毒品,由於第一被告可獲得金錢上的報酬,及在肇事單位居住,因此第一被告答應了偉哥的提議。第一被告並不知道偉哥的全名、電話號碼及住址,也不知道毒品的來源。偉哥不定期給第一被告金錢作幫助販毒的報酬。第一被告不知道他怎樣計算其報酬,但他只求一處容身之所,不介意報酬的金額。 第二被告 15.第二被告今年58歲,香港出生,已婚,育有一名10歲大的兒子。他在被捕前為一名兼職清潔工人,每日賺取大約400元。他過往有34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36項控罪,當中有27項與毒品有關。他最後一次干犯與毒品有關的罪行在2008年8月,因販運毒品罪被法庭判監22個月。另外,第二被告在2013年6月3日被法庭頒令簽保守行為命令24個月,期間第二被告不得干犯任何與暴力有關的案件,因此他是在簽保守行為命令仍然生效期間干犯本控罪。 16.戒毒所報告顯示第二被告曾經五次進入戒毒所接受強制性戒毒治療,可惜也未能戒除毒癮,所以不建議他再進入戒毒所戒毒。 17.林律師呈上一封第二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第二被告承諾不會再犯事,頒早日可與妻子與兒子團聚,望法庭予以輕判。林律師頒法庭可考慮以緩刑方式處理第二被告。 第四被告 18.第四被告今年60歲,已婚,育有兩名長大成人的兒女。他在被捕之前為一名兼職清潔工人,每日賺取大約350元。他過往有19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20項控罪,當中有11項與毒品有關。 19.戒毒所報告顯示,第四被告曾經三次進入戒毒所接受強制性戒毒治療,但仍未能戒除毒癮,因此他不適宜再進人戒毒所戒毒。林律師同樣地頒法庭可考慮以緩刑方式處理第四被告。 第五被告 20.第五被告人今年48歲,已婚,但在2011年3月與妻子分開,二人育有一對長大成人的兒女。第五被告母親自2009年居住於老人院。 21.第五被告過往有4次刑事紀錄,當中兩項與毒品有關。第五被告在今次案件被捕之前一直失業,每月依靠1,800元綜援維生。戒毒所報告顯示第五被告自1998年開始吸食海洛英,他在2006年開始將咪達唑倫混入海洛英一起服食。第五被告服用美沙酮已超過10年。在第五被告被捕之前,他一星期大約吸食海洛英一至兩次,每次花費100元。戒毒所報告建議第五被告進入戒毒所戒毒。 判刑考慮 第一被告 控罪一 22.第一被告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的性質均十分嚴重。販運毒品對個人及社會遺害至深,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嚴懲,以收阻嚇之效。控罪一涉及的毒品為海洛英鹽酸鹽,與及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毒)。第一被告販運多於一種毒品,這無疑是一項加重刑責的因素。理由是販毒者販運多種危險藥物,比只販運一種毒品有更廣闊的市場,見HKSAR v. Cheng Yat Ming(CACC 455/2006)的第13段引述HKSAR v. Cheung Po Cho Tommy(CACC 233/2005)一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2009] 4 HKLRD 851),上訴庭重申,法庭在處理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時可採用兩種不同的量刑方式,即個別方式及綜合方式。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類別的危險藥物的適當量刑基準,加起來作為在未給予扣減之前的量刑基準。綜合方式則是計算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作為量刑基準,然後根據另一種危險藥物的份量作出調整。上訴庭還指出,一般來說,綜合方式很多時令法庭公正地貼乎現實和合理地作出判刑,但法庭仍需要視乎案件的情況來作出最後決定,見HKSAR v.Yip Wai Yin & Another(CACC 80/2003第10段)。上訴庭在Cheng Yat Ming案中曾說海洛英及「冰」毒屬相類毒品,因此法庭採用綜合方式較為公平、合理。 23.雖然「冰」毒的毒性應較海洛英為高,但本案涉及的海洛英份量卻比「冰」毒為多。小心考慮了相關案例,本案毒品的性質及份量,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採用綜合方式是較為適合的。因此,本席先定出販運海洛英的量刑起點,然後因應第一被告販運的「冰」毒份量將刑期作出調整。根據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一案,如果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量刑起點為二至五年監禁。以本案涉及3.69克海洛英而言,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根據HKSAR v. Tam Yi Chun([2014] 3 HKLRD 691)一案,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的量刑起點為三至七年監禁,以本案涉及的1.51克「冰」毒來計算,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3年,即36個月監禁。 24.根據Lau Tak Ming案的判刑指引,販運大約4克海洛英的量刑起點應約為36個月監禁,那即是說相等於販運1.51克「冰」毒的量刑起點。若本席將1.51克「冰」毒換算成為4克海洛英,把這個假設份量加在本案的海洛英,即被告在本案中販運大約共7.69克海洛英。根據Lau Tak Ming案,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即48個月監禁。由此可見,若採用綜合方式來判刑,對第一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本席就第一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一採納4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正如前述,第一被告販運多於一種毒品,本席認為就此項加刑因素,將48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54個月,第一被告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後,第一被告的刑期下調18個月至36個月監禁。 控罪二 25.經營煙窟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為15年監禁。 26.《危險藥物條例》第35條作出以下規定: 「35. 經營毒窟
27.根據以往判例,一般量刑起點為兩年監禁(見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HKSAR v. Chong Cho Kit(CACC 363/200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偉興(1995-2000)HKCLRT 539一案,上訴庭在釐定量刑起點時,法庭需作出以下考慮:
28.在本案中,第一被告所協助經營的煙窟的規模並非龐大,但不能忽視的是第一被告在煙窟內同時供應多於一種毒品給癮君子。小心考慮李大律師的求情說話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控罪二的適當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因第一被告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後,將刑期下調8個月至16個月監禁。本席需要進一步考慮整體判刑的原則。本席考慮了馮偉興一案中上訴庭所說,即雖然經營煙窟與販毒是不同罪行,但按第35(1)(a)條,經營煙窟的情況也可包括在煙窟內販運危險藥物。那即是說第一被告在本案中的販運毒品的行為乃經營煙窟罪行整體情況的一部分。小心考慮所有情況之後,本席下令第一被告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第一被告的最終刑期為36個月監禁,即3年。 第二被告 29.第二被告過往已有27項與毒品有關的刑事紀錄,因此本席認為緩刑並不適合。小心考慮林律師的求情說話之後,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唯一有力的求情因素為第二被告坦白承認控罪。考慮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第二被告認罪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判第二被告監禁4個月。 30.另外,第二被告在簽保守行為命令期間干犯本案,但由於控罪性質完全不相同,本席不打算執行有關命令。 第四被告 31.第四被告過往有11項與毒品有關的刑事紀錄。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第四被告是經審訊之後被定罪,故不能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第四被告被判監禁6個月。 第五被告 32.第五被告過往有兩項與毒品有關的刑事紀錄。戒毒所報告顯示,第五被告過往已有進入戒毒所的經驗,可惜他每次從戒毒所出來之後仍與不良份子一起再次吸毒。第五被告亦曾被戒毒所重召四次,但始終沒有決心戒除毒癮,改過自身。 33.林律師指第五被告已就本案被還押了一個半月,第五被告不希望進入戒毒所,因為該處的治療對他起不到任何作用。林律師頒法庭可考慮判第五被告緩刑或即時監禁。本席就此必須指出,第五被告本來就今次案件是獲法庭批准擔保外出。第五被告在出席第一次聆訊時(即7月28日)遲到,法庭已給他一次機會,著他下次出庭再遲到的話,法庭即時取消其擔保。可惜第五被告在7月31日第二次出庭應訊時,第五被告卻再一次遲到,本席才將第五被告的擔保取消。 34.戒毒所報告顯示,第五被告一直沒有決心戒毒,經常再與其他不良份子一起。第五被告爸爸亦因此而拒絕和第五被告同住,令到第五被告曾有一段時間在街頭露宿。本席認為第五被告應緊記毒品對其帶來的影響。報告顯示第五被告仍然為一名癮君子,建議第五被告進入戒毒所。本席獲告知第五被告上兩次應訊時遲到是因為他要到老人院探望母親。本席認為第五被告能否成功戒除毒癮完全是取決於他的決心及個人意志力。若然第五被告真的孝順母親的話,他應該好好反省自己,從此遠離毒品。 35.小心考慮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為著第五被告的個人利益和社會的整體利益,與及報告的建議後,本席認為協助第五被告戒除毒癮是首要的考慮。因此,本席判第五被告進入戒毒所接受強制性戒毒,需要留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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