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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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審訊後罪名成立,洪浩基暫委特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判罰他$3,000 和吊銷駕駛執照兩個月,他不服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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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2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2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14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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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審訊後罪名成立,洪浩基暫委特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判罰他$3,000 和吊銷駕駛執照兩個月,他不服定罪上訴。 2.上訴人是旅遊巴士司機(PL 6561),去年8 月25 日晚近10 時,他駕駛肇事旅遊巴士沿北景街右轉入建華街。當時,控方第二證人行經北景街,聽到碰撞聲從旅遊巴士方面傳來,離遠見私家車(MR 8113) 搖一搖,於是上前察看,見私家車左車頭損毀[2],立即追上叫停上訴人。當時旅遊巴士滿載乘客,控方第二證人抄下車牌後讓上訴人駕旅遊巴士離去,之後報警。車主確認案發當晚9 時許將私家車泊在北景街建華街交界轉角位,當時私家車左車頭沒有損毀。 3.上訴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裁判官表明不會對他作不利推斷。 原審裁斷理由 4.裁判官接受車主所講,私家車泊在現場時沒有損毀。裁判官又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描述精確,是可信證人,接受他的證供。雖然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見到兩車碰撞,但當時私家車附近沒有其他車和行人,私家車內也沒有人。當時碰撞聲和私家車搖動差不多同時發生,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推斷是旅遊巴士碰到私家車,所以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指出裁判官在判詞第6 段錯誤指他在法庭接觸控方第二證人。根據本席理解,審訊時裁判官詢問上訴人事件的經過,當時,上訴人確認控方第二證人在現場曾接觸他,判詞第6 段只記述這次接觸,並非指上訴人在法庭接觸控方第二證人。 6.上訴人指被裁判官誤導,沒有將控方第二證人劃的草圖呈堂[3]。一般而言,證人所劃的不是比例圖,只能粗略顯示涉事車輛位置,行車線等等。證人的口述證供更重要,草圖其實證據價值不大,不一定須要呈堂。 7.本席翻聽錄音,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時曾指出,草圖中旅遊巴士車頭向左不合常理,裁判官表示草圖呈堂未必有用,但上訴人可就草圖與口頭證供不符的地方盤問控方第二證人,這時上訴人卻主動撤回問題。雖然草圖沒有呈堂,不過上訴人就「偷位」這點曾提出詳細盤問。審訊初段,裁判官也提醒過上訴人發問的權利,本席認為草圖未呈堂不應影響他的辯護。 8.草圖顯示控方第二證人站在北景街中央,而且他供稱抱著4 歲孩子,還說追前拍旅遊巴士車門,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行為危險又不合理。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講,當時北景街沒有車,他的位置在馬路中央,的確有危險性,但不至於影響他的可信性。其實,控方第二證人供稱見到旅遊巴士後退,相信有危險,沒繼續前行,可見他當時十分專注路面情況。 9.上訴人質疑,控方第二證人抱著孩子追前拍旅遊巴士車門是危險和不合理。既然上訴人同意在現場曾與控方第二證人對話,後者是否抱著孩子追前根本不重要。 10.草圖顯示旅遊巴士車頭向左,上訴人質疑怎能「偷位」右轉建華街?綜合控方第二證人所講,旅遊巴士第一次嘗試右轉入建華街,受私家車所阻,所以後退。然後再向前橫過建華街,駛進對面的一段北景街,旅遊巴士再斜斜後退至非常接近私家車,此時他聽到碰撞聲和見私家車搖一搖,旅遊巴士接著慢慢右轉入建華街。控方第二證人形容這是旅遊巴士「偷位」右轉入建華街的經過。[4] 11.雖然,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詳細解釋「偷位」的意思,本席認為並不重要,反而他的描述更重要。本席認為草圖只顯示旅遊巴士在某階段的位置,不能顯示控方第二證人的整體描述。 12.上訴人指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前後矛盾,先說沒有行人在附近[5],盤問時又否認這講法,指現場有途人[6]。據本席理解,控方第二證人供稱,事發時私家車附近沒有其他車,也沒有其他人,私家車內也沒有人[7]。但在盤問時他澄清現場有途人,只是後來離開了。本席認為兩者沒有矛盾,而上訴人指可能有途人令私家車搖動的講法殊不合理,完全沒有證據基礎。 13.上訴人質疑控方第二證人不滿他當日沒有停車,所以歪曲事實指證他。控方第二證人接受上訴人詳細盤問,裁判官親自觀察他作供的表現,是否歪曲事實或存有偏見裁判官最清楚,本席不會輕易質疑裁判官的決定。何況,上訴人這指控全無實據,只是憑空猜測。 14.上訴人質疑控方第二證人是大律師,為何不當場找證人或影下事發情況。控方第二證人正在留意事發經過,又怎樣同時找證人或錄影,就算有途人,也未必見到事發經過,何況找證人更不是控方第二證人的責任,與他的大律師身份無關,上訴人的質疑不合理。 15.上訴人投訴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正面回答盤問,又用他的法律知識引導裁判官,儼如主控官,對他不公平。根據錄音,控方第二證人就事發經過描述得非常詳細,盤問時與上訴人激烈爭論,主要原因是他認為上訴人的問題與案無關,而且重複 [8]。裁判官盡量讓兩人提出各自理據,期間替上訴人澄清問題,也阻止控方第二證人反問上訴人。整體而言,本席認為上訴人有充份機會提出他的辯解,沒有不公平。 16.至於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用法律知識引導裁判官,本席認為全無根據。裁判官也是專業大律師,只會根據證據判案,不會受控方第二證人影響。 17.上訴人指出,在事件始末沒有解釋的情況下,裁判官判他不小心駕駛是錯誤的。其實,裁判官在判詞第12 段引用李偉成案[9]重申「不證自明」原則[10]不適用於刑事案件,不過他強調仍可就證據推斷上訴人是否不小心。如上文所述,本案的證供主要來自控方第二證人,裁判官分析後接受他的講法,唯一合理推斷是上訴人駕駛旅遊巴士後退碰到私家車,所以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本席認為完全合理。 18.綜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 [2] 見證物 P3(2) 和 (3) ,上訴文件冊第37—38 頁。 [3] 上訴理據,附件 2。 [4] 上訴文件冊第18至20 頁,判詞第33至39 段。 [5] 見上訴文件冊第25 頁,判詞第58 段。 [6] 見上訴文件冊第21 頁,判詞第48 段。 [7] 見上訴文件冊第19 頁,判詞第36 段。 [8] 例如現場有否違例泊車、控方第二證人在該區住了多久、其他店舖營業聲音、為何控方第二證人事後才報警、控方第二證人是否見到兩車碰撞、「偷位」的意思等等。 [9] HCMA 825/2006,見上訴文件冊第11 頁,判詞第12 段。 [10]「不證自明」原則 (res ipsa loquitur) 只適用於民事訴訟,簡單而言,該原則意思是:發生意外這事實顯示有人疏忽或不小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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