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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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 條。被判罰款2,5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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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25/2006 香港特別行政 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2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819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2日 裁判日期:2006年11月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 條。被判罰款2,5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沒有傳召證人,呈遞案情摘要作為控辯雙方同意之案情、另有照片、上訴人之警誡供詞以及一張比例圖。根據不爭議的案情,事發時上訴人駕駛之私家車涉及一宗交通意外,而照片顯示在該事故後該車之可見損毀情況。而路面一段28 公呎長的欄杆遭損毀。在意外前,該路段輕微左彎、有兩條行車線,時速限制為80 公里。當時下著雨,路面濕滑。 3.根據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他自稱當時以時速大約50 至60 公里在外線行駛,一輛雙層巴士正沿該道路的慢線、在上訴人前方同一方向以相約時速行駛,兩車約有一輛巴士車身長度的距離。上訴人聲稱看見該巴士亮起右方指示燈,但尚未切換行車線,他打算靠左線行車,他即「踩一踩迫力」。他在警誡供詞中續稱,「點知我車尾有少少跣軚擺尾,我車尾擺一擺尾向左,於是我立即攞番反手軚向右,點知架車就順時針擺向右邊之防撞欄……」。而從照片可見,上訴人車輛的前面部份,包括右前輪及右方車身受到損毀,氣袋亦打開。 4.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對意外發生有以下的說法:
辯方證供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大律師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現綜合重組如下。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剛愎武斷及與事實基礎不符,例如,裁判官在缺乏證供下裁定上訴人「反應過敏」、「在天雨路滑之情況下、沒有考慮當時之路面環境,將其車速調較至一安全、及可控制之水平」、「完全沒有考慮當時需要參照《道路使用者守則》的建議」及「控方證物1 號」正確顯示上訴人的車輛在事故中所受的損毀情況,「從而推斷上訴人當時所使用之速度與路面實際環境並不配合、上訴人之車速比當時路面實際環境所容許之安全速度要高」。上訴人大律師聲稱,本案缺乏上訴人在該情況下究竟應以甚麼速度行駛才能避免交通意外的證供,裁判官錯誤採用了「不證自明」的不適用於刑事案件之法律原則。 7.上訴人大律師又指裁判官所作出的推論並非本案事實的唯一合理推論。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絕對可作出上訴人反應過敏的事實裁斷,以及裁定上訴人完全沒有考慮當時需要參照《道路使用者守則》的建議,因為就算根據上訴人的警誡供詞所述,意外前的交通以致他踏煞車掣的情況,實在與他自稱他可能反應過敏之說相符。而《道路使用者守則》四十七頁內明確建議,在路面濕滑時應減慢車速,以及除非遇上緊急情況,否則不可突然剎車。而上訴人在該非緊急和路面濕滑情況下突然剎車,明顯地沒有顧及《道路使用者守則》的建議。 9.就有關的照片是否正確地顯示上訴人的車輛在事故中所受的損毀情況,答辯人大律師指此乃上訴人自己所拍攝之照片,在聆訊期間辯方無爭議該些照片的準確性,裁判官有權倚賴照片所顯示的損毀情況為事實基礎,作出推論。 10.就「上訴人當時所使用之車速與路面實際環境並不配合、上訴人之車輛比當時路面實際環境所容許之安全速度要高」的事實裁斷,答辯人大律師指就算上訴人的車速低於當地80 公里的時速限制,並不自動等同其車速配合當時路面實際情況及環境,裁判官絕對可以推斷其車速比當時情況所容許之安全速度為高。 11.答辯人大律師續指,裁判官是基於他的裁斷和接受的事實作出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之推論,絕無倚賴不容於刑事審訊「不證自明」的法則。 裁決 12.在R. v. Kit Wing Wo, HCMA268/1985一案中,一輛電單車在煞車時跣軚導致碰撞,而控方證人的證供指上訴人跣軚前時速大概30 公里,而該路段的時速限制為50 公里,亦並無證供顯示他跟前車距離太貼。Penlington J指出不證自明的原則不適用於刑事案件,他續指除非有直接證供顯示上訴人不小心,否則上訴人之駕駛態度不足以構成不小心駕駛:
13.在一宗英國案例Wright v. Wenlock [1971] RTR 228中,上訴法庭清晰指出雖然不證自明的原則不適用於刑事案件,但有些案件的事實證供強而有力,在缺乏來自對事件發生始末的解釋情況下,法庭絕對可作出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的唯一合理推論。 14.本案有別於上訴人大律師所援引的Kit Wing Wo一案,該案有證人就上訴人的車速和前車距離作供,亦有別於R. v. Lam Man Hung [1987] 1HKC 344一案,該案的上訴人曾作供講述他如何減低排檔和車速,之後跣軚。本案並無直接證供顯示意外如何發生,有的只是上訴人的警誡供詞,該警誡供詞的内容屬混雜陳述。本案的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法庭可以賦予絕對比重予其招認部份而不賦予任何比重予其辯白部份;因後者既非在宣誓之下作出、亦無接受盤問的測試。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小心地分析了本案的證供,根據他對證供的衡量,他清楚謹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他並非憑意外的發生和在沒有其他證供顯示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情況下,假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上訴人警誡供詞的招認部份,顯示上訴人在當時下著雨、路面濕滑的情況下,在未遇上緊急情況下反應過敏、剎車用力,令致其車輛失控。 16.至於上訴人大律師投訴本案缺乏上訴人在該情況下究竟應以甚麼速度行駛才能避免交通意外的證供,本席参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錢一案,HCMA728/2001,杜溎峰暫委法官在判案書笫 6 段說:
1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國樑,HCMA1030/1999一案中,上訴人向當時尚為暫委的朱芬齡法官指「……本案缺乏任何或足夠的正面證據指證其不小心駕駛,和案件沒有其他目擊證人為由,指特委裁判官不應以上訴人的辯解理由可信性低而不予接納……」,在該案中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在一條不能直駛穿越的死胡同撞毁一廠之大閘上鎖部份,上訴人作供辯稱是閃避一隻狗而失控發生意外的。 18.當時的暫委法官朱芬齡指:
19.本案之特委裁判官在充份衡量證供後,絕對有權從其確立及接納的事實作出推論。就車輛損毀這一點,似乎上訴人大律師的投訴是由於沒有證供顯示該車在意外前有否損毀,而同意案情只指出照片顯示該車在意外後可見的損毀情況。故裁判官不應以照片所顯示上訴人車輛在事故中所受之損毀情況作事實基礎,從而作出推論。大律師的說法牽強,論點忽略了全案屬「全文件聆訊一點」。案中並無證供顯示部份損毀是在事故前已存在的。裁判官在缺乏這些證供的情況下,實無須憑空為被告人想像各種可能性。 20.按裁判官接納的事實,上訴人反應過敏,在當時的天氣和道路情況下、無視《道路使用者守則》的建議,在非遇上緊急情況下,突然剎車。裁判官可根據這些事實作出推論,上訴人未有把車速調較至安全及可控制之水平,以比當時路面實際環境所容許安全速度要高的車速行駛,導致跣軚意外,繼而裁定他當日所採用之駕駛方式完全達不到一個具有合理駕駛技術、勝任及小心謹慎駕駛者的應有水準。裁判官已詳細分析席前的證供,有權達致上訴人當時是不小心駕駛的唯一合理推論。 21.裁判官的定罪裁斷是正確的,上訴理據不足、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黃堅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湛耀強律師行委託謝志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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