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對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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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這是有關母親針對訴訟雙方所生的一對孿生男童(現年3歲)(以後個別分別簡稱為“哥哥”和“弟弟” 、並統稱為“兩名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的申請,和2015年5月11日父親以傳票要求兩名兒子的“監護權”和探視權的申請的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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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FCMP 278/2014
Court
FCMP
Date24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P 278/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家事雜項案件編號2014年第27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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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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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5年7月14至16日
判決日期: 201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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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照顧和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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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本判決書簡稱申請人為“母親” 答辯人為“父親”。

2.這是有關母親針對訴訟雙方所生的一對孿生男童(現年3歲)(以後個別分別簡稱為“哥哥”和“弟弟” 、並統稱為“兩名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的申請,和2015年5月11日父親以傳票要求兩名兒子的“監護權”和探視權的申請的聆訊。

背景

3.訴訟雙方從未結婚。

4.母親現年40歲,是一位商人,在深圳經營物業公司。她在北京出生,1993年持單程證來港,2000年獲香港永久居民資格。2002年認識父親,2006年雙方開始交往,2009年起雙方在深圳同居。

5.由2011年開始,雙方關係開始轉壞。2012年3月兩名兒子在香港出生。

6.父親現年41歲,居於深圳,為內地居民,經營建築生意。

7.2014年5月母親帶着兩名兒子離開同居居所,搬到在內地居住的外婆家中暫住。

8.2014年9月12日父親在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提訴,要求取得哥哥的“撫養權”。

9.2014年9月23日母親帶着兩名兒子移居香港。

10.2014年10月24日母親在香港家事法庭提出本訟案。儘管所有法律文件已妥為送達父親,他沒有出席香港家事法庭分別在2014年11月17日和2014年12月29日舉行的聆訊。2014年12月29日在父親缺席聆訊下,香港家事法庭將兩名兒子的中期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父親則有合理探視權,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11.2015年4月15日父親應訴及對母親的申請提出抗辯。

12.2015年5月11日父親以傳票向香港家事法庭提出要求兩名兒子的“監護權”和探視權的申請。

13.經審訊後,2015年5月13日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將哥哥的“撫養權”判予父親。母親現正就此判決進行上訴。

證據

14.母親先後提交了共4份誓章證供,也親自作供和接受父親的盤問。她提交了3份其姪兒的誓章,但她的姪兒並沒有到庭作供,本席就他的誓章的內容不置任何比重。此外,母親根據法庭的許可提交了廣東海埠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意見書。父親則共只提交了一份一頁紙的誓章,他也親自作供和接受母親的盤問。

15.母親的案情是這樣的:

(1) 法庭應採納社工的建議將兩名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

(2) 兩名兒子年幼,他們應該由親生母親來照顧。

(3) 自出生以來,母親已是兩名兒子的主要照顧者,母親能好好地照顧兩名兒子的能力是不容懷疑的。

(4) 父親只提交了一份極簡單的誓章,沒有提交證據說明他是有能力照顧孩子的,也沒有在證據上交代若他獲得孩子的管養權的話,他打算如何照顧他們的具體計劃。不但如此,父親竟然向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作出分割兩名兒子的管養權的要求。她認為這說明父親並不明白兩名兒子的需要。

(5) 父親對母親充滿怨恨,訴訟雙方將難以合作。

(6) 訴訟雙方又分居中港兩地,要合作也實在不容易。所以,應將單獨管養權頒給母親。

(7) 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的判決對香港家事法庭並不具約束力。

(8) 父親要求最少每月來港兩次作日間探視,和每月一次帶兩名兒子回深圳作留宿探視。母親認為過去父親甚少與兩名兒子見面,他也從來不是孩子的主要照顧者,對他們的需要所知不多,尚未有能力獨立地照顧兩名兒子在日常起居生活上的各種需要,所以父親的日間探親每次不應超過3小時,也不應有留宿探視。

(9) 中國並非海牙公約的簽署國,父親又打算執行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的判決,若兩名兒子一旦被帶到深圳,父親不會將他們帶回香港的機會甚大。

父親的案情

16.扼要來說,父親的案情是這樣的:

(1) 2014年5月母親私自帶着兩名兒子離開同居居所後,竟然不讓父親探視他們,更在2014年9月帶他們到香港,直至2015年2月在香港社工安排下父親才能再見到他們。父親認為母親以上行為十分過份。

(2) 因為見不到兩名兒子,迫於無奈,父親才在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提訴。

(3)兩名兒子出生時,訴訟雙方同意弟弟隨母親姓“周”,哥哥隨父親姓“張”。到香港後,母親自把自為將哥哥改為母姓“周”。父親認為這是母親企圖隔斷父、子關係。

(4) 訴訟雙方都爭取兒子的管養權,迫於無奈,每人得一個兒子的管養權不失是一個公平的安排。因為哥哥原來姓“張”,所以父親向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申請哥哥的“撫養權”。

(5) 若香港家事法庭將兩名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都頒予母親的話,父親應有“監護權”和探視權。爺爺、嫲嫲年老,行動不便,又原籍黑龍江,申請簽證來港甚不方便。爺爺、嫲嫲疼愛兩名兒子,也渴望能探視他們。所以,父親認為法庭應容許他帶兩名兒子回深圳探望爺爺、嫲嫲。

本席的看法

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的訴訟

17.2014年5月母親帶同兩名兒子返回娘家居住,2014年9月12日收到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的《應訴通知書》,2014年9月23日與兩名兒子移居香港。父親說由2014年5月起,他不斷以電話和短訊嘗試聯絡母親,要求探視兩名兒子,但不得要領。母親承認她將父親的來電放進了她電話的黑名單,沒有理會父親的來電或短訊。雖然母親說她並無阻撓父親探視兩名兒子,但不爭的事實是自2014年5月起直至2015年2月26日父親經社工安排與兩名兒子在香港見面為止,他不斷給母親電話和短訊,相隔9個月之久,父親不能見到兩名兒子。父親說為能再見到兩名兒子,他才在2014年9月向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提訴。對於母親十分不滿父親向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提訴,本席認為父親在內地(即是在當時訴訟雙方和兩名兒子的常住地)提訴的行為是無可厚非的。

18.母親也十分不滿父親向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只要求法院判令由父親撫養哥哥,因為兩名兒子感情深厚,但父親卻打算將兄弟分離,同時父親此舉也難免會令弟弟產生父親對兩名兒子厚此薄彼的感受。本席認同母親以上的想法是有一定道理的。父親解釋,雖然他疼愛兩名兒子,但他認為他個人能同時向法院爭取到兩名兒子的“撫養權”的機會不大,因為哥哥從父姓“張”,所以他只爭取哥哥的“撫養權”。他也認為若父母各得一名兒子的“撫養權”,這對訴訟雙方來說是比較公平的處置方法。

19.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的判決理由是這樣的(見日期為2015年5月13日的判決書第3頁):

本院认為:本案為同居关係子女抚养纠纷。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而生育子女,但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所生子女有保护和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被告均对两个子孩有当然的监护权和抚养权。由於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子孩,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為,周XX由原告抚养,周XX由被告抚养為宜,双方可互不支付抚养费。

20.從以上可見,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的判決有兩點理據:

(1) 訴訟雙方均對兩名兒子有當然的“監護權”和“撫養權”;

(2) 由於訴訟雙方育有兩個小孩,依據公平原則可由每人撫養一個兒子。

本案適用的法律原則

21.香港家事法庭在考慮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或教養問題的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除(c)段所適用者外,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c) 凡有關的未成年人為非婚生子女者─

(i) 則母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與該未成年人若是婚生則該母親憑藉(b)段而具有的權利及權能一樣;

(ii) 父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如有的話),只為該名父親根據(d)段作出申請後法院所命令者;

(d) 原訟法庭或任何區域法院法官,在接獲申請後,如信納申請人為某名非婚生子女的父親,則可發出命令,示明申請人具有某些或所有假若該未成年人為婚生時法律所賦予他作為父親的權利及權能。

22.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上述判決其中一個理據是,訴訟雙方均對兩名兒子有當然的“監護權”和“撫養權”。但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c)條的規定,凡有關的未成年人為非婚生子女者,則母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與該未成年人若是婚生則該母親憑藉(b)段而具有的權利及權能一樣;但父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如有的話),只為該名父親根據(d)段作出申請後法院所命令者。在本案而言,除非父親根據(d)段作出申請後法院所命令者,父親在兩名兒子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上並不享有任何“當然的”權利及權能。

23.2015年5月11日父親以傳票向香港家事法庭按(d)段提出了申請。就此須特別指出,在處理父親的申請時,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a)(ii) 條的規定,在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除第3(1)(a)(i) 所述的考慮因素外,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這就是說家事法庭會以父母平等的原則來處理訴訟雙方的申請:H v N  [2012] 6 HKC 591。

24.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決的另一點理據是由於訴訟雙方育有兩個小孩,依據公平原則可由每人撫養一個兒子。然而,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a)(i)條,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

25.所以上述所謂“公平原則”,並非香港家事法庭在考慮本案時的首要考慮事項。

有關當事兒童的最佳利益的考慮

當事孩子的意願

26.兩名兒子年幼,考慮其意願並非切實可行。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7.經調查後,社工黃姑娘提交了日期為2015年3月20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黃社工也出席了審訊,接受訴訟雙方的提問。綜合來說,黃社工的報告是:

(1) 父親和兩名兒子相處時的氣氛是溫暖感人的(見報告第22段)。

(2) 母子間的相處是自發、親密、充滿互動的,母子關係讓人印象深刻(見報告第23段)。

(3) 考慮到父母心懷怨恨、又互不信任,社工認為他們難以在兩個兒子的福利事宜上互相合作。再者,訴訟雙方分隔居住在中港兩地,兩人之間缺乏溝通。社工的意見是共同管養權對本案而言,並不適合(見報告第27段)。

(4) 兩名兒子從出生起一直共同生活,關係十分親密。父親提出分割兩名兒子管養權的提議,並不符合兩名兒子的最佳利益(見報告第28段)。

(5) 母親一直呵護照顧着兩名兒子,始終將兩名兒子放在首要位置,儘量花時間來陪伴兩名兒子(見報告第29段)。

(6) 母子間建立了難以割捨的親密關係(見報告第29段)。

(7) 來港後,母親為兩名兒子提供了良好的住宿環境和學校教育,現在兩名兒子已在港安頓下來(見報告第29段)。

(8) 如果短期內改變兩名兒子現有的生活和學習環境將不利於他們建立歸屬感(見報告第29段)。

(9) 為了為提供安定的環境給兩名兒子,社工認為應維持他們目前的生活現狀(見報告第29段)。

(10) 父親也是疼愛兩名兒子的,他與兩名兒子相處時所現出來的真情令人印象深刻(見報告第30段)。

(11) 社工建議法庭將兩名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父親可獲界定探視權,即在週六或週日上午10點至下午5點,在母親指定第三方在場的情況下進行每月兩次探視。

就照顧和管束權的決定

28.訴訟雙方都希望獲得兩名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也表示會盡心盡力的照顧孩子。他們同意對方應有合理探視權。

29.母親說過去父親甚少與兩名兒子見面;父親則說他是持續與兩名兒子保持接觸的,直至母親帶着兩名兒子離開同居居所。在同居期間,父親多次在雙方發生爭執後搬離同居居所,然後又搬回同居居所。雙方對於父親離開了同居居所共有多少的日子,和在他離開時父親返回同居居所探視兩名兒子的次數和時間有不同的說法。父親說他離開同居居所的日子其實不多,他離開後也經常返去看孩子。雖然母親不同意父親所說他離開同居居所日子不多的說法,但她同意父親離開時他是不時回來探望兒子的。並無爭議,父親是疼愛兩名兒子的,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父親是持續與兩名兒子保持接觸的說法。

30.母親主張她作為女性比父親更為適合照顧幼兒。有關年幼子女獲母親照顧的重要性的相關法律原則,上訴庭副庭長羅傑志在R v Y (管養權) [2010] HKFLR 492的上訴庭裁決第10段中這樣說:

10.本庭注意到有大量裁決強調了母親在年幼孩童生命中的重要性。在這方面本席只簡短地提述Brixey v Lynas [1996] 2 FLR 499一案。在此無須引述Jauncey法官的發言,只需指出他在那裡所說的顯然是根據實際經驗及現實生活而並非偏見或歧視[i]

31.Brixey v Lynas一案於第504頁,Jauncey法官說:

…擁有豐富家事法庭案件經驗的法官Butler-Sloss同意年幼兒童與他們的母親在一起是天生的,以及在Re A一案中與本案特別相關的上文一段中,她指出要取代母親與一名極年幼孩子之間未有破損關係的難度,除非該母親不適宜作出照顧。

在任何有關管養權的紛爭之中,至為重要的考慮是孩子的福祉…決定什麼是一名極年幼孩子的最佳利益,必然要注意他與同住的母親之間的關係。指稱任何認同正常母親有天生的能力照顧一名極年幼子女等同性別歧視,這是荒謬的。男與女天生被自然賦予非常不同的特質,而碰巧母親普遍較父親更適合供給極年幼子女的需要。最大的差別就在於只有女性能夠生育的事實。每宗案件必須按其各自的事實作出考慮。有案件中的母親甚至是完全不適合照顧最年幼的子女而法庭會作出相應的處理。會有其他案件中的兒童是較年長而事情是得到了微妙的平衡。可是,本案中的孩子非常年幼,從未與母親或同父異母的姐妹有任何長時間的分開,而且未有指稱母親不適宜照顧她。在此情況下繼續由母親照顧而現狀不被擾亂的優點必定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ii]

32.在同案於第505頁,Jauncey法官繼續說:

…極年幼兒童與母親在一起的優點,是決定其最佳利益何在時必須顧及的考慮。這並非一個原則或假設,而是對一個廣泛信念的認同,根據的是實際經驗及自然界的運作。其重要性會隨著兒童的年齡及其他情況而有別,例如兒童是否已長時間與母親一起或分開,以及母親能否提供妥善照顧,在有些情況下這一點考慮可能是毫不重要的。再者,這一點考慮也可能會屈服於其他能更有效的促進孩子的福祉的相競爭的優點。但是當一名極年幼的兒童自出生後便與母親一起,以及母親照顧兒童的能力並未受到批評時,唯有最具競爭力的優點才可凌駕於此之上[iii]

33.同樣地在H v H [1969] 1 ALL ER 262一案中,在第263頁4段Salmon 法官說:

我認為毫無疑問 ─ 而這並不是一個法律論點 ─ 即由常理及正常人性的觀點而言,若所有因素皆持平,對任何小孩而言最好的處境是和母親在一起[iv]

34.香港上訴庭一貫將母親在照顧極年幼子女方面的角色給予很大比重。

35.Naziya Aslam v Rafaqat Ali(管養權和離開香港司法管轄權)[2009] HKFLR 294一案中,於判決書第36段副庭長羅傑志說:

36. … 毫無疑問母親在照顧年幼子女方面的角色是特別重要。本席認為兩名男童仍非常年輕,Sumayyah只是年長少許,但作為一名女立童,亦需要母親的注意…[v]

36.L v C [2005] HKFLR 199一案中,在判決書第11段副庭長羅傑志說:

11. 可以說是幸運或不幸,孩子對女性的照料有反應是一個無法更改的事實,而女性對孩子的照料在年幼孩子而言是較自然[vi]

37.在同案第20段法庭副庭長羅傑志繼續說:

20. … 一定不能忽視親生父母作為主要照顧者的重要性。再加上若父母中所建議的主要照顧者為母親,這也是極為重要,原因是母親的天職是撫養極年幼孩子。這方面本席補充指法官似乎未有考慮相比起一名不管如何獻身的父系嬸母而言,母親在子女生命中的角色[vii]

38.由案例可以引申出的原則概述如下;

(a) 以母親為優先去照顧極年幼的子女並非一個原則或假設,而是一個基於人性的經驗得來的信念。

(b) 這並非歧視亦非偏見。

(c) 年幼子女由他們的母親照顧的優點,是要決定孩子的最佳利益時須顧及的考慮。

(d) 但其重要性則隨每宗案件的案情而變化。

39.家事法庭法官應用上述原則的案件甚多,舉一個較為近期的例子:在DX v LN(2015年6月19日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7870宗)案中,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處理一對分別2歲及4歲的孩子時,當提述以上所引述的部份案件後,法官在第80及81段說:

80.石大律師陳詞指沒有一成不變或死板的規則說事情一定是這樣……。

81. …本席認為此陳詞沒有抓住重點,即上文引述的案例清楚地表達的,關於一名合適的母親照顧其極年幼子女的獨特優點,而即使父親如他所宣稱的確實能夠擔當全職父母(這點本席已經表示出本席有重大保留),這仍不能構成充分的理由在本案的情況下去取代母親作為子女的主要照顧者[viii]

40.不容爭議,兩名兒子從出生以來,母親便是他們的主要照顧者。兩名兒子自出生以來一直由母親受善照顧,縱使過往多年她須打理物業公司,她亦儘量抽時間親自照顧兩名兒子。雖然父親也疼愛兩名兒子,但從來甚少親力親為的照顧兩名兒子,而她有能力外傭協助下繼續妥善照顧兩名兒子。本席認同在本案而言,這是一個對母親有利的重要考慮因素。

41.父親從來不是年幼的兩名兒子的主要照顧者;反之,母親一直是兩名兒子的主要照顧者。母親作為女性,一般來說比較父親更適合照顧幼兒。又從一直以來雙方的表現看來,也可以看到母親照顧兩名兒子的能力比父親為好。

42.母子間的關係親密至難以分割,母親也將兩名兒子放在首要位置,儘量花時間來陪伴他們。社工報告說,母親的工作時間有彈性,她大約只每2個星期返回深圳工作一天,即日來回。母親和兩名兒子現住在一個大約1500平方呎的自置物業,她也僱用了一位家傭。兩名兒子在2015年1月開始在港上學前幼兒班,母親已為他們覓得2015年9月開學的幼稚園學位。兩名兒子已在香港安頓下來,並且健康、快樂地生活。所以,本席同意社工的建議,就是應維持他們目前生活現狀的安排。

43.以上都是法庭在決定兩名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時,在本案而言比較重要的考慮,對母親來說也是比較有利的考慮。

44.父親同樣肯定母親愛錫兩名兒子,然而他認為本着“公平原則”,他應得哥哥的撫養權,但法院是須以兩名兒子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的。

45.母親十分不滿父親提出分割兩名兒子的管養權的要求。兩名兒子關係親密,讓他們一同生活、成長,可以互相扶持。本席同意若分割兩名兒子的管養權,並不符合他們的最佳利益。

46.經小心考慮全部因素後,本席認為現有情況下,將兩名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符合他們的最佳利益。

單一管養權與共同管養權

47.母親爭取兩名兒子的單一管養權,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俾父母能夠共同參予日後子女管養方面的事宜,符合子女最佳利益: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4] 4 HKLRD 191。觀乎父親一再缺席法庭聆訊的不負責表現,本席相信若頒發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訴訟雙方將無法有效溝通或互相合作。本席採納上訴庭副庭長羅傑志在Y v P (Custody) [2009] HKFLR 308一案中確認了的法律原則:即如父母雙方不能日後在子女的重大問題上務實的互相合作,從而作出理性的決定,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並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以上的原則得到上訴庭夏正民法官(該時的官階)在PD對KWW一案中引用。

48.就本案來說,雙方並沒有合作的基礎,因此本席同意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並不適合。

49.父親說他擔心若母親獲單一管養權,他會失去所謂“監護權”。就此,本席提醒與訟雙方,單獨管養命令並不排除答辯人參與影響兩名兒子的重大事宜:ML v YJ(共同或單獨管養)[2008] HKFLR案例確立,縱使母親獲頒兩名兒子的單獨管養權,在作出影响兩名兒子的重大事宜之前,譬如有關健康、醫療等重大決定、升學、出國、移民和宗教信仰等抉擇,母親須徵詢和積極地考慮父親方面的意見。

探視權

50.社工建議父親探視安排為每月兩次,於星期六或星期日早上10時至下午5時,於母親指明的第三方在場情況下進行。

51.母親同意每月兩次探視的安排,但她認為兩名兒子年幼,若將每次探視時間定為早上10時至下午5時,時間太長,不但兩名兒子會吃不消,她更認為父親根本沒有能力獨力照顧兩名兒子7個小時之久。她建議每次探視時間不多於3小時,於早上或下午進行均可接受。除每月2次每次3小時探視外,母親也同意安排每年4天假期探視。她建議未來4天假期探視可在2015年10月1日(國慶日),2016年1月1日(元旦),2016年2月14日(年初七)和2016年3月11日(父親生日)進行,每次不超過3小時。

52.父親的建議為每月到香港作兩次探視,每次由早上10時至晚上6時,另每月一次將兩名兒子帶回深圳留宿探視。經考慮母親的建議後,因為兩名兒子年幼,父親同意暫將每月2次探視的時間減為每次4小時,但待兩名兒子適應父親的探視,年紀又大一點後,他認為應將每次探視時間加長至不少於6小時。此外,他仍打算帶兩名兒子回深圳作留宿探視,這是因為他希望孩子能在深圳和爺爺、嫲嫲相聚。

53.在孩子成長的過程裡,他們需要父親的愛、關懷和照顧,所以說探視是未成年人的權利。無可置疑,法庭應作出一個切合兩名兒子現時的需要的探視安排,令他們和父親的關係能夠健康地繼續發展和鞏固。雖然兩名兒子年幼,一直以來父親又不是兩名兒子的主要照顧者,本席認為在得到家傭相助的情況下,可作每月2次每次4小時的安排。在一年4次的假期探視方面,本席認為更應給予父親再多一點和兩名兒子相處的時間,俾父親能在假期和兩名兒子進行一些特別活動,譬如到博物館、電影院或主題公園等遊玩,本席打算給予父親假期探視每次6小時的時間。

54.兩名兒子年幼,由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父親與兩名兒子有9個月沒有見面,而由2015年2月至現在,兩名兒子和父親亦只有3次見面的機會,父子關係仍有待鞏固。再加上訴訟雙方是毫不信任對方的,父親在庭上一再聲言,他是有將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的判決予以執行的打算,中國亦並非海牙公約的簽署國。以上種種考慮,都說明目前並非安排兩名兒子到深圳留宿探視的時機。

55.爺爺現年69歲,嫲嫲現年67歲,雖然他們的身體都各有一點毛病,但毫不置疑他們都有自理能力,身體上可應付來港探望兩名兒子。他們居籍在黑龍江,來港辦簽證的手續是比較麻煩的,但他們要拿簽證來港,基本上是沒有甚麼問題的。本席認為若有需要,爺爺、嫲嫲可來港探望兩名兒子。

56.審訊時,母親一再提到父親曾向母親施家暴,又威脅要從她那兒帶走孩子,所以不適合讓父親和兩名兒子獨處。對此,社工的意見是父親十分疼愛兒子,她不擔心父親會傷害兩名兒子。就本席對父親的觀察所得,本席認同社工的意見。

57.反過來說,父親也擔心母親打算將兩名兒子帶離香港,令父子不得相見。香港家事法庭發出的管養權命令一般會有涉案未成年人離港限制的備注,父親可將相關命令在香港人民入境事務處作登記,限制孩子在未得父親同意或香港家事法庭許可情況下離開香港。

58.本席明白現時的安排與父親所要求得到的是有頗大落差的,但父親探視權的安排並非一成不變的,目前的安排是按現時兩名兒子的需要而作出的,將來隨着他們的需要改變,父親探視的安排也會有所變更。

總結

59.本席作以下命令:

(1) 兩名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

(2) 父親可享合理探視權,並界定如下:

(i) 每月逢第一和第三星期六作日間探視,由早上10時至下午2時,在母親居所的地下大堂交接。

(ii) 每年4天假期探視,未來4天分別定於:

(a) 2015年10月1日

(b) 2016年1月1日

(c) 2016年2月14日

(d) 2016年3月11日

進行,每次假期探視時間為早上10時至下午4時,在母親居所的地下大堂交接。

(iii) 父親每次探視由母親的家傭陪伴幫忙照顧孩子。

(3) 訴訟雙方須儘快開立一個微訊戶口,作就父親探視事宜雙方溝通用途。

(4) 在無探視安排的星期的週末,父親可作一次電話探視,每次不少於5分鐘。

(5) 訴訟雙方須出席由社工安排之親職課程。

(6) 社工監管探視,為期9個月,並於期滿前提交進度報告。

60.父母都是因為疼愛兩名兒子,所以才爭取兩名兒子的管養權。本席認為就本申請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洪珀姿律師事務所轉聘資深大律師葉巧琦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i] [10] This court was reminded of a large number of decisions which have stressed the importance of the mother in the life of a young child. In this respect I would simply refer to the case of Brixey v Lynas [1996] 2 FLR 499. It is unnecessary to cite from the speech of Lord Jauncey; it is sufficient to say that what he said there was clearly based on practical experience and the realities of life and is not a matter of prejudice or discrimination.

[ii] … Butler-Sloss, LJ with her great experience of family cases accepts that it is natural for young children to be with their mothers and in the above passage in Re A which is particularly relevant to this case she points to the difficulty of displacing an unbroken relationship between a mother and a very young child unless the mother is unsuitable to have care.

The paramount consideration in any dispute as to custody is the welfare of the child (s 3(2) of the Law Reform (Parent and Child) (Scotland) Act 1986). To determine what is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a very young child regard must necessarily be had to its relationship with the mother with whom it is living. To suggest that any recognition of the normal mother's natural ability to look after a very young child amounts to sexual discrimination is absurd. Nature has endowed men and women with very different attributes and it so happens that mothers are generally better fitted than fathers to provide for the needs of very young children. This is no more discriminatory than the fact that only women can give birth. Every case must be considered on its own facts. There will be cases where the mother is wholly unfitted to care for even the youngest child and the court will proceed accordingly. There will be other cases where the child is older and the matter is finely balanced. However here the child is very young, has never been separated from its mother or half-sister for any significant length of time and it is not suggested that the mother is unsuitable to care for her. In that situation the advantage of continued care with the mother without disturbance of the status quo must be an important factor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iii] … the advantage to a very young child of being with its mother is a consideration which must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deciding where lie its best interests in custody proceedings in which the mother is involved. It is neither a presumption nor a principle but rather recognition of a widely-held belief based on practical experience and the workings of nature. Its importance will vary according to the age of the child and to the other circumstances of each individual case such as whether the child has been living with or apart from the mother and whether she is or is not capable of providing proper care. Circumstances may be such that it has no importance at all. Furthermore, it will always yield to other competing advantages which more effectively promote the welfare of the child. However, where a very young child has been with its mother since birth and there is no criticism of her ability to care for the child only the strongest competing advantages are likely to prevail.

[iv] … I think there is no doubt—and this is not a proposition of law—that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common sense and ordinary humanity, all things being equal, the best place for any small child is with its mother.

[v] [36] … There can be no doubt that the role of a mother in looking after young children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The 2 boys are, in my view, still very young. Sumayyah is only a little older, but being a girl, also needs a mother’s attention.

[vi] 11. It is, whether fortunately or unfortunately, a fact of life that children respond to female attention and female attention to children is more natural with young children.

[vii] 20. … the importance of the natural parent being the primary carer must not been lost sight of. Coupled with that if the parent proposed to be the primary carer is the mother, this too, is highly significant because of the natural role of the mother in the rearing of very young children. In this respect I would add that the judge does not appear to have considered the role of the mother in a child's life in comparison to that of a paternal aunt, however devoted she may be.

[viii] [80] Mr Shieh submits that there is no immutable or rigid rule that this must be the case, …

[81] With respect I find this submission missing the points about the particular advantage of a suitable mother to care for her very young children so articulated in those cases cited above, that even if the Father is indeed able to be a full-time parent as he so proclaimed, of which I have already expressed my grave reservations, that it would still not be good enough reason to displace the Mother as the primary carer of the children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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