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靜 訴 劉錦泉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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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關本案的背景事實,上訴法庭在CACV387/2004案2005年8月26日的 「判案書」 第2-15段,和本席在HCMP2594/2002案中2005年8月18日的「判案書」第1-14段已有述及,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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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50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150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5年9月15日 判決書日期:2005年9月30日 判 決 書 1.本聆訊共涉兩項傳票申請:
背景事實 2.有關本案的背景事實,上訴法庭在CACV387/2004案2005年8月26日的 「判案書」 第2-15段,和本席在HCMP2594/2002案中2005年8月18日的「判案書」第1-14段已有述及,不贅。 3.本席在2005年8月18日的「判案書」中駁回了本案原告人針對2005年7月15日命令所提出的上訴。原告人其後申請暫緩執行本席8月18日的判決和出售物業的行動。本席在2005年8月26日撤銷申請。同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作出相同的緊急申請,同遭拒絕。有關的物業己在2005年8月27日以公開拍賣形式售出。 4.原告人現正就上述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原告人更換法官的申請 5.原告人在2005年9月12日存檔的誓章第2段說:
6.原告人陳詞時表示有鑑於本席在HCMP2594/2002案中的判決,她恐怕本席會對她有偏見,所以要求本席廻避是次聆訊。 7.就這類申請的適用驗證標準為一名公正知情的旁觀者會否合理地憂慮法官偏袒某一方(reasonable apprehension of bias test),也就是說一名公正和對有關事實知情的旁觀者,會否認為法官實在有可能偏袒某一方(whether a fair-minded and informed observer would conclude that there was a real possibility that the judge was biased):見Deacons v. White & Case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 Others [2003] 2 HKLRD 840 (上訴法庭判案書)和(2003) 6 HKCFAR 322(終審法院判案書)。單是因為法官在過往的法律程序中曾作出對訴訟人不利的判決,則不足以符合上述的驗證標準。 8.本席在HCMP2594/2002案中,駁回原告人上訴和拒絕暫緩執行判令的判決,是基於對案件事實和法律的考慮,本席亦已在「判案書」中就有關的原因給予說明。有見及此,本席認為一名公正知情的旁觀者不會合理地憂慮本席有所偏袒。原告人的誓章和陳詞不顯示有任何真實的理據,足使本席應廻避審理本案。本席因此在聆訊時拒絕原告人更換法官的要求。 原告人要求撤銷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傳票的申請 9.原告人要求撤銷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傳票,這項申請在程序上既不恰當亦沒有需要。若果被告人的傳票申請缺乏理據或是不符訴訟程序的規定,則他們的申請自然會遭撤銷。原告人另提傳票要求剔除被告人的傳票是把訴訟程序複雜化,除虛耗訟費外,亦是濫用法律程序。原告人的傳票因而應予以撤銷。 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10.按原告人存檔的狀書和誓章,原告人是就下列事項提出申索:
1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以原告人的申索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以及濫用法律程序,要求予以剔除。按李律師在聆訊時表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要求:(i)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和「申索聲請書」針對他們的部份,以及(ii)撤銷本案針對他們的申索部份。 12.本席同意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以及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庭如認為申索是缺乏合理訴因,或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是濫用法律程序,可在訴訟的任何階段頒令剔除狀書和撤銷申索。 13.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事項既在法律上缺乏合理訴因,亦屬濫用法律程序,原因如下。 14.就第(1)和第(2)項申索事項,按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在HCMP4061/1993案的判決,第一被告人享有涉案物業的一半實益擁有權。因此他不需要取得收樓令亦有權進入涉案物業。自該物業的所有業權按HCMP2594/2002案中2002年12月19日命令,和《信託人條例》第48條轉移給他,第一被告人進一步有權拒絕讓原告人或她委派的人進入涉案物業。 15.至於何志強聆案官2002年12月19日的命令,它並沒有如原告人聲稱,給予她或雙方進入涉案物業的權利。相反,按該命令第2段,涉案物業的所有業權即時轉移至第一被告人。該命令第9段只是說明,倘若原告人償清她欠第一被告人的債項和成功解除押記令,則第一被告人須把遭押記的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付予原告人。不爭的事實是原告人沒有向第一被告人償還任何欠款,亦沒有解除押記令,而物業更已按何聆案官的出售令拍賣出售。該項命令的第9段因此並不適用,原告人亦不具有進入涉案物業的權利。 16.原告人現時指控第一被告人拒絕讓其裝修師傅(同時亦是準買家)進入物業視察,這個說法她在HCMP2594/2002和所衍生的上訴中已多番提及,但都不為法庭接納。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2005年9月2日的「判決理由書」第8段清楚說明這項指控是不能成立。該段如此寫道:
17.就第(3)項申索事項,本席在HCMP2594/2002案2005年8月18日「判案書」第26至33段已把有關的背景(即土地審裁處LDPD1280/2003案)加以說明。原告人指稱第二被告人作為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隱瞞藏起2003年6月25日發予法院執達主任的「管有令狀」(又稱「收樓令」),是缺乏理據。如上述「判案書」第33段所指出,「管有令狀」一概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見證發出,這是法定格式的一部份。原告人堅稱因為文件載有首席法官名字的蓋印,所以是由首席法官簽署發出,這是妄顧事實。 18.原告人又稱土地審裁處祇是擱置了該「管有令狀」和之前針對本案第三被告人(陳泰谷)的判決,但沒有把它們撤銷。她並且稱LDPD1280/2003案雖然被轉移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成為HCA3803/2003案,但由於HCA3803/2003案在2005年7月5日為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頒令剔除,所以她現時可以回到LDPD1280/2003案,和「暢通無阻」地執行土地審裁處的判令和該「管有令狀」。 19.原告人這些陳述完全不確。基於土地審裁處在2003年7月21日至9月30日間所作的一系列命令,2003年6月6日判決原告人勝訴以及由此而發出的「管有令狀」已失去法律效令。這些都是不容爭辯的法律原則,是不需要登載在任何法院文件。原告人在LDPD1280/2003案的申索亦已被轉移至原訟法庭成為HCA3803/2003案。隨著任法官2005年7月5日的判決,原告人的申索已遭撤銷。原告人根本不可能所謂繼續土地審裁處的申索或是執行審裁處的判決或上文提及的「管有令狀」。 20.至於原告人在本案的第(4)項申索,上訴法庭在2005年8月26日和9月2日的書面判決已清楚表明本案第一被告人有權出售和拍賣涉案物業。原告人須遵從法院判決,不能藉提出本案企圖否定法院以往的判決。 21.基於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都沒有任何訴因,遑論合理訴因,原告人指作為代表律師的第二被告人主導違背法律和判令的第(5)項申索,同告不能成立。 22.事實上,原告人在本案所提的各項指控和申索理由,在過往涉及第一和第三被告人的訴訟中都已經重覆提起,包括上訴法庭在內的法庭亦已不止一次指出這些指控和陳述,因缺乏事實和法理依據而不能成立。原告人卻拒不接受法庭的判決。原告人在本案就第一和第三被告人使用涉案物業的申索,與HCA3803/2003案中的爭議點同出一轍。但原告人在HCA3803/2003案遭法庭判決敗訴後,旋即提出本申索。這明顯是抵觸了「一案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是典型的無理纏擾,亦是濫用法律程序的表表者。 23.原告人在其誓章和陳詞時指被告人沒有在14天內存檔「抗辯書」,亦沒有以誓章逐一回應她在「索償聲請書」中的各項指稱。原告人指被告人是默認了她的申索和指稱,故此不能剔除她的申索和狀書。 24.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抗辯書」雖然祇是在2005年9月14日存檔,但沒有超越法例規定的時限。原告人本案的「傳訊令狀」和「索償聲請書」是在本年8月1日存檔。但8月是高等法院的夏天休庭期間,在計算存檔和送達包括抗辯書在內的狀書的法定時限時,不會把8月計算在內。因此,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抗辯書」並未逾時。再者,有鑑於兩名被告人已提出剔除申索的申請,即使他們沒有及時存檔和送達「抗辯書」,這也不等同他們對原告人的申索內容沒有異議。法律和訴訟規則亦不要求被告人在誓章中逐項回應原告人的指稱,尤其是這些陳述在過往都已重覆提起和屢遭法院駁回。 25.基於上述各點分析和理由,原告人的「索償聲請書」和「傳訊令狀」所註有的申索事項,有關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部份都應予以剔除。原告人針對這兩位被告人的申索亦應予以撤銷。 訟費 26.按一貫訴訟常規,訴訟失敗一方應付得值一方的訟費。本案亦然。原告人應付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本案的所有訟費,包括是次聆訊所涉的訟費。 27.李律師既是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亦是本案第二被告人。本席同意可以按其律師專業收費計算本案的訟費。李律師表示除了是次聆訊所用上的1.5 小時,他另外花了1小時閱讀和擬備本案的文件和準備聆訊。原告人指時間太長,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狀書和誓章都十分冗長,李律師只收取1小時的專業時間是相當合理。因李律師在1994年起執業,可收取每小時4,000元的收費。本席因此把訟費評定為10,000元[4,000元 x (1+1.5)小時]。 總結 28.本席頒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被告人:由鄺偉全律師行李寶榮律師代表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参閱CACV338/2005 日期: 2006年5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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