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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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罪名成立。被告人亦承認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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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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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罪名成立。被告人亦承認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二”)。 案底及背景 2.被告人現年37歲,已婚,與妻子育有兩名女兒,分別是12歲和4歲。他干犯本案前任職物流司機,月入約8,500元。妻子沒有工作。 3.被告人有9次出庭記錄,涉及15項定罪,包括兩項搶刧(1996)和9項涉及暴力包括襲警等(1998至2009)。他最後一次的定罪為危險駕駛和駕駛時使用無線電話(2012),被判罰款。 4.由於被告人干犯搶刧時只有18歲,而且只是被判守行為,可見該罪並不嚴重,本席不會在控罪一量刑時視之為加刑的因素。 5.然而,本席不能忽畧被告人有關使用暴力、拒捕、襲警和阻差辦公等的前科。這些案底顯示被告人有使用暴力的傾向,而且有多次不尊重執法的記錄。本席就控罪二量刑時,會將這些作為加刑因素考慮。 量刑 控罪一 6.就控罪一,由於本席相信被告人入侵A室的目的並非為偷竊,而且他的動機有可能是出於他與PW1之間的感情瓜葛,這有別於一般入屋犯法的案件。本席也注意到在案發當日,即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曾不斷嘗試與PW1通電,但沒有成功。基於以上,本席不會以一般適用於關乎非住宅爆竊案的兩年半監禁為此罪的量刑起點。但是入屋犯法,無論動機如何,始終是嚴重的罪行,而且被告人入侵A室後,至少破壞了其中的兩道門,做成財物損失。基於以上,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 7.還有的是,正如本席在裁斷理由書提及被告人干犯此罪是有計劃和有準備的行為,理由包括他使用雨傘,衛衣的帽子和口罩等遮蔽自己的容貎,入侵後又先行關閉了A室的閉路電視等,犯案時也有帶備和使用工具。就所有這些加刑因素,本席在12個月的起點上,加上3個月監禁。 8.被告人就控罪一的刑期為15個月監禁。 控罪二 9.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他被捕之後,在葵涌警署羈留期間大吵大鬧。在警方人員勸喻之下,不但沒有停止擾攘,反而變本加厲,出惡言辱罵在塲執行職務的警方人員,並且出手施襲,推倒了SPC16942,使後者受傷。可幸SPC16942所受的僅屬輕微。後來警方人員須合三人之力,才能將他制服。被告人在過程激烈掙扎,顯示他毫不尊重執法者。本席沒有忽畧此罪的最重刑罪為6個月監禁及罰款5,000元。基於以上,本席認為適合的量刑起點為4個月監禁。 10.此外,被告人顯然沒有從以往同類案底的判刑中,吸取教訓。基於他的案底,本席在4個月的起點上,再加半個月監禁。 11.對范大律師求情時指控罪二的導火線是警方沒有即時因應被告人打電話給律師的訴求,代表控方的鄭大律師立即表示不同意警方人員有任何不恰當的行為。范大律師其後澄清他並非對警方人員有什麼投訴,只是交代事情發生的原委,被告人因為警方直至案發時仍未有安排他打電話,以至按捺不住。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的訴求未獲警方即時回應,這或許解釋他為甚麼會訴諸暴力,但並不構成減輕罪責的理由。 12.范大律師求情時又指被告人也因事故受了傷,包括不同部位的疼痛和擦傷。范大律師表明他並非指警方人員在試圖制服被告人時,使用了過多的武力,只是想帶出被告人本身也有受傷這一點。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干犯控罪二時受傷,可謂是自己招致的。而且,本席留意到他的那些傷勢,並不算嚴重。本席參考過SJ v Wong Kwong Fei & Anor [1998] 1 HKC 739及SJ v Tsang Ho Pang [2009] 6 HKC 389等案例,以及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7版,第373頁所述的量刑原則,認為被告人所受的傷,並不構成減刑的理由。 13.被告人並非在本案開審前承認控罪二,但考慮到被告人認罪時控方仍未能該罪傳召證人,並已在開審時同意SPC16942的醫療報告,本席或許較大寬大地仍然給予被告人此控罪三份之一的認罪扣減。因此,被告人就控罪二的刑期為3個月監禁。 整體原則 14.雖然控罪一和控罪二有共同的背景,但兩罪的性質截然不同,亦是在不同時間和地點發生,它們的刑期本應分期執行,但是顧及整體原則,本席下令將控罪二刑期中的一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15.因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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