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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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i)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控罪一”)和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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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8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8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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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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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5年9月18日
出席人士: Mr James Cheng,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Fan Shun Yan, Edward, instructed by Au Yeung Cheng Ho & Tin,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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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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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面對(i)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控罪一”)和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2.被告人否認上述二項控罪,在本席席前受審。但是他在控方就控罪一的舉證完畢後,透過其代表范大律師表示想更改控罪二的答辯,本席遂就該控罪重新聽取答辯。

3.重新答辯下,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並同意控方針對該控罪的案情,則「控方案情」第16至19段,范大律師同時表示辯方對高級警員16942在關鍵時候是在執行職責這一點沒有異議。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罪名成立,該罪的判刑則押後至控罪一的審訊有結果之後。

4.辯方就控罪一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需就該控罪答辯。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爭議

5.控方就控罪一的案情,詳見「控方案情」第1至15段,在此不贅。辯方對控罪一提及的物業,則德記集團中心地下A室(下稱“A室”)在2015年3月7日晚上曾被入侵一事,沒有太多爭議,范大律師說被告人的立塲是他並沒有那樣做。然而在結案陳詞時,范大律師也提出被告人被人插贜嫁禍的可能性。

6.雖然被告人辯護的主力並不在於意圖方面,但是假使法庭能夠肯定被告人就是侵入者,本席還須考慮被告人侵入時的意圖是什麼,是否如控罪一所指的「意圖在該處偷竊」或「意圖非法損壞」A室內的任何東西。

法律原則

7.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此外,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

8.在本案,控方依賴他們說是由環境證據而得的推論,就這類證據,上訴法院指出:-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需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緃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48/2012);參見R v To Luen Shun [1995] 1 HKCLR 318;以及HKSAR v Au Hau Ching (CACC 146/2008 FAMC 61/2009)。

9.被告人在警誡面見紀錄(P16)內的答案屬於「混合陳述」(mixed statement):見HKSAR v Yuen Man Tung [2004] 3 HKC 274。這混合陳述中的有罪供述(inculpatory part)與辯白(exculpatory part)同為證據的一部份,本席在裁斷事實所在時兩者都會加以考慮:參見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Bruce & McCoy, V[1203] – [1250]。

1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然而,視乎法庭對P16內的辯白部份是否給予或給予多少的比重,這或可能表示辯方沒有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證據。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有權考慮到這一點。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整體作出考慮:見HKSAR v Tang Yi Hang (CACC 146/2013)。判詞第14至16段;及見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第333A-B。再者,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証據基礎的辯護理由:見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62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禮賢(CACC 69/2006)判詞第34段。

考慮

(a)A室是否被非法侵入

證據

11.就此點而言,相關的證據包括以下:-

(i) A室內的閉路電視錄像(P13)清楚顯示當晚約9時20分確有一名一手撐著雨傘遮蔽自己頭鄀,另一手拿著錘子的人進入了A室內左邊的一個辦公室;見相片P15(1) – (4)

(ii) 根據李敬堯(PW2)不受爭議的證供,當晚約9時57分他受盧蕙婷(PW1)所托返回德記集團中心地下A室門外察看的時候,A室正門口兩道捲閘是上了鎖的,於是他便根據PW1較早前給予的指示報了警。PW2也說A室的後門(鐵門)平日是由裏面上了鎖的,他說事後看見該後門當晚並沒有異樣;

(iii) 根據PW2不受爭議的證供,他報警後不久便看見有人從A室女厠的窗口,經大廈的後巷逃走。根據PW2,該人的逃走方向可到達在50米外的維京科技商業中心;

(iv) 根據同意案情,當晚約10時,途人吳先生正將他的私家車停泊在葵涌維京科技商業中心地下的車位,忽然聽到“啪”一聲,並見到一中年男子在地上,其中一隻手拿著一袋東西,接著該男子走上了一部停泊在附近的一輛深色輕型貨車。基於這事發生的時間和地點與PW2看見有人從A室女厠的窗口逃走一事非常接近,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接受PW2和吳先生所自見的是同一人;

(v) DPC8217(PW4)是當晚到塲調查的警員之一,負責拍攝現塲相片(P11),繪製現塲草圖(P12)和處理證物,根據(P12),當晚A室右邊辦公室內的兩個房間的門框,都有被破壞的痕跡。PW4在庭上指出該些痕跡是在兩門的近門鎖處。雖然PW4並沒有拍攝那些痕跡的特寫相片,但P11(36)相片顯示看來是屬於PW1房間的部份門框掉在地上。基於PW4的草圖和相片,本席接受PW4的口供指當晚他確實察覺到上述兩個房間的門框有損壞,這包括近門鎖的位置。至於A室有沒有門鎖或有沒有其他的門(好像李家偉(PW3)說的)也有受到破壞,這是另一個問題。不過本席認為PW3這方面的證供與PW4的沒有衝突,這是因為PW4說他只是著眼於現塲有沒有什麼東西不屬於PW1的公司,沒有查問PW3有沒有東西受破壞;

(vi) PW1、PW2和PW3都說A室女厠的窗平日總是關閉著的,PW2更進一步說這為了防止外人經窗口潛入,本席接受他們這方面的證供。從P11(9),(11)和(12)相片可見A室女厠的窗事後發現是打開了的,而且窗門歪斜下墜,看來窗較有損壞。本席沒有忽畧PW1至PW3都說他們未有留意該窗較事前是否已有損壞,因為他們都說那窗平時是不會打開的。

12.從草圖(P12),本席注意到上述女厠位於A室左邊較深入的角落。本席也注意到閉路電視錄像(P13)頻道1的鏡頭是照著A室正門捲閘外,而頻道7的鏡頭即是由A室正門向內拍攝的。根據PW4沒有爭議的證供,閉路電視系統所顯示的時間比真實時間慢了約70分鐘。由頻道1和頻道7所見,由閉路電視系統時間20:00時至20:11時(即約真實時間晚上9時10分至9時21分)之間,並沒有任何人由A室的正門出入。

13.然而,在閉路電視系統時間20:11時(即真實時間約9時21分),卻有一名撐著傘的人在頻道7鏡頭的左上方,即近女厠的位置出現,並走向A室左邊的辦公室外。接著頻道9顯示在閉路電視系統時間20:11:08時(即約真實時間約9時21分8秒)看來是同一名的撐傘人在A室左邊辦公室門口外徘徊一會之後,便打開了該辦公室的門進入裏面。當時,該人雙手穿著手套,一手撐傘,一手拿著一個錘子。在頻道15,從另一角度看到該人進入A室左邊辦公室的情況,清楚看見該人除了撐著傘,還戴著口罩,也把衛衣的帽子套上。

14.最後,從頻道4,在閉路電視系統時間20:11:38時(即真實時間約9時21分38秒),看見該人在進入上述辦公室後,仍然撐著雨傘和拿著錘子來到鏡頭的前面。未幾,約在閉路電視系統時間20:12時(即真實時間約9時22分),閉路電視系統所有頻道的錄像便停止運作,錄像再有顯示的時間是閉路電視系統時間22:25:54時(即真實時間約晚11時35分),這已是警方人員到塲之後。

15.根據PW1沒有爭議的證供,A室的閉路電視系統的開關是在左邊的辦公室內。她又說3月7日晚上她返回公司的時候,發現閉路電視系統被關掉了。這一點和閉路電視錄像所顯示的情況吻合。

裁斷

16.基於以上,並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毫無疑問PW2所見的那人事前是在德記集團中心的後巷,弄開A室女厠的窗門進入A室的,後來也是由同一窗口離開。本席也確信該人進入A室之後,撐著傘拿著錘子進入了A室左邊的辦公室,將閉路電視系統關閉掉。

17.從以上的情況進一步推斷,本席肯定該人當晚進入A室是沒有合法的理由或原因的,也不是受到邀請的,而是一名非法侵入者。

18.本席沒有忽畧A室女厠的窗離地高約1.7米,但本席不認那足以令外人無法利用該窗進入。

19.范大律師陳詞時提出錄像所見的那人不是由窗口進入,而是有其他人為他開門或其他人參與的可能性。本席完全不接受這些可能性,一則這些都是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臆測;二則是若有人從正門進入,理應會被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三來後門鐵門是從內鎖上的,沒有受干擾過的證據或跡象。

(b)3月6日的報警事件

證據

20.雖然PW1沒有直接承認,但從她在盤問時的答案,本席相信她和被告人之間,曾經有過比較親密的關係,這大約發生在2014年12月,期間PW1和PW3因鬧意見而分手。根據PW1所說,在該段時期被告人曾在PW1的家中過夜,也能用指紋開啟PW1家的門鎖。後來PW1和PW3復合,本席相信PW1從那時開始逐漸與被告人疏遠。PW1說她2015年1月生日的時候並沒有邀請被告人參加她的生日派對。另一位證人PW2也作證說在2014年12月前,被告人只是每月到PW1的公司一至兩次,到了12月PW1和PW3分了手,被告人到PW1公司的數次變為頻密,但到了2015年1月PW3回來PW1的公司後,被告人出現的次數便減少了。

21.本席相信PW1,PW3和被告人三者之間因感情問題引致糾紛,直至2015年3月6日仍未解決。在當晚約11時,PW3曾經報警求助。對於此事PW1和PW3的說法是被告人將客貨車駛到PW1公司的門口,阻礙貨物的出入。但是范大律師在盤問時向PW1和PW3指出當時被告人是想接PW1去吃晚餐或消夜,引至PW3的不悅,雙方發生口角,PW3才報警。雖然PW1和PW3否認PW3當晚是因為爭風呷醋,與被告人發生衝突,然而以常理以論本席傾向於相信范大律師向PW1和PW3指出的,較PW1和PW3的說法接近事實。本席認為PW1和PW3沒有在庭上全盤坦白PW1和被告人的感情瓜葛。

22.PW1、PW3和被告人三者的感情問題,關係到下列幾件事:-

(a) PW1和PW3證供的一般可信性;

(b) 在2015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有沒有進入PW1的公司,尤其是被告人當時有沒有在PW1的公司內抽煙,對於這兩點PW1和PW3都極力否認。但假如被告人曾在3月6日晚上進入了PW1的公司並在其內抽煙,便有可能留下警方後來在3月7日晚上在PW1公司內發現的Dunhill煙頭(P7);

(c) 雖然PW1和PW3都不承認被告人曾經幫助PW1修理她公司的車輛,但PW2則同意有此事。本席傾向於相信PW2的說法,因為PW2是一位相對中立的證人。那麼,PW3聲稱在現塲發現不屬於PW1公司的物品,包括一柄錘(P6)和兩對勞工手套(P4)和(P5),是否被告人從前遺留在PW1的公司的修理工具呢?

23.如前所述,PW1和PW3就他們與被告人的關係這方面,並非完全坦白,而且他們的證供在一些地方與獨立證人PW2的有分別。不但如此,本席也留意到PW1和PW3之間,在一些證據的細節上也有不吻合的地方。本席不打算把上述控方證據的弱點逐一例出,僅舉例如下:-

(a) PW1說在3月6日警方了解事件之後,要求被告人離開。然後,警方人員等候PW1和PW3關燈,鎖門,PW3開車,警方人員即在他們後面的警車上目送他們離開。PW3即說被告人走了之後,警方人員也跟著離開了;

(b) PW1說3月7日她和PW3臨離開公司前,是由她清理P11(31)相片所見的煙灰盅的。後來她返回公司時,又抽了一枝煙,當她弄熄自己的煙頭時,赫然發現煙灰盅內已有另一個煙頭,卻不知道是誰的。PW3則說是由他親手清理公司內所有的煙灰盅,包括P11(31)相片中的那個。PW3又說是他發現那煙灰盅內的兩個煙頭,其中一個屬於Dunhill牌子,另一個是PW1抽的綠色萬寶路,於是他立即告知在塲的警員,又問PW1是否抽過煙。這和PW1所說發現Dunhill煙頭的過程不同。PW1說是她首先注意到那煙灰盅內有另一個煙頭的;

(c) 關於案發當晚A室左面辦公室的門有沒有鎖上,PW1和PW3的證據並不令人滿意。從閉路電視錄像所見,撐傘人進入該辦公室的時候,很容易便把門打開了,顯示它之前並不是鎖著的,這與PW1和PW3的說法有矛盾。

裁斷

24.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及事情的固有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並細心觀察過PW1和PW3作供時的言行舉止後,本席認為PW1和PW3那些包括上述細節上的瑕疵,並不足以否定他們的證供其餘部份的可信性。本席接受他們所說被告人在3月6日晚上並沒有進入PW1的公司,更沒有和PW1一起抽煙。本席也沒有疑問P11(31)相片所見煙灰盅左邊的Dunhill煙頭,不是被告人在3月6日或以前留下的。原因如下。

25.首先,由於被告人並沒有出庭作證,對於他在2015年3月6日有或沒有進入PW1的公司和抽煙,只有PW1和PW3的證供。他們都說被告人將客貨車泊在PW1公司的門口。他們都說被告人沒有進入公司,也沒有和PW1一起抽煙。他們都說是PW3報警。他們都說被告人在警方人員要求下離開。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在重點上是吻合的。

26.其次,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2015年3月8日的會面記錄(P16)。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的如下:-

(i) 他否認曾爆竊A室;

(ii) 他認識PW1,與她是朋友關係;

(iii) 事發當晚,他與PW1有約,因此駕駛客貨車到PW1公司外等候PW1;

(iv) 他以前曾經常到PW1的公司,最後一次大概是1個月前;

(v) 他有吸煙的習慣,吸的是紅萬;

(vi) 他補充說他承認去過PW1公司外的馬路等候PW1,但沒有進入公司內。

27.對於被告人以上所說的,本席有以下的評估:-

(a) 本席接受他認識PW1,以前曾到過PW1的公司。他的這些說法和PW2的獨立證供大致符合;

(b) 本席也接受他所說在3月7日晚上曾駕駛客貨車並將之停泊在PW1公司的附近;

(c) 雖然被告人說他抽的是紅萬,但辯方並不爭議現塲發現的Dunhill煙頭上有他的遺傳基因(DNA)。范大律師盤問PW1時,也向PW1指出被告人抽的是Dunhill,PW1回答說被告人抽兩隻牌子的香煙,其中有Dunhill。由此看來,辯方並不爭議P11(31)相片左邊的煙頭(P7)是屬於被告人的。本席不會猜度為什麼被告人在被警方會見時沒有承認自己抽Dunhill,但本席認為被告人說自己抽“紅萬”這一點,並不能動搖控方提出煙頭(P7)是屬被告人的證據;

(d) 本席理解被告人回答說他對上一次去PW1的公司“大概是一個月前”,指的是他有進入PW1的公司的情況而言,並不是說指他到PW1公司附近,或來到公司門口卻沒有進入的情況。若然被告人在3月6日晚曾進入PW1的公司,他理應對此事印象深刻。因此,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在3月8日接受警方會面時會忽畧這一點。再者,被告人在會面末段被問答有沒有補充時,他說「我承認我有去過佢公司外馬路度揸住架車度得佢,但我無入過佢間公司度」。經據上文下理,本席理解他這段補充是指3月7日事發當晚,然而被告人的補充顯示他能分辨到PW1公司外面與進入PW1公司兩者是不同的。這一點使本席更加肯定被告人說他對上一次去PW1的公司是「大概一個月前」所指的是進入PW1公司的情況。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在P16的說法,間接表示他在3月6日晚上沒有進入PW1的公司,這跟PW1和PW3說被告人3月6日晚上沒有進入PW1公司,只是在公司外面的說法一致;

(e) 就被告人否認有爆竊,並否認3月7日事發當晚曾進入PW1的公司,這些都屬於辯白,由於被告人沒有在宣誓下作證支持這些辯白或接受盤問,本席不給予它們任何比重。

28.就固有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方面,PW1和PW3在2015年1月復合,PW3也返回PW1公司工作。被告人原先是透過PW3才認識PW1的,他後來與PW1發展了親密的關係,在PW1和PW3復合之後沒有放棄追求PW1。以常理而言,本席認為PW3不會對被告人有好感,而PW1本人也應該會明白這一點。以常理而論,PW1應會避免讓PW3和被告人碰面。在此背景之下,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深宵前來,當時PW3仍在公司,本席不相信PW1或PW3會容讓被告人進入,更不相信PW1會讓被告人在公司內逗留,甚至一起抽煙。

29.最後,A室內不同的地方一共安裝了15個閉路電視鏡頭。本席注意到撐傘人在A室內首次出現時,他已經是戴著手套和拿著錘子。此外,還有現塲證物發現的位置:錘子(P6)在A室右邊辦公室門外的夾萬上;一對手套(P4)在載著Dunhill煙頭(P7)的煙灰盅附近;另一對手套(P5)與傘子(P3)都在左邊的辦公室內。基於以上,本席有充足的理由相信(P3)至(P7)是撐傘男子在當晚帶來和留下的。

(c)被告人是否入侵者

證據

30.控方依賴以下的證據,指被告人就是2015年3月7日晚上入侵A室的那個撐傘的人:-

(a) 在現塲檢獲的證物中,兩對勞工手套(P4)和(P5),錘子(P6)和Dunhill煙頭(P7)都有被告人的DNA;

(b) 從閉路電視錄像清楚看見撐傘人身穿胸前印有「LOSCAMS」字樣和一顆星的衛衣,而在3月9日警方搜查被告人家的時候,從洗衣機內發現同一款式的衛衣(P9);

(c) 從(P4)及(P5)上發現的纖維,跟(P9)的纖維一致,顯示被告人與現塲的物品可能曾經有過接觸;

(d) 如前所述,事發後不久途人吳先生在現塲附近見到那相信是入侵A室的人(一名男子)走上一輛停泊在附近的深色輕型貨車。根據被告人的會面記錄(P16),被告人承認當晚他曾將客貨車停泊在PW1公司附近;

(e) 從閉路電視的錄像顯示撐傘人的動向,以及錄像在他進入A室左邊辦公室後不久即停止運作的事實來看,似乎撐傘人對A室的情況,尤其是閉路電視系統開關的位置,有一定的認識。根據控方證人PW1和PW2,以及被告人自己的承認,被告人曾經多次到過PW1的公司;

(f) 根據同意案情,2015年3月7日晚上約9時33分,PW1正在吃晚飯期間,她的手機收到她公司內的固網電話(2356 0339)的來電,根據PW1的證供(而這點沒有受質疑)該固網電話就是位於A室左邊的辦公室內。PW1說她沒有接聽該電話。根據被告人的手提電話(9548 0200)的記錄(P2),他的手機分別在當晚9時43分,9時57分和10時11分都有至電話到PW1的手提電話,為時5至11秒不等。根據同意案情和PW1的證供,她也沒有接聽那些電話。

31.對於以上的環境證據,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a) 如前所述,本席確信Dunhill煙頭(P7)不是被告人在3月6日或以前遺留在PW1的公司的。根據PW2的證據(而這點沒有受質疑),他報警之後,直至警方到塲以前,他沒有進入PW1的公司內。本席接受探員PW4草圖(P12)顯示各項證物(P3)至(P7)被發現時的位置。如前所述,本席有充足的理由相信(P3)至(P7)是入侵者在當晚留下的。因此,本席認為即使單憑證物上有被告人DNA這一點,已經足夠證明被告人就是那入侵者。

(b)和(c) 被告人的衛衣(P9)是事發翌日在他家中的洗衣機內被發現,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推斷他曾在不久前穿著過那件衣服。本席也注意到在入侵者逃走(3月7日晚上約10時)至PW1在警方監視下與被告人在和宜合道麥當奴餐廳見面(3月8日清晨3時50分左右),期間己經過一段時間,足夠讓他回家換衣服。本席認為這是被告人的DNA以外另一項針對被告人強而有力、本身已經足夠的證據。

(d) 根據PW1的證據(而這點沒有受質疑),被告人的客貨車是深藍色的,這和途人吳先生所見的客貨車吻合。

(e) 入侵者應該是熟知PW1公司情況的人,而被告人符合這個條件。

(f) PW1收到的由公司固網電話的來電,明顯是由入侵者打來的。而在相若時間,被告人以自己的手提電話不斷至電PW1,兩者未免過於巧合。

裁斷

32.本席就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作全盤考慮,認為即或有個別證據本身的份量未必足夠,但所有證據加起來的纍積的比重使本席毫無疑問被告人就是在3月7日晚上入侵A室的那個人。

33.本席不接受入侵者是另有其人或被告人有被插贓稼禍的可能,認為那是沒有證據基礎的臆測。值得一提的是PW1收到由她公司內的固網電話的來電時,她正在別處吃晚飯,而PW3和她在一起。再者,本席認為嫁禍的說法也是固有不可能的(inherently improbable),因為即是PW1和PW3對被告人沒有好感,也不至於會大費周章,佈局陷害被告人。最後,以本席從對PW1和PW3在作供時的言行舉止的觀察,不認為他們是能夠如此工於心計的人。本席不認同范大律師的陳詞指事發當晚PW1吩咐PW2說若返回公司後發現閘仍是鎖著的便要報警一事,有什麼可疑之處。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這一點足以動搖控方證據的纍積份量。

(d)意圖

34.范大律師就入侵者的意圖方面並沒有太多的陳詞。然而,沒有爭議的是沒有任何東西從PW1公司被偷走,這包括放在PW3房間內當眼位置,用數張佰元鈔票摺成的紙飛機。其次,基於整體的證據,本席相信在案發期間被告人曾利用PW1公司內的固網電話試圖聯絡PW1,這看來不似是要偷竊。再者,證據顯示本案的背景涉及PW1、PW3和被告人三者之間的糾紛及男女感情。上述各樣合起來,使本席未能接受被告人入侵PW1的公司的意圖是為了偷竊。

35.然而,被告人案發時帶備錘子(P7),而且他當晚起碼破壞了A室右邊辦公室內屬於PW1和PW3的兩個房間的門。至於被告人有沒有也破壞其他的門或門鎖,包括A室左邊辦公室的門,本席認為這點不具關鍵性,也不會影響本席就定罪方面的判斷。無論A室左邊辦公室的門事前是否上了鎖,被告人有沒有破壞那門,毫無疑問他有擅闖入裏面。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被告人侵入A室的時候,早已懷有非法損壞A室內的東西的意圖和打算。本席相信被告人除了使用自己帶來的錘子(P6)之外,也有用一些他進入A室後在裏面找到的工具,例如鐵筆(見P11(29)相片)等進行破壞。本席並確信被告人當晚曾侵入PW1和PW3的房間,並且搗亂和移動了裏面的東西:見P11(29)、(36)和(37)相片。再者,從被告人身穿有帽的衛衣,戴著口罩,撐著雨傘,並關掉A室閉路電視的種種行為看來,本席肯定他的入侵行為是早有計劃的。

36.基於以上,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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