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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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i)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控罪一”)和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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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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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斷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面對(i)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控罪一”)和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2.被告人否認上述二項控罪,在本席席前受審。但是他在控方就控罪一的舉證完畢後,透過其代表范大律師表示想更改控罪二的答辯,本席遂就該控罪重新聽取答辯。 3.重新答辯下,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並同意控方針對該控罪的案情,則「控方案情」第16至19段,范大律師同時表示辯方對高級警員16942在關鍵時候是在執行職責這一點沒有異議。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罪名成立,該罪的判刑則押後至控罪一的審訊有結果之後。 4.辯方就控罪一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需就該控罪答辯。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爭議 5.控方就控罪一的案情,詳見「控方案情」第1至15段,在此不贅。辯方對控罪一提及的物業,則德記集團中心地下A室(下稱“A室”)在2015年3月7日晚上曾被入侵一事,沒有太多爭議,范大律師說被告人的立塲是他並沒有那樣做。然而在結案陳詞時,范大律師也提出被告人被人插贜嫁禍的可能性。 6.雖然被告人辯護的主力並不在於意圖方面,但是假使法庭能夠肯定被告人就是侵入者,本席還須考慮被告人侵入時的意圖是什麼,是否如控罪一所指的「意圖在該處偷竊」或「意圖非法損壞」A室內的任何東西。 法律原則 7.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此外,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 8.在本案,控方依賴他們說是由環境證據而得的推論,就這類證據,上訴法院指出:-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48/2012);參見R v To Luen Shun [1995] 1 HKCLR 318;以及HKSAR v Au Hau Ching (CACC 146/2008 FAMC 61/2009)。 9.被告人在警誡面見紀錄(P16)內的答案屬於「混合陳述」(mixed statement):見HKSAR v Yuen Man Tung [2004] 3 HKC 274。這混合陳述中的有罪供述(inculpatory part)與辯白(exculpatory part)同為證據的一部份,本席在裁斷事實所在時兩者都會加以考慮:參見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Bruce & McCoy, V[1203] – [1250]。 1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然而,視乎法庭對P16內的辯白部份是否給予或給予多少的比重,這或可能表示辯方沒有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證據。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有權考慮到這一點。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整體作出考慮:見HKSAR v Tang Yi Hang (CACC 146/2013)。判詞第14至16段;及見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第333A-B。再者,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証據基礎的辯護理由:見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62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禮賢(CACC 69/2006)判詞第34段。 考慮 (a)A室是否被非法侵入 證據 11.就此點而言,相關的證據包括以下:-
12.從草圖(P12),本席注意到上述女厠位於A室左邊較深入的角落。本席也注意到閉路電視錄像(P13)頻道1的鏡頭是照著A室正門捲閘外,而頻道7的鏡頭即是由A室正門向內拍攝的。根據PW4沒有爭議的證供,閉路電視系統所顯示的時間比真實時間慢了約70分鐘。由頻道1和頻道7所見,由閉路電視系統時間20:00時至20:11時(即約真實時間晚上9時10分至9時21分)之間,並沒有任何人由A室的正門出入。 13.然而,在閉路電視系統時間20:11時(即真實時間約9時21分),卻有一名撐著傘的人在頻道7鏡頭的左上方,即近女厠的位置出現,並走向A室左邊的辦公室外。接著頻道9顯示在閉路電視系統時間20:11:08時(即約真實時間約9時21分8秒)看來是同一名的撐傘人在A室左邊辦公室門口外徘徊一會之後,便打開了該辦公室的門進入裏面。當時,該人雙手穿著手套,一手撐傘,一手拿著一個錘子。在頻道15,從另一角度看到該人進入A室左邊辦公室的情況,清楚看見該人除了撐著傘,還戴著口罩,也把衛衣的帽子套上。 14.最後,從頻道4,在閉路電視系統時間20:11:38時(即真實時間約9時21分38秒),看見該人在進入上述辦公室後,仍然撐著雨傘和拿著錘子來到鏡頭的前面。未幾,約在閉路電視系統時間20:12時(即真實時間約9時22分),閉路電視系統所有頻道的錄像便停止運作,錄像再有顯示的時間是閉路電視系統時間22:25:54時(即真實時間約晚11時35分),這已是警方人員到塲之後。 15.根據PW1沒有爭議的證供,A室的閉路電視系統的開關是在左邊的辦公室內。她又說3月7日晚上她返回公司的時候,發現閉路電視系統被關掉了。這一點和閉路電視錄像所顯示的情況吻合。 裁斷 16.基於以上,並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毫無疑問PW2所見的那人事前是在德記集團中心的後巷,弄開A室女厠的窗門進入A室的,後來也是由同一窗口離開。本席也確信該人進入A室之後,撐著傘拿著錘子進入了A室左邊的辦公室,將閉路電視系統關閉掉。 17.從以上的情況進一步推斷,本席肯定該人當晚進入A室是沒有合法的理由或原因的,也不是受到邀請的,而是一名非法侵入者。 18.本席沒有忽畧A室女厠的窗離地高約1.7米,但本席不認那足以令外人無法利用該窗進入。 19.范大律師陳詞時提出錄像所見的那人不是由窗口進入,而是有其他人為他開門或其他人參與的可能性。本席完全不接受這些可能性,一則這些都是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臆測;二則是若有人從正門進入,理應會被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三來後門鐵門是從內鎖上的,沒有受干擾過的證據或跡象。 (b)3月6日的報警事件 證據 20.雖然PW1沒有直接承認,但從她在盤問時的答案,本席相信她和被告人之間,曾經有過比較親密的關係,這大約發生在2014年12月,期間PW1和PW3因鬧意見而分手。根據PW1所說,在該段時期被告人曾在PW1的家中過夜,也能用指紋開啟PW1家的門鎖。後來PW1和PW3復合,本席相信PW1從那時開始逐漸與被告人疏遠。PW1說她2015年1月生日的時候並沒有邀請被告人參加她的生日派對。另一位證人PW2也作證說在2014年12月前,被告人只是每月到PW1的公司一至兩次,到了12月PW1和PW3分了手,被告人到PW1公司的數次變為頻密,但到了2015年1月PW3回來PW1的公司後,被告人出現的次數便減少了。 21.本席相信PW1,PW3和被告人三者之間因感情問題引致糾紛,直至2015年3月6日仍未解決。在當晚約11時,PW3曾經報警求助。對於此事PW1和PW3的說法是被告人將客貨車駛到PW1公司的門口,阻礙貨物的出入。但是范大律師在盤問時向PW1和PW3指出當時被告人是想接PW1去吃晚餐或消夜,引至PW3的不悅,雙方發生口角,PW3才報警。雖然PW1和PW3否認PW3當晚是因為爭風呷醋,與被告人發生衝突,然而以常理以論本席傾向於相信范大律師向PW1和PW3指出的,較PW1和PW3的說法接近事實。本席認為PW1和PW3沒有在庭上全盤坦白PW1和被告人的感情瓜葛。 22.PW1、PW3和被告人三者的感情問題,關係到下列幾件事:-
23.如前所述,PW1和PW3就他們與被告人的關係這方面,並非完全坦白,而且他們的證供在一些地方與獨立證人PW2的有分別。不但如此,本席也留意到PW1和PW3之間,在一些證據的細節上也有不吻合的地方。本席不打算把上述控方證據的弱點逐一例出,僅舉例如下:-
裁斷 24.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及事情的固有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並細心觀察過PW1和PW3作供時的言行舉止後,本席認為PW1和PW3那些包括上述細節上的瑕疵,並不足以否定他們的證供其餘部份的可信性。本席接受他們所說被告人在3月6日晚上並沒有進入PW1的公司,更沒有和PW1一起抽煙。本席也沒有疑問P11(31)相片所見煙灰盅左邊的Dunhill煙頭,不是被告人在3月6日或以前留下的。原因如下。 25.首先,由於被告人並沒有出庭作證,對於他在2015年3月6日有或沒有進入PW1的公司和抽煙,只有PW1和PW3的證供。他們都說被告人將客貨車泊在PW1公司的門口。他們都說被告人沒有進入公司,也沒有和PW1一起抽煙。他們都說是PW3報警。他們都說被告人在警方人員要求下離開。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在重點上是吻合的。 26.其次,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2015年3月8日的會面記錄(P16)。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的如下:-
27.對於被告人以上所說的,本席有以下的評估:-
28.就固有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方面,PW1和PW3在2015年1月復合,PW3也返回PW1公司工作。被告人原先是透過PW3才認識PW1的,他後來與PW1發展了親密的關係,在PW1和PW3復合之後沒有放棄追求PW1。以常理而言,本席認為PW3不會對被告人有好感,而PW1本人也應該會明白這一點。以常理而論,PW1應會避免讓PW3和被告人碰面。在此背景之下,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深宵前來,當時PW3仍在公司,本席不相信PW1或PW3會容讓被告人進入,更不相信PW1會讓被告人在公司內逗留,甚至一起抽煙。 29.最後,A室內不同的地方一共安裝了15個閉路電視鏡頭。本席注意到撐傘人在A室內首次出現時,他已經是戴著手套和拿著錘子。此外,還有現塲證物發現的位置:錘子(P6)在A室右邊辦公室門外的夾萬上;一對手套(P4)在載著Dunhill煙頭(P7)的煙灰盅附近;另一對手套(P5)與傘子(P3)都在左邊的辦公室內。基於以上,本席有充足的理由相信(P3)至(P7)是撐傘男子在當晚帶來和留下的。 (c)被告人是否入侵者 證據 30.控方依賴以下的證據,指被告人就是2015年3月7日晚上入侵A室的那個撐傘的人:-
31.對於以上的環境證據,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裁斷 32.本席就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作全盤考慮,認為即或有個別證據本身的份量未必足夠,但所有證據加起來的纍積的比重使本席毫無疑問被告人就是在3月7日晚上入侵A室的那個人。 33.本席不接受入侵者是另有其人或被告人有被插贓稼禍的可能,認為那是沒有證據基礎的臆測。值得一提的是PW1收到由她公司內的固網電話的來電時,她正在別處吃晚飯,而PW3和她在一起。再者,本席認為嫁禍的說法也是固有不可能的(inherently improbable),因為即是PW1和PW3對被告人沒有好感,也不至於會大費周章,佈局陷害被告人。最後,以本席從對PW1和PW3在作供時的言行舉止的觀察,不認為他們是能夠如此工於心計的人。本席不認同范大律師的陳詞指事發當晚PW1吩咐PW2說若返回公司後發現閘仍是鎖著的便要報警一事,有什麼可疑之處。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這一點足以動搖控方證據的纍積份量。 (d)意圖 34.范大律師就入侵者的意圖方面並沒有太多的陳詞。然而,沒有爭議的是沒有任何東西從PW1公司被偷走,這包括放在PW3房間內當眼位置,用數張佰元鈔票摺成的紙飛機。其次,基於整體的證據,本席相信在案發期間被告人曾利用PW1公司內的固網電話試圖聯絡PW1,這看來不似是要偷竊。再者,證據顯示本案的背景涉及PW1、PW3和被告人三者之間的糾紛及男女感情。上述各樣合起來,使本席未能接受被告人入侵PW1的公司的意圖是為了偷竊。 35.然而,被告人案發時帶備錘子(P7),而且他當晚起碼破壞了A室右邊辦公室內屬於PW1和PW3的兩個房間的門。至於被告人有沒有也破壞其他的門或門鎖,包括A室左邊辦公室的門,本席認為這點不具關鍵性,也不會影響本席就定罪方面的判斷。無論A室左邊辦公室的門事前是否上了鎖,被告人有沒有破壞那門,毫無疑問他有擅闖入裏面。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被告人侵入A室的時候,早已懷有非法損壞A室內的東西的意圖和打算。本席相信被告人除了使用自己帶來的錘子(P6)之外,也有用一些他進入A室後在裏面找到的工具,例如鐵筆(見P11(29)相片)等進行破壞。本席並確信被告人當晚曾侵入PW1和PW3的房間,並且搗亂和移動了裏面的東西:見P11(29)、(36)和(37)相片。再者,從被告人身穿有帽的衛衣,戴著口罩,撐著雨傘,並關掉A室閉路電視的種種行為看來,本席肯定他的入侵行為是早有計劃的。 36.基於以上,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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