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Dorothy Lai Wah 對 Persons Unknown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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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15年7月17日的上訴通知書內,提出了下列申請:-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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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316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編號2013年第31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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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I)第二被告人的上訴 1.上訴人於2015年7月17日的上訴通知書內,提出了下列申請:-
2.本上訴,是以再次聆訊(rehearing)的方式進行。 (II)背景 3.本案是一宗有關物業業權的訴訟。涉案的物業位於九龍城打鼓嶺道,5號1樓D室(“涉案物業”)。 4.答辯人(即原告人)為涉案物業的註冊擁有人(registered owner)。上訴人(即第二被告)的哥哥陳錫龍,是答辯人的前夫,兩人已於1994年離婚。答辯人的說法,涉案物業是答辯人約於1981至1982年間,給與特許(licence),讓上訴人的父母,即陳靜欣及黃香枝居住,並不用繳交租金。陳靜欣先逝。黃香枝也於2013年逝世。基於兩人已逝世,答辯人給與的特許也告撤消。答辯人因而開展收回物業的法律程序。 5.答辯人於2013年12月5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命令113,就涉案物業管有,向未被指明的涉案物業佔用者發出原訴傳票,並排期2014年1月20日審理。因上訴人申請加入成為本訴訟一方,並正申請法律援助,審理日期押後至2014年2月10日。 6.於2014年2月10日,葉樹培聆案官命令上訴人,需向法庭存檔其反對申請的誓章及附件證物,並把案件押後致2014年3月17日作簡短提訊。 7.於2014年3月17日,葉樹培聆案官命令,批准上訴人加入本案成為被告,並命令修訂原訴傳票,而經修訂的原訴傳票則被視為傳訊令狀。 8.答辯人及上訴人,已依據葉樹培聆案官於2014年3月17日的命令,在相關時限內,把申索陳述書,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及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存檔。 9.2014年12月5日,答辯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命令15及20,申請將陳美蘭,及死者陳靜欣的遺產管理人,加入為本案的第三及第四被告;及申請修訂申索陳述書。 10.2014年12月5日,答辯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命令18, 申請剔除第二被告的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部份內容。 11.聆訊本安排於2015年3月16日進行,但因文件冊內容出錯,基於對上訴人公平,聆訊延至2015年6月3日進行。李志豪聆案官於2015年6月3日,批準答辯人相關申請。 (III)上訴人逾期上訴的申請 12.有關逾期上訴申請的法律原則,可參閱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
13.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關於針對聆案官命令進行上訴,應在聆案官作出命令的14天內提出。 14.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應在2015年6月16日或之前提出上訴。但上訴人逾期1個月才提出上訴,上訴人的逾期理由,是因他不知上訴有限期。但上訴人除了等收命令外,不見其做了什麼,去確定上訴的程序及規則。他的逾期理由根本不合理。 15.但為了公平起見,本席仍然去考慮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決定是否批准上訴的申請。 (IV)將陳美蘭,及死者陳靜欣的遺產代理人,加入為本案被告;及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A)相關法律原則 16.區域法院規則命令15,規則6(2)(b):-
17.區域法院規則命令15,規則6(A):-
18.在一宗訴訟中,在考慮應否把某人加入,成該訴訟的其中一方,法庭的最主要考慮是,被加入的一方,是否有任何權益或爭議,和該訴訟的主體(subject-matter)有關,並應要在該訴訟一並處理。
19.若法庭考慮,認定某人應加入為該訴訟的其中一方,現有與訟方並不能反對,除非他能指出被不當傷害(wrongfully injure / wrongfully hurt)。(Byrne v Brown 第667及668頁) (B)申請將陳美蘭加入為本案的被告 20.在答辯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命令113,申請涉案物業管有時,她並不清楚何人居於涉案物業。 21.在本案開展後,答辯人從上訴人得知,其姐姐陳美蘭仍獨居於涉案物業。(上訴人於2014年3月3日存檔之誓章(“誓章1”)第1段;上訴人於2015年2月2日存檔之誓章(“誓章2”)第5段)。 22.陳美蘭是在涉案物業的唯一居住者,她的權益(若有),是會受到本訴訟影響。 (C)申請將死者陳靜欣的遺產代理人,加入為本案的被告 23.上訴人經修訂抗辯及反申索理由,都建基於相同事實,即答辯人只是幫其父親陳靜欣,繳付購買涉案單位的餘款。上述餘款,陳靜欣已於1980年歸還原告人,但答辯人在收取還款後,卻拒絕交還物業給陳靜欣。基於上述原因,陳靜欣才是涉案物業的實益擁有人(beneficial owner)。(經修改抗辯書第2,15及16段;誓章1第2段第3及第10點,第4-8段; 誓章2第8及17段。) 24.因此,本案必先解決的重要事實爭議,是死者陳靜欣是否涉案物業的實益擁有人?若有,其擁有權益百份比。 25.但本案開展致今,陳靜欣的遺產,或其遺產管理人,並非本案的一方。若本案只以現有根基繼續進行,不但不能解決本案重要事實爭議,更只會浪費法庭時間及訴訟費。 26.陳美蘭雖是殘疾人仕,但這並不是影響其是否應被加入為本案的被告。由上述可見,為了能完全並有效地處理涉案物業的所有爭議,及各人的權益,陳美蘭和死者陳靜欣的遺產管理人,應加入為本案的被告。 27.上訴人也是死者陳靜欣的遺產管理人。本案沒有任何証據,上訴會因陳美蘭和死者陳靜欣的遺產管理人加入,而受到不當傷害。 (V)剔除上訴人的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部份內容的申請 (A)相關法律原則 28.區域法院規則命令18,規則19:-
29.法院規則命令18,規則19(a)註明,若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有關部份可被剔除。“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是指該訴訟因由或抗辯,有一些成功的可能(some chance of success),而法庭只會在清楚及明顯的案件(plain and obvious cases),才會行使規則19(a)的權力,把有關部份剔除。(請參閱 Drummond-Jackson v British Medical Association and others [1970] 1 All ER 1094 第1101頁b-f) 30.規則19(b)則註明,若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有關部份可被剔除。“惡意中傷” 包括一些指控,其根本不能在主審時,被接納為証供。(Whitney v Moignard (1890) 24 QBD 630 第631頁) 31.規則19(c)則註明,若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有關部份可被剔除。若有關狀書部份所述之事項,根本和案情無關,該無關的部份,法庭可行使規則19(c)的權力剔除。(Davy v Garrett (1878) 7 Ch D 473 第485-487頁) (B)申請剔除上訴人的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部份 32.在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第1段,上訴人只在投訴,答辯人的法律代表的態度及處事手法。但這段內容,和主案中的事實爭議,根本沒有任何關連,也不構成任何抗辯理由。因此,該第1段的內容,只會在主案內節外生枝,使主案的事實爭議失去聚焦,浪費法庭時間。因此,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第1段,應根據區域法院規則命令18,規則19(a)及(c),與以剔除。 33.(a) 在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上訴人均在下列各處,對答辯人的品格,作出批評:-
34.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第18段第2-5項,所記述的是答辯人和其前夫,在婚姻其間的物業狀況,及離婚的安排。但這部份的內容,全不涉及涉案物業,也和本案的重要事實爭議亳無關連。這部份內容所引起的事實爭議,只會浪費本案的審訊時間,對本案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我同意法庭應行使區域法院規則命令18,規則19(c)的權力,把這部份內容剔除。 35.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第25段第6項,有這樣的申索“我方被林麗華侵吞財產之名譽損失需加賠償港幣一百萬元”。這樣名譽損失的申索,根本不是一個有法律根據的訴因(cause of action)。我認為法庭應行使區域法院規則命令18,規則19(a) 的權力,把這部份內容剔除。 (VI)總結 36.答辯人2張傳票內的申請,是合乎法理。所以,本席判上訴人敗訴。 (VII)訟費 37.因此,在本上訴被駁回後,本席命令上訴人須支付答辯人有關本上訴之訟費。本席認為答辯人聘請大律師代表其反對上訴 申請是合理的,所以本席會給予有關大律師證書。
原告人(答辯人):由梁淑莊律師事務所轉聘崔浩然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MP 3168/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