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Dorothy Lai Wah 對 the Occupiers (Whose Name Are Unknown)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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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10月27日所存檔的傳票,第二被告人就本席於2015年9月29日頒下的判決(“判決”)申請上訴許可,以便其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DCMP 316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316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3年第3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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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答辯人)
LAM DOROTHY LAI WAH
   
第一被告人 THE OCCUPIERS (WHOSE NAME ARE UNKNOWN)  
第二被告人
(上訴人)
CHAN SIK CHUNG, LHAMSHIRMAN
(陳鍚宗)
 
第三被告人 CHAN MEI LAN(陳美蘭)  
第四被告人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CHAN TSING YUN DEC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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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偉民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5年12月2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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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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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的申請

1.根據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10月27日所存檔的傳票,第二被告人就本席於2015年9月29日頒下的判決(“判決”)申請上訴許可,以便其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有關背景

2.原告人以傳票形式於2014年12月5日提出下列申請:-

(1) 申請修訂申索陳述書;

(2) 申請將陳美蘭(Chan Mei Lan),及死者陳靜欣的遺產管理人(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Chan Tsing Yun, Deceased),加入為本案的第三和第四被告;及

(3) 申請剔除第二被告的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部份內容。

3.李志豪聆案官經聆訊後,於2015年6月3日批准上述原告人的申請。

4.第二被告人不服李志豪聆案官的決定。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7月17日就李志豪聆案官的決定進行上訴。

5.本席於2015年9月16日進行聆訊,並於2015年9月29日頒下判決書。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請合乎法理,判決第二被告人的上訴敗訴。

上訴許可申請逾期提出

6.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4)(c)條,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有關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

7.本席於2015年9月29日頒下判決書。第二被告人應在2015年10月13日或之前提出上訴。第二被告已逾期14日(即2015年10月27日)提出本申請。第二被告沒有提出延展時限作上訴許可申請,亦沒有以誓章形式解釋延誤的原因。

8.第二被告人在聆訊時解釋稱,原因是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的律師告訴他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為28天,亦要求法庭考慮他的申請。本席認為這代表第二被告人向法庭作延展時限的申請,原告人大律師亦同意這看法。但本席對第二被告人的解釋存疑,亦不接受這解釋。儘管如此,在這案件本席亦會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去作整體及完整的分析,本席特別會考慮第二被告人提出的論點是否有合理機會令上訴得直(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在 Jerry Chen v Whirlpool (Hong Kong) Ltd [2006] 1 HKLRD 171一案中,張澤祐上訴法庭法官有以下的判詞:-

“13. In an application for extension of time the modern authorities disapproves of a rigid and mechanistic approach which focused on the delay and the reason thereof. Instead, the court must consider all the circumstances and decide whether the overall justice of the case requires the exercise of the discretion to extend time: see Nantong Angang Garments Co. Ltd. V Hellmann International Forwards Ltd CACV 64/2005.”

9.根據區域法院條例336章,第63A條(2)指出:-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0.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一案中,上訴庭法官Le Pichon認為“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應被解釋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無須達致 “相當可能”。英文原文為:-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involves the notion that the prospect of success must be “reasonable” and therefore more than “fanciful”, without having to be probable.”

11.判決涉及三方面:(a)申請修訂申索陳述書;(b)申請將陳美蘭(Chan Mei Lan),及死者陳靜欣的遺產管理人(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Chan Tsing Yun, Deceased),加入為本案的第三和第四被告;及(c)申請剔除第二被告的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部份內容。

12.就第11(a)及(b)段,第二被告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

(1) 陳美蘭是殘疾人仕/弱智人士,加入為本案的第四被告屬“野蠻行為”;

(2) 由於第二被告是死者陳靜欣的遺產管理人,所以無須“同一人需要負上兩個被告人名稱”;

13.第二被告人的上述理據已於2015年9月16日聆訊上提出,第二被告人實在重複其論據。本席亦已在判決中詳盡交代理由。第二被告人的誓章亦沒有提出其他理據,以證明判決有何在法理上的錯誤,足以讓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14.就第11(c)段,第二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針對這方面的上訴理據。

15.至於有否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有關事情,包括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需要親自行事,又不懂法律程序。但本席不認為在這案件有任何構成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16.第二被告人曾在誓章內提及其他理據,本席同意原告人的陳詞,這些理據不涉及原告人的申請或判決內容,法庭無須在現階段處理。這些理據涉及的範疇包括訟費評核、與訟雙方誓章的真實性、本案的事實證據、2015年9月16日聆訊前與訟雙方的接觸溝通、李志豪聆案官命令文本的收發事宜等。

判決

17.基於上述理據,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任何合理機會令上訴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進行上訴聆訊。所以,本席拒絕他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18.現本席頒令:-

(a) 撤銷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10月27日的傳票申請;及

(b) 第二被告人須付原告人因2015年10月27日的傳票所引致的訟費,包括2015年12月2日的聆訊 及 大律師証書。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

( 沈偉民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梁淑莊律師事務所轉聘余知行大律師代表

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