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觀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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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2,000,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和上訴聆訊時均無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29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9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9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136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觀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9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9月3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2,000,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和上訴聆訊時均無律師代表。

案情

2.案發地點為吐露港公路近里程碑19.9A南行往九龍方向,4線行車。控方第一證人當時駕駛GN788的「平治」牌子私家車,上訴人則駕駛GF370私家車在該段路面向同一方向行駛。案發時,案發路段的第4線因道路工程而封閉。

3.裁判官如下撮述控方證人案情:

「8. 控人[1]1指出,相撞前,平治以時速約40公里沿3線行駛。在4線的封路區附近,控人1讓一輛汽車從4線切入3線,突然有另一輛汽車(“甲車”)在前方從4線切入3線,因此平治急剎。之前,在相撞地點前約400至500米,他在後鏡留意到該車沿3線行駛,而他估計該車與平治相距約4至5私家車位。大約在相撞3秒之前,因為他連續讓兩車切入3線,他望後鏡,看見該車距離平治約2至3米。不久,約1或2秒後,當平治急剎,該車便撞向平治。他在草圖劃出相撞前該車和平治的位置,列為證物P4。

9. 盤問中,控人1指出在4線封路地區約400至500米之前他曾從4線切入3線。當時,他見到封路,也見到閃燈箭咀標誌,所以便切線。在轉線前,他無留意3線上汽車的情況和它們相隔距離。他不能估計切入3線後多久發生意外。憑感覺和經驗,他認為他在安全情況下切線。他不同意他在4線封路地區前3至4私家車位的位置切入3線。他不同意他在此位置切線後,他前方曾有車切入3線並在3和4線之間停頓。他指出甲車切線後加速駕駛,如果它停頓它便與平治相撞。

10. 證人2是意外後到場的調查警員。他指出,調查中,上訴人向他陳述,上訴人跟著平治尾,見平治停下,扭左駄便撞埋去。他的證供沒有被質疑。

11. 證人3繪製草圖和接收證人1的相片,即證物P1和P3。就反映案發現場情況,P1沒有爭議。」

4.本上訴中沒有審訊時的錄音謄本,本席只能夠依賴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來理解控辯雙方的證供。

5.根據以上節錄的撮述,裁判官的意思似乎是當證人的平治在第3線行駛時,有一輛車從第4線左切,於是證人讓該車進入。裁判官然後說突然有另一輛汽車「在前方」從第4線切入3線,因此平治急煞。裁判官沒有交代證人所說的「在前方」是在甚麼的前方,誰的前方,和多遠的前方。

6.裁判官然後說證人在碰撞前400至500公尺從倒後鏡留意到上訴人的車沿第3線行駛,估計與證人自己的車有約4至5個私家車位的距離。裁判官又說「大約在相撞3秒之前,因為他連續讓兩車切入3線,他望倒後鏡,看見平治距離證人的車輛約2至3米。不久,約1或2秒後,當平治急剎,上訴人車輛便撞向平治。」

7.裁判官的意思應該是指證人在從倒後鏡看到上訴人車輛後約1或2秒就急煞車,然後上訴人車輛就從後撞到證人的車輛。換句話說,證人的說法是即使「在前方」的車輛突然切入時,證人仍然有時間看看倒後鏡,然後在1或2秒後才急煞。

8.根據撮述,證人從第4線切入第3線前沒有留意第3線上其他汽車的情況,也沒有留意它們與證人車輛的距離。證人也不能估計在他切入第3線後多久才發生碰撞。證人的證供是,「憑感覺和經驗,他認為他在安全情況下切線。」

辯方案情

9.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供詞:

「12. 辯方提供一個截然不同的版本。上訴人指出,他一直沿3線駕駛該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而他感覺在直路他前方是一輛貨車(“貨車”)。當時,在他前方的4線上,有兩輛汽車行駛,前後分別是一輛較小的車(“乙車”)和平治,兩車相距約1車位,在接近封路區的位置以此次序切入3線。它們差不多同時切入3線,而上訴人不能確定其先後次序。

13. 上訴人指出,當乙車和平治切線之前,他已減其車速至50公里或以下,讓它們有充足空間切入該車和貨車之間,當它們切線時,它們之間有約1個私家車位,而平治和該車之間有稍多於1個私家車位。當時,平治的時速約50公里,而乙車較慢,時速約30至40公里,處於一個猶疑的狀態,動作可疑。乙車在跨3和4線的地方停車,而平治剎車,沒有停定。因此,該車剎制不及,撞向該車,之前上訴人曾扭左軚閃避。

14. 盤問中,上訴人同意在相撞前的一刻,該車,平治和乙車的相對位置在本案中是重要的。上訴人承認在自願情況下錄取一份警誡供詞(“供詞”)。它提及當時上訴人駕駛該車從大埔往沙田方向,尾隨平治。被問及此陳述與其證供有分歧,上訴人指出相撞時平治已切入3線,因此在他前方。再者,它提及當該車駛至意外地點時,上訴人見到在4線有一輛車切入平治前面。被問及此陳述與證供有分歧,他不同意。此外,供詞有一張附圖,描述當時該車,平治和乙車的位置,上面有上訴人的簽名,列為證物P5。

15. 盤問中,上訴人承認在供詞沒有提及貨車,只提及前面有平治。他否認貨車不存在。」

裁判官對供詞的分析和裁斷

「17. 本席認為證人1至3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其證供清楚直接,沒有固有不可能性。證人1是重要證人,雖然他不能清楚記得在相撞地點前400至500米他切入3線的情況,但本席認為這地點離開相撞地點已頗遠,與本案的關鍵事項沒有直接關係。他清楚陳述相撞前一刻該車的位置,並在P4中劃出。他亦清楚陳述意外時甲車的行駛情況,反駁它切線時曾停車。證人2和3的關鍵證供沒有爭議。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為本案的事實。」

10.裁判官基於以下理由裁定上訴人為不誠實的證人:

「18. 本席認為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在重要環節上,其證供與他向證人2的陳述和供詞存在不可磨合的矛盾。本席以下分析。

19. 顯然,根據辯方案情,相撞的原因是在它之前一刻證人1從4線切入3線,但在向證人2的陳述和供詞中,上訴人都沒有提及。再者,根據供詞的上文下理的詮釋,到達相撞地點之前,該車是尾隨平治,而在這地點乙車才切入3線在平治的前方,完全不配合他的證供。除了文字之外,供詞的附圖配合以上的詮釋,只見乙車在平治前方切線,反駁平治和甲車同時切線的說法。

20. 再者,在向證人2的陳述和供詞中,上訴人沒有提及貨車。難以解釋是在向證人2的陳述中,上訴人只提及在聲稱最後一刻的情況。本席認為貨車是虛構的。」

上訴理據

11.上訴人只有一個上訴理據,就是根據涉案車輛碰撞後的損毀情況,控方證人的事實版本屬固有地不可能,因此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的事實版本為真確。

討論

12.本席同意上訴人的說法。

13.首先,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內沒有交代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見到上訴人車輛是如何與他的車輛碰撞。這是控方舉證中的其中一個弱點。

14.根據證人供詞,碰撞前證人一直以時速40公里在第3線行駛。在碰撞地點前約400至500公尺時上訴人車輛在證人車輛後方約4至5個私家車位。時速40公里等於秒速11.11公尺。因此證人需要大概45秒來覆蓋500公尺的距離。

15.證人的供詞完全沒有提及在這45秒的時間內上訴人車輛的駕駛態度,只是在碰撞前三秒望倒後鏡時見到上訴人車輛到達了較近的距離,距離證人車輛只有2至3公尺,然後在1或2秒後證人就急煞車,隨後上訴人車輛就撞到證人車輛。

16.本席不明白的是,證人沒有與前車碰撞,煞車時沒有扭軚來迴避前車,證人在急煞前還懂得望望倒後鏡,證人實在沒有可能看不到上訴人車輛當時是如何與他的車輛碰撞,包括上訴人車輛在碰撞前車速有多快,碰撞有多急,和以甚麼角度與上訴人車輛碰撞。這些重要的證供皆一一欠奉。

17.一個謹慎的駕駛者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必須時刻留意各方交通狀況,尤其是跟隨後方的第一輛車。上訴人要在證人沒有任何知悉,沒有任何先兆下突然上前碰撞證人的車輛的話,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必定需要非常突然和非常快速。但是控方第一證人卻未能就上訴人在碰撞前的駕駛態度提供任何證供交代,令人懷疑他的事實版本是否真確。

18.相反地,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版本完全合乎邏輯,由他所形容的案發過程絲絲入扣,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的地方,可以完全解釋到為何兩車的碰撞角度會如照片所顯示。

19.根據上訴人的事實版本,他一直在第三線行駛,留意到第四線的證人有可能切入第三線,於是減慢車速。當證人真的切線時上訴人已經準備好應付證人切線後應如何駕駛。然而,就在證人還在切線時發生了一件上訴人不能預見的事,就是證人前方也是預備切線的車突然在證人前方停下來,導致證人也要突然減慢車速,因而令上訴人需要急煞車。

20.上訴人在急煞的同時也即時考慮要不要向左切線來避免與證人車輛碰撞,但上訴人考慮到左線可能有其他車輛,這樣做可能造成更嚴重的意外,於是保持車輛在第三線但盡量偏左來嘗試避免碰撞,最後雖然不成功但可以避免了對兩車有任何嚴重損毀,又避免了因盲目切線而可能造成的更為嚴重的意外。

21.當然,若上訴人在碰撞前見到證人切線時把車速進一步減慢的話可能可以避免碰撞發生,但是,案發地點是高速公路,上訴人行駛的是快線,沒有證據顯示他當時有超速,若上訴人把車速減到太慢也可以構成危險。一個合理謹慎的駕駛者的駕駛態度應該可以讓他處理路面上的一些突發事件,但不是所有突發事件。本案中碰撞的發生若如上訴人事實版本所描述,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不一定屬不小心駕駛。

22.本席明白到除非裁判官明顯犯錯,否則本席不能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但是,本席認為根據現有證據,尤其是照片中所顯示的損毀情況,上訴人的事實版本不單不是固有地不可能,其實比起控方的不完整的事實版本更為合理。本席認為裁判官接納證人的說法而拒絕上訴人的說法的事實裁斷屬明顯犯錯。

23.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事實版本有很大可能性屬實,兼證人的事實版本存在碰撞前一刻不知道上訴人駕駛態度的弱點,因而構成案件的疑點,裁判官沒有把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裁定裁判官的定罪不安全、不穩妥,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推翻原審裁決,裁定傳票指控不成立,撤銷罰款命令。

訟費

24.上訴人在聆訊上表示沒有訟費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許顯祖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裁斷陳述書原文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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