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曉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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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 [1] 的傳票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1,800元。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253/2025[2026] HKCFI 265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3/2025

[2026] HKCFI 26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5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4年第1712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蔣曉風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聆訊日期: 2026年 2月26 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 5月11 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1]的傳票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1,800元。

2.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2024年8月24日16時08分,周先生駕駛機動三輪車及上訴人駕駛私家車沿葵涌道分別在左三線及左四線往荃灣方向行駛。當時周先生車速大約每小時70公里。二人駕車到案發地點時,上訴人突然從左四線緊貼周先生的車頭切入左三線行駛。周先生需扭左閃避及響咹提示以免發生碰撞。事件中沒有發生車輛碰撞及沒有人受傷。周先生亦提供行車記錄儀片段[2](證物P1)。上訴人對證物P1的真確性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指,當天他早已打左指揮燈,表示自己想切往左三線。由於他見周先生前方的車輛打指揮燈過左二線,他便等待該車輛轉線他才切往左三線。上訴人指周先生理應一早已經看見他打算切線,而上訴人是看到與周先生的車輛有安全距離才切線。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在考慮雙方證供前,已提醒自己相關的指引。裁判官認為周先生的證供清晰直接,沒有任何令人懷疑之處,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裁判官指他的說法為證物P1所支持。裁判官接納周先生的證供。

6.在觀看證物P1後,裁判官認為證物P1顯示的情況並不支持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指周先生一直在左三線行駛,有優先權。周先生一直保持着同樣的車速,即使上訴人於片段時間16:05:23時至16:05:27時期間保持打燈,周先生沒有減速以顯示他打算讓上訴人切線。裁判官指在16:05:26時,若上訴人真正有留意到周先生的位置及當時情況,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會判斷當刻是安全的情況切線。因此,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7.裁判官繼而裁定在16:05:26時,當周先生沒有減速在左三線直駛,及與上訴人的車輛已近距離的時候,上訴人在這一刻突然間切往左三線,是肯定沒有以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去留意周先生的位置,而隨即已切往左三線。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求情陳詞

8.上訴人已婚,是一位公務員,月入五萬元,需要供養太太、母親及外父外母,是家庭經濟支柱。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上訴人指案發時他是P牌駕駛者,因欠缺駕駛經驗,誤以爲周先生會與他保持適當的距離。事件中兩車沒有發生碰撞。上訴人指他在被檢控後備受壓力,並因為是家中經濟支柱,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理由

10.裁判官指本案情節並非最嚴重,最終沒有任何碰撞發生亦沒有任何傷勢,並考慮到上訴人是初犯,認爲罰款是適合並因而判處上訴人罰款1,800元。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現歸納如下:

(1)  裁判官沒有表示她是如何處理及分析周先生證供中受爭議的部分,錯誤裁定周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及

(3)  本案情節輕微,最終沒有發生任何碰撞,亦沒有造成任何人受傷。基於上訴人是初犯,罰款1,800元屬明顯過重。

12.就上訴理由(1),上訴人指周先生在其向警方所作出之書面供詞(「書面供詞」)中指,當兩車在分界線大約平排時,上訴人的車突然間由左四線切線入左三線。周先生在庭上卻承認當上訴人的車在大約40至50米前,已看到上訴人打亮了左指揮燈。上訴人質疑周先生指被上訴人的車「突然間」切入了他的行車線的說法。上訴人又指周先生在書面供詞中指自己為避免碰撞需要「急剎車」,但在庭上則改口為避免碰撞需「收慢」及「轉線」。上訴人認為周先生在書面供詞中是「處心積累想增加案件的嚴重性」,而裁判官並沒有處理這些具爭議性的「虛假口供」。上訴人亦指證物P1片段中看不到周先生有減慢車速的跡象。上訴人更指周先生作為一個小心謹慎的駕駛者,應留意左四線有否車輛打燈想切線,而作出適當的反應。

13.就上訴理由(2),上訴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秉富 HCMA 631/199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觀琪 HCMA 299/201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錦文 HCMA 458/2014,以支持他並沒有不小心駕駛的說法。

答辯人的回應

14.就上訴理由(1),答辯人指裁判官對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的評估及是否接納他們的證供乃事實的裁斷。裁判官在庭上有機會直接聽取及觀察周先生及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及其證供的合理性。裁判官有耳聞目睹的優勢,上級法院不會輕易干預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

15.答辯人指上訴人就本案證供及證據作出了誤導的引述,以批評周先生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對周先生的證供的批評,是再次挑戰他「突然間」由左四線切入左三線的事實裁斷。在結案陳詞中,上訴人已闡述他認為周先生理應一早留意他的車已打亮指揮燈示意轉線,他應作好準備,故此上訴人不是「突然間」切線[3]。答辯人亦指只要細心觀看證物P1片段,當周先生在16:05:26時響咹,他的三輪車向左邊晃動及發出「吱」的聲音,這明顯是因三輪車突然減速所造成的滑行。

16.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正確指出,周先生一直在左三線行駛,是有優先權直駛[4]。即使上訴人在關鍵時段打了左燈示意轉線,正在左三線行駛的車輛沒有必要減低車速,讓上訴人的車切線。答辯人認為在本案中,周先生的車速頗快,若他突然減速讓上訴人切線,反而會對自己的三輪車及其後隨的車輛造成不必要的危險。再者,即使被切線者本身亦涉不小心駕駛,這亦不構成切線者的抗辯理由[5]

17.綜觀本案周先生的證供及證物P1的片段,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對周先生的證供的可靠性及可信性的分析合理,沒有邏輯上的犯駁。上訴理由(1)不成立。

18.就上訴理由(2),答辯人指上訴人所援引的案例,均與本案的情況不同,對本案沒有參考價值。正如以上分析,要求正在頗高速行駛的車輛減速反而增加危險。再者,即使周先生亦涉及不小心駕駛,也不能構成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上訴人指自己在兩車接近時有嘗試加速,但可能因為自己私家車是二手家庭車,其動力不足快速增加兩車距離的說法,似乎是在上訴時才作的說法。無論此說法是否在審訊時提出,這說法都是難以令人信服。上訴人在結案陳詞中,已向裁判官陳述自己的駕駛行為為何不構成不小心駕駛[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充分說明不接受上訴人說法的理據[7]。總括而言,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裁定是建基於他在16:05:26時,在周先生沒有減速並繼續直駛時,及在兩車近距離時,上訴人在這時刻切往左三線。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是得到證物P1及周先生的證供充分支持。明顯地,上訴人的駕駛行為是欠缺適當的謹慎或專注,亦未有顧及周先生。故此,上訴人的定罪穩妥,上訴理由(2)不成立。

19.至於上訴理由(3),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判刑時已充分考慮了他的背景,包括家庭狀況,職業,收入及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裁判官考慮了本案情節並非嚴重,沒有碰撞發生亦沒有傷勢,而且上訴人初犯,只判處他1,800元罰款。雖然上訴人指本案的判處比同類案件屬明顯過重,但沒有引用任何案例支持這說法。答辯人認為此案的判刑合適,沒有原則性的犯錯。

本席的考慮

20.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為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所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至於在判刑上訴中,上訴級法庭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21.本席以「重審」的方式考慮席前所有的證供及證據,包括重複觀看證物P1的片段。如裁判官所指,周先生的證供與證物P1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吻合。

22.至於上訴人投訴周先生在庭上的證供與他書面供詞不一致,本席認為上訴人錯誤理解周先生的證供。例如:上訴人指周先生在庭上承認當上訴人的車與黑色私家車平排時,已看到上訴人的車打亮了左指揮燈。事實上,從證供謄本可見,周先生清楚說明他是在兩車平排時開始留意上訴人的車,但當時並沒有留意上訴人有否打左指揮燈,但他肯定上訴人在轉線時有打燈[8]。上訴人亦指周先生在書面供詞中指自己需要「急剎車」,但在庭上澄清是「收慢」及「轉線」,認為周先生作「假口供」及誇大案件的嚴重性。如答辯人所指,「剎車」及「減慢車速」均是駕駛者通過使用剎車器來達致剎停及減速的效果。周先生在庭上坦誠地承認自己用「急剎車」來形容自己動作未必適當[9]。周先生在庭上使用更有利上訴人的描述,反映他的證供持平,沒有刻意針對上訴人之嫌。

23.此外,就上訴人是否「突然」切入左三線的議題,除了周先生的證供,證物P1的片段提供了獨立及客觀的證據。正如裁判官的分析,從證物P1的片段可見,上訴人在16:05:23時已經開始打指揮燈,當時上訴人與左三線的黑色私家車平排。周先生的三輪車與黑色私家車維持差不多車速,而周先生的車速一直沒有減慢,繼續在左三線行駛。於16:05:26時,上訴人「突然間」駛往分隔左三線及左四線的虛線,隨即便切過這虛線。於16:05:26及16:05:27時,周先生的車頭及上訴人的車尾距離極近,因此周先生需響咹及扭左避免碰撞。上訴人的車切入的「突然」性(或不可預期性)並非在於他何時打指揮燈,而是周先生在頗高速的情況下,沿着自己線道直駛,未有減速跡象,上訴人在兩車距離不足的情況下,強行切入左三線,以致周先生在自己有優先權行駛的線道要立即減速及扭左。

24.如裁判官及案例所指,周先生在本案的情況下在左三線行駛時有優先權。周先生的車速較上訴人的車速快,而周先生在上訴人切線前一直保持相約車速,沒有任何示意讓上訴人切線的跡象。若果上訴人真正有留意到這情況,他不可能判斷當刻切線是安全的。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足夠的理據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25.基於席前的證據,當上訴人在上文提及的情況下突然切往左三線,他顯然沒有以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去留意周先生的位置及情況,便隨即切往左三線,以致周先生需減速及扭左避免碰撞。再者,即使周先生有不小心(註:這並非本席的裁斷),這亦不構成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本席認為本案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有關控罪。

26.至於上訴人的判罰,如答辯人所指,裁判官在判刑前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也考慮了本案情節並非嚴重。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1,800元並非明顯過重或有原則上犯錯。

27.基於以上分析,上訴人針對定罪及判刑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張潔宜)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顯祖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行車記錄儀片段顯示的時間較實時慢三分鐘

[3]  上訴卷宗,第21頁L至S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 HCMA 752/2006,判詞第15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貴閩 HCMA 54/2023,判詞第54段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譜文 HCMA 191/2023,判詞第33段

[5]  陳錦成 案,判詞第15段

[6]  上訴卷宗,第21頁K至22頁E

[7]  裁斷陳述書,第10至14段

[8]  上訴卷宗,第26頁J至K、第27頁G至H、第29頁K至N、第31頁L、第33頁N至34頁C

[9]  上訴卷宗,第32頁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