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耀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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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另外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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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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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另外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成。 2.在2013年8月20日,警方執行搜查令至被告在新界葵涌邨翠葵樓6座4010室的居所,警員在其住所床邊的矮檯上找到一個棕色熊仔圖案盒子內有銀色金屬盒子載有4個可再封膠袋,證實內有5.76克晶狀固體內含5.6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146個可再封膠袋及一個電子磅,另外亦找到一個透明玻璃樽連綠色飲筒內有透明液體載有94毫升液體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被告原指定於2014年3月26日須到區域法院應訊,但並無出席,直至2015年5月8日晚上,警員在葵涌一電子遊戲機鋪內發現被告,並執行拘捕令。 3.被告現年46歲,過往有19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7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多項盜竊罪,最後在2015年6月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往戒毒所。 4.余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坦白承認兩項控罪,節省法庭一些時間及資源,被告指稱因母親患病需照顧才沒有到庭,但他明白這並非合理因由缺席。至於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是癮君子,當中的「冰」毒絕大部分也可供他自己食用,望可予以輕判。 5.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已定下量刑指引,販運10克「冰」毒以下應判予3至7年監禁。本案涉及5.64克,可判予5年或以上的監禁,無疑本席可接納當中部分被告可作自用,按上訴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販毒者將涉案毒品部分自用可予減刑10-25%。考慮本案件牽涉的毒品總份量、價值、包裝及其他情況,經考慮後,本席就此控罪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部分為自用,可減刑至4年。因此,就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被判以4年監禁。至於第二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器具罪,認罪後減為3個月監禁,與第一項同期執行。至於第三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被告缺席1年多,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但須與上述兩項控罪分期執行。 6.因此,各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4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3個月監禁,與第一項同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2個月監禁,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因此,三項控罪總判刑為4年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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