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耀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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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但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須審訊處理。控方案情指出,警方在被告居所作出搜查,撿獲5.76克晶體,內含5.6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一疊膠袋、一個電子磅及吸服的工具。被告承認管有上述毒品,但只作自己吸食用途,並非販運任何危險藥物。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5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5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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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耀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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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5年8月13日上午10時07分
出席人士: Mr Samson H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eter Y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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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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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但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須審訊處理。控方案情指出,警方在被告居所作出搜查,撿獲5.76克晶體,內含5.6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一疊膠袋、一個電子磅及吸服的工具。被告承認管有上述毒品,但只作自己吸食用途,並非販運任何危險藥物。

2.根據雙方同意事實(P1),

(i) 2013年8月20日約下午8時15分,警方執行搜查令 搜查香港新界葵涌葵涌邨翠葵樓第6座4101室,女警 56890(控方第一證人)連同其他警員尾隨一名男子李 寶忠進入該處所。警方在該處所內找到被告,而被告 是該處所的唯一登記租戶及住客。

(ii) 在進入該處所後,控方第一證人在該處所內一張床旁 邊的銀色矮檯上找到了一個棕色有熊仔圖案的盒子 (P2)、一個銀色金屬內有一個銀色金屬盒子 (P3),內有4個載有懷疑「冰」毒的可再封膠袋 (P4)、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146個可再封膠袋 (P5)及一個電子磅(P6)。

(iii) 在同一矮櫃上,控方第一證人另找到一個透明玻璃樽 連綠色飲筒內有透明液體(P7)及一張上址之電費單 名字「Wong Yiu Hung」及一包橙色藥丸(P8)。

(iv) 同日21:25時控方第一證人從被告處撿取了一串3條 該處所的鎖匙(P9)及一張e-payment card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Code:108277328)(P10)。

(v) 同日20:36時,偵緝警員58928(控方第二證人)於 該處所內以販運毒品及藏有工具可作吸食毒品用途罪 名宣佈拘捕被告及口頭警誡,警誡下被告回應說「嗰 啲『冰』、袋、磅都係我嘅,唔關我個friend阿忠事, 我自己食嘅,包藥丸係胃藥嚟㗎」。上述的招認是被 告自願作出,自願性並不爭議。

(vi) 同日21:15至21:20時,控方第二證人在該處所內 向被告進行搜身,在被告銀包內找到現金港幣3,240 元、人民幣100元及2部黑色手提電話。

(vii) 2013年8月20日23:34時,被告向警方進行錄影會 面,自願性並不爭議。錄影光碟呈當為P11,謄本為 P11A。謄本中問答268至271,雙方同意將其刪除, 經刪除後的光碟為P11B。

(viii) 政府化驗師化驗確定P4中有2個透明膠袋,載有4.93 克晶體,內含4.8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2個膠袋, 載有0.83克晶體,內含0.8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P7 內則有載有94毫升液體,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鹽酸 鹽。

(iv) 上述P4中的毒品,即共5.76克晶體,內含5.64克甲 基苯丙胺鹽酸鹽,零售價約為3,681元。

(x) 該處所撿獲之證物位置為草圖P13,而該處所及該處所 內撿獲證物之相片合共22張為P14(a - v)。

3.控方傳召兩名警員作供,被告亦選擇作供。

4.第一控方證人WPC56890曾詠兒。她講述當天進入上址搜獲思疑毒品後,亦在被告身上搜出一串3條鎖匙P9,分別可開啟上址之大門及鐵閘,而各證物之擺放位置如同繪圖P13所顯示。盤問間,女警同意P2棕色盒打開後的情況如相片P4(15)所顯示,而女警亦表示她打開滑鼠形電子磅,如P14(16)後,她曾嘗試用手指按下, 該電子磅可感應到重量,但她也同意其證人供詞中並無提述這次測試。

5.第二控方證人警長58928楊文偉,他在庭上主要確認在錄影會面中曾向被告展示P2至P7等各證物。

被告的會面紀錄

6.他主要講述他是裝修散工,平均每月開工8至10天,每天賺取500至800元(問答6至17)。他向政府租住上述公屋,由2005年開始自己居住(18至24)。他確認在其居所內搜獲P2至P7,即啡色及銀色盒、4包思疑毒品、滑鼠形電子磅、一批膠袋及玻璃瓶狀物體(問答25)。該瓶狀物體用作自己吸食「冰」毒,自行製作約已1個月(26至50)。而另外搜獲的34粒藥丸只是胃藥(51至57)。他也確認在家中搜獲2部手提電話(79至86)。

7.至於毒品方面,他是從阿仁購買(87至100),阿仁通常每周致電予被告一次,問他需否「冰」毒(120至133),而上述4包毒品是被告在8月9日在佐敦道渡船角以2,200元購買,但被告沒有真正秤過實質數量是多少。因對方說要上堂,就話畀埋佢,有啲著數,被告諗住有著數就冇要求買幾多,但平時2,200元我又好少攞,2,200元應約有7克(141至165)。

8.當時約在晚上11時許,被告付2,200元對方,分2袋透明膠包「冰」毒給他,但實質重量唔係好清楚(166至175)。被告被問及為何後來其後其住所卻搜獲共4包,被告回應是自己專登揀番出嚟,因為好似唔同,唔係同一種。被告唔想撈埋一齊,有包好明顯唔同色撈埋一齊就唔係好(177至189)。

9.而當日搜出的是向阿仁買完食剩嘅(189至190)。他用個樽嚟食(198)。被告本身已吸食「冰」毒斷斷續續約10年(204)。就這些毒品自買回來後,他食咗好少,因冇乜想食嘅感覺(207至214)。至於該滑鼠形電子磅是朋友在他家中被拘捕時留下的(215至222)。但留低後被告也有用過來秤K金或毒品等,睇下夠唔夠,驚畀人呃(233至252)。

10.至於在盒內也搜獲一些可再封膠袋,應該是上次警方拉人後留低。喺垃圾筒度被告見乾淨,留番自己用,是朋友買的,被告間唔中用咗一、兩個,裝耳環、飾物,或裝毒品也有用過(275至294)。而在家中搜獲的3,240元是因為被告的銀行卡2天前就食咗,他問阿哥攞的(301至318)。在單位內另外拘捕的人叫李寶忠,識咗約3、4年,搵佢搬屋時認識,他上來找他請食飯(319至346)。而阿忠並不知道被告家中有毒品,他上次弄壞了被告的手機,所以上來還錢,他也沒有見過被告吸食毒品(347至352)。

被告的證供

11.被告選擇作供,他採納其會面紀錄的內容,他講述在工作上一般開工可達每月15天,約可賺每月$15,000至20,000元。他做室內裝修約10年。他已婚,太太在內地,他不用負擔其開支,最多每月給予媽媽1,000餘元,他的租金約500元,自己的使費每月約5,000元,而他每月花4至5千元在吸食毒品上,每月約買2次,每次約2,000餘元。這次搜出的5.64克「冰」他約可用10天左右。

12.他並不知道為何朋友會帶電子磅及那些膠袋到他家中。但找到的毒品他並不會分發予任何人,至於該4袋「冰」,買的時候是2包,他把當中分了些出來方便自己在返工前在家中食用。至於搜出的2部電話,一部是較早前被李寶忠弄壞了剛修理好拿回來,而他正使用另一部手電,阿忠亦上來償還修理電話的款項。

13.盤問間,他被問及在庭上被告說每次約買2,000餘元,那麼為何會面紀錄又說平時2,200元好少攞(160)。他回應說是大約2,000零鈫,2,200元好少攞。至於要買的份量,被告說是要求買7克,拿回來也有秤過。可是他被問及其會面紀錄卻說每包重量實質就唔係好清楚(175至176)。他回應說其實有磅過,但已太耐,現在說不出來。至於他確實是怎樣從那買回來的2包再分開,他說因為看到顏色有別,因此把不同色的分出來。

證供分析及裁斷

14.被告並無爭議他確實管有上述在其家中搜獲毒品共5.76克「冰」,但如他在會面紀錄及庭上均指出,這些毒品只是供他自己食用,他從不打算與別人分享,更不會售賣予別人。可是他的會面紀錄又卻與他在庭上的證供多處不相符。例如究竟他每次會買多少呢?在庭上既說每次會買2,000餘元,會面紀錄上竟又說2,200元好少攞。更說對方要上堂,所以才畀埋被告。又例如究竟他知否重量是多少呢?在庭上他說要買7克,而又更曾秤過,但會面紀錄又說實質多重並不知道。至於電子磅和膠袋,被告說是朋友留下的,但問及朋友為何會帶上來,被告卻又說不知道。毒品市值愈3,600餘元,與被告所述只以2,000餘元買來相距亦不少。

15.凡此種種,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會面紀錄上的解釋或庭上的證供,顯然並非事實,本席不予接納。可是,被告並無責任並證明任何事情,所有責任全在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16.在本案中,不爭議的是被告在家中管有那些危險藥物,4包共5.64克「冰」毒都放在那棕色盒內,銀色盒子中,但棕色盒子內竟亦有滑鼠形電子磅及共146個可再封膠袋放在一處。若說電子磅及小膠袋只是朋友留下的,那麼為何被告又會刻意存放在一起呢?當然被告也解釋過,他也曾用過那電子磅來秤毒,看看份量有否被騙,更曾用那小膠袋分開一些,但究竟是因顏色有別而分開,抑或只是分開袋一些以備返工前使用?被告的解說根本並不一致。況且既然被告是在家中使用,被告根本隨時可拿一些來使用,難以想像何需又先分開成小袋呢?顯然被告所述電子磅及膠袋的用途並非事實。

17.在本案中,5.64克「冰」毒的份量雖然並非很多,但吸毒者為何又需電子磅及大量細小膠袋呢?況且這些物品更是共同地放在一處。所據稱買來的2包何竟又會已分多2小包出來,該2小包則只載有0.83克晶體內含0.82克「冰」毒。被告辯稱顏色不同,又劃分出來以便返工前吸服等的解釋均並不可信。

18.毫無疑問,被告當時管有這些毒品、電子磅及大量細小膠袋根本並非全作自用。況且,無論被告目的是將全部毒品或只是將部分供應他人而其他作為自用,這已是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了,見香港特別行政區陳雅琳 CACC 233/2008及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第29段。

19.按上述情況,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裁定被告此控罪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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