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成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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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張傳票指控,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99/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9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9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72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謝成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8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0月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一張傳票指控,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傳票內容如下:

「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你在2013年11月29日下午8時28分於尖沙咀麼地廣場往佐敦,身為展示登記號碼PB4058的的士司機,在作為該等司機時,無合理辯解而無禮貌及不守規矩」,違反根據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45(1)(a)及57(1)條。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陳女士在傳票所指時間在尖沙咀東部登上由上訴人駕駛的的士,表示要到佐敦吳松街。當的士駛至佐敦北海街時,雙方因轉換目的地及行車路徑而發生爭論,期間上訴人以粗言穢語辱罵陳女士。

4.裁判官如下撮述陳女士有關這部份的供詞:

「 8. 控方證人1指出,當她上了的士之後,與上訴人討論目的地,最初她表示去九龍酒店和吳松街兩站,最後她表示去吳松街149號的牛皇星。期間,上訴人表示尖沙咀塞車,而他是從那裡過來。她表示同意不前往九龍酒店。可是,的士沒有前往吳松街,反而到了北海街的逸東酒店門口。上訴人示意她下車。她說這不是她的目的地,但上訴人叫她橫過彌敦道,前往永安百貨(“永安”)後面便到達吳松街。她沒有落車,因為她熟識道路,便建議帶路。

9. 控方證人1指出,的士轉入彌敦道向尖沙咀方面她指示上訴人靠右駕駛,並轉入佐敦道,任何一處可下車。可是的士一直沿左線行駛,一直往尖沙咀方向,沒有跟隨上述指示。此時,的士愈行愈遠。上訴人罵她五時花六時變。」

5.上訴人最後把的士停在佐敦德成街恒豐酒店外,而陳女士則致電報警投訴。在等候警察到場期間,上訴人仍不時用粗言穢語辱罵陳女士。在爭論過程中,陳女士曾經用手提電話攝錄上訴人,片段轉錄在呈堂證物P1光碟內。根據陳女士證供,片段內的男子是上訴人,聲音就是上訴人和陳女士當時對話的聲音。

6.裁判官如下撮述陳女士有關這部份的供詞:

「 10. 控方證人1指出在北海街時,上訴人講粗口,但已不記得字眼。當的士駛到泰林店時,上訴人以夾雜粗口字眼開始罵她,控方證人1便叫他往尖沙咀警署,但他沒有這樣做。之後,他便全部講粗口,在沒有控方證人1的指示下,過了一個街口,的士便停在恒豐酒店(“恒豐”)門口,並罵她“麻𨶙煩”和“阻𨶙住我做生意”。她打電話報警,留在車內,等警察來,而上訴人離開的士。稍後,他伸頭上車拿東西,並且講粗口,她用手提電話拍攝此情況,同時,的士計程標沒有停止。」

7.在警員到場前,陳女士全數繳付車費和離開的士車廂,上訴人向陳女士發出收據[1]後也駕車離開。裁判官如下撮述這部份供詞:

「 11. 控方證人1指出,上訴人要求她付車費,她知道警察正在途中,便下車,付車費約38元,等待警員到場。當警員未到場,上訴人已駕駛的士離開。整個車程維持約17分鐘。」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自辯,沒有傳召證人。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供詞:

「 15. 上訴人指出,當控方證人1指示前往吳松街後,上訴人與她同意去永安附近落車。到達永安附近,她沒有落車,說不知是什麼地方。上訴人說不如入佐敦道,她同意,因此上訴人便靠彌敦道右方行駛,但她又叫上訴人靠彌敦道左邊行駛,他便在彌敦道直行。

16. 上訴人指出,控方證人1和他在佐敦路口沒有爭執,而過了彌敦道和佐敦道的路口的交通燈,他說又去尖沙咀,她便說不付錢,要報警和投訴,他說他會給她有關資料作投訴。上訴人表示他覺得很為難和緊張,警覺提高。其後,的士駛往恒豐和停下,他問她付車費,但她拒絕。他再三叫她抄下資料和投訴。被問及這時有沒有講粗口,他說因為那時很激動,所以記不到有無講,而他激動時他會講粗口。最終,他說她不能不付錢,因此,她付車費,而他便離開恒豐,並且給她收據,此時警員仍未到達。

17. 至於P1,上訴人指出其中的車牌是的士的,但他不知道它是否他發出。至於P2,他同意其中的影像是他,但不同意其中的男聲是他的。他表示直至到佐敦道之前雙方沒有爭執,而他絕對沒有講粗口。他表示她阻他做生意,坐車不肯走,令他很緊張。」

9.裁判官對陳女士證供的裁斷如下:

「 20.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的證供清楚合理,沒有實質矛盾,盤問中沒有動搖。案發在審訊前約8個月,她不能記得所有粗口字眼。根據她的證供,上訴人在未到泰林之前已講粗口,但到泰林時,上訴人開始罵她,並夾雜粗口,本席認為沒有實質矛盾,因為一般人有時講粗口未必等如罵人。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此點不足以影响她的可信性和可依賴性。

21. 沒有爭議是控方證人1被罵後,在泰林附近便叫上訴人到尖沙咀警署,其後的士沒有去那裏,她便即時報警。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她的報警是合理的,沒有固有不可能性。

22. 上訴人聲稱控方證人1阻住他做生意。到達北海街,她不肯落車,上訴人很大可能已很不滿意,而其後她指示他到尖沙咀警署和在車內報案,也很大可能使他憤怒,在此情況下上訴人講粗口,是合理的。

23. 本席認為就此事件的發生經過,控方證人1的證供清楚合理,本席接納它屬實。本席稍後分析她就P2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證人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其證供清楚可信。本席接納它屬實。」

10.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如下交代:

「 24. 本席認為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其證供有矛盾和不合理。他指稱控方證人1阻住他做生意,並且曾在泰林附近表示不付車費,本席不能接受。的士計程票一直都活動,沒有停止,沒有指稱她曾要求停止收取或減扣車費。

25. P2[2]顯示控方證人1在恒豐時告訴上訴人警察到達便會付車費,與上訴人指稱有矛盾。再者,警察還未到達,她便付車費(見證物P1)。

26. 恒豐是在鬧市的酒店,控方證人沒有下車,反而上訴人自己下車。當時,上訴人知道她已報警。顯然,他不擔心她會逃掉了事。在此情況,上訴人指稱自己擔心收不到車費,是誇張之詞。

27. 在盤問控方證人1時,上訴人沒有向她指稱她指示上訴人沿彌敦道的左邊駕駛。可是,這與他的證供有矛盾。

28.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聲稱他由北海街至泰林途中,絕對沒有講粗口,但由泰林至恒豐途中,他完全不記得自己有沒有講粗口。本席查閱地圖,確定由北海街至泰林約300公尺,而泰林至恒豐約150公尺。根據控方證人1的證供,她在泰林附近叫上訴人前往尖沙咀警署,之後在恒豐拍攝P2。顯然,上訴人的記憶是選擇性的,難以相信是在連接的兩段短路程中,他的記憶有此重大變化。轉捩點是前往警署的指示。本席認為他推說不能記得過了泰林的事情,是迴避P2的證據。」

11.裁判官也就陳女士呈堂的錄影片段是否可以納入成為控方證據作出了考慮和分析,裁定片段內容與案有關,表面看來真實。片段在拍攝後由陳女士保管,由陳女士確認庭上播出的片段內容與案發當天她親眼目睹和親耳聽到的一樣,裁判官裁定即使陳女士與負責接收光碟的警員證供有出入,也不影響陳女士這部份證供的可信和可靠度,裁定片段內容可以納入為控方證據,也裁定片段內容真實(authentic),是案發時陳女士拍攝的原本影像和聲音(original),並給予完全的比重。

12.裁判官然後處理辯方提出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李麗屏,HCMA 263/2013,認為該案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因為陳女士沒有挑釁或冒犯上訴人,而且陳女士在被上訴人用粗話謾罵後就馬上指示上訴人前往警局,最後也報警處理。

13.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曾經以粗話謾罵陳女士,在沒有合理辯解下做出無禮貌及不守規矩的行為,裁定傳票指控成立。

上訴理據

14.上訴人在他10頁的手寫上訴理據中基本上重提已經在裁判官審訊時提出的答辯理據為上訴理據,指裁判官錯誤接納陳女士的證供和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特別強調裁判官不應接納錄影片段為控方證據,並在庭上說他本人也用手提電話錄下了當天發生的事情。本席即時邀請上訴人把片段呈上,但上訴人拒絕,說他認為內容不會對他的上訴有幫助。

15.上訴人又指裁判官限制、打斷、催促上訴人盤問證人,偏幫控方,也錯誤理解上訴人供詞。

討論

16.本上訴以重審方式處理,因負責審理案件的裁判官對所有證人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若非裁斷有不合理之處,或控方案情屬固有地不可能,則原訟法庭不能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17.本席在翻看有關錄影片段後可以確認片段內男子曾經以粗話謾罵陳女士。雖然片段顯示的階段已經是的士停在恆豐中心外,但上訴人當時情緒仍然激動,因此片段內容間接支持陳女士指上訴人之前多次用粗言穢語罵她的證供。

18.對於片段的來源和內容是否曾經被刪改方面,本席的看法是,根據陳女士的證供,她就是製作錄影片段的人,已經在證人欄內交代拍攝過程,確認內裏影像如她當日所見,聲音如她當日所聞,上訴人也有機會就片段內容盤問陳女士。裁判官有足夠事實基礎來對片段來源和其準確性作出事實裁斷。裁判官接納陳女士的證供,因而接納片段內容為真確的裁斷沒有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斷。

19.對於上訴人在審訊階段也提出過的李麗屏案例,若仔細閱讀其內容不難發現法官裁定上訴得直的理由是因為無論上訴人和受害人的證供也有不合理的地方,法官認為兩人也沒有把事實和盤托出,而因舉證的責任在控方,疑點的利益需歸於上訴人,於是裁定上訴得直。

20.一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本案與李麗屏案的案情截然不同。在我們本案中,裁判官毫無保留地接納了陳女士的證供,而陳女士的證供中沒有任何不合邏輯或固有不可能的地方,證供中沒有任何合理疑點,因此上訴人也沒有任何因疑點存在而得到的利益。

21.對於上訴人指裁判官不容上訴人盤問證人和偏幫控方等的指控,本席的看法是,從謄本內容所見,裁判官只是在盡力協助上訴人作出有效和到題的盤問,本席沒有看到任何偏幫控方的情形。

22.裁判法院案件繁多,裁判官不單應該,而且更有責任要在公平的大前提下作出完善的案件管理,其中一環就是控制盤問的方式和時間。裁判官的做法沒有犯錯。

23.本席認為,單就陳女士呈堂的錄影片段其實已經足夠讓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上訴人當時的行為屬無禮貌及不守規矩。即使陳女士真的多次更改路線,但她不是在刻意為難上訴人,上訴人沒有任何理由要好像片段內所見用粗話罵她。上訴人因此未能在相對可能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他當時有合理辯解要如此謾罵陳女士。

結論

24.裁判官已經分析所有重要事項,對證人和上訴人作供的可信和可靠度的裁斷沒有犯錯,本席沒有任何理由要干預他的裁斷,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25.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控方證物P2

[2]  根據謄本第5J頁,光碟被列為證物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