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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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否認一項處理贓物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同案的第一和第二被告早前已經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3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3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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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寰 LO WAN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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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5年9月2日
出席人士: 梁新燕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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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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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否認一項處理贓物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同案的第一和第二被告早前已經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受害人的辦事處被人爆竊,損失一些物件,包括電腦、電視、手提電話等等。第三被告接觸控方姓洪的人士,大家相約在早上6時見面。第三被告向姓洪的人士展示三部手提電腦。姓洪的人士以$1,000元買了其中一部。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證物P118、P121):

(1) 2014年12月2日晚上10時15分,一名姓翁的區議員辦事處職員

把門閘鎖上,離開該位於何文田邨逸文樓地下的辦事處。

(2) 同年12月3日大約早上10時,該職員發覺玻璃窗被打開,鐵閘、

信箱及窗邊有被撬痕跡,於是報警。

(3) 受害人確認下列物品被偷,包括一張紅色輪椅(P12)、兩部手提電腦(P18、P27)、一部DVD機(P10)、兩部相機(P11)、兩部電腦(P13、P15)、一部電視(P14)、兩部手提電話、一部外置硬碟、一張SIM卡、六部MP3播放機(P37至P42)、一部CD機(P36)以及現金$13,610元。失物總值約為$42,000多元,未尋獲的失物大概值$2,646元。另一方面,辦事處內亦找到一支螺絲批,並非屬於辦事處職員所擁有(證物P2)。

(4) 逸文樓的閉路電視(P98、P102)拍攝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2014年12月3日凌晨1時43分離開逸文樓。凌晨2時51分,第一和第二被告推著一張紅色輪倚(P12)及帶了一個袋返回逸文樓。凌晨3時04分,第二被告離開逸文樓。凌晨4時36分,第三被告在逸文樓6樓前往34樓。凌晨4時54分,第一和第三被告離開逸文樓。

(5) 凌晨5時,熊柏廉收到第三被告的電話訊息,指有電腦出售。熊柏廉在早上6時到旺角砵蘭街新興大廈出口,和第一及第三被告見面。然後熊柏廉及第三被告到該大廈9樓。第三被告展示三部電腦,而熊柏廉以$1,000元買了其中一部,是Lenovo手提電腦(P27)。

(6) 新興大廈的閉路電視(P101)顯示第一和第三被告在早上6時19分和熊柏廉會面,後來在早上6時43分一起離開大廈。

(7) 熊柏廉在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出第三被告便是那個在上述新興大廈展示三部電腦的人。

(8) 同日早上8時25分,逸文樓保安員林金仕在樓宇巡邏中發現第一和第三被告從34樓電梯前往3411室。保安員認出第一被告是3411室的住客,而第三被告是603室的住客。保安員在34樓發現那張紅色的輪椅(P12)。但在早上9時25分,那張輪椅則在地下保安崗站附近。

(9) 同日下午4時30分,警員在逸文樓603室,第三被告的住所內拘捕第三被告。

(10) 第三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有現金$801元,一部手提電話。

(11) 同日下午3時,警方搜查第一被告在逸文樓3411室的住所,撿獲一部DVD機(P10)、一部Casio照相機(P11),後來在第一被告住所內的床下再撿獲一部Fujitsu的手提電腦及袋(P16至 18),以及在第一被告住所外的電錶房找到一部電視(P14)及兩部電腦(P13及P15)。

(12) 警方在第二被告的302室住所內,搜獲六部MP3播放機(P37至P42)及一部CD機(P36)。

(13) 警方發現第一被告的指模在前述議員辦事處的鐵閘上,以及在Fujitsu手提電腦(P18)上,而第一及第三被告指模則在Lenovo手提電腦(P15)上。

(14) 證物P112至P117為六本相片冊。

(15) 證物P2至P42的證物鍊不受爭議。

(16) 第三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

(17) 第三被告的手提電話在相關時段的紀錄是證物P120。

(18) 第二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是6679 1481。

4.第三被告爭議其警誡供詞,辯方呈上書面的反對理由。

控方第一證人 高級偵緝警員51594黃少東

5.他在1991年入職。2014年12月3日,控方第一證人得到指示到達逸文樓,在2時50分到達6樓進行埋伏,監察行動。他們看見一名女子進入涉嫌的603單位。在下午4時,他們手持搜查令叩門並大聲表露身分。他們知道單位內有人。警員拍打鐵閘和木門大約十分鐘。警員在4時20分開始強行撬鐵閘。大約十分鐘左右,第三被告開門,但因為鐵閘被撬壞,進入單位需時一點。屋內還有兩女一男,包括第三被告的妹妹、妹妹的朋友及第三被告的女友。稍後警方拘捕和警誡第三被告。第三被告說他沒有爆竊,只是幫手搬東西,不知發生甚麼事。

6.一干人等在5時16分左右離開。稍後,警員在警署2樓的錄影會面室簽發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亦向第三被告補錄口供。後來在晚上,警員提取第三被告進行錄影會面。

7.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有吸煙的習慣,但不是吸薄荷煙。控方第一證人說兩次提取第三被告並不是由警長進行。紅磡警署有露天地方讓人們吸煙,是在建築物之外。第三被告曾在他自己家中要求吸煙,但警員並沒有給第三被告在警署建築物內吸煙。他們不會押解第三被告到吸煙區給第三被告吸煙。警員在12月3日和12月4日和第三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第二次錄影會面主要是展示涉案的證物。第一被告否認以擔保外出來誘使第三被告作供,亦否認提供香煙給第三被告。

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長23197張偉基

8.他主要是接受辯方的盤問。在第三被告的居所內,控方第二證人主要是協助警員51594監管第三被告。控方第二證人有吸食薄荷煙,但他聲稱在警署內沒有正式接觸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時,控方第二證人是在附近的監控房。控方第二證人記得當日有較多的證物,他曾經把一些問題寫在紙上,交給錄影會面室內的警員向第三被告發問。控方第二證人否認以香煙誘使第三被告作答。控方第二證人認為如果在警署建築物內吸煙是會違反紀律。他亦沒有看見有人這樣做。

9.第三被告在他的書面反對理由主要是指控警員對他利誘。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之前,曾經帶第三被告到警署內一間房間內吸煙,說會給第三被告擔保。在錄影會面房間內亦利誘第三被告,叫第三被告說他知道那些東西是「鼠番來」,如果想擔保外出便要照實說出來。在第二次會面之前,警員和警長再帶第三被告到一間房間內吸煙,亦以擔保外出利誘第三被告。

10.第三被告在特別事項上選擇不出庭作供,不傳召他人。

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11.辯方主要是指控高級偵緝警員51594和偵緝警長23197以香煙和擔保機會來利誘第三被告。

12.第三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在法理上有良好品格。第三被告在特別事項上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有不利的推論。但第三被告並沒有出庭作供,而有關的指控亦一一被相關警員所否定。控方的證人口供亦沒有在盤問下有所動搖。在沒有作供的情況下,第三被告的指控亦沒有實質的證據所支持。而環境證據上亦不能支持第三被告的說法。本席不認為兩名警員不單在警署建築物內吸煙,更給第三被告香煙給他吸煙,公然違反建築物內不准吸煙的禁令,甘冒受到紀律處分的危險。

13.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第三被告的兩次錄影會面是在第三被告的自願情況下進行,本席亦不會使用酌情權剔除這兩份會面紀錄。因此,臨時證物正式成為P50,其謄本為P107,以及第二次會面紀錄為P55,其謄本為P108。

第三被告在2014123日的第一次會面紀錄(P50P107

記項37- (警員複述第三被告在現場警誡後的說法。「我冇份爆格,係骰仔叫我幫手搬嘢啫,我根本唔知發生乜嘢 事」。)第三被告和骰仔是鄰居。他打電話叫第三被告 幫手,上到去看看,他叫第三被告幫手把東西搬落樓 下)。
記項47、49- 認識花名「骰仔」的馬健鴻(第一被告)約三至四年。
記項53- (他住在)樓上3411室。
記項55- (第三被告住在)603室。
記項89- 凌晨四時至五時(第一被告打電話給第三被告)。
記項105- 他(第一被告)說「上咗嚟先講喇,幫下手」。
記項117、119- 把電腦搬落去,以為是他(第一被告)的或者他家人的。
記項121、133- 兩部notebook、一部電腦電視,和「座地」或「座檯」電視。
記項137、145- 還有白色Casio相機。
記項163- (第三被告)以為是他(第一被告)或是他屋企或他女朋友的。
記項169- (如何得到那些電腦電視)他說「唔知借定唔知『鼠』番嚟」。
記項171-
187
第三被告以為他拿家人或女朋友的,因為他叫我上去幫他搬東西。第三被告沒有理,「冇必要理佢」。滿,「夾硬拎咁解」。
記項175、177- 幫他搬(東西)到樓下。
記項181、185、- 用大的環保膠袋(搬),黃色的、圓筒型。基本上塞
記項193- 他叫第三被告拿去佐敦道西貢街那處賣,接著找第一被告的朋友,價錢不合,他(第一被告)問第三被告有沒 有其他朋友想要。
記項199、223- 到何文田廣場外搭的士(去佐敦)到西貢街、吳松街找人買,價錢不合。他問第三被告有沒有朋友要手提電 腦。第三被告打電話給他朋友熊仔,他說可以以 $1,000元買。
記項253- (第三被告和熊仔說)第三被告有朋友有幾部手提電腦,看看你有沒有朋友要,「我地就平價少少賣畀 你」。第三被告是轉達骰仔(第一被告)的意思。
記項257、261、-
263、267
首先到旺角洗衣街金雞廣場對面的中旅社「接埋佢」(熊仔),接著去旺角新興大廈。
記項273- 拿電腦到在新興大廈的買家。
記項275、277- 不是賣給熊仔,是熊仔的朋友。
記項279- 但老闆娘覺得不合適。熊仔說沒理由要第三被告白行一趟,於是用$1,000元買了。
記項283- 骰仔(第一被告)預計賣$1,000至$2,000元。熊仔「捱義氣」要了它,不想他們空手而回。
記項285、287- 賣了那部灰銀色C或L字頭的電腦。
記項307- (骰仔有沒有向熊仔透露電腦來源)沒有,多數是他(熊仔)和第三被告說,第三被告再和他(骰仔)說。
記項217、317- (餘下電腦和電腦電視機)把它們搬回去。
記項319、321- 帶出來總共三部:兩部手提電腦及一部電視電腦。
記項331、335、-
339
賣了電腦後,搭的士到上鄉道炮仗街去打機。
記項347- 打機時,他(第一被告)給第三被告$200元打機。
記項361、363- 一直帶著(那兩部電腦)直至早上八時許。
記項421- 打機後,骰仔叫第三被告幫手把未賣出的電腦搬回去。第三和第一被告搭的士返回何文田,搬回3411室(第 一被告的住所),之後第三被告便離開。
記項425- 第三被告間中(會到第一被告的住所)。
記項555、559、- 561 第一被告第一次打電話的時間是6時26分,叫第三被告幫手。因為斷線,第三被告再打電話給第一被告,然 後第三被告到第一被告住所。
記項577- 第三被告只是幫朋友,第三被告不知道他們牽涉甚麼。

第三被告在2014124日的第二次錄影會面(P55P108

記項46、48、- 52 骰仔(第一被告)打電話給第三被告,叫他幫手搬東西到樓下。
記項91- (第一被告)叫我幫手把手提電腦搬落樓下。
記項94- 沒有留意(那些手提電腦)。
記項96- 應該沒有看見。
記項100- 他(第一被告)曾經提及「唔知攞定乜嘢鼠番嚟」。以為他拿女朋友的或拿其他朋友的。
記項102- (明顯地拿取他人東西)是。
記項104- 「鼠嘅意思係可能唔知攞邊個嘅,即係偷偷哋攞咗邊個嘅」。
記項110- 應該不是(第一被告是物主)。
記項130- 「佢哋鼠邊個嗰啲返嚟」。第三被告聽完便算數,他叫第三被告上去幫他搬東西。
記項136- (搬了)兩部手提電腦和一部電視電腦。
記項148- 其他東西在屋內,第三被告見到,但沒有搬。
記項150、155- (其他東西指)一部座地大電視和一部Casio相機。
記項160- 用環保袋和運動袋(搬東西)。
記項295- (到西貢街)那裡有人可能會買。
記項299- 會有人收購。
記項301- 類似(街邊檔)。
記項335- 「因為嗰度我都聽人講話可以賣到吖嘛」。
記項337- 不成功。
記項345- (在西貢街逗留)三至四個字。
記項348- (接著)再搭的士。
記項359- 第一被告叫第三被告問有沒有人要。第三被告打電話給朋友。對方叫第三被告拿過來,他可能有興趣。
記項383- 接了他(熊仔)才知怎樣賣(電腦)。
記項401、403- (在旺角中旅社)接了熊仔,再去新興大廈。第一和第三被告沒有落的士。
記項409- (到新興大廈)熊仔說那裡有人有興趣。
記項412- 他(熊仔)的朋友沒有興趣,不用第三被告他們白行一趟,「就幫我哋買咗」。
記項437- 第一被告在樓下(新興大廈)等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和熊仔帶同三部(電腦)上樓。
記項439- (第一被告不上樓)因為他說有很多仇家,不方便。他選擇留在樓下。
記項447- 到新興大廈十多樓。
記項457、459- (那人)沒有要,熊仔要了。
記項477- 第一被告提議賣一千至二千多。熊仔「捱義氣」用$1,000元買了。
記項487- (第一被告和熊仔)不認識。
記項489- 他們第一次(見面)。
記項493- 熊仔還價$1,000元。
記項505、507- 熊仔給$1,000元買了一部。第三被告拿回剩下的兩部交給第一被告。熊仔沒有落樓。第三被告把兩部及 $1,000元交給第一被告。
記項517、521- 落樓後便把錢交給第一被告。要搭的士,所以「佢一定要唱散佢」,沒有「散子」搭的士。
記項533、535- (給熊仔所賣的電腦)沒有電線和火牛,「乜都冇,齋一部電腦」。
記項537- (為何沒有火牛、電線)沒有去深究。
記項538- 亦沒有(電腦袋)東西裝。
記項545- (另外兩部電腦)用環保袋、運動袋裝著。
記項555、565- (第三被告的花名)「小白」、「大孖」。
記項601- 在打機期間,第一被告給第三被告$200元,以為是幫他搬東西的酬勞。第一被告打機贏了$13,000元。早 前第一被告的生活環境比較差,第三被告曾經在經濟上 幫助第一被告,「幫得就幫」。第一被告還些錢給第三 被告,給了第三被告千多元。
記項629- $1,600多元。
記項635- 第一被告突然有了錢,「佢咪畀番少少錢我」。
記項641- 償還那樣。
記項659- 第三被告幫第一被告搬那部notebook和電視電腦返回第一被告的住所,之後第三被告便離開。
記項661- 搬入屋。
記項690- (那電視擺設的位置)不正常。
記項692- (第一被告家中原本有電視)有。
記項732、734- 第三被告沒有再找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不斷打電話給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沒有接聽。
記項811- (問為何不懷疑)他叫第三被告幫手,沒有想那麼多。
記項827- 主要是搬東西,沒有問長問短。
記項855- 沒有想太多,第三被告問,他(第一被告)亦沒有即時答。
記項863- 他(第一被告)的朋友有時問第一被告借錢,都會把東西抵押。間中有人問他借錢就會抵押。現在第一被告的 情況差了一些。
記項875- 搬到樓下,第一被告才說要變賣。
記項881- 事前沒有講(報酬),「佢鍾意畀幾多就幾多㗎喇,通常」。
記項924- 第三被告並沒有向熊仔賣相機。
記項994- 第三被告沒有深究(東西的來源)。
記項1084、1089- (第三被告確認)那賣給熊仔的電腦。
記項1348- 「雖然呢,係好奇怪嘅喺佢屋企」。第三被告只是基於朋友關係,沒有質疑第一被告那些東西。他叫第三被告 搬東西,不會想太多。

14.在控方完結案情後,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第三被告選擇在一般事項上不出庭作供,不會傳召證人。

證供分析

15.第三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這表示在法理上他有良好的品格。本席在審視有關證供時,對第三被告的犯罪傾向性和證供可信性,應該給予正面和有利的看法。第三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有任何負面的推論。另一方面,第一和第二被告就入屋犯法罪承認控罪,並不會影響本席獨立處理第三被告所面對的接贓罪。

16.但承認事實明言,爆竊案是在2014年12月2日晚上至12月3日早上10時期間發生。議員辦事處損失了現金$13,600多元、一些電腦、電視、硬碟、相機等等東西。第三被告成功替第一被告出售一部Lenovo電腦(P27),亦得到$200元。在警誡會面紀錄中亦聲稱第一被告償還了$1,600多元給第三被告。第三被告的指紋被發現在一部Lenovo手提電腦之上(P15)。第三被告在他的錄影會面中,屢屢說他只是幫朋友,沒有想那麼多,不會深究,只是搬東西。

17.本席不接受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那些無辜及不知原委的說法。在整體證供,包括環境證據而言,本席毫無疑問認為第三被告是處理贓物。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說第一被告在凌晨四時至五時(在電話紀錄則是六時許)打電話叫第三被告上34樓第一被告的住所搬東西。第三被告不問究竟,不會深究,說只是幫朋友。但本席不禁要問為何搬東西是要凌晨進行,亦沒有任何急於這樣做的原因。

18.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三被告在凌晨4時36分離開逸文樓6樓到34樓(承認事實第4段),而第一和第三被告在4時54分是一起離開逸文樓。第三被告在早上5時已經接觸姓熊的朋友,大家見面,最後姓熊的男子買了一部偷來的手提電腦。第一和第三被告是在早上6時43分離開新興大廈。

19.第三被告屢屢說是幫第一被告搬東西,但搬到逸文樓地下後,就繼續幫第一被告,帶了三部電腦,首先到西貢街兜售。後來無功而還。第一被告叫第三被告找朋友兜售。第三被告接觸熊仔,他們再搭的士到旺角中旅社接了熊仔後,再一起到旺角的新興大廈。在大廈9樓的地方,第三被告亦不能夠成功兜售,但第一被告則留在新興大廈的地面,沒有上9樓。熊仔最後不想第三被告空手而回,而用$1,000元買了一部賊贓。第三被告把$1,000元交給第一被告,大家再搭的士去機鋪打機。第一被告給了第三被告$200元,後來第三被告聲稱第一被告因為打機贏了一萬多元,還給第三被告$1,600多元,說是償還第三被告早前「接濟」第一被告的金額。第三被告知道電腦是沒有電線和火牛,亦沒有電腦袋。

20.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提及那些東西可能是「鼠」回來,不屬於第一被告。二十二歲多的第三被告怎可能不會感到懷疑?怎可能這樣無知地「幫助」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以往亦有和第一被告有一些金錢的交易,說通常第一被告喜歡給多少便多少(第二次錄影會面,證物P108,記項881)。為何他們要在凌晨時份行事,甚至在早上六時之前便四處兜售手中三部電腦?如果有關的電腦是正正當當的變賣,本席看不見有任何原因,第一和第三被告要在大清早搭的士四處兜售,急於變賣,甚至要求第三被告找他的朋友熊仔,再由熊仔找他在新興大廈的朋友去兜售。毫無疑問,本席認為第三被告是正在處理贓物。另一方面,在法理上的「新近管有」的概念(見Hong Kong Archbold 2015第22-94段),亦強化了本席所作的推論。

21.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一項接贓罪,罪名成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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