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健鴻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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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早前被判罪名成立。第三被告否認一項處理贓物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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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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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早前被判罪名成立。第三被告否認一項處理贓物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已經詳列第三被告的接贓罪的案情。簡而言之,第三被告在12月3日凌晨時份,由第一被告的住所,攜帶三部電腦和第一被告一起去兜售,最後第三被告的朋友熊仔以$1,000元買了一部手提電腦。第三被告把餘下的兩部電腦帶回第一被告的住所,亦得到$200元的報酬。 3.另一方面,第一和第二被告所承認的案情如下。 4.案情地點是何文田邨逸文樓地下8室的議員辨事處。2014年12月2日晚上十時許,辦事處職員鎖好門閘後離開。翌日大約早上10時,職員發現辦事處的玻璃窗被打開,鐵閘、信箱和窗邊有被撬痕跡,職員報警。 5.經點算後,有關辦事處發現下列財物被盜:
6.職員發現一支並不屬於辦事處的螺絲批。 7.逸文樓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和第二被告在2014年12月3日大約凌晨1時43分離開逸文樓。在凌晨2時51分,第一和第二被告推著輪椅(P12)及攜帶一個袋返回逸文樓。第二被告在凌晨3時04分離開逸文樓,然後閉路電視再錄得第一被告和另一名男子在凌晨4時54分離開逸文樓。 8.同日早上6時,熊柏廉(熊)在旺角砵蘭街新興大廈出口和第一被告及那男子會面。那男子展示三部電腦,熊以$1,000元買了其中一部Lenovo手提電腦(P27)。新興大廈的閉路電視顯示,第一被告和該男子在早上6時19分和熊見面,然後在早上6時43分離開大廈。 9.同日約早上8時25分,逸文樓保安員在巡邏中,發現第一被告和該男子離開34樓的電梯前往3411室。保安員認出第一被告是3411室的住客,而後來發現輪椅(P12)在34樓。大約在早上9時25分,那輪椅則在地下保安崗站附近。 10.同日下午7時20分,警員在第一被告的住所拘捕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昨晚「我take咗嘢,我先去爆格,我畀番啲嘢你」。在第一被告指示下,警員在第一被告住所的床下撿獲一部手提電腦及袋(P16至P18)、一部DVD機(P10)、一部Casio相機(P11)。在第一被告住所外的電錶房內,警員撿獲一部電視(P14)及兩部電腦(P13、P15)。 11.第一被告身上有$538元及一部電話。 12.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13.第二被告在2014年12月19日被捕。第二被告承認他和第一被告爆竊涉案的辦事處,但只得到一部MP3機。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詳細描述他和第一被告非法入屋的過程。警員在第二被告的住所內撿獲六部MP3機(P37至P42)以及一部CD機(P36)。 14.警員在辦事處的鐵閘、手提電腦(P18)及另一部Lenovo手提電腦(P15)發現第一被告的指紋。 求情理由 15.第一被告現年43歲,小學程度,和前度及現任女友總共有三子一女。辯方說第一被告在案發當日吃了藥,情緒低落。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傾談後,才忽然有爆竊的念頭。辯方聲稱第一被告並不是有預謀犯案。第一被告是犯了低層次的爆竊案。辯方同意本案案情有加刑因素,包括二人犯案使用螺絲批、受害人亦有財物損失。但第一被告第一時間向警方招認,亦坦然認罪,希望能夠得到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第一被告亦向受害人說聲「對不起」。 16.第二被告現年21歲,未婚,和家人同住,中三程度,曾經進入戒毒所,亦因為《戒毒所條例》的監管令而被還押。第二被告第一時間和警方合作,亦有所招認。辯方聲稱第二被告並不是專業的爆竊者,亦深感歉意。 17.第三被告現年23歲,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曾經任職保險經紀九個月,後來轉職運輸工人。第三被告和母親及弟妹同住。辯方聲稱第三被告只是處理一小部分的贓物,而只是得到$200元,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判刑 18.第一被告已經年屆43歲,小學程度,以綜援生活。第一被告有二十九項定罪,當中四項和本案性質相同。第一被告亦有涉及毒品的紀錄,現在聲稱已經沒有毒癮。 19.第二被告現年21歲,中三程度,無業,有三項並不相同的定罪紀錄。第二被告在被補後便直認不諱,亦第一時間認罪,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20.就第一項爆竊罪而言,第一和第二被告最實際及明智之舉是坦白認罪,這樣令他們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兩人夥同在深夜或凌晨時份犯案,第一被告亦帶備螺絲批到屋邨的議員辦事處爆竊,這在一定程度上是有預謀犯案。他們亦成功地偷取財物。辦事處雖然有些物件是失而復得,但仍然損失現金$13,000多元和失物$2,600多元。 21.一般而言,涉及非住宅的爆竊案的刑期起點是兩年半。雖然第一被告有不少的定罪紀錄,亦有四項相同定罪,但本席不打算加重第一被告的刑責。因此,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以兩年半為起點,因為第一和第二被告的認罪而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判第一和第二被告入獄20個月。 22.就第三被告而言,他處理了三部電腦贓物,亦實實在在去兜售這些東西,成功為一部電腦脫手,把贓款$1,000元全交給第一被告。最後第三被告得到$200元的薄酬。 23.處理贓物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在特區訴邱柏竣一案CACC 211/2006,上訴庭列出一些就接贓罪的判刑考慮因素,包括接贓罪和原罪的緊密性、贓物的價值、接贓的手法等等。該案涉及搶劫和接贓罪,上訴庭以該案的案情而言,認為18個月的監禁並不為過。 24.本席考慮到第三被告的個人求情因素,亦考慮到第三被告在爆竊案後立刻接贓的緊密程度,決定以15個月為起點。第三被告是經審訊後定罪,亦在特別事項上指控兩名警員以保釋機會及香煙利誘他在錄影會面作答,理應沒有任何的刑期扣減。但本席考慮到第三被告的被動角色,和第三被告對第一被告事事遵循的做法。另一方面,本席認為本案涉及的接贓方法並不複雜,最後第三被告亦把$200元的贓款全數用在打機上。在各項因素下,本席決定酌情減刑兩個月,判第三被告入獄1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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